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昂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嘉郁
- 被上訴人
- 巨名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榮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巨名精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名公司)及原審原告技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全公司)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技全公司購買鑽鉸孔專用機、NC成型銑削專用機、NC成型鑽孔倒角攻牙專用機、剖溝倒角銑削專用機、NC全剖鑽孔倒角專用機各兩台,總價(含5%稅額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本件係買賣契約,技全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上訴人,並已驗收完畢,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係上訴人支付第四條生產線之驗收款,又驗收款原為價金百分之二十五,應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惟上訴人就價金百分之十即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暫不付款,故僅支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為第五條生產線驗收款之稅額部分之價金,系爭機器業由上訴人使用生產中,上訴人業已給付技全公司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尚須給付技全公司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巨名公司購買鑽鉸孔專用機、NC成型銑削專用機、NC成型鑽孔倒角攻牙專用機、剖溝倒角銑削專用機、NC全剖鑽孔倒角專用機各兩台,總價(含5%稅額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巨名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上訴人,並已驗收完畢現由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巨名公司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尚須給付巨名公司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㈢折讓單係因被上訴人原開立全額發票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四條線均未付尾款總金額百分之十,故才要上訴人方面開立折讓單,證明本筆款項並未支付,因上訴人確實未支付此筆款項,故同意開立折讓單,但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此部份價金折讓之意。㈣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表因被上訴人前往催討第五條線之交機款及驗收款,而上訴人趁機藉以要求被上訴人作六個月之追加服務,而記錄表所載之油封、油壓泵浦、主軸頭及皮帶等均屬消耗品,然上訴人係採三班制而不停趕工,自容易造成機器零件損壞,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㈤系爭機器設備保固期間原為一年,因上訴人採三班制,機器一直使用,而無休息時間,故保固期間縮短為四個月。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交付系爭機器,是保固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需更換之採購清單及發票所載之採購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已逾保固期間,自非為修補瑕疵而採購,故此部分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為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原審原告技全公司之請求,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技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嗣撤回對技全公司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針對產品製造及生產之需求,與被上訴人進行洽談,再由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產品的圖面進行設計、製作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設備。此專用機設備係為製造、生產上訴人所指定產品,所生產之產品其形狀、功能、精度以及效能必須經過上訴人測試合格後方能通過驗收。且依兩造所訂定之合約第六條第6款中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甲方(即上訴人)機器設備之設計資料外流,甲方訂製之同型機器設備乙方亦不得售予第三者,如一經查獲,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NT30,000,000元。」由此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被上訴人專為上訴人設計、製作,應為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審原告技全公司、被上訴人巨名公司訂製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設備,總共為四條生產線,每條生產線五台共二十台專用機器設備。由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洪榮豊,因此所有履約、付款均一併處理。而合約上註明技全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巨名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分別交予上訴人第一條專用機設備,而後隔十二日再交付與上訴人可供量產MKEE─BLOCK之專用機生產設備。詎料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後,因技術因素致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專用機生產設備,致使上訴人因而未能完成上訴人客戶所委託承製之產品。上訴人乃屢向被上訴人催促請求儘速依約完工,惟被上訴人等雖陸續交機,然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而此期間所發生之問題包括㈠主軸頭選配,不符合零件精度需求造成品質不穩定;㈡滑座尤其線性滑軌因加工震動造成品質不穩定;㈢專一鑽孔站加工品質不穩定而不能量產;㈣其他周邊設施不完備之追加等。上開諸多瑕疵上訴人一再責成被上訴人等進行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多達近二十次派員到上訴人工廠進行瑕疵修補,然所有瑕疵情形均未見改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物之驗收,依約並無尾款之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仍有權請求,則上訴人亦得以約定之驗收款為減少價金之金額。再者系爭機器確有瑕疪,上訴人為此修復另支出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與承攬區別,在於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特製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被上訴人專為上訴人設計、製作,惟契約重點仍在於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僅買賣標的之機器需符合特別規格而已,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設備財產權予以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故本件契約仍應屬買賣性質,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巨名公司購買總價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巨名公司業已交付上開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巨名公司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原審判決認定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尚須給付巨名公司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超過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影本、送貨單影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專用機一覽表、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影本、第一條之設計圖樣影本、Quantum專用機進度安排表影本、訂購單發票及送貨單影本、銀行代收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已交付,且由上訴人使用運作生產中,且上訴人業已交付部分驗收款及稅款,故系爭機器自已驗收完畢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而上訴人抗辯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製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於「驗收完」各套取放機器設備後,待乙方(即被上訴人)交給(各套設備單價25%)發票後,開立次月結三十天到期之支票予乙方。由前開規定可知,驗收款高達25%,且在訂製契約義務復要求須以通過測試合格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驗收款之報酬,倘工作物未能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驗收款。而交機之前須有一般機器檢驗動作,此為機器之初驗,及初步須符合驗收要求方能完成交機,待交機完成後,再應由上訴人做最後之驗收,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驗收款。由證人鄭榮達證稱「多次的品質量測時我們都沒有得到我們可以信賴的樣品」,而廖敏惠證稱「並沒有檢驗到能夠交機的程度」,顯見系爭機器設備本因不能通過初驗即無法交機,礙於上訴人客戶要求看到生產線,上訴人方在未符合交機檢驗之前即同意被上訴人之交機。故被上訴人卻將交機前之檢驗及最終檢驗混為一談。兩造於簽訂專用機設備訂製合約書之後,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長達六個月,多達近二十次之瑕疵修補,均未能治癒瑕疵,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開會後所製作之MKE專用機校機步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系爭機具設備幾經修補均仍未能通過測試,完成驗收,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仍未能完成通過驗收,經雙方代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上訴人處開會,針對專用機問題點進行會商,其中包括各站主軸頭易滲水氣使黃油變質、各站滑座漏油、S40主軸頭備品、油壓泵浦鍵易損壞、皮帶易溼損壞、皮帶輪損壞、專二多軸倒角不穩定、馬達與直角座防震、伺服控制器說明書欠缺等瑕疵,可證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無法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嗣後更拒不修補瑕疵,各該專用機設備既未通過驗收,上訴人自無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尾款云云。經查:
㈠兩造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五條第三款約明「甲方(上訴人)認為規格驗收不合格者,應於上述期間內,將不合格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被上訴人),逾期未通知者,視為驗收合格。」,而於第三條約明「甲方於合約簽訂後,待乙方交給訂金發票後,開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到期支票予乙方」、「甲方於乙方交予甲方各套取放機器設備後,待乙方交給發票後,開立次月結三十天到期之支票予乙方」、「甲方於驗收完各套取放機器設備後,待乙方交給發票後,開立次月結三十天到期之支票予乙方」,故上開第五條第三款驗收時間,自係指第三條所定之期間而言。另依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協調會紀錄六明載驗收完成即付驗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則系爭合約簽訂後,第一套設備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將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第二套設備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機器設備交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付款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係上訴人支付第四、五條生產線之訂金,此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編號VF00000000至VF00000000等五張統一發票品名欄明載訂金30%(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係上訴人支付第四條生產線之交機款,此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編號WD00000000至WD00000000等五張統一發票品名欄明載交機款45%、備註欄記載Q-4(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七十六頁),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係上訴人支付第四條生產線之驗收款,此由被上訴人開立編號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等五張統一發票品名欄明載驗收款25%、備註欄記載Q-4(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又驗收款原為價金百分之二十五,應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惟上訴人就價金百分之十即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暫不付款,故僅支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為第五條生產線驗收款之稅額部分之價金。因系爭機器買賣之營業稅係採外加方式,而第五條生產線價金(未含稅)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元,驗收款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五即二百七十一萬元,驗收款之稅額 (稅率百分之五)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支付之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則為第五條生產線交機款之稅額部分之價金。則上訴人雖舉證人鄭榮達證稱「多次的品質量測時我們都沒有得到我們可以信賴的樣品」,而廖敏惠證稱「並沒有檢驗到能夠交機的程度」等語,惟上訴人於支付上開款項時,並未依約主張任何瑕疵並予以扣款保留,仍逕為給付驗收款、稅款等,依契約之約定自應認上訴人不再主張瑕疵而就系爭機器已為合格之驗收。
㈡雖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長達六月期間,就系爭機器有多達二十次之瑕疵修補,故尚未驗收合格云云,並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表為證,惟查該記錄表記載「再保固六個月負責維修」,記錄表所載之油封、油壓泵浦、主軸頭及皮帶等均屬消耗品(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而依一般交易慣例,買賣物品均於驗收完成後,始有保固之問題,上開會議記錄表既載「再保固六個月負責維修」,足見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始有保固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仍未能完成通過驗收,顯無足採。(至於驗收後,於保固期間內產生之之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問題,詳如下述)。
㈢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與技全公司係屬同一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經營項目亦完全相同,故付款時未為區分係何公司,且經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稱經濟有困難,所以才先付上開驗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與技全公司係不同法人人格,所稱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之付款辦法約定,係訂金百分之三十,交機款百分之四十五,驗收款百分之二十五,足證「驗收完成」應有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五之價值,倘係以工作物之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顯已逾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其主張減少價金洵屬無據。綜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畢,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未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六、惟查系爭機器設備保固期間為一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雖其又稱因上訴人採三班制,機器一直使用,而無休息時間,故保固期間縮短為四個月,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交付系爭機器,是保固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何以三班制使用則約定之保固期間需縮短為四個月,所主張保固期間之縮短自非可採,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自應仍為一年。而上訴人為修補㈠專一壓制機方式由旋轉壓制修改為垂直壓制,修補金額為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購置相關零組件,有採購清單、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一頁);㈡另專二、專三、專四、壓制機構部份乃旋轉壓板之壓塊,設計為浮動式,使壓塊與工料自行全面接觸。所採購作為修補用之零組件金額計為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亦有採購清單、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二一頁至一二四頁);㈢專四一孔輔助定位部份,工件定位偏移尺寸放大,因此一孔之加工尺寸不穩定。為定位作用採購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㈣加工主軸頭更換八個部份,為六十八萬六千元;其他部份,包括專三選用之達六刀桿,容易損壞,此項刀桿不適合用於專用機較髒之環境使用,且S25主軸頭驅動馬達亦常損壞,且有馬達維修等,此部份共花費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一三○頁),則上訴人修復支出上開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尚可信為真實,而此修補更換零件期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尚在一年之保固期間內,自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金,並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之折讓金額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元,惟被上訴人應負責保固期間之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賠償,故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四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本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