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 上訴人
- 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寶英
- 複代理人
- 洪文津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國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十三號之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連帶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十三號(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始終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標的物乃現存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物(妨礙共有土地使用之物),至於該物實際為何人所有或何時所建,是法院判斷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事由。本件請求裁判之標的是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有無理由,非探究排除之對象究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或八十八年一月始興建之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顯有違誤。
(二)縱認林塗之繼承人林建成、丙○○、丁○○曾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磚造屋,惟該屋已因道路拓寬等原因拆除,僅與二七地號相鄰處尚留半垣殘牆,則房屋之共有關係即應隨之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號,實際係以鐵架鐵棚所搭設之一空間,是否為不動產已屬有疑,且是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下稱丙○○等四人)重新搭建,顯非僅對原有磚造屋所為修繕。
(三)丁○○僅為原始磚造屋之管理人,隨該磚造房屋之滅失,其管理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或同意以丁○○為管理人,則土地原共有人林建成於七十年間即已去世,其顯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鐵皮屋,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間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現存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自承鐵皮屋係七十九年間搭建,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出租予戊○○或其他第三人,自無被上訴人稱以原共有房屋之租金修建房屋情事。且依訴外人吳林梅桂於原審曾證稱其不知出租事,亦未收過租金等語,則該租金收益焉可能每年每月均挹注於修繕而不分配予其他人,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
(五)上訴人與前手吳林梅桂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七條上雖載:「本買賣不動產在點交時,其地上建物需一併交付,有關日後地上建物之拆除由甲方自理,本約價款含處理地上建物之費用,拆除建物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或提出異議」,不動產標示欄加註「含地上建築物」,是代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設想,為免將來如涉有地上物之拆除或點交等問題妨礙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使用而預立,上訴人並未買受土地上之建物;又系爭土地及現存建物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上訴人並是以拆除之意為前提而買受,亦難認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繼受該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添
1、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對現存鐵皮屋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丙○○等四人業於書狀中自承七十九年間搭建鐵皮屋,是其等所有,上訴人以其等為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自屬有據。添
2、丁○○雖稱其業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黃月紅,鐵皮屋是屬違章搭建,未有合法產權登記,縱丁○○與黃月紅間有出讓之行為,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仍保有所有權,黃月紅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以丁○○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對之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又依其主張出售建物應有部分一節,足證鐵皮屋並非公同共有。
3、依上訴人與前手吳林梅桂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明:「本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產權,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之條款,足認現存鐵皮屋確非上訴人前手與丙○○等人所共有之物,否則吳林梅桂自當依約清理之,無令由上訴人另提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理。
4、上訴人及前手均未曾同意搭建鐵皮屋,被上訴人主張該屋是利用租金所得修繕,亦屬不實,已如前述,而縱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鐵皮屋之搭建,亦只是令該建物得於土地上搭建,土地共有人就搭建之物並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自無從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更無從推派共有物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所謂管理權只要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即得有焉,與共有建物無不可分割關係,顯然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其稱因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搭建現存之鐵皮屋建物,即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未合。
(七)請求返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及拆屋在內,丙○○等人又擅自將鐵皮屋出租予戊○○,致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對戊○○亦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遷出,戊○○雖稱其是房地共有人黃月紅之配偶,為黃月紅之占有輔助人,得依黃月紅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惟黃月紅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仍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丙○○、丁○○、甲○○、戊○○部分
(一)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⑴丙○○、丁○○部分:
①丙○○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年久需修,加以七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開拓市○○道徵收土地、建物,致台北市○○街二三號旁邊二一號房屋僅剩八坪餘,無法單獨有效利用,而二三號房屋亦因不符全拆補償之規定而無法拆除補償,為有效利用起見,丙○○等共有人乃將二一及二三號房屋合併成一間,並以「台北市○○街二三號」對外通訊,並未重新搭建。
②系爭土地上建物在修繕成現狀之前,即已由管理人丁○○出租予第三人多年,直到七十九年間該承租人欲主張領取市○○道拓寬工程補助款與丁○○發生爭議,始終止租約,並再利用租金修建後始出租予戊○○。
③無論是繼承而來之房屋,或是七十九年間之鐵皮屋,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由管理人丁○○搭建而成,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始加入共有關係,對於持續存在多年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情形,既無法舉證不同意或無默示同意情事,自應肯認現狀。
④姑不論上訴人買賣標的物所謂「含地上建物」究為磚造屋或鐵皮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購買部分應有部分前就系爭土地上房屋存在之事實,當有所認識,應繼受原來之分管協議;況丙○○等四人既亦為共有人,擁有合法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上訴人可行使之權利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拆除請求權。
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其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出賣予黃月紅,對本件土地及建物已無任何權源,上訴人仍將之列為請求對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甲○○部分:
①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拆除之建物,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至八十八年元月間由被上訴人丙○○與戊○○在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所擅建之建物,屬特定物給付訴訟,惟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變更主張係七十九年間由「被上訴人等人(除戊○○外)」「丁○○等人」或「丁○○」一人重新搭建之建物,與原審起訴主張之房屋不同,就拆屋部分有處分權之被訴當事人亦完全變更,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苟其主張能成立,因其於第二審主張無權占有發生之時間在七十九年間,已非原審所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後,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取得之固有請求權,而是越位行使其前手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四人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未主張且不能證明該四人前手有主張七十九年擅建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該四人前手有取得並將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繼受之事實,則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前手所未主張、未取得之請求權,自無權源。
②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標的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比例之地上建物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之權利因屬公同共有,不能單獨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其與前手間就此部分之買賣無效,否認取得建物之共有權,則依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權利應繼續為原公同共有人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一併將其前手四人連同其餘公同共有人(即林塗之全體共同繼承人)追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⑶戊○○部分: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與系爭土地管理人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後改以口頭約定繼續承租,且續繳租金不輟,當然有權占有,況戊○○僅為房屋承租人,並非所有人,上訴人不應對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八)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二四一七二號函、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七九)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為證。
二、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及林東金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和訴外人黃月紅、被上訴人乙○○、甲○○、丙○○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元月初,始知土地遭丙○○、丁○○、乙○○、甲○○所有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丙○○並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將鐵皮屋出租與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戊○○自上開房屋遷出,丙○○、丁○○、乙○○、甲○○連帶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戊○○連帶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是前共有人林建成、丁○○及丙○○之被繼承人林塗所有,三十四年間由林建成、丙○○、丁○○共同繼承,七十年間,林建成死亡,再由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六人繼承其財產,其間,由丁○○擔任管理人,將上開建物出租,並以所得租金於七十九年間,將建物修繕成鐵皮屋現狀,房屋部分並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上訴人之前手吳林梅桂等四人同屬建物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未一併列為請求對象,當事人不適格,至戊○○是向管理人丁○○承租房屋,非無權占有土地,上訴人無權請其遷出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所求判決範圍內之私法上請求權,而非給付行為之標的,本件上訴人於一、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改變,而上訴人起訴時,即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號房屋,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足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除或遷出之房屋,乃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於該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何時所建?是判斷上訴人本於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不涉及訴訟標的及與之相關之請求基礎事實之變更,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問題再為補充陳述,亦無所謂於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至其於一審程序中追加丁○○、乙○○、甲○○為被告,經原法院認為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予以准許,就此准許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五、系爭土地原為林塗所有,三十三年間,林塗去世後,由其子林建成、丙○○、丁○○三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七十年間,林建成死亡,其繼承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而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於八十七年九月將其應有部分合計九分之二出售移轉予上訴人;丁○○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黃月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黃月紅、被上訴人丙○○、甲○○、乙○○及上訴人,各以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九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又現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號建物,是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二五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位置及所占基地面積查證屬實,有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存鐵皮屋建物,是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間重新搭建,被上訴人則爭執該建物是林塗於日據時代即建購,七十九年間因年久需修,且面臨市○○道徵收部分房舍,為有效利用起見,始由丙○○等人將之與隔鄰房屋合併成一間,而以「台北市○○街二三號」對外通訊,僅屬修繕而非重建,是以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究為重新搭建而變更所有權人或僅為修繕,而不變更所有權人?經查:
(一)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結果,該建物係以鐵架搭建,現經營水果攤生意,並與二五號房屋相鄰,右側牆面仍保留泥土磚造,牆面老舊已有剝落現象,左側牆面與前方為鐵捲門,屋頂為鐵皮屋頂及鋼架支柱等情,有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可按,因已足避風雨,並有獨立經濟上效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無疑;惟據證人吳林梅桂於原審到庭證稱:「..房子在我父親時,甚至我祖父時就蓋了,我不知是誰蓋的,我小時就有住過。((法官提示房屋照片)你前住的和現在照片上的房況相同否?)相片的房子是道路拓寬後有整修過,我小時住的是磚造的房子,我十四歲就離開那裡了,我父親是民國七十年去世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其祖父林塗在世時,原有建物為磚造,與現存建物之左側牆面、前方門面、屋頂、支架等均為鐵皮鐵架,有極大差異,難認僅為修繕原有磚造屋而已,應是重新興建為鐵皮屋。至房屋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稅費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建物並非翻新重建,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八)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二四一七二號函文內容(本審卷一第八六頁),只是告知安東街二十三號房屋准許門面修復,若有超出範圍,依新違建論處;該處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七九)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三0九九九號函(本審卷一第八七頁)則是稱對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築工程段內安東街二三號房屋無法給予全拆補償,均難作為現存建物確實僅是就日據時代磚造屋加以修繕之證明。
(二)就七十九年間新建鐵皮屋之資金來源,林塗之次子丙○○、三子丁○○及長子林建成繼承人甲○○均稱因原有磚造屋共有人均合意由丁○○管理,丁○○將房屋出租,再以租金收益作成鐵皮屋,並經證人吳林梅桂於原審證稱:「(..房子租賃的情形知否?)從我父親時就是我叔叔丁○○在處理,父親去世後亦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出租房屋、搭蓋鐵皮屋,均在丁○○獲授權管理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提出七
十五、六年間即由丁○○任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頁)為憑,該契約書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於七十九年前即已出租系爭土地上房屋予第三人,並以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翻建現存鐵皮屋建物之資金乙節,堪信為真實。而吳林梅桂雖證稱其不知房屋有租金,亦未收到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自承於十四歲時即搬離該屋,且既已同意由丁○○繼續管理房屋,對於房屋如何利用所知無多,非無可能,至其未收到租金,亦屬其等共有人間如何分配剩餘收益問題,不足否定共有人是以租金收益作為重建資金。
(三)系爭土地及原有磚造屋原均屬林塗一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塗、林建成陸續過世後,繼承人是以分別共有方式將土地登記各有其應有部分,惟磚造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丙○○等四人自陳並無就該建物分割成分別共有,還是維持公同共有(見本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磚造屋應為丙○○、丁○○、林建成之繼承人即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公同共有,而由丁○○管理之租金收益,其未分交給各繼承人,直接用於建造現存鐵皮屋,亦仍為公同共有,則鐵皮屋堪認仍屬原磚造屋所有人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各與其前手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訂立買賣契約,依其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在點交時,其地上建物需乙併交付」等語,後附不動產標示欄除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外,並以括弧載明「含地上建築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丁○○自陳其將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黃月紅(見本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含地上增建建物丁○○所屬之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然系爭土地部分,因是登記為分別共有,共有人固得各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買賣,而建物部分因屬公同共有關係,無所謂「應有部分」,上訴人及黃月紅不因片面各與建物公同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即可取得現存之建物共有權,現存鐵皮屋仍應為丙○○、丁○○、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公同共有。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是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鐵皮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其卻僅以丙○○、丁○○、甲○○、乙○○為共同被告,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曾陳稱「房子是我兄弟及姪子們所共有」,得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現存鐵皮屋係丙○○等四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已經明白表示其所謂兄弟及姪子共有,乃指丙○○、丁○○、林建成之繼承人而言(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該建物之所有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為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丙○○等四人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就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未經上訴人等共有人同意下,擅自與戊○○自八十二年起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並已屆滿,因而訴請戊○○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戊○○所承租者乃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號房屋即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至八○頁),而如前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黃月紅、丙○○、甲○○、乙○○分別共有,其上現存鐵皮屋建物則為丙○○、丁○○、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就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本件縱上訴人所述為真,然得對戊○○主張無權占有而應自現存鐵皮屋建物中遷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者,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充其量僅得於現存鐵皮屋建物確屬無權占用其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時,得對「建物之所有人」請求拆除或遷出建物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時,始得一併對戊○○為上開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號房屋遷出,丙○○等四人連帶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丙○○等四人及戊○○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 書記官 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