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 當事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被上訴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除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八 元以外之其餘判斷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已認定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並無砂石、混凝土上漲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 定,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情事變更,認定上訴 人應增加給付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工程款,顯然違反前仲裁判斷之既 判力,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關於既判力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明載係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物價波動,依救濟 補貼專案之計算式進行補償等語,原審誤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七 十八年間勞工工資遽然大幅上漲,連帶對施工成本造成重大影響所為之判斷, 而認定兩件仲裁判斷並非同一事件,構成認定事實與所憑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 相符合之違誤。更何況,救濟補貼專案所補貼之金額係依「台灣省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土木類材料指數」、「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類勞務指數」二項 物價指數來計算,於材料指數之中,以水泥、磚瓦及砂石等七大項指數作為調 整,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增加給付之工程款自包含水泥、磚瓦及砂石等上漲成本 在內之補貼金額,與前仲裁判斷重複判定同一期間內有無砂石、混凝土價格上 漲之情形,訴訟標的相同,原審認定兩件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不相同,非同一 事件,顯有誤解。 ㈡依本件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⑹、⑺約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 六號判決意旨,可知: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遭受之損失 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無再就延長工期請求補償之權利,此係工程司有 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故有關延展工期補償之爭議, 仲裁庭並無判斷之權限,仲裁庭竟仍就工期展延補償事項予以判斷,構成仲裁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規定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 ㈢被上訴人提請仲裁前,未就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爭議踐行合約一般規範5.25條 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此爭議即非雙方合意仲裁之標的,仲裁庭仍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本件仲裁契約5.25條規定仲裁前置程序有:⑴誠意磋商;⑵請工程司以書面決 定;⑶請國工局覆決;⑷承包商以書面通知國工局將提起仲裁之爭執事項,若 承包商對國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承包商始可提起仲裁。惟查被上 訴人於仲裁前發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文,爭執事項僅限於應「直接適用」救 濟補貼專案,請求專案補貼款項云云,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及同年 二月四日、三月十一日之函文亦同一旨趣,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 才以函文表示為踐行一般規範5.25⑻所定之前置程序最後一關「訴諸仲裁」時 ,被上訴人方改弦易轍表示:「本工程因情事變更而有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 案』乙事」,不再主張「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云云。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於前置程序中主張應「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之 爭議,核屬二事,為一項新的爭議,故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提 之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充其量僅踐行一般規範5.25⑻之一道手續而 已,並未踐行一般規範5.25以下之其餘仲裁前置程序。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 是否已就「情事變更原則」踐行前置程序,逕行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與仲裁契約標的之 爭議有關云云,自屬有誤。 ㈣本件實係公法上之爭議,被上訴人應循公法救濟途徑解決,不得以仲裁方式循 私法救濟途徑解決。且系爭仲裁判斷參酌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 ,判令上訴人增加給付,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增加給付之救濟補貼之請求權基礎,絕非承攬報酬請求權 ,蓋承攬報酬請求權必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而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救濟 補貼款部分,並非依據合約規定,超出合約約定以外,恣意援用與本案合約 無涉之「行政救濟補貼專案」,請求基礎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約承攬報酬 請求權。 ⒉關於應適用或比照適用行政院核准之「救濟補貼專案」等爭議,係公權力法 令解釋範圍,非仲裁協議之標的。原審認為「參酌計算式」並非「比照適用 」行政救濟補貼專案等語,有論理矛盾之違法,更何況整個仲裁程序中,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關情事變更增加施工成本之單據,故若無此套公法救濟 補貼計算公式,仲裁人根本無法計算得出七百萬餘元。⒊本件契約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決標,屬八十年度發包之工程,被上訴人就 先前七十八年度之物價上漲情形及上漲幅度已有預見,並將此上漲情形反映 在標價之中,被上訴人不具備請領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之資格,故針對 本件得否適用或比照適用公法補貼之爭議,應循公法途徑解決,不得藉私權 紛爭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庭未於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救濟補貼款」 部分之仲裁聲請,反參酌行政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判令上訴人就救濟補 貼款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可見系爭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⒋仲裁人雖以相當篇幅述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 惟仲裁人最後又假藉情事變更原則之名,在未調查被上訴人究有何損失是否 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況下,遽認「就具體金額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 算方式」,此實與適用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無異,可見仲裁人僭越行使 行政機關之法令解釋權,擴大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介入變更行政補貼適用 範圍之判斷,顯非兩造一般規範5.25仲裁條款所定之私法爭議,而構成仲裁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㈤仲裁人未就本件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各要件為必要之調查,構成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 ,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笫五二四號判決可稽 。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自應針對情事變更原 則之要件,即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實,此事實是否不可歸責於雙方,此情 事造成被上訴人何項不公平之結果?該等情事與不公平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此情事變更是否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仲裁庭應就此詳細調查,惟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具體說 明情事變更之各項要件及舉出事證,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敘明,仲裁庭亦 未就何項情事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合約所依據之指數有何顯失公平等要 件為必要調查,率爾藉情事變更原則,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判定上訴人應 再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仲裁庭應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規定。 ⒉兩造就「決標後」之物價波動應如何因應,即應依何項物價指數調整給付, 早已預見並明定於本合約補充說明ADD(原證六)中,並採工、料不同指 數調整之方式:工資部分依據「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 數」,材料部分依據「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 以適當調整工程款,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見解,本件不 構成情事變更。 ⒊物價指數上漲幅度愈高,被上訴人依約所得領取之物調款愈多,從而就物價 指數本身所反應之上漲幅度,被上訴人均已獲得補償,無所謂情事變更顯失 公平可言。若被上訴人主張單純之物價指數上漲,即可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即失意義。另套用救濟補貼專案之公式計算 所得,絕非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之數額,蓋任何工程均可套用此公 式計算出金額。 ⒋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適用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工程類材料指數 」、「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工程類工資指數」二套指數及計算式, 乃因應七十八年工資上漲非先前發包廠商所得預料之事,而特別提出之行政 救濟補貼方案,故限於七十九年度(含)以前發包之工程始有適用之餘地。 本合約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決標,屬八十年度發包之工程,是上開七十八 年間物價上漲及上漲比例之情形,屬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見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當將前揭物價上漲及可能繼續上漲之情形列入投標價格之考慮範圍內 ;且工、料上漲對工程款之影響,已透過合約所引用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 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及「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 價指數」二項指數獲得調整,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前開二項指數於決標後所反 映之物價上漲情況或比例,反指為其投標前所未預見之情事變更,而揚棄此 一調整方法。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依該二項指數來因應決標之後工料上漲之情 況,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何以未聞其他承包商如是主張?唯一之解釋即 為本件依合約明定調整計價之二項指數來因應決標之後工、料上漲之情況, 對承包商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⒌上訴人發包之北二高各標工程中,除本標外,不適用本件「救濟補貼專案」 之工程尚有:辛亥路高架橋工程、萬芳交流道工程、樟樹里高架橋工程等三 標工程,其中辛亥路高架橋工程及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二合約規定之物價調整 指數與本標均相同,即以「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 計算工資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 物價指數」計算材料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本標工程領取物價調整款佔原合 約金額比例,已係前揭不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之工程中領取物調款比例最 高者,是本件依合約明定調整計價之二項指數來因應決標之後工、料上漲之 情況,對被上訴人絕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 ⒍依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自行提出之本工程決標後二年工資類物價波動幅度 ,與決標前二年之物價波動幅度比較,決標後二年工資類物價波動幅度,不 論係合約規定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或救濟補 貼專案所適用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工程類工資指數」,均較決 標前二年之物價波動幅度小,更足以證明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⒎被上訴人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鈞院開庭時,仍未就其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依據原合約之二套指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加以說明,僅表示引用仲裁程序 中所提出之說明即足,益證被上訴人從未就情事變更要件詳為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一、七、八、十八及十九頁; 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一、三二、三三、三四頁; ㈢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仲裁補充理由㈠書狀第六、七、八頁; ㈣開標紀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仲裁判斷與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之標的不同,二者 並非同一事件: ⒈被上訴人於前仲裁判斷係以八十一年三月間砂石價格飆漲致工程混凝土材料 成本遽增之事實為基礎,請求仲裁庭判令上訴人就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砂石風波、混凝土價格飆漲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成本,為工程 款之追加調整;系爭仲裁判斷則係針對七十八年間因國內勞工工資大幅上漲 連帶導致工程額外支出之工資及材料成本請求增加之工程款給付。兩件仲裁 判斷基礎事實,發生之時間與事由不同,所涵蓋之補償範圍亦非相同,非屬 同一事件,前案所為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之原因事實,系爭仲 裁判斷並無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更何況,上訴人所謂之違反「 一事不再理」,與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 法律規定」之情形無涉。 ⒉退步縱認系爭仲裁判斷與前仲裁判斷之請求重複,亦屬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 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規定完全無涉,有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係「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⒈系爭仲裁之標的乃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合約中ADD4╲22之「物價指數機 動調整」之規定,衡諸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追加報酬請求權、契約請 求權、信賴保護原則等,比照「救濟補貼專案」之精神,請求上訴人增加給 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公法上之爭議。 ⒉「救濟補貼專案」係被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目 的在於說明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處境,有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情形 ,參照該補貼專案之精神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由,並以該救濟補貼專案計算 之方式,作為本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以該專案之計算式作為計算 增加工程費用之基準,與公法概念上接受行政補貼之情形,係屬二事,系爭 仲裁判斷亦已言明:「就救濟補貼專案有無適用,本件仲裁庭認為:::確 不宜由本仲裁庭越俎代庖:::本仲裁庭認本件工程合約既係行政部門自始 確定不在救濟補貼專案適用範圍,則聲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等 語,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與公法爭議無關。 ⒊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致深受物價飆漲之影響,依其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況,進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合理調整工程款,故於最後計 算具體金額時認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益證「救濟補貼 專案」絕非系爭仲裁標的之本身,而僅為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損失金額之計 算依據,此情形與以公告價格計算土地價值或租金損害之性質相同。又上訴 人爭執之系爭仲裁判斷金額之計算依據,屬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受理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者,且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業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情 事變更原則僅係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系爭 仲裁判斷之標的,故縱使被上訴人未於該程序中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依據, 系爭仲裁判斷仍無違反「仲裁契約或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及「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之規定: 按所謂「前置程序」,係指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不及於實體請求權基礎 之提出及論辯,如因仲裁前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尚有未盡,當得於仲裁進行中補 充或加強,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指出:「次查被上 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因請求系爭損害賠償之爭議,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 其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於仲裁程序中已為此主張,則仲裁 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 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之爭議無關」可稽。 ㈣上訴人所稱有關延展工期補償之爭議,依約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 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云云,與本件無關,蓋被上訴人因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 間物價大幅波動造成施工成本遽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工期展延之補償 無涉。 ㈤仲裁庭已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必要之調查,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事: ⒈上訴人一再主張仲裁庭未對情事變更原則為必要之調查等語,惟不論仲裁庭 是否已盡必要之調查,及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完備,均係仲裁庭進行實體審 理時之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仲裁 庭本於其自由心證所得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乃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實體爭議,非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受訴法 院應予審酌之事項。 ⒉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本件為何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加以說明,且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已對本工程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情事 ,進行充分之論述、辯論與攻擊防禦,此由歷次仲裁詢問會之紀錄即可得知 ,仲裁人亦已對情事變更原則為必要之調查。 ㈥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因事實,係七十八年起國內勞工工資大幅上漲, 導致各類材料、工資物價持續飆漲,致使本工程自簽約日起至完工日止因物 價大幅上漲所致施工成本鉅額增加,此勞工工資大幅上漲及物價持續飛漲之 情事,非係被上訴人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且非雙方合約ADD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所得充分反應,行政院頒佈「救濟補貼專案」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於 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之前開狀況,確屬情事變更。 ⒉本工程雖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決標,惟由工程施工中(即八十年四月起至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止)物價亦急速攀升之狀況,可知該救濟補貼專 案制定時作為認定基礎之七十九會計年度期間之物價波動幅度,與本工程決 標及施工後之物價波動情況相仿。況且,上訴人編定本件工程預算及訂定合 約底價之時間均在七十九年會計年度以前,與其他北二高工程之編列基礎並 無二致,斯時上訴人顯亦無法料想會有物價持續飆漲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然 ,何能苛求被上訴人可合理預見?是被上訴人與北二高他標工程承包商同受 自七十八年起國內勞工工資大幅上漲之衝擊,此不因被上訴人究係七十九年 六月或十月得標而異其結果。 ⒊上訴人雖稱:北二高各標工程中,除本工程外,尚有其他不適用「救濟補貼 專案」之工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其他三標工程,其決標日期分別為八十 年二月、五月、及七月,均晚於本工程決標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甚遠,各 該工程之合約預算規劃基礎是否一如本工程均同其他七十九會計年度發包之 工程,尚未可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本工程於七十六年完成規劃設計 ,原計畫在七十九年度招標,經過六次公開招標,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決標,依交通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交路(七九)字第○一八○六二號報行 政院函之附件,可知上訴人於規劃「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範圍時,已將本 工程含括在內;甚且依上訴人於日前由立法委員代為斡旋調解時所提供之文 件,亦可知「救濟補貼專案」草案之預算已將北二高工程主標四十一標均估 計在內(包括本工程),共計補貼三億七千五百四十九億元。凡此均見該「 救濟補貼專案」之制訂,即係鑑於北二高各工程如僅依原合約之物價指數條 款加計物調款,對承包商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因而將被上訴人與北二高他 標工程之承包商一併納入適用範圍之中。 ⒋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已就決標後之物價波動有所預見。惟查,若謂被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得標時,就七十八年起勞工工資大幅上漲及可能繼 續上漲之事實可得預見,則何以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投標之承包商即無 法預見七十八年工資大幅上漲之情形,而得請求補償?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甚 為牽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所謂 破壞公平競標精神之可言。 ⒌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合約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規定,依合約調整 物價指數後,足以忠實反應物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蓋 行政院制訂「救濟補貼專案」,本身即為情事變更之積極證明,此觀上訴人 北二高工程主標共有四十一標,縱排除上訴人所述不適用「救濟補貼專案」 之工程,就其他北二高之工程合約內,亦均有相同之「物價指數調整方法」 規定,上訴人仍給予救濟補貼之情,更足證明工程合約中雖有物價指數調整 之規定,惟一旦工程款經物價指數調整後仍無法反應情事變更對於工程成本 之衝擊時,該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仍不足以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本工程決標後二年工資類物價波動幅度與決標前二年之物 價波動幅度相較,其波動幅度均較小,足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云云,殊有誤 會,蓋依本工程計算「救濟補貼」調整工程款與原合約「物價指數機動調整 」工程款各類「物價指數」前後相較,由七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之曲線圖呈現物價波動之情況,可知:若以本工程決標後二年工資類物價波 動幅度較決標前二年之情況,與該「救濟補貼專案」作為基準之七十九年六 月,其前、後二年間之波動幅度相似,甚至更形劇烈,上訴人既同意對七十 九會計年度(即本工程決標前三個月)之標案一體適用「救濟補貼專案」予 以補貼,益見上訴人亦肯認此類變動屬情事變更,對於物價波動情況相仿甚 至更形劇烈之本工程,上訴人自無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理由。 ⒎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係當事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依法所得主張之 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此係變相要求加價,顯屬曲解。至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已陸續向上訴人提起五件仲裁案,更與本件無關,蓋各 該仲裁判斷僅意謂被上訴人因其他不同事由,確有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與 本件爭議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各一份;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二至四頁;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三、九頁;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五、十六、十七頁; ㈤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七九)忠授三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台(八五)忠授三字第一○七七四號函、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交 工局七九工字第六八六七號函各一件; ㈥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一四八四九號函; ㈦交通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交路(七九)㈠字第○一八○六二號函; ㈧工程協調會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公文目錄; ㈨林俊益先生著「仲裁法之實用權益」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一○三號仲裁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安坑交流道工程,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興建與養護契約,為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 年一月間之物價上漲情事,提起本件仲裁。惟其前被上訴人已就同一事件提付仲 裁,經仲裁庭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下簡稱前案仲裁判 斷)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確定在案,系爭仲裁判斷竟針對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 一月間之物價上漲情事,認定伊應給付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工程款予被 上訴人,顯然違反前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 程序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關於既判力 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被上訴人於提請仲裁前並未就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爭 議,逐一踐行合約一般規範5.25條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該爭議非兩造合意仲裁 標的之爭議,仲裁庭竟仍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件業經行政機關 確定不適用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屬公法爭議,被上訴人不循公法救濟途徑 ,竟以仲裁方式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仲裁庭判令上訴人增加給付,顯以仲裁判 斷變更行政補貼之適用範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有關延展工 期補償之爭議,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 庭竟仍予以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仲裁人未就何項情事造成被上訴人何項損害,及 原合約所依據之指數有何顯失公平等情事變更原則各要件為必要調查,率爾藉情 事變更原則,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判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構成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仲裁程序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與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二 仲裁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系爭仲裁判斷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拘 束之問題;縱認系爭仲裁判斷與前仲裁判斷請求重複,亦屬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 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完全無涉。伊就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業已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情事變更原則係伊請求 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故縱使伊未於 仲裁前置程序中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無違反「仲裁契約 或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及「仲裁程序違反仲協議」之規定。伊因七十九 年至八十六年間物價大幅波動致伊施工成本遽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工期展 延之補償無涉。另系爭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係伊依兩造合約中ADD之「物價指數 機動調整」之規定,衡諸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追加報酬請求權、契約請求 權、信賴保護原則等,比照「救濟補貼專案」之精神,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 款,為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爭議。至於上訴人所爭執 之系爭仲裁判斷金額之產生依據,係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受理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且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伊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 本件為何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加以說明,且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對本工 程之工期、物價、工資上漲等情事,進行充分之論述、辯論與攻擊防禦,仲裁人 亦已對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必要調查,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至於上訴人爭執系爭仲裁判斷金額之產生依據,係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非撤 銷仲裁判斷之受訴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安坑交流道中自十九K十一五0 至二一K十00之部分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興建與養 護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以:國內勞工工資於七十八年間遽然大幅上漲,對參與 此工程之廠商施工成本造成重大影響,雖系爭工程合約第ADD4\22頁定有 「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計算,仍無法充分反映實際工資、材料指數飆升狀況,有 顯失公平情形為由提付仲裁,其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仲聲孝字號第一0三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書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及一般規範節本、八十八年仲聲孝字號第一0三號仲 裁判斷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廿六至六二、六八至七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以本件仲裁判斷就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七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部分, 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 協議之範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以下列事項予以指摘:㈠系爭仲裁判斷應受前案仲裁 判斷之既判力拘束;㈡被上訴人就情事變更原則並未踐行仲裁協議條款約定之前 置程序;㈢有關展延工期之補償並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㈣本件係公法爭議, 被上訴人竟循仲裁途徑解決;㈤仲裁庭未就情事變更原則之各要件為必要之調查 ,茲分別論述之。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所拘束? 經查仲裁協會所為之八十六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九十一號仲裁判斷,當事人固同為 兩造,原因事實亦均因兩造間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承攬契約而生,惟細繹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及理由:前案仲裁係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完工止,因砂石供需失衡,致混凝土價格及運輸費用飆漲所致施工成本攀 升之事實而為判斷;系爭仲裁則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間勞工工資上漲,對 施工成本造成影響而為判斷,此有前案仲裁判斷書及本件仲裁判斷書各一份足供 對照比較(原審卷九十、一二三、二八、六一頁),是二件仲裁判斷雖均為解決 兩造就系爭工程增加工程款之糾紛,惟仲裁判斷之標的法律關係須參酌事實及理 由之記載以判斷範圍,自上述已見二仲裁判斷之基礎事實不相同,則標的法律關 係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系爭仲裁判斷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拘束之 問題。 五、被上訴人就情事變更原則並未踐行仲裁協議條款約定之前置程序: 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 之爭議,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縱其未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之依據,惟於仲 裁程序中已為此主張,則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予以斟酌,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 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意旨,是被上 訴人於仲裁前置程序中雖未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至本件仲裁程序中始主張基於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前開判決意旨,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六、有關展延工期之補償是否在被上訴人請求仲裁之範圍?是否為本件協議仲裁標的 之爭議?經查: 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審卷第六九頁):「承包商應於開工通知所 訂開工日期起算一0八0天內竣工,非經國工局核准不得延長之」,而本件工程 係八十年四月一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再觀察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於 聲請書第二、三頁載明:「詎料,國內勞工工資於七十八年間遽然大幅上漲,因 對參與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建設之廠商施工成本造成重大影響:;:嗣因社會 因素變動及『工期延長』導致各重大建設施工成本持續大幅增加」,第八頁記載 :「本件工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決標,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與相對人簽定合約,自八十年四月開工,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完工」等語,並提出聲證八表示:「本件工期業經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國 工一工字第0九八二號函核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案」,亦經 本院調閱系爭仲裁案件卷宗查閱屬實。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時,聲 請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八十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工程款,顯非 合約原約定之工期,足見展延工期之補償亦在被上訴人提起仲裁時之聲請範圍。 ㈡再查兩造間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⑹b約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 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誤,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錯誤,工程司應 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呈報高工局批准後轉報交通部與審計部備查,並以書面通 知承包商。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8. 4⑺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 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 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 ,高工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觀宗上開條款之 約定旨趣在於:承包商聲請工期延長時,由工程司判定是否有理由並核定延長日 數,在此日數範圍內,承包商放棄給付遲延之賠償請求權,定作人亦相對放棄就 工時延長所致之任何損失再向承包商請求之權利,此為契約雙方明列棄權事項之 方式,就可能之紛爭預作解決之內控條款。又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⑴ 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 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 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 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同項⑵至⑻亦約定 :如雙方磋商經工程司決定、高公局覆決尚不能解決,則承包商得於踐行一定程 序後要求以仲裁解決紛爭,此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是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 .4⑹約定,工程司固有核定工期日數之決定權,被上訴人就核定之日數無置喙 餘地,惟於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其他契約效果,如工期延長是否給予增加工程款 之爭議,任一契約當事人認非上開內控條款訂立時所得預料,致雙方依原條款認 定棄權範圍之結果顯失公平時,就此紛爭並未賦予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應屬工 程合約一般規範5.25⑴「合約引起之爭執」,且非屬除外事項所列情形,依 此仲裁協議應得為仲裁之標的以資解決。 ㈢依上說明,本件工程有關展延工期而致之損失補償問題,亦在被上訴人提起仲裁 之聲請範圍內;且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⑺雖有內控解決之約定,惟此條 款之適用結果如仍有爭議,尚難認此項紛爭亦屬工程司有終局決定權而認被上訴 人不得爭執,故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致之損失補償事項聲請仲裁,並無逾越兩 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七、本件是否為公法爭議? ㈠本件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時,以「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 為標的法律關係,故本件實屬公法爭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付本件仲裁係以: 國內勞工工資於七十八年間遽然大幅上漲,對參與此工程之廠商施工成本造成重 大影響,雖系爭工程合約第ADD4\22頁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計算, 仍無法充分反映實際工資、材料指數飆升狀況,有顯失公平情事為由,請求上訴 人直接或比照行政院「救濟補貼專案」,或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信賴原則、誠信 原則等,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之仲裁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情,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頁、第六頁記載綦詳(原審卷第二八、 二九頁反面)。是本件仲裁之標的法律關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屬於兩造 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直接或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 」、情事變更、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等項,均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多數請求權基礎 ,請求仲裁庭擇一判斷是否有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標的即係公法爭議,殊 非足採。 ㈡觀察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二項記載:「就救濟補貼專案有無適 用:::本仲裁庭認本件工程合約既係行政部門自始確定不在救濟補貼專案方案 適用範圍,則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比照適用」,「至負擔 之基礎,就時間而言,自應僅就八十三年五月原應完工之期(遲延之起點)至八 十六年一月實際完工期間為止。就具體金額固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 」等語,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直接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益徵行政院「救濟補貼 專案」並非本件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至於仲裁庭審酌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八 十三年五月大幅展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實際完工止,對於兩造造成不利益之具體金 額,不妨參照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估定,此僅係計算方式之參照,與救濟補 貼專案之直接適用或比照適用尚屬有間。上訴人雖再三指陳:仲裁庭假藉情事變 更原則之名,認「就具體金額不妨參酌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此與適用或 比照適用救濟補貼專案無異,可見仲裁人僭越行使行政機關之法令解釋權,擴大 救濟補貼專案之適用云云。惟按仲裁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 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 於仲裁庭於實體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 應予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此亦為現代法律實務於撤銷仲裁判斷訴 訟之通說見解。準此,仲裁庭審酌認為本件工程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酌 定依「救濟補貼專案」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情事變更原則下之計算依據,此計算 依據乃仲裁庭所為之實體判斷及法律見解,非本院所得干預及審查之範疇。 八、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是否就情事變更原則為必要之調查?本件上訴人另指陳:系爭仲裁庭未就情事變更原則之各要件為必要之調查,被上 訴人至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仍無法提出情事變更之證據等情。惟查兩造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進行時之工期、物價、工資 上漲等節,已讓兩造充分陳述,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二、 三、五、六、七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三、四、七、八、 九、十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四、五、六、十一、十 二頁中,均見雙方代理人就本件工程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進行攻擊及防禦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之各次詢問會筆錄查閱明確,尚難認仲裁庭就此部 分未為必要之調查。至於仲裁庭於調查後,得有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心證, 此心證屬於仲裁人之實體判斷權限,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非本院所得干 預及審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協議之範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訴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其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六百四十一萬八 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外之其餘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