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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劉靜嫻陳昆煇吳光釗
  • 法定代理人
    周賢敏

  • 當事人
    德商北德鋼鐵有限公司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德商北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Nor 被上訴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本國法人,住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且系爭 原料銅之買賣為國際貿易,是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三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銅合約書未有準據法之約定,本件上訴人為德國 籍之法人,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依上揭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而系爭銅合約 書係上訴人委由其臺灣代理商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其行為地為我國,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訴外人即長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銅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一千噸銅原料,每噸美金二千四 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貨二百噸,被上訴人應於逐次裝 船月前十五日開立信用狀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分批裝船交貨。上訴人乃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以每噸德幣馬克(下稱馬克)三千零三 十四元,即相當於美金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八日各交割二百噸共計一 千噸之銅原料,詎被上訴人依約買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三批貨物後,遲未依前揭 約定開立第四、五份之信用狀,惟上訴人仍如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 十八日之交割日以每噸美金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買入銅原料共四百噸,總價為美金 九十一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存放於倉庫內。按系爭銅合約書為繼續 性供給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系爭銅合約書。上訴人已交付之三 批銅原料並無瑕疵,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洽商, 並攜回交付被上訴人之銅原料樣本檢驗結果並無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乃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傳真函致被上訴人表示㈠已交付之銅原料無影響品質之瑕疵 ,並交付前揭樣本檢驗報告,以為證明,㈡提議由獨立檢驗人為判斷,㈢即使已 交付之銅原料有瑕疵,亦不應終止或解除契約,㈣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前開立未交付之四百噸銅原料部分之信用狀。被上訴人對該傳真函未予理 睬,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答覆,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復又 委託訴外人長廣公司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履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始處分該四 百噸銅原料。上訴人係依交易習慣於訂約前一日購入所買入交貨月份之銅原料, 並據以訂定系爭合約之銅價,因此上訴人之獲利不因銅原料價格漲跌而受影響。 因被上訴人未依長廣公司代上訴人所為之催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履約, 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當日之交易價格即每 噸美金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再加上加工費用(即利潤),出售該四百噸銅原料予 他公司,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差價損害。又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因自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交割取得前揭四百噸銅原料,迄八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處分之日止,共支出倉儲費美金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每日倉儲費 為每噸美金0‧一六元,日數為二百八十八日,四百噸之倉儲費為USD$0.16 X 400 X 288 = USD$18,432),惟因上訴人與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間交易頻繁,倉 儲費用係定期結算,無從自結算單內容分別出前揭四百噸未交付之銅原料之倉儲 費,因此上訴人所提之結算清單應足為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銅 合約,並非事實。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前揭差價及倉儲費損失共美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第一、二批貨物品質尚可,惟包裝不 良,造成被上訴人支出額外之卸櫃及堆儲費用,經被上訴人去函要求改善,嗣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裝船之第三批貨物品質仍然不良,不僅氧 化層過多且表面龜裂而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加以改善及補償,然因 國際銅價上漲,上訴人因而置之不理,嗣銅價回跌,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派 技術顧問及總經理來臺洽商,其工程師承諾改善,惟對第三批貨之補償問題未有 結論,隨行總經理則對第四、五批貨之交貨日期表示無法確定,後因銅價又回漲 ,上訴人又不願確認何時繼續交易,被上訴人只好表示如無法確定則予以取消, 契約應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詎上訴人又見銅價回漲無望,竟於三個月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六個月後又補函確認八十七年 一月終止契約之事實,並轉而請求賠償,是兩造間之合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 已無給付義務,且上訴人先前不願確認何時繼續交易,顯見其於契約終止時尚未 就系爭第四、五批貨之交付有所準備。況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 銅」,係為種類物之買賣,而種類之債須出賣人已提出給付,買受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時始負受領遲延之責,而於被上訴人未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下,上訴人實 無可能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 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係從事金屬 貿易之公司,交易對象並不以被上訴人為限,殊難認定上訴人之進貨係專為履行 與被上訴人之合約,又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 差價之損害,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寄存於倉庫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委由其臺灣代理商長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銅合 約書,內容為:「㈠產品:Electrolytic Copper Continuous Cast Billets Brand "NA-CAST",Grade DHP C00000 000 x min. 900mm ASTM B224純度99.90% 。㈡數量:總計1000噸。㈢價格:每噸美金2,400元整。CIF KEELUNG。(固定價 格自1997年2月-6月,每月200噸)。㈣交期:自1997年2月-6月,每月200噸 After receipt of workable L/C in due time。㈤付款: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於裝船月前15日以全文電報開給受益人:NORDDEUTSCHE AFFINERIEP。㈥特別 條款:⒈信用狀上之數量及金額必須允許有彈性--即允許數量超裝或短裝在5%以 內。⒉買賣雙方須在合約簽定後履約,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如有違約則願依國 際慣例負責賠償對方之損失。」(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約定由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二月至六月間,繼續性供給被上訴人一千噸銅原料,至基隆港到岸價格( C.I.F KEELUNG)為每噸二千四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分批按 月交貨二百噸,由被上訴人逐次於裝船月前十五日開立信用狀後,上訴人再分批 裝船。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七、九月間,所交付之前三批銅原 料後,未開立第四、五批貨款之信用狀,而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長廣公司於八十 七年四月九日以台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謂:「謹附上德國NA來信, 要求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履約或提出對此事件之解決方案,並傳真至 敝公司及德國NA公司,其傳真號碼請參考所附上之德國NA信函。請於期限內儘速 答覆,否則德國NA公司將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前履約,嗣又委請聶開國律師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函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銅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銅合約書、臺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聶開國律師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函,及上訴人交付前三批共六百噸銅之載貨證券五張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銅合約書係約定於一定期間,提供銅原料予被上訴人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及國際貿易慣例,開立第四、五批之信用狀予上訴人 ,經其委託訴外人長廣公司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五 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履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銅合約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裝船之第三批貨物品質不良,不僅氧 化層過多且表面龜裂而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加以改善及補償,上訴 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派員來臺協商卻未有結論,且上訴人對於第四、五批貨之交 貨日期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只好表示如無法確定則予以取消,契約應已因雙方 合意而終止等語。「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繼續性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終止其契約,本件系爭銅合約係繼續性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原料銅裝船月前十五日以全文電報開不可撤 銷即期信用狀給受益人即上訴人,系爭銅合約書第五條亦明文約定。揆諸上揭規 定,就前揭第四、五批原料銅,被上訴人有先開發信用狀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如未開發信用狀,即屬債務不履行,且被上訴人既有先行開發信用狀之義務,在 之前上訴人無為準備完成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須俟接獲上訴人準備完成 之通知後始開立信用狀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每月給付二百噸原料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於給付之原料銅裝船月前十五日開發信用狀予上訴人,系爭銅合約書第四、五 條亦有明文。又依系爭銅合約書之第四條:「交期: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六月, 每月二百噸。After receipt of workable L/C in due time.」、第五條:「付 款: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於裝船月前十五日以全文電報開給受益人: NORDDEUTSCHE AFFINERIE.」等約定,是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銅原料,應分五批交 付,交付時期分別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三、四、五、六月前十五日開發信 用狀後為交付,是前揭第五條之裝船月自係指八十六年二、三、四、五、六月, 而第四、五批之裝船月即為八十六年五、六月,觀諸該合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 至明。是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八十六年五、六月前十五日,開發信用狀予上訴人, 而未開發,自屬給付遲延,嗣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長廣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以臺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履約,業 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復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前開發信用狀,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委由聶開國律師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函在卷可憑。雖該函所載之系爭銅合約書 之簽訂日期誤載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惟不影響該終止系爭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銅合約書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三批貨物有品質不良、氧化層過多及表面龜裂 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上訴人之總經理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給付之第三批貨物有瑕疵及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銅合約書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六月開發 信用狀予上訴人,經其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及六月十八日之交割日以每噸美金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總價為美金九十一萬元, 所購入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存放於倉庫內之銅原料四百噸,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因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履行開發信用狀之義務,乃以倫敦金屬期貨 交易所當日之交易價格即每噸美金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再加上加工費用(即利潤 ),將剩餘四百噸銅原料充作另外三個緊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與第三人所訂 立之銅合約使用,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差價損害。又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因自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交割取得前揭四百噸銅原料,迄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處分之日止,共支出倉儲費美金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上 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賠償前揭差價損害及倉儲費云云,固提出八十五年十 月十三日期貨交易交貨清單及證明、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一九九八年銅原料價格 變動表、倉儲費率表、結算清單、轉售其他廠商之合約帳單等件為證。惟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抗辯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百噸原料銅之轉售第三人之價 金較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高,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受有系 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及倉儲費之損害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原料 銅之供應商,以販賣原料銅為業,其交易對象非僅被上訴人而已,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揭期貨交易清單證明所載之原料銅確為被上訴人販入,以 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開發信用狀,而以較低之價格出售所販入之原料銅致受有差 價、倉儲費等損失,負舉證責任。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期貨交易清單證明固記載其與prudential-bache inter - national Ltd., London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有銅之交易,且該清單證明內 容為「我們確認與貴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交易(we confirm haveing transacted with you on:13 nov 1996):編號(ref):1039/貴公司 購買二百噸銅(you bought 200 tonnes lme copper dem),交貨(prompt):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三千零三四馬克(19 feb 97 at 3,034 (net));編 號(ref):1040/貴公司購買二百噸銅(you bought 200 tonnes lme copper dem),交貨(prompt):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三千零三四馬克(19 mar 97 at 3,034 (net));編號(ref):1041/貴公司購買二百噸銅(you bought 200 tonnes lme copper dem),交貨(prompt):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以 三千零三四馬克(19 apr 97 at 3,034 (net));編號(ref):1042/貴公司購 買二百噸銅(you bought 200 tonnes lme copper dem),交貨(prompt):一 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三千零三四馬克(19 may 97 at 3,034 (net));編 號(ref):1043/貴公司購買二百噸銅(you bought 200 tonnes lme copper dem),交貨(prompt):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三千零三四馬克(19 jun 97 at 3,034 (net) )」等語,惟僅足資證明上訴人曾與prudential-bache international Ltd., London有上揭期貨交易。又上訴人依系爭銅合約書所交付 之前三批銅原料係於八十六年六、七、九月裝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從而前揭清單證明上所載之交割日期亦與前揭三批裝船月不符;再者,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倉儲費結算清單(credit invoice No.206125)所載之承租日及寄存 數量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九月十六日,且數量分別為二十五噸、二十 五點0一八0噸、二十五點0二00噸、二十五點0三四0噸、二十五點0四0 0噸、二十四點九九00噸、二十五點0六一0噸,共僅一百七十五點一六三0 噸;及購買發票(purchase invoice)所載之承租日均係八十六年九月以後,均 與前揭清單證明所載交割日及交易數量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揭清單證明曾 為交割,及如有交割,所購買之銅原料,係作為本件交易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前 揭交易清單證明所載之交易,係因本件買賣而為,且已為交割,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開四百噸銅原料業經銷毀,除差價美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倉儲費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加工費美金五萬八千元、利息美金七千六百 十三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噸十五馬克之處理費及一百二十馬克之銷毀費 ,四百噸折算美金共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減縮其 起訴之聲明,並主張其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以每噸 美金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售出該四百噸銅原料云云,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又改稱:「上訴人乃將剩餘四百噸銅原料充作另外三個緊臨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後所訂立之銅合約使用。前述三個銅合約,係依照交易慣例,以最近之倫敦 金屬期貨交易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銅原料價格,再加上加工費用訂為合約價 格」云云,前後三次陳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是上訴人所主張,即非無疑義。 ㈢又依前揭轉售之三份銅原料合約帳單所載之交貨月及交易數量分別為: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帳單部分為五‧四二四0噸,交貨月為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帳單部分為一六‧五七六0噸,交貨月為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部分為三百噸,交貨月為八十七年九月(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五 頁),總數量為三百二十二噸,與系爭第四、五批銅原料之數量為四百噸並不相 符。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倉儲費結算清單所載之於倉庫寄存原料銅之數量,在 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為一百七十五點一六三0噸;依前揭購貨發票中,交割日為 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寄存數量為五百0四0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交 割日為同年月十六日之寄存數量為二千四百九十七點九一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 四十九頁);交割日為同年月十七日之寄存數量為四百點一一三0噸(見原審卷 第一百五十二頁);交割日為同年月十八日之寄存數量為約為五十九噸(見原審 卷第一百五十三頁);交割日為同月二十二日之寄存數量為一千零五十點0二九 0噸(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交割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寄存數量為一千四 百五十點九九一0噸(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交割日為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寄存 數量為七百七十五點四九四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交割日為同年月 十六日之寄存數量為七百七十四點六二七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交 割日為同年月十九日之寄存數量為一千五百九十九點三三五0噸(見原審卷第一 百四十四頁至一百四十五頁);交割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寄存數量為八百九十 九點九九三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交割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部分, 寄存數量為一百五十點二一五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交割日為同年 月二十六日部分,寄存數量為一千零二十五點0三一0噸(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 至一百四十一頁);交割日為同年月二十九日部分,寄存數量為五十噸(見原審 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同年月三十日交割寄存之銅原料為一千零二四點九五七0 噸(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至一百三十八頁),是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九月三十日因期貨交易而交割並寄存之原料銅數量高達約一萬一千五百二十 七點八七二噸,則上揭寄存原料銅中何者係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清單證明交割之原 料銅,何者係前揭再行出售之三個合約數量,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關連,其空言 主張前揭三合約帳單與系爭四百噸原料銅係同一批原料銅,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噸美金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於三千零三十四馬克)購入原 料銅,並提出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十頁)、前揭期貨交易清單及證明書 為證,然前揭三份合約帳單所記載上訴人出售之銅原料每噸之價格分別為三千三 百四十馬克及三千二百九十二馬克,均分別高於上訴人所買入每噸美金二千二百 七十五元(即三千零三十四馬克)之價格,高達三百零六馬克、二百五十八馬克 之多,與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即每噸美金二千四百元(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期貨交貨交易清單所載價金為美金三千零三十四元與二千二百七十五馬克之匯 率,相當於三千一百九十九馬克),亦高出一百四十一馬克、九十三馬克。上訴 人雖主張上揭合約價格三千三百四十馬克及三千二百九十二元馬克,係加上加工 費用後之金額,惟何謂加工費,且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 無論加工費性質為何,既係含於價金,自為價金之一部分,是依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之處分系爭第四、五批原料銅之三份合約帳單所載處分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 價格既非美金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且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受有差價之損害, 除此之外,上訴人復又未能舉證其有差價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 開立第四、五份信用狀致其受售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之損害美金十九萬四千 四百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四百噸 銅原料為現貨交割,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受有寄存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倉儲費損 失,難認有據。況上訴人於起訴時於賠償金額明細表內,主張因寄存系爭四百噸 原料銅而受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二百零七天 ,按每噸每天美金零點一五元計算之倉儲費損失,共計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主張因此支出之倉儲費,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二百八十八天,按每噸每天美金零點一六元計算, 該項損失共美金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云云,並提出倉儲費率表、倉儲費結算清 單為證,惟姑不論上訴人陳述不一,且稽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 間寄存銅原料,及其倉儲費係以每噸每日美金零點一六元計算,仍不足資證明上 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確有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 寄存於該倉庫內,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支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倉儲費證明 ,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曾交割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及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寄存於 倉庫並因此而支出倉儲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倉儲費損失,自難認有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已合法終止,雖為可採 ,惟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開發信用狀而受再行出售系爭四百噸銅之差價及為 寄存系爭原料銅之倉儲費損失部分,因未能證明,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未曾向期貨市場購入系爭四百噸原料銅,並將之再行出售,其未受有差價及交 割系爭四百噸原料銅而支出倉儲費之損失,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 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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