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蓓姬
- 被上訴人
- 日昇大道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洛妃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日昇大道傳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昇公司)、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前段聲明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元正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選任李子達為清算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公司復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周蓓姬為清算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系爭「保鑣二」投資契約乃沿續原「保鑣一」合作關係而來,均係由同案被上訴人甲○○(即藝名陳明華)代表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所為,且原本「保鑣一」合作案,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共同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電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末頁(上證一),即係由藝名陳明華之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所為,且其所蓋用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登記印鑑(上證二),亦為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亦於原審自承於「保鑣一」合約中確有授與甲○○代表該公司之權,足證同案被上訴人甲○○縱非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與被上訴人日昇公司間存在授權代理關係,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既於授權當時未為代理權之限制明示,授權後亦未向上訴人為撤回或終止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從「保鑣一」至「保鑣二」合約之簽署,均僅由被上訴人甲○○出面代表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洽談可證,被上訴人日昇公司雖辯稱僅授權被上訴人甲○○簽訂「保鑣一」合約,未授權其簽訂「保鑣二」合約,然依民法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故本件系爭原證一號合約對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仍屬有效,均業經證人周笑峰、江敏雄等承辦人於原審到庭作證甚詳,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證述,且有相關合約資料在卷足稽。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既已授與被上訴人甲○○代理權,且其代表日昇公司與上訴人商議暨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日昇公司自應依合約內容負授權人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亦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況且被上訴人甲○○(即陳明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經由立法委員李顯榮出面邀上訴人公司主要股東行政院新聞局相關人員前往李委員研究室協調,於協調過程中甲○○強要上訴人公司不得再對原審同案被上訴人陳金在追償本件系爭債權,並否認系爭合約有偽造情形,但卻對其違約責任及本院審理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等意圖卸責之情甚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日昇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及四十三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查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固曾因電視節目連續劇「保鑣」之製作事宜而授權由被上訴人甲○○ (藝名陳明華) 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代理日昇公司簽署合約書,惟該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家族傳播有限公司併列為乙方,而共同與中國電視公司所簽署,且已履行,契約關係已經消滅,非經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同意或另行授權,被上訴人甲○○自無權再以日昇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合約,而上訴人所提出「保鑣二」之合約書僅列二造為甲、乙方當事人,二份合約之當事人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俱不相同,洵屬效力各別之契約關係,自不得混為一談,將被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合約書之授權關係延伸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另件契約。上訴人仍執此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上訴人或表見代理云云,確有混淆,亦屬無據。
(二)況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並未簽署上訴人執為起訴依據之本件合約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署該合約書,此觀諸本件合約書上日昇公司之大、小章俱非真正,而先前日昇公司授權甲○○所簽署合約書上之公司印章卻為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即可明晰。就單一契約之授權並不能認為該代理人就其他契約關係亦已概括受有委託,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職員周笑峰、江敏雄亦結證本件並未會同簽契約,由渠等在上訴人公司辦好用印後將合約書交予甲○○,甲○○將蓋好印章之合約書寄回,因「保鑣」的案子係由甲○○出面,故渠等認為甲○○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等情綦詳,而甲○○僅有代理日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簽署所謂「保鑣」製作合約之權限,已如前述,並無絲毫證據足以證明,日昇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亦授權甲○○代理該公司簽署本件合約書,洵與所謂代理權之限制毫無關係。且本件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印章亦與先前合約書及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不符,確非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證證明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有授權,或表示授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甲○○代理簽署本件合約之情事,不得因上訴人當時職員即證人周笑峰、江敏雄之揣測,即率認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就本件合約事宜亦已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甲○○,而要求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履行合約,日昇公司對本件合約確不知情亦不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合約對於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追究其當時承辦人之疏失及甲○○偽造文書罪責,猶一昧訴請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履行契約而給付投資款及違約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選任李子達為清算人,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時坤變更為李子達,原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命李子達承受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公司復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周蓓姬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簽立合約書,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將雙方合作拍攝「保鑣」電視連續劇海外版權收入一千一百萬元,投資予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繼續拍攝「保鑣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並於合約書內承諾上訴人最低獲利為一百萬元,投連同最低保障獲利共計為一千二百萬元,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如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二次無效時,應自違約之日起按日罰所投資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並交付原審被告陳金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被上訴人亦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陳金在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陳金在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三、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則以:其並未簽署上訴人執為起訴依據之合約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署該合約書,其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曾因電視連續劇「保鑣」之製作事宜,授權由被上訴人甲○○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署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甲○○已無權再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約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日昇公司簽立合約,由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合作拍攝「保鑣」電視連續劇海外版權收入一千一百萬元,投資予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繼續拍攝「保鑣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承諾保障上訴人最低投資獲利為一百萬元,並約定前開投資金額連同最低保障獲利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應於「保鑣二」電視連續劇在台灣播出完畢十日內先行支付前開金額支票,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履行兌現,並由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並交付以被上訴人陳金在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亦否認曾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辯稱:本件合約書上日昇公司之大、小章俱非真正,而先前日昇公司授權甲○○所簽署合約書上之公司印章卻為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就單一契約之授權並不能認為該代理人就其他契約關係亦已概括受有委託等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鑣二」合約上之大小章,與「保鑣一」合約之大小章確不相同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份自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確簽署系爭合約書,或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有授權被上訴人甲○○代理簽署本件合約,或有表示授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鑣二」合約,乃沿續原「保鑣一」合作關係而來,均係由被上訴人甲○○(即藝名陳明華)代表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所為,且原本「保鑣一」合作案,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共同與中國電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末頁,即係由藝名陳明華之被上訴人甲○○代表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所用,且其所蓋用之印章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印鑑,足證被上訴人甲○○縱使非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與被上訴人日昇大道公司存在授權代理關係,故本件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仍屬有效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被上訴人日昇公司與中國電視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周笑峰、江敏雄。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則否認曾授權甲○○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前以被上訴人甲○○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及家族傳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由中國電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上訴人及家族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保鑣」連續劇,訂立有合約書一份,雙方已依約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證人周笑峰結證稱:系爭合約書雙方並未會同簽約,因「保鑣一」即由甲○○代表日昇公司出面,故其認甲○○有權代理日昇公司,其於系爭合約書上蓋妥上訴人之印章後,再將合約書交予甲○○,甲○○蓋好章後,再寄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時坤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稱:(問:如何確定甲○○有權代表日昇公司簽約?) 拍「保鑣一」的時候我們都是跟甲○○接洽,一直到中視公司與甲○○簽約外製「保鑣一」要上檔,甲○○代表日昇公司與中視公司簽約,且合約上甲○○寫他是負責人,所以我們自然就認甲○○是日昇公司的代表」「 (問:與中視公司「保鑣一」、「保鑣二」簽約過程日昇公司有無其他人出面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證人周笑峰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問:本件簽約過程如何?)‧‧‧都是由甲○○代表華展及日昇公司與我們 (即上訴人公司)簽約,期間沒有他人處理」、「 (問:如何認定甲○○是日昇公司之代表人?) 因為中視公司與日昇公司簽約,而日昇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所以我們沒有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是上訴人簽署系爭「保鑣二」合約書,亦僅與被上訴人甲○○聯絡,且均由甲○○一人出面,未有該公司任何人出面或表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堪予認定。經查「保鑣一」與「保鑣二」二份合約之當事人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俱不相同,洵屬效力各別之契約關係,就其契約之有效與否及契約效力如何,均應各別認定之,故縱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曾將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及家族傳播有限公司共同與中國電視公司簽署合約書,製作「保鑣一」連續劇,然該「保鑣一」合約書已履行完畢,該契約關係已經消滅,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有概括授權與甲○○代表該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否則非經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同意或另行授權,被上訴人甲○○自無權再以日昇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署合約。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曾授權甲○○簽立「保鑣一」合約,亦不得因上訴人當時之簽約代表即證人周笑峰、張時坤等人之揣測或判斷疏忽,即率認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就本件合約事宜亦有授權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鑣二」合約書。且縱因上訴人係以拍攝「保鑣一」所得之利潤轉投資拍攝「保鑣二」,而如上訴人所稱二者間有連帶關係,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甲○○曾獲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概括授與代理權,或代表該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亦未能證明與上訴人究有何基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由甲○○繼續代理被上訴人日昇公司處理「保鑣」連續劇拍攝之事宜,其徒以系爭「保鑣二」合約所拍攝者為「保鑣」連續劇之續集,即認甲○○就「保鑣二」相關事宜亦有代理被上訴人日昇公司之權限,上訴人上述主張,殊無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有授權甲○○簽署系爭「保鑣二」合約書,或有表示授權之行為等情事,本件核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有間,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日昇公司印章之真正,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日昇公司授權甲○○代理簽訂系爭「保鑣二」合約,或有表示授權之行為等情事,從而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日昇公司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又保證為從契約,保證債務之從生以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日昇公司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違約金,亦無理由。原審因而就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