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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複代理人
許慧貞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提出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一萬元供上訴人無息使用三年一個月。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本金八百零一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簽訂之解除契約書,就利息部分約定嗣被上訴人出售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應提供伊八百零一萬元無息使用三年一個月,性質上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訴外人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訴外人郭振南(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所共有,其中郭振南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每坪七萬元向前手共有人徐文源、徐瑞媛、徐瑞智買入,故被上訴人應以每坪七萬元出售方屬客觀出價,惟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要求伊以每坪九至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按九二一地震後,台灣經濟衰退,地價不漲反跌,且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出路,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訴外人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仍願以每坪七萬元價格購買,伊曾委由訴外人羅仕旺向被上訴人洽購,被上訴人竟不顧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以不願負擔增值稅為由拒絕出售土地,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契約。

(二)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匯聯公司時,亦負擔購路價金及增值稅,被上訴人稱其須購路而不願出售,亦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係袋地無出路,本無人願買。另被上訴人曾願以每坪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黃武次,益證其辯稱伊曾以每坪十二萬元出賣為抗辯,其係不顧時期不同、行情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預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錄音譯文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慶榮、羅仕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按土地因面積、時間、市場、出賣人之需求、買受人之資力與意願等因素均不相同,其他共有人以何種價格出售與伊應否以相同價格出售無關。姑不論郭振南是否以每坪七萬元向徐文源、徐瑞媛、徐瑞智購買系爭土地四分之二,伊無義務以每坪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匯聯公司本為一建設公司,依商業慣例,他建設公司不可能介入買受,且羅仕旺雖受明曜公司委任,然伊僅曾於電話中與其洽商要求每坪九至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其稱代為回報卻無下文。

(二)伊之所以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係因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購路後,實僅能以每坪六萬元不合理之價格出售。上訴人當初以每坪十二萬元出售該地,今卻要求伊以每坪七萬元價格出售,差距太大,伊之不接受,並非不正當行為,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交換房地使用切結書,嗣雙方因故未予履行,乃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解除契約書,並就房地交換期間雙方互相給付之金錢作一結算,被上訴人除返還伊八百零一萬元外,尚應另提供八百零一萬元供伊無償使用三年一個月,因被上訴人稱返還伊八百零一萬元後,已無力再提供八百零一萬元供伊使用,雙方乃約定俟被上訴人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時,再無息提供伊八百零一萬元供使用三年一個月。詎曾有買主願以每坪七萬元之價格購買,卻遭被上訴人以購路及增值稅負擔為由拒絕出售,被上訴人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前開提供八百零一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八百零一萬元供伊無息使用三年一個月,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本金八百零一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伊尚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自得撤銷該契約,又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提供售價太低而拒絕出售,非伊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有切結書,約定交換房地使用,嗣因故未履行,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解除契約書,雙方同意解除前開切結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書之同時返還先前收受上訴人之八百零一萬元,且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或處分時,被上訴人同意無息借予上訴人八百零一萬元三年一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解除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始終不履行出售房地之承諾,自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匯聯公司、郭振南所共有,被上訴人與匯聯公司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郭振南為四分之二,又郭振南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每坪七萬元向前手買入,是系爭土地每坪價值七萬元應屬客觀價格,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訴外人明曜公司願以每坪七萬元價格購買,並委由羅仕旺向被上訴人洽購,被上訴人竟不顧其他多數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自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一)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須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始屬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查兩造於前開解除契約書中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時,同意無息借予上訴人八百零一萬元三年一個月等語,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以被上訴人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同意無息借予上訴人八百零一萬元使用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每坪九至十萬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出售,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有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並未在該期限內售出,為其所不爭,其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為每坪七萬元,被上訴人委託出售之價格過高,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振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前手購入時每坪價款為七萬元,然此為郭振南與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易之買賣價格,並不能作為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依據,至上訴人提出伊與匯聯公司董事長郭振南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證郭振南於電話中亦表示八萬元都賣不出去,如何能賣到九至十萬元云云,但此為郭振南之個人意見,非能認被上訴人依契約或客觀情形,即有以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訴外人明曜公司願以每坪七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委由羅仕旺向被上訴人洽購,而其餘共有人匯聯公司及郭振南亦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自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並據提出授權書為證。然查,證人羅仕旺到庭證稱:「我是受買方之託談系爭烏樹林段土地買賣,我與賣方並無認識,..這件買賣我記得只有談過一次,距離現在大概有三、四年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談的時候主要是針對價錢,包括一些條件,後來主要是價錢以及路地的條件不符,買方要求另闢道路,但是賣方不同意。每坪單價建設公司出價七萬元,賣方高於此價格,但是好像是如果連路地一起買的話,要兩千多萬元,賣方一坪只能拿到五萬多元,是要賣方先取得路地,所以條件沒有辦法談妥..我記得賣方那邊有匯聯公司的兩個代表,好像還有乙○○,我不認識甲○○,因為價錢差距蠻多的,當時匯聯公司的代表也不能夠當場決定,還要回去討論,後來好像超過委託的時間了,就沒有消息了..」、「..陳小姐有兩個公司,一個叫明曜,一個叫明瑞,我忘記當時是用何公司名義在談,不過確實是兩家公司其中一家的名義在談..」、「印象中乙○○好像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都是匯聯公司的人在談。」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未能達成與明耀公司之交易,除價格因素外,尚涉及買方要求賣方另取得道路用地之條件無法談妥,且主要磋商之對象為匯聯公司,匯聯公司之代表於磋商現場亦無法決定,其後因超過委託期間即不了了之。而依證人所言,如依買方出價每坪七萬元,賣方須取得道路用地,則賣方實際上一坪僅能賣得五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之七萬元仍有差距,實難認依契約或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有同意依該等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縱其不予同意亦不得謂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出價過高即認其有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委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提出與匯聯公司郭慶榮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記載,郭慶榮稱:明曜公司願以每坪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通路要求出賣人買入後提供,被上訴人不願以該價格出賣等語,與本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羅仕旺、共有人等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再至桃園市富甲天下談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次談判對其前之條件有何變更,則縱該次談判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前開條件出售,亦不能強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之,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慶榮以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桃園市富甲天下談判之經過,即無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解除契約書中約定出借八百零一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該條件業已成就,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八百零一萬元供伊無息使用三年一個月,及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按本金八百零一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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