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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瑜
上訴人
遠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儲開發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遠儲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遠儲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遠儲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永昌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永昌公司係就第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委請對造開發,而對造係就第七二七-二、七二八-二、七四一地號等土地開發,並非依當初簽約時之地號為之,對造自未依約完成其開發工作。

㈡對造謂八三建號之記載係地政機關誤載等語,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㈢依對造所提出七二七-二、七二八-二、七二九至七四一號土地等土地謄本上記載之面積計算,總面積為一六二二平方公尺,換算約為四九○點六七坪,然依對造所完成之合建簽約面積僅一四五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換算約為四三九點七坪,對造並未完成合建之開發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遠儲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儲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儲公司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永昌公司應給付遠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係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二、七二八-二及七二九至七四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僅有二十一戶,並非五十戶。

㈢其中八三建號之記載係地政機關之誤載,實際上七四一地號上並無八三號建物存在,土地登記機關業已更正。

㈣楊謝雪所有之建號四八九、四九○、四九一、四九二等四筆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委辦十五筆土地之七四一地號土地上,並無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謄本十五份、建物謄本二十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影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文件收據及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永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應傑,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變更為張水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戴國瑜,有永昌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一六八頁),爰依永昌公司之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遠儲公司主張:永昌公司擬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至七四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開發興建商業大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伊擔任合建整合工作,以永昌公司之名義與前揭地號土地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雙方並同意該委任契約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依該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永昌公司應給付伊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作業費一千零四十六萬元,並於伊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支付伊整合合建作業費百分之八十(即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於一週內支付伊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嗣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依前揭委任契約所定,永昌公司即應支付伊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惟永昌公司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伊六百萬元,尚餘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未為給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判令永昌公司給付伊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永昌公司應給付遠儲公司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本息而駁回遠儲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永昌公司則以:本件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七二七至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上建號共計五十戶,而完成簽約手續者,只有十四筆,餘者未簽約。且各份契約之相對人,是否係此十五筆土地之「地主」,亦有疑義。又該十五筆土地基地面積約為四九○點六七坪,但遠儲公司完成簽約之土地面積只有約四三九點七坪,尚不足五十餘坪。再者,伊委任遠儲公司與各業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於遠儲公司所負責辦理簽立之契約中,有一對造楊謝雪,經查並無地上物所有權之登記及所有,則此份契約效力為何,實屬可疑,是遠儲公司自難謂已完成其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永昌公司擬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至七四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開發興建商業大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遠儲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遠儲公司擔任合建整合工作,以永昌公司之名義與前揭地號土地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雙方並同意延長該委任契約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及依該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永昌公司應給付遠儲公司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作業費一千零四十六萬元,並於遠儲公司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支付遠儲公司整合合建作業費百分之八十(即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於一週內支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故於遠儲公司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永昌公司共應支付遠儲公司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另永昌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遠儲公司六百萬元,尚餘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遠儲公司提出委任契約書、同意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亦為永昌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又前者提供勞務,須聽從委任人之指揮,受任人並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後者既注重工作之完成,則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已定名為「『委任』契約書」,另契約之前言亦載明:「..甲方『委託』乙方擔任合建整合工作,..」等語,是該契約之用語皆是以委任契約為依歸,且細繹該契約之內容,契約第一條規定遠儲公司有如下之義務:「一、乙方(即遠儲公司)受甲方(即永昌公司)之『委託』依附件(一)之條件,應以甲方之名義與各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二、『若地主有不利於合建之條件,乙方應隨時報告甲方』,不得為達簽約目的而隱匿。且欲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條文須經甲方同意並用印為之,『且乙方每簽完一份合建契約應立即交付甲方』。..」等語,第六條並規定:「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不得將本約作為債務擔保事項,亦『不得將本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否則除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有卷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由上可知,遠儲公司係受永昌公司之委託,受其指示處理合建整合工作,且遠儲公司須親自處理該合建整合工作,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由第三人處理,另遠儲公司有將整合土地之狀況向永昌公司報告之義務,並須以永昌公司之名義與地主簽約,並將因處理整合工作,所簽訂之合約交予永昌公司,故分析該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無疑。且該契約第五條亦規定:「若於期限內地主未能全數與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完成時,甲乙雙方均不以違約論。」等語,足見遠儲公司與永昌公司於簽訂契約之時,即有預見土地整合之工作有不能完成之可能性,故預先約定於整合工作未能完成時,雙方均不以違約論,益證系爭契約並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承攬契約,永昌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至契約書第二、三條就酬金與工作費之支付時點所為之約定,僅係為使遠儲公司統一請款,便利永昌公司作業之約定,非謂系爭契約即為承攬契約。

五、永昌公司抗辯遠儲公司所交付之合建契約,有部分並非地主本人之簽名,而該地主縱有授權予代理人,代理人亦未以代理人身分為意思表示,該份契約對本人應無效。又遠儲公司所交付予永昌公司之郭志宏、郭淑美、郭淑英等三人之合建契約書,其簽名筆跡顯係均出於一人之手,其他契約如孫達偉、孫庭駿兩人之契約,周忠仁、周忠義、周忠信、周詠薇、周詠寧五人之契約,亦皆如此。然查證人即合建契約簽約人郭淑美、孫達偉、周詠薇於原審均證稱各該合建契約之簽名皆是各該本人所親自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八六頁及外放證物),並有卷附印鑑證明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四八頁)。是遠儲公司主張各該合建契約均為地主本人親自簽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遠儲公司所交付予永昌公司之合建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永昌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次查永昌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遠儲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系爭土地範圍早經台北市政府為都市計劃公告在案。此由永昌公司於委任契約簽訂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曾具文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辦理系爭城中段一小段七二七、七二八、七四一等三筆土地涉及都市○○道路逕為分割,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同年月十九日函約於同年月三十日實地會勘及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文件收據及都市設計審議申請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一三四頁)。參以永昌公司於遠儲公司完成全部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建簽約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委請王克誠、吳伯昌等二位建築師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本件建築物之都市設計審議,其申請書明確記載設計標的物之基地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二、七二八-二及七二九至七四一等十五筆地號,亦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文件收據及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準此,本件系爭委辦之十五筆土地係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二、七二八-二及七二九至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永昌公司抗辯:系爭委辦之土地係指前開七二七至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遠儲公司未依簽約時約定開發云云,自非可採。

七、核閱合建契約書所示合建範圍之十五筆土地上,其土地謄本上僅有如附表所示83、88、89、92、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 109、110、112、113、489、490、491、492等二十一筆地上建物建號而已,並非如永昌公司所言五十戶建號,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五-九五頁),是永昌公司以原審被證六(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所列地上物建號五十戶,主張遠儲公司未完成委辦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附表所示之83建號雖於七四一土地建物謄本上有記載,惟遠儲公司受託辦理整合合建十五筆土地上實際並無83建號之建物存在,此等事實,地政事務所業已更正完竣,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系爭十五筆土地上有建物建號者,僅為88、89、92、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 112、113、489、490、491、492等二十戶。而遠儲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完成受託辦理之十五筆土地上之全部二十戶建物所有權人之合建契約簽約手續,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及外放證物),且遠儲公司已將全部簽訂完成之合建契約書正本交予永昌公司收執,為永昌公司所不爭。永昌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有五十戶建號,遠儲公司未依約完成云云,亦不足取。

八、又查遠儲公司應完成之合建契約土地面積應為一四四四平方公尺,此有委任契約書附件一「新建個案評估分析表」所列壹、基本資料四基地面積為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即四三六點七八坪)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另查遠儲公司受託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合建面積約四七一坪,早已超過委任契約書上所約定應整合之上開面積,有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及外放證物)。永昌公司主張:遠儲公司應完成之合建面積應為一六二二平方公尺,尚餘五十坪未簽約完成,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者,楊謝雪係遠儲公司受託辦理十五筆土地之七四一地號上四八九、四九0、四九一、四九二等四筆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七、九二-九五頁),永昌公司主張楊謝雪非屬委辦十五筆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有權人,顯係錯誤,亦不足採。

九、依上所述,遠儲公司業已完成與系爭十五筆土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工作,是永昌公司應給付遠儲公司其所請求之酬金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作業費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共計一千五百十六萬四千元,扣除永昌公司先前給付之六百萬元,永昌公司尚應給付遠儲公司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始為適當。

十、綜上,遠儲公司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昌公司給付遠儲公司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永昌公司給付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其利息,自有未合。遠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命永昌公司給付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永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遠儲公司之上訴有理由,永昌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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