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 上訴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士 訴訟代理人 張傳芳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 四月六日所立之協議書第九條所示「桃園東宮已完成至~樓結構體,於簽 訂本協議書之同時點交乙方(即被上訴人)受領,其未完成之工程由乙方負責 斥資完成之」,而本件桃園東宮大樓貸款額度共為三億四千四百萬元,依旭成 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檢具之申請書,明載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工 程進度已完成十四樓頂板,請求上訴人核撥支付第三十六期十四樓頂板完成工 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並附有承攬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請款之發票,及已完成之 照片,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承受為起造人時,系爭建物業已完成十 四樓之結構體。而本件貸款於被上訴承受時已核撥至第三十六期貸款共計二億 六千六百萬元,尚餘七千八百萬元貸款額度,亦為上開協議書第十四條所明載 。被上訴人亦製有興建計畫書,載明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已完成十四樓頂板,向 上訴人申請核貸七千八百萬元之額度,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九日 請求核撥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期之貸款,故系爭建物確係旭成公司出資興建。 (二)依證人宋鏡漢於原審證稱建照執照之勘驗紀錄上所載勘驗日期僅係申請勘驗之 掛號日期,並未去現場勘驗,自非建築完成日期。且依經驗法則觀之,必係於 建築完成後,始掛號申請勘驗,則實際建築完成日期必定早於掛號日期,則上 開申請勘驗之掛號日期自非實際完成建築之日期。況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 四月六日僅完成十樓柱牆,惟依勘驗紀錄表所載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即已完 成十一樓之勘驗,實不可能於二日內即完成一樓之建築並完成勘驗,足見上開 勘驗記錄與實際建築完成情形並不相符。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資金明細俱為私文書,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真正,被 上訴人未就其真正為舉證。而依上開明細中之預拌混凝土之估驗標的(即結構 體完成程度),係表示計價請款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估驗之QR棟十四樓,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ST棟十一樓,同年四月一日GJOP棟十一樓,同年四月 三日AFKN棟十二樓,可見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前並非僅完成十樓牆柱,故 旭成公司自認十一至十四樓是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不實在。且再對照申請勘 驗掛號日期,因工務機關未到場勘驗,自非實際勘驗日期,而非建築完成日期 。另就模板工程、鋼筋加工組立等工程申請估驗均係十一樓以上,部分尚已完 成十五樓者。其餘估驗單均為砌磚工程或木作工程,所謂砌磚係指室內隔間工 程,非屬結構體工程,而木作工程,亦非結構體工程。再訴外人張傳芳簽發支 票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於發票日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前揭協 議書第二條可知,張傳芳乃係該合建案之合夥人,應係為旭成公司給付工程款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宋鏡漢、盧正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建物共二十棟,每棟樓層不同,而興建流程繁雜,施工中復有工程圍籬, 難以確定每棟之興建程度,僅能約略說明,故本件協議書乃就當時興建程度為 概括說明而記載為~樓,而非明確記載樓。又房屋建築工程所稱之樓版 應係指樓地版而非樓頂版,所載應係指十樓頂版至十三樓頂版,是其中Q、R 兩棟係自第十三樓起,其餘十八棟自第十樓起,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再由 工務局勘驗紀錄欄上登載送件時間、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施工說明等文件均載系 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承接後所興建,故旭成公司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 建。再被上訴人與旭成公司簽定協議書時,係就整個建案承受,重點在於全部 建案權利移轉及債務承擔之約定,且承受時,旭成公司及上訴人均同意「桃園 東宮」建案當時已興建之部份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載於協議書及債務承擔 契約書,是各棟實際進行程度為何,自非該協議書之重點,亦非必要之點,用 語自為不確定。 (二)本建案建物共二十棟,各棟各層興建進度不一,依興建結構施工流程依序為模 板組立、鋼筋加工組立、混擬土灌注、砌磚(含內、外牆)、粉刷鋁門窗等五 大工程,其中模板組立、鋼筋加工組立、混擬土灌注等三項,依施工流程及施 工時間表可知每層樓施工時間約需二十日。而基地放樣、基槽挖掘、模板支架 、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四點規定,承造人尚須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系爭建物實際施工進度應 依公文書上勘驗結果登載時間及工程估驗單紀錄為據。依承受前之混凝土壓送 與整平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施工說明欄所載,與預拌混凝土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 相同,QR棟十四樓地板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七日施工,QR兩 棟雖興建程度最快,然於被上訴人承受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尚亦在施 作十樓之砌磚工程;而依中華工程公司試驗報告,STGJOP等棟十一樓地 板之混凝土試體亦係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始抗壓完成,足證本 建案各棟各樓層興建程度不一,且有分次部分施工之情。(三)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貸款申請書、發票、相片及上訴人授信批 覆書,雖載有第十四樓樓頂板施工完成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然與工務 局公文書登載第十四樓樓地板綁鋼筋勘驗送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不 符,超前達三個多月,所檢附相片僅數張且有圍籬,而旭成公司於申請日即得 撥款,上訴人並未至工地現場勘察,乃係上訴人之行員涉嫌圖利旭成公司之違 法撥貸,且該興建計劃書係檢附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授信批覆書,並非 被上訴人所製作,所載時間亦與建照勘驗紀錄表所載時間不符,自非依實際情 形填寫。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 申貸七千八百萬元,乃係新貸,與被上訴人承擔旭成公司之二億六千六百萬元 債務,係不同之債務。桃園縣政府雖函覆稱「報備勘驗報告書經本局核對後發 還貴公司等」,亦指本建案確有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核與證人盧正堯證 稱相符。而報備程序係由建築承攬人、建築師等人負責聲請,被上訴人並未保 管系爭報備勘驗報告書,故該覆函正本另有送達盧正堯建築師,而太翔營造公 司亦稱該報告書已遺失,而無法提出。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既經核對過報告書 ,堪驗日期自符真正建築情形。 (四)證人宋鏡漢雖稱並無至現場勘驗,但報備日期係承攬人依建築法規定,於鋼筋 綁好後,由建築師、結構技師會同起造人勘驗後認無問題,始至工務局申請備 查,而建物係每層均須備查,故勘驗日期縱僅係報備日期,亦係依實際施工情 形為報備。且亦由證人盧正堯即建築師於原審證稱,本件十一樓地板至十五樓 地板,伊均有實際去勘驗,於現場鋼筋綁好後,才向縣政府報備,並在報備聲 請書上記載勘驗日期。再依系爭建物之施工流程,於鋼筋綁好後尚有混凝土灌 注、模板拆除、砌磚(含內、外牆)、粉刷鋁門窗等興建房屋之必要工程,於 混凝土灌注、模板拆除以及外牆砌磚或裝設等工程完工後,系爭建物始成能遮 風避雨之房屋。 (五)證人李黎明即太翔營造公司之協理於原審證稱,工程估驗請款單是由工地製作 ,經工務所所長、經理簽名,施工說明欄記載之各種進度,是依實際進度填寫 ,FC是指底板,RF是頂板。而前述工程請款單上施工說明欄,已紀錄本建 案二十棟建物之全部施工進度。且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依張傳芳帳戶明細及聯 利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知,係被上訴人之前法代張傳芳簽發支 票給付。雖證人李黎明稱所謂砌磚係指室內隔間,然系爭建物之外牆亦係鋼筋 混凝土所施作,而系爭建物之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混凝土灌注及外牆施作 等必要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六)系爭建物中QR兩棟,被上訴人係自第十三樓興建,其餘自第十樓興建。又預 拌混凝土之施工內容,與混凝土之壓送及整平施工估驗之工程內容不同,所載 工程期間自為不同。而模板組立工程係本建案施工之始,之後尚有鋼筋加工組 立、混擬土灌注、外牆施作、鋁門窗安裝等工程,而該等工程確係被上訴人承 接後所施作。僅完成模板組立,而未完成鋼筋組立、混擬土灌注、砌磚等工程 ,並非獨立建物。縱認砌磚工程係指室內隔間,惟依興建計劃書列有內部隔間 完成等施工期別,亦證砌磚工程為結構體工程。再被上訴人承接前之工款款即 由被上訴人支付,當時因被上訴人尚未就本建案請領上訴人之支票,遂由張傳 芳簽發支票付款。又張傳芳雖為合建案之隱名合夥人,惟張傳芳所負擔之出資 額業於八十年間即已提出,無須再負擔本建案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工程款,況八 十二年四月間旭成公司已嚴重週轉不靈,債務遠超過其資產,張傳芳亦不可能 代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資金明細,雖為私文書,但所附 支票,其正本為上訴人所持有,而存款往來對帳單係土地銀行、合作金庫松山 支庫所製作,上訴人不應空言否認文書真正。 (七)附表所示編號等六戶第十五樓建物,上訴人已於另案假扣押程序 自認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被上訴人自承接本建案後,除承擔前手旭成公司二 億六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外,另向上訴人建築貸款七千八百萬元。倘系爭建物非 被上訴人興建,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七千八百萬元?再被上訴人 與旭成公司之協議書前言亦明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等語,第八、九條更明定 桃園東宮起造人名義全部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已完成之結構體同時點交予被 上訴人受領,可知被上訴人承擔旭成公司債務係以承受桃園東宮債權讓與為前 提,且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係同時併行。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同意 被上訴人以起造人名義申請核撥貸款,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簡便答覆單同 意由被上訴人行使僅所有權人始能行使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曾表 示由「聯利公司取得全部房地產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桃園東宮每層施工流程及施工時間表、刑事告訴狀、合作金庫八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之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合作金庫八十五年六月八日 授信申請書附箋、系爭一百間房屋售價簡表、系爭房屋已出售及未出售部分售價 明細表、原審裁判費收據二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三十六件、模板工程及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第十四至十八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混凝土壓送與整平 工程第十五二十四次估驗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及同 局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太翔營造有限公 司聲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黎明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調 桃縣後執照字第其○○五五號建造執照所附報備勘驗鋼筋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 及檢附之照片。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梁成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黃佳士,分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二九四頁),並經兩造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 五三號所查封之桃園東宮大樓中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百間房屋(下稱系爭一百 間建物),原為訴外人旭成公司於八十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楊妙麗簽約興建 ,旭成公司並向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嗣旭成公司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二年四 月六日施工至十樓柱牆時,將該建案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並變更起造人 名義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接續出資興建,完成桃園東宮大樓自第十層起至 第十五層樓部分,系爭一百間建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竟提供擔保, 指稱系爭一百間建物為旭成公司所有,以旭成公司為債務人名義予以假扣押查 封登記,而系爭建物之執行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與債權人權益受 損,是以請求確認系爭一百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等情(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一百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桃園東宮大樓之不動產為擔保 ,連帶承擔旭成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億六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 清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旭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一百 間建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五三號),縱認系爭建 物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建物擔保承擔前開債務,所提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與旭成公司同為上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再依被上訴人與旭成公司間之協議書第九點約定,及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 一日向上訴人申請第三十六期貸款(即第十四樓頂板完成工程款)之申請書, 均載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承受前,已完成十四樓頂板,而完成十四樓之結構體 ,應由旭成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桃園東宮大樓建案原為訴外人旭成公司於八十年間開始興 建,並向上訴人為建築融資貸款,先貸得金額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嗣旭成公司 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 受旭成公司就該建案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受興建人之地位,同時將已完 成之結構體點交被上訴人受領,未完成之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復通 知各債權人,且旋即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得上訴人同意,承擔旭成公司上開二億餘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 桃建工建字第其○○五五號建造執照、同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桃縣工建 (戍)字第一六九一五號函、協議書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為證(分見原審一卷第 一六、二一至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中第十五層房屋共六間,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第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三四九、三五四頁),亦堪信為 真正。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建物中除前述六間第十五層房屋外之九十四間房 屋,究為被上訴人或旭成公司所出資興建? (二)上開九十四間房屋(即系爭建物中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六間第十五層房屋外 )之出資興建者爭議部分 1、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上訴人以旭 成公司為債務人名義為查封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四字第一七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 第五二至一五一、一六七、一六九、三七三、三七四頁),足可採信。本件被 上訴人雖於桃園東宮大樓興建中之八十二年四月間變更為起造人,然按建造執 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被上訴人尚難 逕以起造人名義,即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仍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等之原始建築人。 2、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依本件建造執 照所附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載明,系爭建物第十樓板至第十五樓板勘驗日期,分 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三 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有該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勘驗記錄表 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函 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二○、二五頁)。而依本件桃園東宮大樓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二十四項所載「本工程於進行至某一階段,如基地放樣、基槽挖 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等,承造人均須報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 始准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如按規定報請當地工務機關查驗者,應由承造人須 負責隨時前往申請辦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九八頁),及證人宋鏡漢即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員工於原審結證稱:尚未灌混凝土前,鋼筋綁好後,我們再去 勘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三○頁背面),及於本院結證稱:依建築法規定鋼 筋綁好後,建築師、結構技師會同起造人勘驗後認為沒有問題,才會到工務局 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亦即此所指勘驗,係指該層樓板鋼筋綁好 後而尚未灌混凝土前之工程已完工之報請主管機關勘驗而言。又依證人宋鏡漢 於原審證稱:勘驗是勘驗二樓地板,如果是二樓頂的話,會加一「頂」字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二三○頁),可知建築物勘驗記錄表上勘驗項目係指該層樓地 板,而非樓頂板。而依勘驗記錄表所載系爭建物第十樓地板係於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勘驗,第十一樓地板(即第十樓頂板)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承 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概括承受本件桃園東宮建案,足證系 爭建物第十樓地板鋼筋綁好後至第十一樓地板(即第十樓頂板)完工間之相關 工程,有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後完成,參以旭成公司係因週轉不靈 始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建物,旭成公司自無於資金短絀須將權利義務讓與 被上訴人之際,又自己籌資繼續興建,且旭成公司亦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非其 所有(見原審一卷第四六頁),益證於前揭協議書簽立後,旭成公司並非系爭 建物之權利人,堪認系爭建物自第十一樓地板即第十樓頂板起之工程係由被上 訴人所興建。 3、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確有出資給付系爭建物十樓以上之興建工程款,其中就①模 板工程,被上訴人給付十樓頂板、十一樓頂板工程款予施作人鑫成工程行,② 鋼筋加工組立: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業聯工程行施作十樓、十一樓頂板工程款 ,③混凝土工程: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皇興水泥公司施作九樓、十樓頂板工程 款,④木作工程: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晏樺興業公司施作工程款等情,業據提 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傳票、支票、帳戶明細、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存 款往來對帳單等支出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一九四至二一四頁),雖上 訴人否認上開支出證明文件之真正,然核其中帳戶明細、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 表、存款往來對帳單係由上訴人松山支庫及台灣土地銀行所製作,自堪信該文 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且所附支票均分別載明前述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鑫成 工程行、業聯工程行、皇興水泥公司及晏樺興業公司為受款人,足證被上訴人 確出資給付本件桃園東宮大樓第十樓以上房屋之興建工程款,堪認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4、至上訴人抗辯原證十二號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上由技士宋鏡漢所填載 之勘驗日期僅係申請勘驗之掛號日期,並非建築完成日期,宋鏡漢並未實際到 現場勘驗,而一般實際建築完成日期必早於掛號日期,該勘驗日期與實際完成 日期不符,原證十二號不足為證等語。證人宋鏡漢雖自承並未實際到場履勘, 所填勘驗日期確為報驗日期等語,但另依證人盧正堯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於本 院結證稱:(本件)有實際去勘驗,我們現場一定要把鋼筋綁好後,才可向縣 政府報備。..任何一件案件我們絕對會到現場勘驗鋼筋,而且事務所也會有 用印紀錄,本件十一樓的樓地板到十五樓的樓地板,我們都依建築規則派人前 去勘驗,確實已做好了,才向縣政府報備」等語,並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照勘驗 記錄節本上之印章,經證人盧正堯自承都是伊的印章(見本院卷第二四四、二 四五頁),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臆測而推翻其證詞之真實,上訴人所辯,自屬 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系爭建物確係旭成公司所出資興建等 語。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明「桃園東宮已完成至~樓結構體,於簽訂 本協議書之同時點交乙方受領,其未完成之工程由乙方負責斥資完成之」,有 該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核其所稱「~樓」,並非確定 用語,而含有概括之範圍,再參以本件桃園東宮大樓共有二十棟建物,其中十 四棟為十四層樓,六棟為十五層樓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於被上訴人承受 時,本件工程均已完成至十四樓結構體,契約即應明確記載,始符常情,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時,每棟建物所完成之樓層結構體不同,興建程度不一, 始於協議書上以概括範圍用語記載完成至~樓結構體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據此主張本件桃園東宮大樓於被上訴人承受時已完成至十四樓結構體,即不足 取。 (四)上訴人再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及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申請貸款之申請書 所載,系爭建物確係旭成公司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1、依上開旭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申請書,固係以工程進度已達第十四 樓頂板完成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本件桃園東宮大樓第三十六期貸款第十四樓頂 板完成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准予核發,而被上訴人所製興建 計劃書亦載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完成十四樓頂板,及前揭協議書第十四條亦載 被上訴人尚可領取建築融資七千八百萬元,即旭成公司已領取至第三十六期貸 款金額,有上開申請書、興建計劃書及協議書可證(分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九、 二三八、二三頁)。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承受本件桃園東宮建案後 ,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興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建築融資借款, 請求上訴人核撥第三十八期至第四十一期之貸款金額,上訴人亦分別核撥三千 二百八十萬元、一千零三十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一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復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判決佐卷足證(見原審一卷第二九一 至三○三頁),足信屬實。 2、依上開授信批覆書所示,迄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除仍按被上訴人施 工情形核撥系爭建物之建築融資貸款外,上訴人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中營業單 位審查意見欄之其他條件第⑵點更載明「本案係興建房屋貸款」(見原審一卷 第二三九頁);且依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書第六點約定「承擔人(即被上訴人) 基於本契約對債權人(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債權人僅得就『桃園東宮』 ..求償外,不對承擔人其他資產追償」等語,明示上訴人之債權係以桃園東 宮建物為唯一擔保,上訴人乃專業金融公司,本件貸款又高達上億元,倘系爭 建物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又無須提供其他相當確保其債權清償無虞之擔保, 上訴人即輕易借款撥放予被上訴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又系爭建物每一層樓 之施工,依結構施工流程依序分為模板組立、鋼筋加工組立、混凝土灌注、砌 磚(合內、外牆)及粉刷、鋁門窗等五大工程,被上訴人並自承每層樓完成其 中模板組立、鋼筋加工組立、混凝土灌注等三項工程,約須二十日期間,以此 計算,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承受時,系爭建物已完成 至十四樓頂板,何以被上訴人遲至六個多月後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完成 十五樓頂板,益證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可採,足認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所出資 興建。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資金明細並非真正,況依該明細所載,就 模板工程甚有完成十五樓,其餘乃係砌磚工程或木造工程,並非結構體工程, 又訴外人張傳芳係為旭成公司簽發支票,並非為被上訴人出資等語。但查: 1、系爭建物共有二十棟,係以第A至T號為每棟編號,並可分為六區,即A至F 棟,G至J棟,K至L棟,OP棟,QR棟,ST棟六區等情,有工程施工圖 可考(見原審二卷第一九○頁),系爭工程即係以此六區分別為估驗請款。經 查依模板工程第十四次工程估驗單所載(見原審二卷第一二六頁),估驗期間 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期間已達被上訴人承受本件工程後 ,估驗項目固為系爭建物中之第A至F棟第十二樓地板,G至J、K至N、O P、ST棟第十一樓地板,QR棟第十五樓地板,然依前述,模板工程係工程 施工流程第一施工項目,僅完成模板工程部分,未綁好鋼筋,灌注混凝土,建 物尚無法達遮風蔽雨之程度,自非獨立之建物,是被上訴人承受後之模板工程 雖已完成前述部分工程,但尚非獨立之不動產。再依被上訴人承受後之預拌混 凝土第十九次工程估驗單所載,估驗期間係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二十日,所申 請估驗項目為系爭建物第QR棟十四樓地板,第ST棟、G至J棟、OP棟第 十一樓地板,有該估驗請款單可證(見原審二卷第一九九頁),所載施工情形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除QR棟係自第十三樓興建外,其餘十八棟均自第 十樓起接續興建之情相符。而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證人李黎民即本件工程 承攬人太翔營造工程公司之協理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真正, 是由工地製作,會經工務所的所長、經理簽名後,我自己也保有壹份副本,施 工說明欄記載之各棟進度,是按實際上的進度來填寫,承攬人的簽章為真正, 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款項已由營造廠財務部門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 ),上開工程估請款單之內容,堪信屬實。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受後 所施作砌磚工程,係指室內隔間工程,並非結構體工程為可採,然被上訴人於 承受後尚且施作有上開預拌混凝土工程,而預伴混凝土工程係屬結構體工程, 是以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承受時,系爭建物並非僅完成第十樓部分,即屬無 據而不足可取。 2、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傳芳為本件桃園東宮建案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張傳芳亦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查張傳芳所簽發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係被上訴人承受本 件工程後,有該等支票附卷足證(見原審二卷第一九二、一九三之一、二○三 、二○四頁),參以訴外人張傳芳既係本件工程之合夥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就本件工程實際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而應 知悉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衡諸常情,自應係為實際興建人即被上 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辯稱張傳芳於被上訴人承受後,仍為旭 成公司簽發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顯不合理,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間建物即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一百 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一一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