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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永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文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隆政,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判決後,判決書送達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之同年十月四日變更為何文雄,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 (二)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影本足憑。其訴訟程序於何文雄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據何文雄具狀承受訴訟,自應由何文雄續行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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