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泛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林貴美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希江 被 上訴人 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肇洹 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巴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蘇癸旨律師 陳瓊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玖 仟貳佰肆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給付被上訴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伍佰陸拾壹 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負擔百分之一五、十分之四、十分 之一、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十七億六千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一億四千萬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買賣股份及 總價,足見本件買賣係總價交易,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文義自應以總價交易解讀 ,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兩造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討論系爭協議書草稿時,上 訴人曾表示本件為總價交易,無訂立第六條之必要,被上訴人表示認同,於同年 月十八日將刪除第六條約定之協議書草稿傳真上訴人,惟次日傳真稿仍將第六條 列入,並強調因過去與他人交易曾發生賣方於訂約後移交前搬走財物掏空資產而 受損,故增訂第六條僅為避免上訴人簽約後掏空資產,非為資產重估,上訴人始 同意增訂第六條。該條所謂「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目明細內容」係指第七 條第一款第八目「所有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無誤」而言,其目的僅係 釐清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內容與明細帳是否相符,以防止帳載不實或資 產掏空。上訴人於訂約日前陸續將文件資料交與被上訴人,俾其釐清資產負債表 內容與明細帳有無不符,上訴人並無虛作假帳或掏空資產,自無發生影響交易基 準日股權淨值之情事。 ㈡買受人於股權交易重在取得股票價值即公司整體價值,而公司整體價值可分為有 形與無形價值,後者原則上不得入帳,而有助於提升公司整體價值或盈利,如公 司耗費鉅資建構之經銷通路及優質員工團隊呈現之競爭力等無形資產,會計處理 上非但不列入資產,反以期間費用列帳,減低帳面淨值,顯見會計淨值不等同於 股權淨值,故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謂股權淨值,係指公司整體價值,即股權交易 之總成交價。其計算必經由資產及負債綜合評估後之淨影響數或淨變動數,依據 公平市價、重置資本或其他公允價值為計算基準,如有涉及帳載資料為計算基準 ,不論其金額或數量,均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之數據為計算基準,不得 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前之數據為基準,蓋未經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之帳 載數據,未能公允表達合理之財務狀況。故兩造以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作為計算亞太公司股 權淨值時,應以會計調整後之數據為據,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程序釐清財務報 表、盤點存貨後,若有上訴人掏空或帳載不實致股權淨值受影響時,上訴人始應 補足股權淨值差額。被上訴人以兩造所未約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釐清系爭財務 報表,並以調整前後會計淨值差額求償,顯係將會計淨值與股票價值淆混,且會 計淨值調整前後之差數,係會計處理過程必然之結果,不影響被上訴人於交易基 準日之實質股權淨值。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一二一二九○號函,企業會計在資產評價及 損益取決時,因會計穩健原則影響,會計淨值只會調低不會調高,被上訴人以調 整前後會計淨值之差額求償,有失公允。 ㈢林維珍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系爭財務報表,係反映會 計上允當之財務狀況,對於股東實質權益並無影響,未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無法據為求償依據。該鑑定報告調整分錄彙總表所列金額,其中⑴編 號一、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七至十九、二一、二三至三七及編號七 調減保證金四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地價稅差額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七百萬元墊款、水電費三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十三元,未沖銷費用六十七萬五千六 百三十三元、調增溢付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共計調減一千九百九十一 萬零八百六十一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⑵編號七(上訴人所提意見表H)部分 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編號九進口清潔袋關稅及報關什費八萬六千三百九十 四元(上訴人之意見表C)部分、新竹店暫付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上訴 人之意見表D)部分、其他暫付款二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之意見表E )部分、編號十五進口清潔袋報關什費三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因被上訴人所提 文件皆屬影本,須待被上訴人提出原始交易憑證後能確定。⑶上訴人不應補足部 分:①編號二營業稅短報二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五元部分,亞太公司歷年 皆以直接扣抵法報繳營業稅,從未為稅捐機關所拒,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取 得稅捐處核發無欠稅證明,被上訴人擅認亞太公司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營業差額係誤繳,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 不得向上訴人求償。②編號三杏仁果貸款一百三十九萬四百八十一元部分:被上 訴人提出之轉帳清單及進貨發票不足證明杏仁果出售或損壞,不應轉列為損失費 用。③編號七與東怡全流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往來應收回款項 部分:亞太公司承接東怡公司後,發現該公司與土城店地主之原租約訂有不得轉 讓條款,亞太公司為確保土城店用地,協議東怡公司終止租約,地主沒收東怡公 司押金,再由亞太公司與地主訂租約,地主沒收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之 意見表A)部分與亞太公司代東怡公司支付地價稅差額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八 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之意見表B部分),皆係為使土城店繼續營業所為之必要支 出,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支出時應列為資產預付費用,再按土城店租約期限攤銷 ,故保證金及地價稅差額自訂約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應攤銷之 金額為四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其餘保證金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 元、地價稅差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仍屬亞太公司之資產,對交 易基準日亞太公司之股東權益,並無損害,不應認列;又東怡公司各項押金三十 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之意見表E部分),係供繼續營業所需,且可收回 ,非屬損失,不應調減。④編號九停車位保證金三萬元(上訴人之意見表F部分 ),係民生東路總公司租用停車位押金,可以收回,不應認列;進口手續費缺憑 證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即上訴人之意見表G部分),係八十七年八月實際發 生之支出,可向台新銀行補憑證,列為進口存貨之成本項下,並非損失,不應認 列。⑤編號十廠商贊助金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並非不可收回,交易基 準日時,該筆債權未罹於時效,非可列為呆帳,被上訴人因怠於行使權利無法收 回該筆債權,與上訴人無涉。⑥編號十二,八十七年上半年會計師查帳公費僅能 列十萬元,被上訴人自行增加十五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不予補償。⑦編號十三 ,台東大同百貨公司催收款,債務人已提供土地設定足額擔保,非不可收回,交 易基準日時,該筆債權未罹於時效,非可列為呆帳。⑧編號十六待售提貨券應收 、應付備忘科目差額三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已列入相對資產科目,非屬單純之實 質損害,調整時,應查明相對會計科目後予以沖轉,不得逕列為損失。且提貨券 之銷售並無個別對象,被上訴人以該筆帳款無對象,為虛列帳,應轉列損失,亦 不足採。⑨編號二二,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期後無法收回之債權部分, 上開鑑定報告謂期後無法收回,顯見交易基準日時,該筆債權非不可收回,且未 罹於時效,不可列為呆帳。⑩編號三九,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二號 、一○四二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為閒置資產,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 測中心(下稱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回估鑑定該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市 價為五億八千九百八十七萬五百五十元,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將土地成本十億 零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中之四億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轉列為損失,更屬無據。蓋兩造於同年九月十日訂約前,上訴人代表人吳惠然即 將載有亞太公司於同年五月以十億一千三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賣場經營量販 店業務之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手冊 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附有建照申請被駁回之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簡便行文表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無異議始訂約, 並在系爭財務報表列為「固定資產,土地,十億零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 十元」欄旁加註「鳳山店及權狀」,被上訴人並陸續取得鳳山店籌備業務相關資 料,被上訴人在股權買賣過程中,對系爭土地之購置成本、目的及籌備進度均明 瞭,且因被上訴人向來皆以先開張再合法化之方式經營量販店,對系爭土地未取 得建造執照乙事並不在意,且其自行會同林清松會計師清理會計帳簿及存貨所列 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二十一項科目,並無系爭土地在內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會議中,亦未就系爭財務報表將系爭土地列載為固定 資產表示意見,且將系爭土地列入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 陳報證期會,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之固定資產,金額十億零一 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部分無異議。該土地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已依法申 請建照或開發倉儲批發業使用,亞太公司營業項目除倉儲外,尚有租賃、洗車等 項目,該筆土地縱不能專供倉儲批發之用,仍得為其他營業用途,非不能為營業 使用,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以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八五、一、九基秘字第三號、八七、八、二七基秘字第一七七號函 ,認該土地為不能營業使用之閒置資產,並採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價結論,顯有 違誤。該中心鑑定人員范姜光幸、陳耀宏、蔡宜樺,僅范姜光幸於鑑定報告簽名 ,且無范、陳二人之學歷證件,蔡宜樺係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科進修補習 學校結業,非地政、土地管理或資源等相關科系畢業,所作之鑑定報告專業性不 足,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十億零一千三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 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經金融機關設定最高限額十億餘元抵押權,且於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六月十四日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宏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鑑價認市價高達十億四千 九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顯見系爭財 務地表製作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該筆土地之市價確為十億零一千四百六 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八十四年四月、八十七年六月、八 八年十月另三筆案例之地價為依據,推定該筆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地價為 每坪九萬五千元,再據以推論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時之市價僅為五億八千九 百八十七萬五百五十元,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交易基準日系爭土地市價僅五億多元,惟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接管亞太公司,其不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 定之期限釐清亞太公司財務報表,亦未於或原審提出該鑑定報告,遲至本院始提 出,顯見該鑑定報告係臨訟制作,不足採信。 ㈣林維珍會計師鑑定報告中編號一、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七至十九、 二一、二三至三七及編號七調減保證金四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地價稅差額三 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七百萬元墊款、水電費三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十三元, 未沖銷費用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調增溢付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應予調整,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發生費用未轉入適當損益科目明細表、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經濟日報四十四版、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傳真稿、亞太公 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會計年度資產負債產、航空照相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丘崇德、劉樑輝 及向證期會函查、函調土地鑑價報告書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大華公司、宏大 公司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四家公司以合計十七億六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 五元,向上訴人購買亞太公司股份一億四千零二十四萬八千五百股,與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被上訴人集團之總裁尹衍樑與亞太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股份一億四千萬股、成交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不盡相符,顯見系爭 買賣契約僅就股份買賣達成初步共識,約定之股數及價金僅係概數,確實之金額 、股數、買賣條款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十七億六千 萬元成交,即謂兩造股權買賣係總價交易。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股權交易價格係以亞太公司系爭財務報表所載股權淨 值為評估依據,證期會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指出,帳面價值、股價價值及股 票價格各具不同涵義,應依使用者之需求及目的選擇採用或併同考量其他因素, 顯見會計淨值並非不得作為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依據,該條後段所謂「如有影響 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股權淨值係指系爭財務報表所示之會計淨值,而系爭財 務報表所載每股淨值八.一七元,被上訴人衡量亞太公司營運未來之商業價值等 其他因素,決定每股以溢價一二.五七元購買,因無形資產之價值涉及主觀因素 ,縱評估錯誤亦不得求償,惟股權淨值客觀而實在,被上訴人可藉由查帳確認淨 值,然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十日即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五日始取得系爭財務報表,無法完成細目內容之查核 ,故於系爭協議書訂立第六條,要求上訴人擔保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實 在,如有不足,應予補足。其雖未明定釐清之方法,惟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 款規定,財務報表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以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查核,調整後之淨值金額較系爭財務報表所列淨值減少五億一千七 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即每股減少淨值二.五八七元,乃依法而為,並無 不當,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補足。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之傳真稿證明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僅係釐清財務報表內容與明細帳相符,以防帳載 不實或掏空資產,誠屬無稽,該條為被上訴人所擬,上訴人於磋商過程,從未要 求修改文字內容,益徵該條規定係擔保股權淨值實在。 ㈢上訴人主張調整分錄彙總表,待確認及不應減金額之部分,業經林維珍會計師函 覆不採。其中⑴營業稅短報部分,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 定,兼營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後,始得依直接扣抵法申報 營業稅,亞太公司未經核准逕採用直接扣抵法報繳營業稅,造成營業稅短報,被 上訴人為免受罰,自動補繳,於法無違,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 在案,林維珍會計師鑑定報告將之調整為應負稅捐,並無違誤。⑵與東怡公司往 來應收回款項部分,地主沒收土城店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係東怡公司之損失與上 訴人無關;地價稅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係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 稅費,屬期間費用,無攤銷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攤銷,並無理由。⑶被上訴 人經營量販店向來都是合法申請、合法營業,並無上訴人所稱先開張再合法化情 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上訴人僅取得亞太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一至八月及八月損益分析 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亞太量販店八十七年一月至 八月營業收入統計表,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量販店使用,直至同年九月二十 一日取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簡便行文表暨鳳山店建築執照未核 准函後,始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量販店使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中華 建築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對於系爭財務報表將系爭土地列為固定資產非無爭議 ,系爭土地既無法經營量販店,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將之視為閒置資產,以 成本與市價孰低方法,調減帳列價值,自無不妥。 ㈣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十億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向 訴外人仁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盟公司)及都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都一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為送證期會核備,分別委託宏大、大華公司鑑價,顯 見該二家公司之鑑定報告係專為佐證成交價格而作,無法全然客觀公正,且該二 公司對所選案例與本案的比準修正率為百分之四八、百分之九六,均比工業技術 鑑測中心之修正率百分之一四.五至百分之六.七七間高出甚多,可見工業技術 鑑測中心所選之比較案例與系爭土地狀況較相近,所鑑定市價自較可信,且由萬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處理亞太公司以系 爭土地申貸時之鑑定報告備註欄加註「本案若以放款值推算之每坪價格為十萬元 」等語,與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每坪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相當,益徵工業技術 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較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建築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亞太公 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損益分析 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亞太量販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營業收入統 計表、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書摘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調會議出席 名冊及紀錄、潤泰全球股份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長短期投資評估要領、系 爭土地鑑定報告相關案例位置圖及照片、大潤發簽呈、亞太公司與東怡公司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東怡公司與祭祀公業呂孟生協議書、亞太公司與祭祀公業呂孟 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報關費明細及交易憑證、退稅申請書及處分書為證,並聲 請向林維珍會計師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向工業技術鑑測中心、林維珍會計師、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萬通銀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潤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至一四四頁), 爰改列彼等更改後之名稱;又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柯巴圖,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等以每股十 二元五角七分向上訴人買受亞太公司股份,其中潤泰全球公司買入二千四百萬股 ,總價三億零一百六十八萬元;潤泰創新公司買入六千四百萬股,總價八億零四 百四十八萬元;潤泰營造公司買入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股,總價一億七千 九百一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大潤發公司買入三千八百萬股,總價四億七千七 百六十六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 以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系爭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該財務報表 所載,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移交日期,上訴人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內釐清 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經上開程序結果,如有影響 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時,上訴人同意補足不足之差額。然移交日後,上訴人並未 依約於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經伊等清理發現,亞太公司之系爭 財務報表上資產科目部分虛增,負債亦未悉列,致影響基準日之淨值減少。經原 審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林維珍會計師就系爭財務報表之全部會計事項依據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鑑定淨值為十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較系爭財務報表所列淨值減少五億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即每股 減少淨值二.五八七元,上訴人依約應補足伊等差額,經伊催討,上訴人拒絕給 付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潤泰全球公司六千二百 零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四千四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給付潤泰創新公司 一億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其中四千七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億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 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給付潤泰營造公司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其餘一千零五十七萬 八千零八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 三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給付大潤發公司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及其 餘二千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七千零九萬四千 八百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㈨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股份買賣屬於總價交易,買賣價金並非以系爭財務報表所載 之每股淨值計算,此自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載明買賣股數、總價,而未有每 股淨值之記載可知,自無被上訴人所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形。縱認亞太公司之淨 值減少,然該股權淨值既非總價計算之基礎,自難認總價應作同額減少。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所謂「釐清財務報表」係指財務報表內容與明細帳是否相符,有無掏 空資產而言,重在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並非資產重估,該條約定權益基準係為防 止因亞太公司帳載不實或資產遭掏空所致被上訴人於交易基準日之權益受損,而 約定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條款,並無訂明影響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之計算方式為 何,亦未約定係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金額或成本為評價基準,林維珍 會計師之鑑定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將系爭財務報表上會計科目餘額分析修 正,僅反映會計上允當之財務狀況,對於股東實質權益並無影響,未對被上訴人 權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倘認伊應補足股權淨值,依林 維珍會計師鑑定報告中編號一、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七至十九、二 一、二三至三七及編號七調減保證金四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地價稅差額三十 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七百萬元墊款、水電費三百零七萬四千三百十三元,未 沖銷費用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調增溢付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合計僅應調減一千九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其餘項目均不應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尹衍樑與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尹衍樑所代表之企業以總價十七億六千萬元向亞太投 資公司購買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一億四千萬股,占亞太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七 十,而尹衍樑為被上訴人四家公司之總裁,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每股十二.五七元向上訴人買受亞太公司股份,計潤泰全球 公司買入二千四百萬股,總價三億零一百六十八萬元;潤泰創新公司買入六千四 百萬股,總價八億零四百四十八萬元;潤泰營造公司買入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 五百股,總價一億七千九百一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大潤發公司買入三千八百 萬股,總價四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經證人即當時亞太投資公司及上訴人之總經理吳惠然論述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一一至四○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 以系爭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財務報表所載,上訴人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 內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如有影響交易基準日 股權淨值時,上訴人同意補足不足之差額。伊等於移交後清理發現,亞太公司之 系爭財務報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淨值為十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四 百二十八元,每股減少淨值二.五八七元,上訴人應依序補足潤泰全球公司、潤 泰創新公司、潤泰營造公司、大潤發公司差額六千二百零八萬八千元、一億六千 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亞太公司普通股股份之股數,第 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第五條約定交割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交割、交割程 序等交割事宜,第六條則約定:「權益基準: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評估,係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下簡稱交易基準日)之財務報表為準,股權淨值如附件一所載 ,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移交日期,甲方同意於移交日後三個月內釐清財務執 表各項明細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經上開程序結果,如有影響交易基 準日股權淨值時,甲方同意補足其不足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四○ 頁),雖證人即當時亞太投資公司及上訴人之總經理吳惠然證稱:(問:為何訂 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未訂契約第六條,但對方言是制式條款 ,伊等認既是總價買賣為何要約定此條,伊等把八月三十一日之報表交由他們參 考,被上訴人言他們之前有被掏空之經驗,所以那只是制式格式,被上訴人言若 亞太開發的傳票、交易均無問題,亦未掏空,則均無問題,八月三十一日之報表 是延續之前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報表,我們並未改報表,對方強 調只要傳票、帳目、交易事實無問題,沒有掏空就沒有問題,伊等的共識是那是 個制式格式,因為在九月二十一日急著完成交割、移交,所以伊等就答應訂立第 六條,九月十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被上訴人於九月十一日即參與進入亞 太公司所營商店。...伊等依移交清冊移交。...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是在雙 方同意下簽訂的,雙方因有上訴人提供的亞太開發的傳票、憑證等是真實的,及 亞太公司不會有掏空行為之共識而簽訂該制式約定,非被上訴人主張的重新評估 之意思。...上訴人之法務在討論系爭協議書時有參與且提出異議。...兩 造共識之內容係三個月清理財務報表,即說明報表有無依清冊、傳票、憑證製作 ,有無不一致,東西盤點有無不一樣,移交內容盤點是否與報表上數目內容一致 。...上訴人法務認為文字意思模糊不清會發生爭議,但對方一再表明無問題 ,只是防止掏空的制式規定,所以伊想大家都是好朋友,且又要在五點前完成交 割,因為伊認為伊等不會掏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反面 ),與證人即亞太投資公司經理丘崇德證稱:八十七年間伊任亞太公司管理處處 長,伊有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會訂立第六條是因九月十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後,兩造約定在同月二十一日另簽股權分配買賣契約,潤泰集團要求將總數分 配給被上訴人四家公司,伊著手準備簡報資料,被上訴人派出各部門主管,就亞 太公司各部門業務進行瞭解,在同月十日至二十一日期間,伊等就亞太公司各店 營運、土地持有、工程進度狀況,提供被上訴人了解,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曾派 高階主管及法務到亞太公司就即將於二十一日簽約內容檢討,當天被上訴人提出 合約草案,就已記載第六條權益基準,內容和卷附契約內容相符。該草案討論兩 天,當時上訴人的法務認為第六條載入契約會引發爭議,被上訴人代表說他們先 前購買大買家股份曾發生資產被掏空,十六、十七兩日開會,兩造各自就第六條 約定表達意見,後來被上訴人在同月十八日傳真給伊等,把第六條拿掉,同意不 放入契約中,該傳真稿已把第六條去除。同月十九日晚上被上訴人又傳真給伊等 有關二十一日之定約,內容又將第六條權益基準列入。同月二十一日訂約當天伊 等提出第六條不是已事先講好不列入,被上訴人又重提以前購買大買家股權資產 被掏空的事,並且說台塑集團電腦化作得很好,他們相信台塑企業投資的亞太公 司不會有作假帳,或掏空資產的事。被上訴人說第六條主要必須記載移交基準日 ,所以條款放入契約中,對合約精神無影響。伊等當時認為伊等不做假帳,也不 會掏空資產,所以納入契約並沒有問題,該條文字是被上訴人擬的,訂約當天上 訴人並未就該條內容逐字與被上訴人討論。所以伊認為依當天說法雙方都認為第 六條是為防止掏空資產及作假帳而列入,就該條如何履行,兩造並沒有就文字上 作討論。...上訴人出售的股權包含經營權整個移轉給被上訴人,所以伊等手 邊都沒有留亞太公司的帳冊及合約,都已經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帳冊的 疑點或是不清楚的地方,希望伊等協助釐清,伊等有義務協助及說明。後來針對 被上訴人影印給伊等的帳冊中牽涉其他部門如工程部分,伊必須去找台塑集團的 相關部門詢問才能釐清回覆被上訴人,內容如卷附的回函所載。伊印象中伊去參 加協調會一次,伊等當時認為並沒有發生契約第六條應補足差額的情形。當時協 調並沒有就第六條的意義重新再提,伊記得是被上訴人對於帳冊內容不清楚部分 ,伊等幫忙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五至二○八頁),並提出未載如同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內容之傳真稿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 ,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磋商過程,被上訴人係為防止買受亞太公司 股權後,有發生資產掏空或帳載不實之情形,而堅持列入該第六條之文字作為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既同意列入,自應遵守該條款之約定。查依系爭財務報 表所載之亞太公司資產淨值換算為每股淨值為八.一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同意每股以溢價一二.五七元購買,其決定溢價購買股權除衡量股權淨值 外,尚衡量亞太公司未來營運所具之商業價值等其他因素在內,是被上訴人決定 溢價購買股權之誘因,當係評量股權淨值之有形資產及其他商業價值等無形資產 而為綜合評估之結果,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股權淨值乃被上訴人決定購買價 格之重要因素,殆無疑義。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明定兩造同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 之評估,以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交易基準日之系爭財務報表為準,股 權淨值即以系爭財務報表記載為準,經釐清明細內容後,如與交易基準日股權淨 值不同,上訴人同意補足差額,而作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財務報表並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乃亞太公司之內部人員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條所稱釐 清財務報表所載之明細內容,既牽涉兩造約定之交易基準日之股權淨值數額高低 ,而財務報表又係商業會計上揭露財務內容之文件,所稱釐清自應符合財務報表 製作之原則。按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 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查上訴人出售亞太公司股權,該公 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編製之財務報表 ,自應符合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之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系爭財務報表 乃亞太公司人員製作,未經會計師查核,是否符合一般會計原則,自須經查核程 序始得釐清,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釐清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之方法,約明 「包括但不限於必要之盤點」,是盤點僅係釐清財務報表明細內容之方法之一, 非為唯一之方法,上訴人迄未履行盤點義務,乃其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財 務報表所載內容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得以表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亞 太公司股權淨值,自無法釐清確認,其主張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系爭財務 報表所載明細內容,尚非無據。上訴人徒以該第六條釐清係指財務報表內容與明 細帳是否相符,有無掏空資產而言,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資產重估云云, 並無可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買受本件亞太公司股權後,雖由亞太公司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 務所王清松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財務報表完成複核,製有資產 負債表複核報告,認亞太公司八十七年股東權益合計十五億零一百七十七萬一千 八百二十三元,與系爭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十六億三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三 十四元之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差額共計一億三千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被 上訴人並據此複核報告通知上訴人補足上開股權淨值差額,嗣被上訴人復自行核 算,認該淨值差額尚應追加三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一億七千 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委請劉志鵬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該差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函及寰瀛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一至五○頁),而上開王清松會計師 之複查報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安(92)審㈡字第○一 二○M號函復本院謂:其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佈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一號所述:『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而 『協議程序執行』之目的則在使會計師根據其委任人及其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 序執行,並報導所發現之事事,而由報告收受者據以自行作成結論。本會計師依 據亞太公司所提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各科目(不含損益表)以 雙方協議之程序(針對可能造成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淨值減少之情形)在以下 基本假設之前提下進行複核:⑴核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帳載數與實際數字之 差異,並列出可能影響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損益之金額。⑵對於未能確 認或無法取得明細之資產科目部分,原則上轉列損失並視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即已存在。⑶除非認定異常,否則以一百萬元為認定執行複核否之標準。⑷ 由於未能執行盤點工作,故庫存現金、週轉金、存貨、固定資產及其設備之存在 性未能確認。⑸以發函詢證證實存在性及完整性,資產或負債科目於外勤截止日 而仍有部分函證未回函時,除非認定異常,否則不再追查。⑹由於資產係依據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帳載之適當性與否進行複核,因此並未執行資產科目之評價 工作。...本會計師係依據與亞太公司雙方協議之程序於上述六大基本原則假 項、應付費用、暫估款項、代收款項、其他等項目)為調整後,與系爭財務報表 相較差額合計一億三千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且本會計師係受託就所提供 之資產負債表各科目評估有無資產高估或未估列之費用致使淨值減損之情形,若 有減損時其是否係屬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既存之損失,因此並未評估是否有應 向上調整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三至一○五頁),足證該複核報告雖依 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查核,惟其係以與亞太公司協議後依上述六大基本原則假 難認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查核,尚難遽為計算系爭財務報表淨值差額之依 據。而原審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系爭財務報表之編制是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以釐清系爭財務報表各項明細內容有無影響交易基準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亞太公司股權淨值之情形,經該公會指定林維珍會計師鑑定,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日作成鑑定報告記載:...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 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制財務報 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股權轉讓契約所編制並附於協 議書之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而應予調整之項 目,共計有三十七項,...其影響淨值之淨額合計五億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七千 二百零六元,鑑定淨值金額為十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四頁),其中所載: ①編號一:本期損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暫估款項),係補列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鳳山店及土城店應付地價稅;編號四:本期損益六百八十七 萬零九百零四元(長期投資):依北華工業八十七年一至八月實際結算虧損認列 投資損失,主要係被上訴人低估北華工業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費用;編號五: 本期損益六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應付費用):補列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亞太投資借款應付利息費用;編號六:本期損益六百三十萬元(暫付款項): 八十七年支付盤門佣金轉入費用;編號七:東怡公司往來無法收回,相關餘額轉 入損失。A部分:地主沒收土城店土地押金四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六元、B部分: 支付東怡應付之地價稅差額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C部分:七百萬元、D 部分:三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F部分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G部 分調增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編號八:本期損益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九 十七元(暫估費用):補列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安平店應付房屋稅。八十七年 七月及八月房屋稅依八十八年實際繳納金額攤算,每月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 元;編號九:結匯費用等暫付款項轉列損失或費用。A部分:一百萬九千三百六 十八元、B部分: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編號十一:本期損益二十萬零二 十五元(開辦費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未攤銷費用及損失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八元 ):補提八十七年一至八月攤銷;編號十二:本期損益十萬元(應付費用):補 列應付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會計師簽證費用十萬元;編號十四:無須調整:中壢店 當時如依原申請計劃建造,形式上並不違法,不致有過剩鋼構建材之問題,故無 調整理由;鳳山店之鋼構建材亦無須調整;編號十五:預付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三 十八元:新明建設租金轉列各發生年度費用;編號十七:本期損益十四萬五千八 百三十一元(預收款項三千零一十八元、暫估款項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 預收款項借餘金額轉列損失及補列信用狀進口銀行借款應付利息短列金額;編號 十八:本期損益九千六百元(存出保證金六千四百元、應付費用三千二百元): 保全架設費已入帳部分六千四百元轉入費用,已發生而尚未入帳部分三千二百元 應予補列;編號十九:應付費用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前期損益四百 六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期損益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應付費用借餘金 額轉列各該年度損失費用;編號二十:新竹店包商與東怡營造之工程糾紛,無須 入帳或有負擔;編號二一:本期損益二百九十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製成品二百九 十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存貨金額應調整為電腦明細帳結存之實際金額;編號二 三:職工退休金準備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前期損益四百四十五萬二 千四百九十六元、本期損益五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依財政部證期會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證㈥第○○四三九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自八十六年 度起按第十八號會計公報規定攤提退休金。依據精算師精算報告,亞太公司八十 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底應分別補列退休金負債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五 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依比例攤算,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補列四百九 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退休金準備;編號二四:短期借款五千九百五十三萬八 千七百零九元(預付購料款五千九百零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期損益四十六 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補列已發生但尚未入帳之信用狀進口銀行借款,並按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盤匯率,認列所有外幣銀行借款匯兌損失;編號二五:累積 盈虧一元(備抵折舊:房屋及設備一元):八十六年底房屋設備累計折舊金額錯 誤,經簽證會計師調整,仍未入帳,應予補入;編號二六:銀行存款二十四萬八 百四十五元(應收帳款二十四萬六百二十五元、本期損益二百二十元):已收回 應收東元電機帳款轉列銀行存款,差額轉入收入;編號二七:其他應收帳款八百 元(本期損益八百元):估列花旗銀行存款八十七年七至八月利息收入;編號二 八:其他應收帳款八萬六千零二元(本期損益):其他應收帳款不明貸餘轉入收 入;編號二九:本期損益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土地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 十三元、預付工程設備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一至八月土地及未完工 程利息資本化;編號三十:其他應收帳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期損益 ):估列花旗以外各銀行存款八十七年七至八月利息收入;編號三一:暫估款項 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期損益):暫估應付獎金高估金額轉列 收入;編號三二:暫估款項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期損益): 暫估應付款高估金額轉列收入;編號三三:暫估原料款五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六元 (本期損益):暫估應付原料款高估金額轉列收入;編號三四:代收款項三十萬 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期損益):代收款項溢列金額轉列收入;編號三五:暫收 款項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期損益):暫收款差額轉列收入;編號三六: 暫估款項五萬八千零十五元(本期損益):暫估應付款高估金額轉列收入;編號 三七:其他應收帳款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期損益):補列漏未入 帳之租金收入及紙箱收入;編號三八:代收款項三千六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其他應收帳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墊付款項三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 三十九元):認列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申報之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營業稅等項目, 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各項應予調整(見本院卷㈣第五至一七頁),自應依林維珍會 計師之鑑定報告予以調整如上述各項數額。 ②編號二,認列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一至八月短繳營業稅及加計至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之利息,含前期損益八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本期損益一千八 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應付費用合計二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反面)部分,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能明確區分 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 抵,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 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而 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誤解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資格,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繳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二月之營業稅四千一百六 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加計之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合計四 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申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退,經 該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二○○二三八七五號函 謂: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准自同 年三月一日起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該公司自動補報補繳未經核准前即 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營業稅本稅差額及加計,尚無不合,所請退還應 予否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前開亞太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㈣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嗣本院向該局查詢倘亞太公司未自動 補繳前開營業稅差額是否涉及逃漏稅捐應予補稅及裁罰,經該局認:依兼營營業 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營業人申請並經稽徵機關審查符合條文規 定並於核准後,得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本案營業人(指亞太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核准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採用,未經核准前自行採用於法不 合,自動發現加計利息補報補繳誠適當,故否准其原繳稅款退還之申請。營業人 如未能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經稽徵機關查獲有逃漏情事,應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追繳本稅及裁處罰鍰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二○○三二八七二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足證亞太公司欲採用直接扣抵法申報營業稅 ,應依前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採用直接扣抵法申報,而亞太公司既 未經核准即以直接扣抵法申報,該申報於法不合,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以 亞太公司補繳後之金額列入系爭財務報表,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兼營營業人 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並未明定應如何申請核准之方法,認亞太公司符 合實質申請條件,且事實上已按直接扣抵法申報而為稽徵機關接受,認被上訴人 補繳稅款係誤繳,不得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予以調整云云,尚非可採。 ③編號三認亞太公司八十六年杏仁果進貨應轉入當年度銷貨成本,杏仁果貨款一百 三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亞太公司未將此一預付購料款適時結轉正確科目,應 予調整等情,業據林維珍會計師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 ㈣第一八七、一八八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杏仁果已出售或 損壞,不應轉列為損害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轉帳清單及進貨發票證明該 杏仁果已出售及損壞 (見外放證物),上訴人未提出反證,自應列入系爭財務報 表,上訴人之抗辯非可採信。 ④編號七:與東怡公司往來應收款項合計三千七百三十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含同業 往來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應收帳款二千元、暫付款項三千五百零一萬七 千七百九十六元、應付費用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此往來無法收回, 相關餘額轉入損失,上訴人除自承其中除上開理由五㈡①所述A四十六萬零五百 二十六元、B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C七百萬元、D三百零七萬四千三百 一十三元、F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G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合計 一千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應予調整外,就其餘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二 百九十元認不應調整,並辯稱:上開A、B項目係亞太公司承接東怡公司時,為 使土城店得以繼續營業而為之必要支出,因該兩項支出具有未來之經濟效益,於 支出時應列為資產,又土城店租約期限攤銷為租約期間各年度之費用,不得將其 金額轉列為支出當年度之費用,蓋倘無該兩項支出,土城店必停止營運,該兩項 支出係使土城店得以繼續營運之必要性支出,其對交易基準日後土城店營運收入 具有經濟效益,雖係於交易基準日前付出,惟因其效益將發生於交易基準日後, 屬交易基準日前預付交易基準日後之費用,應於支出時帳列為資產科目之預付費 用,而非全部認列為支出當年度之費用;其餘東怡公司各項押金三十九萬一千三 百四十元,乃為供繼續營業所需,且應可收回,非屬損失;且被上訴人僅提出亞 太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查帳報告為主張,應提供原始交易憑證云云,經查,亞太 公司代付土城店土地押金及地價稅款,並非必要及合理之支出,不符合資產化支 出之條件,與一般得列為資產之遞延支出不同,不應援引列比,其他墊付金額等 於無法收之呆帳,亦應列計等情,亦經林維珍會計師以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函覆說明在按(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⑤編號九暫付款項,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結匯費用等暫付款項應轉列損失 或費用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一二九頁反面),上訴人除自承上述理由五㈡①之A一百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B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外,就其餘數額之調整則辯稱:進口清潔袋關稅 及報關什費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新竹店暫付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其 他暫付款二十萬零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均須待確認;停車位保證金三萬元,係原 民生東路總公司租用停車位押金應可取回,應不予認列;進口手續費缺憑證一萬 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為八十七年八月已實際發生之支出,可向台新銀行補憑證,並 列為進口存貨之成本項下,非為損失,應不予認列云云。經查,上開其餘數額係 依亞太公司相關證帳資料,無從證明於系爭財務報表所載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符合資產要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產之存在須能確實認定,而非以無法 證實其不存在而認定其存在,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資產確實存在為舉證,鑑定報告 予以轉列損失或費用,並無不當等情,業經林維珍會計師以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函覆說明在按(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一八九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 述之上開資產存在,其所辯尚非可取。 ⑥編號十應收帳款,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對象不明之應收廠商贊助款無法 收回,應轉入呆帳損失為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反面),雖上訴人辯稱:廠商贊助金均經廠商書面簽認 ,且大部分廠商均有往來,無不可收回情形。此等債權於交易基準日時,其請求 權時效尚未消滅,可依法追討,非可遽論為呆帳。且如無法收回係因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或其原因發生於交易基準日後者,本應由亞太公司自負其責,與上 訴人無涉。又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約定並無違背,被上訴人不 得據為要求上訴人補償云云,查上開廠商贊助款經林維珍會計師依亞太公司之實 際損失金額調整,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有各廠商詳細資料之移交清冊,或證明已清 楚移交各廠商詳細資料,依上開數額調整,並無不當等情,亦經林維珍會計師前 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一八九頁),上訴人未 能證明已提出載明各廠商詳細資料之移交清冊供查核,所辯尚非可取;又系爭協 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上訴人承諾亞太公司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 相符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六、二二、二三、二九、三○、三六、三 七),就令上訴人已履行此約定之義務所提亞太公司會計簿冊之記載與實際情況 相符,惟其既未證明其提出之會計簿冊已載明各廠商詳細資料足供查核,自難僅 以其遵守前開約定,遽謂前開鑑定報告認對象不明之應收廠商贊助款因無法收回 ,應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之呆帳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有何違誤,其 抗辯尚非可取。 ⑦編號十二應付費用,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應補列應付八十七年上半年度 會計師簽證費用二十五萬元,有該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反面) ,上訴人依上述理由五㈡①所載自承應調整其中十萬元,其餘十五萬元認不應調 整,並辯稱:亞太公司八十六年度半年報查帳費用為十萬元,依往例其八十七年 半年報之查帳費用仍應為十萬元,本項追加之十五萬元未經上訴人於交易基準日 前同意,其追加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查任一會計期間之查帳公費,依會計應計基 礎,均應認列為該期間之費用,此項公費金額是否過高或係事後,或請款時間是 否過久,均非會計問題等情,有林維珍會計師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 可證(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一八九頁),前開十五萬元既係查核本件交易基準 日前之費用,自應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 ⑧編號十五,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應補列部分報關費及新明建設租金轉列 各發生年度費用,前期損益二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九元、本期損益五萬五千六百七 十元(含預付購料款三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預付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反面),上訴人對於上開新明建設 租金轉列各發生年度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認應予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 爭執,已敘明於上開理由五㈡①中,就報關費加列計三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部分 則辯稱:進口清潔袋如已出售,應依出售及庫存比例攤計銷貨及庫存成本,銷貨 成本轉損失,惟被上訴人並未查明數量,不應列入云云。查此部分依亞太公司相 關證帳資料,無從證明於系爭財務報表所載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符合資產要 件,上訴人未證明上開資產存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予以轉列費用等情, 業經林維珍會計師以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在按(見本院卷㈣第一八 七、一九○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出售及庫存數量以證明所述資產存在,所辯尚 非可取。 ⑨編號十六應收帳款,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應收與應付提貨券款差額應轉 列損失三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反 面),雖上訴人辯稱:應收保管品提貨券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與 應付保管品提貨券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之差額,屬備忘科目因時間 所生之差額,原應已列入相對之資產科目(銀行存款或現金),非屬實質損害, 調整時應查明其相對會計科目予以沖轉,非應逕自轉列為損失云云。查上開差額 經林維珍會計師依亞太公司之實際損失金額調整,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各廠商資 料之移交清冊,或證明已清楚移交各廠商詳細資料,依上開數額調整,並無不當 等情,亦經林維珍會計師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一八七、一九○頁),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提出載明各廠商詳細資料之移交清冊供 查核,所辯尚非可取。 ⑩編號二十二應收帳款,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已知對象之賒銷應收帳款, 期後無法收回部分轉入損失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反面),雖上訴人辯稱:本項鑑定調整理由既謂期後 無法收回,可反證於交易基準日前客觀合法存在,其請求權尚未消滅,可依法追 討。且本項債權有交易事實可憑,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無違, 不應列入系爭財務報表云云。查列載係依實際損失金額調整之最允當方法,前開 鑑定報告所稱之期後無法收回,係指至「期後」確定無法收回,惟無法收回之原 因並非發生於「期後」,僅其結果至「期後」始告確定,業經林維珍會計師前開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甚明(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一九○頁),且就令 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義務,即承諾亞太公司會計簿冊之 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亦與前開期後無法收回應認列之賒銷應收帳款無涉,上訴 人所辯,尚非可取。 ⑪編號十三,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應補列應收帳款三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四 十元及其他應收帳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 十一元,有該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反面),上訴人抗辯:本項 為應收台東大同(東景)百貨之帳款債權,已由債務人提供土地設定足額擔保, 無不可回收之虞,且此項債權於交易基準日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可依法追討 ,非可列為呆帳,且本項應收帳款債權,自始有客觀存在之交易事實可據,與系 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無違,不得以嗣後無法收回要求上訴人補償,又 大同(東景)百貨於交易基準日尚在營業,並要求亞太公司同意延後付款,斯時 該債權尚非確定無法催收,被上訴人接掌亞太公司後,因立即辦理銷貨退回,使 該百貨停止營業,該帳款不應列入呆帳云云。查大同(東景)百貨於交易基準日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交易基準日尚在營業,僅要求亞太公司同意延後付 款,被上訴人接掌亞太公司後始因辦理銷貨退回,使該百貨停止營業等情,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大同(東景)百貨於前開交易基準日時,尚在營業,且無 倒閉、逃匿等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發生,該百貨係待被上訴 人接掌亞太公司後停止營業,始確定所欠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貨款無法 償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就令該百貨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未償還欠款,及亞太 公司對該百貨之正常出貨僅至八十七年四月,亦難認該百貨所欠亞太公司之貨款 於前揭交易基準日時已符合呆帳損失,是林維珍會計師謂:大同(東景)百貨之 財務困難發生於交易基準日之前,且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亞太公司帳列應收該百 貨款項至少有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若非於八十七年底收回貨品八 百餘萬元,亞太公司之損失極可能大於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應將上 開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應收帳款列人系爭財務報表予以調整等語,有 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㈣第一八七、一八九頁),其 以交易基準日後發生之停止營業事由認該百貨於交易基準日已生呆帳,列計四百 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應收帳款應於系爭財務報表調整,尚非可採,應予剔 除。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⑫編號三十九土地,依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閒置之系爭土地,依原審選任之 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回估鑑定該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市價為五億八千九 百八十七萬五百五十元,將土地成本十億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加計 編號二十九調整土地利息資本化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合計系爭土地成本 十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扣抵前開鑑價後,應列四億三千三百 九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轉列為本期損失,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反面),經查: 原審委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系爭財務報表之內容為查核鑑定後,該公會指定林 維珍會計師進行鑑定,林維珍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原審略以:伊於 同年月十九日起開始進行鑑定查核,惟因亞太公司之系爭土地當時(指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之使用情形,自相關會計憑證中難以得知,被上訴人主張係非供 營業使用,如確屬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按成本或市價孰低法評價,而 市價尚須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帳列成本高達十億餘元,於兩造當事 人之利益關係甚大,為使系爭土地之當時之使用情形得以明確認定,並兼顧兩造 利益,宜請兩造舉證辯論,請求開庭調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使 用情形等語,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市會字第六九 一號函、林維珍會計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四至 五六頁),嗣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辯論。查系 爭土地係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董事會決議購入,供興建大型購物 中心之用,亞太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第三人都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都一公司)、仁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十億一 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購買,於同年六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㈡第六九至八九頁),而被上訴人集團之代表尹衍樑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由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惠然提供上開亞太公司八十 七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及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事手冊等資料供購買本件股 權之參考,其內容載有:亞太公司以十億...元購買系爭土地擬興建賣場經營 量販店業務之追認案,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十億...元購入系爭土地供鳳山店 用地之用途,並附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由吳惠然口頭說明鳳山店、新莊店之土地契約內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及議事手冊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九 三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前即陸續取得亞太公司八十七 年八月卅一日系爭財務報表等資料,並於該報表所載「土地」(指系爭土地)字 樣右側加註:「鳳山店及權狀」等字樣,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加註之系爭財務報表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四六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同意以十七億六千萬元購買本件股權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之購置成本與擬 興建賣場經營鳳山量販店業務之目的。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兩造並依該契約第 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準備另訂股份買賣契約及提供亞太公司之簿冊文件供買方查 閱。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其前手都一公司曾委請建築師以鋼鐵剪裁廠 房及附屬設施申請建照執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廠區 規劃似有作為批發倉儲使用之意,為避免將來違規使用,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規定,經高雄縣都委會及相關程序審定通過後再依規定提出申請為由退 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九九 頁),又系爭土地欲興建之鳳山店,被上訴人並與第三人簽訂電扶梯購置契約, 及進行H型鋼、營建、空調、消防等工程之設計、採購、決包等相關事宜,並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或二十一日移交上開事項之相關之文件予被上訴人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及承攬書交接清冊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㈡第八二至八五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對於系爭土地上規劃之鳳山店為量販店業 務使用之進度應甚為明瞭。 參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移交相關簿冊文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 約定進行查核,由亞太公司委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之系爭財務報表, 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複核報告及經調整後之亞太公司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其複核報告總說明記載:由於此項複核係依亞太公司指示 執行,並非以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達為目的,致未依一般公認審計 原則執行查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複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三二五至三三六頁),該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係將系爭土地列為固定資產,並以被 上訴人買受之價格列載,經本院函詢王清松會計師,其回覆謂:系爭土地其價值 適當與否,因未經公證單位鑑價,伊未執行該項資產評價等語,有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安(92)審㈡字第○一二○M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㈢第一○三至一○五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查核報告完成後,於起訴前 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補足亞太公司股權淨值差額共計一億三千 二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委由寰瀛法律事務所 發函追加三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要求上訴人補足亞太公司股權淨 值差額共計一億七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件 附卷可稽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四一至五○頁),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 系爭財務報表日期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市價為十億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 二百二十元,且以固定資產列載,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亞太公司曾 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委託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系爭土 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市價鑑定,經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鑑價 為五億八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財務報表日期之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市價為上開五億餘元,並提出該公司鑑價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一四一至一五四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訴, 其聲明請求上訴人補足之股權淨值差額僅一億零四百十二萬餘元,其理由所述應 補足之項目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於系爭財務報表以固定資產列載成本十億餘元不當 ,倘被上訴人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經前開鑑價得知系爭土地市價僅五億餘元, 而認上訴人應補足差額四億餘元,焉有不於起訴時訴請補足此部分差額,且被上 訴人於起訴前二度發函請求上訴人補足淨值差額,均係在中華公司之鑑價日期之 後,亦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溢列之差額向上訴人索求補償,而被上訴人係於 原審委託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價認係土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市價為五億餘 元後,始據該鑑價報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亦應補足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成本與鑑價之差額,然其於原審始終並未提出前開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主張彼 等於八十七年間即經鑑價得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五億餘元,迨本院準備程序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提出,顯違常理,該中華公司之鑑價內容不足採信。 系爭土地現場於系爭財務報表日期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空地,為兩造所不 爭,惟依前述,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係為供將來興建批發倉 儲使用,其前手於上訴人購買前以鋼鐵剪裁廠房及附屬設施申請建照執照於同年 八月十二日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理由係謂該廠區規劃似有作為批發倉儲使用之嫌 ,為免將來違規使用,建議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程序審定通過後再提出申請,業 如前述,並非逕認系爭土地不得申請作為批發倉儲使用,而上訴人於購買後亦以 系爭土地供鳳山店批發倉儲之使用為目的,著手進行電扶梯、H型鋼、營建、空 調、消防等工程之建築設計、採購、決包等相關事宜如前述,被上訴人買受本件 亞太公司股權後亦意在將系爭土地作為量販店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兩 造基於此共識所為本件股權買賣,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股權基準日即系爭財務報 表日期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雖該土地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時為空地, 尚未作為實際營業使用,惟斯時上訴人已積極為營業準備進行營業所需之相關計 劃及採購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無異議,系爭土地當時雖現場為空地,自 難認與未供作任何使用目的之閒置資產為相同之評價,是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就系爭土地為查核,自不應徒以其形式外觀為空地,遽認為閒置資產,進而認有 重新鑑價之必要,是林維珍會計師證述系爭土地於交易基準日之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不能作為營業使用,故不能列為固定資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不應採信。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之系爭財務報表,應以固定資產,即以上訴人取得之成本十億一千四百六 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列載,始為允當。被上訴人據林維珍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認 系爭土地為閒置資產,應重新鑑價,並以原審囑託鑑定之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價 之五億餘元,調整系爭土地之價值,主張上訴人應補足此部分之差額,尚非可採 。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兩造股權交易基準日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財 務報表,經查核後有上開理由五㈡①至⑩等各項目須為調整,其各項調整金額如 上述,而上開理由五㈡⑫所載之系爭土地應以固定資產即上訴人之成本十億一千 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列載,系爭財務報表就此項目之記載並無錯誤,而 上開理由五㈡⑪所載大同(東景)百貨之應收帳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 元,並無須於系爭財務報表列載,業如前述,準此,經調整後之系爭財務報表所 載之亞太公司於交易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權淨值為十五億五千五百零 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林維珍會計師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系爭土地以十 億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列載之淨值為十五億五千零二十六萬二千零 九十八元,加計上述大同(東景)百貨之應收帳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一 元為十五億五千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見該函暨所附亞太公司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淨值鑑定金額彙總表,本院卷㈣第二二七、二二八頁), 與系爭財務報表所載淨值十六億三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差額為七 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 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交易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亞太公司之發行股份為二億 股,換算每股淨值差額為○.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被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營造公司、大潤 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依序向上訴人購買二千四百萬股、六千四百萬 股、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股、三千八百萬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六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足兩造約定之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差額依序為潤泰全球 公司九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潤泰創新公司二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潤泰營造公司 五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82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大潤發公司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被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營造公司、大潤發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依序補足兩造約定之交易基準日股權淨值 差額九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二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五 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七○頁)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