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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被上訴人
貝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勤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四百萬元罰鍰,惟該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該會之何之邁委員另提出不同意見書加以駁斥,上訴人亦已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未確定。況且該處分主文僅認上訴人收取附加費用中之「補充固定退傭」有影響交易秩序,而不及於本件之端架費及贊助金等費用,自不執此認所有之扣款均無效。

㈡為便利供貨廠商調度資金,上訴人向來允許供貨廠商於未到期之貨款額度內,得向上訴人預借現金。被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之貨款,曾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先行預借一百十二萬元,並經上訴人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於萬通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貨款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七百五十二萬四百零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扣款證明文件、扣款文件說明表(二)及付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中宜、焦經隆、李世育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人員名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勞工保險局回函所附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中有加退保記錄之「林重任」、「焦經隆」、「闕國鼎」、「張俊傑」、「陳明仁」及「李育仁」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提出之扣款資料上之署名為其等所親簽,負舉證之,不得以前開勞保資料即認該扣款資料為真正。且上開員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自無代理權,上訴人除未提出上訴員工之授權書,其端架協議書上亦不具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渠等顯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端架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所舉之扣款文件有諸多疑義及不合理之處,如同一份文件經影印後塗改內容以二度扣款、被上訴人根本未參與協調、對台礦公司之扣款錯列為被上訴人,,有主契約即全國性共同合約中未約定得扣款之事宜擅自扣款者(如促銷價差及節慶、旅遊贊助、貨櫃贊助等)、更有計算錯誤或重覆扣款者,其詳細情形如被上證三所示。

㈢上訴人所提扣款資料中,有關「聯採」部分扣款多達二百餘萬元,該部分之扣款上訴人已與各分店之扣款中扣除,為重覆扣款。縱認未重覆,上訴人主張扣除之「confidential rate」即「補充固定退佣」,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公壹字第八八一五九0四一0一三號函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平會(八九)公壹字第八八一五九金四一0一0一三號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供貨合約,由伊供銷果汁等飲料,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依上訴人指示送交其指定之倉庫或配送中心,計一百一十次,總價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進貨明細表),依約應於每月底結算,結算後七十五日付款,詎上訴人僅陸續支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餘款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迄未付清,經催未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餘款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原審就六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進貨總額一千四百八十四萬餘元扣除退貨金額及折讓金額(即淨進貨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於依約扣除退佣費用(包括固定退佣、固定優惠退佣費用、有條件退佣費用、補充固定優惠退佣費用)、端架陳列費(簡稱端架費)、贊助金、促銷價差等各項附加費用後,,於實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將應付貨款淨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銀行每筆匯款將扣手續費三十元),共計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扣除附加費用部分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扣抵營業稅,實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期間內供銷果汁等飲料總價達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貨明細表二紙(即原審附表一)、出貨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百一十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上訴人對此進貨總價並不爭執,惟就已付貨款,除扣款部分外,已付款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僅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各執一詞,其間差異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付一筆一百十二萬元貨款究竟是同年五月間已到期之貨款,或係同年九月間未到期之提前付款?(見本院卷二宗第六十六頁及第一五六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已收受此一百一十二萬元貨款,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即本院卷二宗第五十三頁之上證三號),無法查知係付何筆貨款為詞,主 張可能其已到期之同年五月間之貨款,不在本件請求之列。惟按兩造全國共同性合約係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七十五天(見上證二,聯採部分,證物外放),是於貨到七十五日前已付貨款即可認係提前付款。查此筆一百十二萬元貨款,上訴人係將其列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應付貨款,然其所支應者,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進貨之貨款,此由被上訴人提出進貨明細表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即原審卷第七頁該表第一項至第七項),進貨總數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核與上訴人原審所列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進貨總額(代號CA)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相符可知(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付款日所列應付款項中,大墩店與配送中心等所列七紙統一發票號碼,核與被上訴人此期間進貨時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致(見原審卷第四二一頁、第四二二頁與第七頁),而此月份進貨貨款扣除此一百一十二萬元及端架(TG)費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餘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8431),此餘額已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聲明自行認為餘額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未付,即自認已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猶較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已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十一元為多,對照原審卷第四五四頁與第四一九頁可知),顯見八十六年六月間之進貨款已結清,六月間之進貨於月底結算,本應於九月十五日付款,而上訴人於七月十五日即付款,自屬提前付款,且被上訴人並支付提前付款期間六十天之利息二萬零九百二十七元,有上訴人提出明細表、扣繳憑單、票據收支帳簿各紙為證(見本院卷二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付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確係給付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進貨之三等貨款(見原審卷第四五三頁、第四一九頁、第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急於收現,貨到次月即提前請求付款,要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一百十二萬貨款係付同年五月之已到期貨款尚非可採,上訴人所辯已付系爭貨款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所辯應扣款之項目金額及依據之總說明:

㈠退佣費用及退貨:經查兩造八十六年間(有效期間當計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之全國性共同合約,內容不一。八十六年之合約,兩造約定,可退貨:按進貨價格支付四%的固定優惠退佣;如總進貨額達二千五百萬元則有條件退佣四、五%,如進貨總額達三千萬元則有條件退佣五%,全部退佣均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支付。而八十七年之合約則不接受退貨,但同意給0.五%之進貨價格予上訴人;另按進貨價格之六%計付固定優惠退佣;如進貨總額達二千萬元則有條件退佣為一%,均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支付。兩造並於八十七年簽訂全國性補充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按進貨價格計算一%之補充固定優惠退佣,每半年一付,即八十七年七月底及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支付。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的全國性共同合約二件及全國性補充合約一件在卷可佐(見證物外放,上證二號聯採部分)。依前開共同合約之約定,四%之固定優惠退佣雖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底付清,否則上訴人可逕行自應付貨款中扣抵,然此四%之固定優惠退佣既係按「進貨價格」支付,則被上訴人於請求貨款時自行扣除此四%之退佣款即預先扣款,核於合約旨趣,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四%固定優惠退佣數額係以全年總「進貨額」(即進貨發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及折讓金額)之四%計算,與依上訴人商品部致雜貨處之函稱:萬佳津(訴外人)、貝瑞,預扣一九九七年年度退佣,因恐各店交易金額不足以扣除退佣,故以上二家廠商一月至十月之年度退佣將由商品部統一扣款...等語,顯見預扣非虛(文見上證二號十全店部分),上訴人所辯自非灼論,且比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時統一發票(即原證二號),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自行扣除四%,而八十七年一月起之統一發票則未有扣除四%之記載前後判然有別(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六十五頁者均自行扣除,而第六十六頁起至第一一六頁則未扣除),是統一發票四%所扣之記載顯與固定優惠退佣有關,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於統一發票扣除四%價款係為促銷之手段,即以「優惠價差」方式自行減價,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全國性共同合約外,偶與各分店為促銷而另行協議扣款,即上訴人所據以扣款之「促銷價差」,尚須以書面記載於端架協議書上(如上證二號十全店之端架協議書),況被上訴人苟有自行減價促銷之行動,何以未有任何約定,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長達半年每項貨品均減價促銷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統一發票自行扣除四%之退佣款而以其餘額請求貨款,應較可採。則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之貨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四%之固定優惠退佣款據以扣抵。至八十七年以後進貨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自行按比率扣除固定優惠退佣,上訴人即非不得扣抵固定優惠退佣。

㈡補充固定退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各廠商所簽立全國性補充合約中,關於「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並應停止該項行為,應屬無效,不得據以扣款等語,並據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一件,剪報一紙為論據(見本院卷一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九四頁),微論前揭處分仍在行政訴訟中,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就違反公平交易秩序行為之補充性、概括性規定,非惟已有行政取締及處罰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且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亦僅生損害賠償或除去、防止侵害之民事責任,被害人非不得依法救濟,似難謂不分手段、情節輕重均視為無效。而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起加收補充固定退佣,然並非全部廠商均須支付此項費用(見本院卷一宗第一六九頁處分書),而被上訴人亦係八十七年起始簽訂此項補充合約,足見上訴人此項附加費用就整體言雖有害公平交易秩序,但就被上訴人言,仍非無選擇取採之權,尚難認為無效。

㈢端架費用:依全國性共同合約,此等費用係授權上訴人全國各分廳自議,上訴人雖提出端架協議書多紙為憑,上訴人初於原審時曾就簽訂端架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僱人有所爭執,則以勞保局所列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所簽字書為限予以自認(見本院卷二宗第一二一頁),宜有勞保局函一件可佐(見本院卷一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上訴人就其餘協議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者為限,始得以端架費用扣款。

㈣贊助金:兩造所簽之全國性共同合約雖於「端架陳列促銷費」欄內約定:全國性聯採促銷及廣告贊助之端架由家福商品部與廠商協議。是以兩造約定廣告贊助金亦無不可,惟上訴人所提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週年慶)一件(見原審卷宗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雖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勤光簽字,然依該合約書記載供應商係台礦公司,陳勤光亦為台礦公司之總經理亦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項卡,見原審卷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八頁),上訴人另以台礦公司倒後始以貝瑞公司經營亦無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影本雖記載:供應商台礦公司(貝瑞),然該括弧內附該文字被上訴人爭執係上訴人嗣後補填(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且依兩造全國性共同合約於「端架陳列促銷費」欄內:並記載:「若端架陳列協議書所記載金額大於一定金額者,須蓋有廠商大小印章,方可生效。」等文義,本件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約定每店之贊助金四萬元,全國四十萬元,贊助金金額不低,而該贊助金合約書竟無供應商大小印章,尤值疑義,抑且該週年慶合約內所供應之貨品與貝瑞經常所供應之果汁為柳橙汁、葡萄汁、椰子汁、蘋果汁等亦不儘相同,何能謂必係貝瑞公司之產品呢?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質疑下迨未能提出該合約書之原本供核,此項贊助金之扣款,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其餘節慶贊助金核與民間習俗、商界慣例尚屬不背,且大抵皆於端架協議書(或折讓證明單上約定),參酌被上訴人前揭以勞保局所載伊公司之受僱人簽字者為限自認等情,此等節慶之贊助金亦應準此原則斟酌證據予以准許。

㈤資訊處理費: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簽立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供「資訊服務」,而被上訴人則以每月「淨進貨額」百分之一點四計付服務費,並同意由上訴人自應付價款中逕行扣除。有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所列計之費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計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前揭合約書及費用明細表均見上證二號付款中心部分),核與此期間之貨額約略相當(參原審卷第七、八頁),應屬可採。

㈥銀行手續費:依兩造八十七年全國性共同合約中「處理費」一欄記載之供應商應支付銀行(依家福公司之指示郵寄支票及處理有關支票之事項),費用如下:⑴每張支票郵寄費十九元⑵每張支票手續費二十元,供應商同意上述費用依銀行實際費用調整之。是上訴人主張每筆扣除銀行手續費三十萬元,尚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已進貨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已實付貨款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以自行認為僅應付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係以被上訴人送貨除鳳山店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大墩店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詳見原審原證一號),其餘貨均送配售中心,配售中心除該中心應扣款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外,餘應付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而其餘各分店及銀行扣款總額四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詳見證物筆錄,上證二號第二頁,各店往來總金額表),其差額為應付款即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即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對於配售中心及各分店應扣款項既有爭執,自應予以論究,惟上訴人既對進貨總額已不爭執,則其所主張應扣款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已就其扣款金額及項目並證據(上證二號、證物外放),製作扣款資料明細表,而被上訴人亦就該扣款資料明細表一一提出攻防,並經本院就兩造有爭執項目及金額,依前揭總說明之理由,逐一論酌詳見如后附件一扣款資料表所載(至已確定部分及不爭執之部分,則不贅論),上訴人除就前揭已提出之證物外,未提出部分,則以餘額上訴人類皆以開立扣款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扣減營業所得稅,苟非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何以未異議或退還處理呢?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扣款!然查兩造固定優惠退佣及有條件退佣原均約定於次年一月底前給付,尤其有條件退佣係以全年總進貨額為計算,是被上訴人預期於全年年度作結算,衡諸常情即無不合,且業界亦有結算後如有差額,再開統一發票於對方以補足差額,況此扣款係上訴人單方行為,與一般買賣行為雙方先有合意有別,何能單憑上訴人先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未立即異議,即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扣款。上訴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六、承上所述:上訴人各處所得扣款之金額,詳如各附件二明細表所載,其得扣款總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應付貨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上訴人已實付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則尚餘四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十九元未付(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即難免付貨款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算法定利息,即無不合,逾此請求非法所準,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未合,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包含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家樂福扣款資料明細表(P1-P48共四十八頁)┌─┬─┬─┬──┬───┬────┬────┬───────────┬──────────┬───────┐│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中│7│1│退佣│12/1/ │  8,750│  9,188│⒈被告主張係 1997/12月│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被上訴人於八十││華│ │ │費 │1997 │││ 之退佣費,惟原告請款│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價│六年十二月底前││店│ │ │││││ 時已自行將4%固定退佣│差」,與本項依全國性│之統一發票已自││ │ │ │││││ 扣除,觀諸(原證二)│共同合約之約定,以全│行預扣4%之退佣││ │ │ │││││ 開立之發票中均扣除4%│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自不得重覆扣││ │ │ │││││ 折讓即可得之。故被告│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抵。上訴人主張││ │ │ │││││ 此部分扣款亦不合理。│付之固定價惠退佣,分│應非可採。││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屬兩事,並無重複。 │││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可證││││ │ │ │││││ 上訴人所言不實。│││├─┼─┼─┼──┼───┼────┼────┼───────────┼──────────┼───────┤│中│5│2│端架│1/7/ │  9,524│ 10,000│此部分供應商為台礦並非│台礦即貝瑞,此上訴人│台礦為供應商,││華│ │ │費 │1997 │││貝諾,應予剔除│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三│被上訴人主張為││店│ │ ││││││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可採││ │ │ ││││││答辯第二點已有詳細說│││ │ │ ││││││明││├─┼─┼─┼──┼───┼────┼────┼───────────┼──────────┼───────┤│中│4│3│端架│9/11/ │ 45,714│ 48,000│⒈協議書上其他項下載明│⒈依兩造間「全國生廣│⒈四萬元之端架││華│ │,│費 │1997 │││ :TG費以商品部合約│ 告贊助合約」(請參│ 費,上訴人既││店│ │4│││││ 為準,被告應先提出商│ 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未提出商品部││ │ │ │││││ 品部合約,以明約定內│ 被證四號高雄十全店│ 之合約,其提││ │ │ │││││ 容。│ 部分項次二所列文件│ 出「全國性廣││ │ │ │││││⒉既依商品部合約為準,│ )之端價陳列促銷費│ 告合約書」係││ │ │ │││││ 則扣款部分不可能有二│ 約定,每店扣端價陳│ 台礦公司所簽││ │ │ │││││ 個不同數字:40,000及│ 列促銷費約定,每店│ ,均非有據。││ │ │ │││││ 8,000 元,且被告將之│ 扣端價陳列促銷費40│⒉八千元之中秋││ │ │ │││││ 加總併列不知所據為何│ ,000元,該項促銷費│ 贊助金為劉金││ │ │ │││││ 。│ 係被上訴人為贊助上│ 隆所簽發蕭某││ │ │ ││││││ 訴人全年度之廣告而│ 依勞保局函非││ │ │ ││││││ 提供之贊助金。│ 被上訴人員工││ │ │ ││││││⒉另 8,000之扣款為中│ ,上訴人主張││ │ │ ││││││ 秋贊助,端架協議書│ 尚非可採。 ││ │ │ ││││││ 已記載甚明。││├─┼─┼─┼──┼───┼────┼────┼───────────┼──────────┼───────┤│中│1│ │端架│5/6/ │  5,714│  6,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華│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中│2│ │端架│11/26/│  2,857│  3,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華│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中│3│ │端架│11/10/│  2,857│  3,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華│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中│6│ │贊助│6/13/ │  3,000│  3,1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華│ │ │金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 中華店:可扣總額:零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愛│7│1│退佣│1997/7│  5,000│  5,25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河│ │ │費 ││││││││店│ │ ││││││││├─┼─┼─┼──┼───┼────┼────┼───────────┼──────────┼───────┤│愛│8│2│退貨│2/27/ │  1,751│  1,839│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河│ │ │費 │1997 │││││││店│ │ ││││││││├─┼─┼─┼──┼───┼────┼────┼───────────┼──────────┼───────┤│愛│5│3│端架│11/10/│ 10,000│ 10,500│此乃86/12/5-86/12/25之│本項扣款係就貨號0120│依兩端架協議書││河│ │ │費 │1997 │││端架費扣款,與第五項係│3,01307及01605 等三│所載貨品代號不││店│ │ │││││86/11-86/12 日期重疊,│項商品提供端價服務之│一、日期不同觀││ │ │ │││││為重覆扣款。│費用,次項則係就貨號│之,上訴人主張││ │ │ ││││││62126,62127,62128 │應屬可採。││ │ │ ││││││號等三項商品提供端價│││ │ │ ││││││服務之費用,二者並無│││ │ │ ││││││重複。││├─┼─┼─┼──┼───┼────┼────┼───────────┼──────────┼───────┤│愛│4│4│端架│11/26/│  9,524│ 10,000│此乃86/12/5-86/12/25之│本項扣款係就貨號0120│依兩端架協議書││河│ │ │費 │1997 │││端架費扣款,與第五項係│3,01307及01605 等三│所載貨品代號不││店│ │ │││││86/11-86/12 日期重疊,│項商品提供端價服務之│一、日期不同觀││ │ │ │││││為重覆扣款。│費用,次項則係就貨號│之,上訴人主張││ │ │ ││││││62126,62127,62128 │應屬可採。││ │ │ ││││││號等三項商品提供端價│││ │ │ ││││││服務之費用,二者並無│││ │ │ ││││││重複。││├─┼─┼─┼──┼───┼────┼────┼───────────┼──────────┼───────┤│愛│6│5│退佣│1/1/ │ 12,553│ 13,181│⒈此乃被告主張1997年全│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八十六年之固定││河│ │ │費 │1998 │││ 年之退佣費,在1998/1│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價│退佣4%,被上訴││店│ │ │││││ 14扣除,惟原告請款時│差」,與本項依全國性│人已於統一發票││ │ │ │││││ 已自行將4%固定退佣扣│共同合約之約定,以全│自行扣除,理由││ │ │ │││││ 除,觀諸(原證二)開│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同前。被上訴人││ │ │ │││││ 立之發票中均扣除4%折│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主張為可採。 ││ │ │ │││││ 讓即可得之。故被告此│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分│││ │ │ │││││ 部分扣款亦不合理。 │屬兩事。│││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可證││││ │ │ │││││ 上訴人所言不實。│││├─┼─┼─┼──┼───┼────┼────┼───────────┼──────────┼───────┤│愛│3│6│端架│9/25/ │ 38,095│ 40,000│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約│依兩造間「全國性廣告│全國性廣告贊助││河│ │ │費 │1997 │││(詳被證一),兩造並未│贊助合約」(請參見上│合約係台礦公司││店│ │ │││││約定原告應就被告節慶活│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四│所訂,餘理由同││ │ │ │││││動為之贊助,況該協議書│號高雄十全店部分項次│前。被上訴人主││ │ │ │││││上所載之十月份扣款內,│二所列文件)之端價陳│張為可採。││ │ │ │││││原告交付被告統倉之葡萄│列促銷費約定,每店扣│││ │ │ │││││汁共計 450箱葡萄汁(每│端價陳列促銷費40,000│││ │ │ │││││箱 672元,箱數及價金詳│,該項促銷費係被上訴│││ │ │ │││││如原證二所列),以被告│人為贊助上訴人全年度│││ │ │ │││││全省廿二家店計,平均每│之廣告而提供之贊助金│││ │ │ │││││店僅進貨 20.45箱,價款│。│││ │ │ │││││僅13,742元,遠低於被告││││ │ │ │││││所舉葡萄汁之端架費40,0││││ │ │ │││││00元,顯不合常情,足見││││ │ │ │││││被告擅自以週年慶及葡萄││││ │ │ │││││TG名義扣款並無理由。 │││├─┼─┼─┼──┼───┼────┼────┼───────────┼──────────┼───────┤│愛│1│ │端架│5/15/ │ 10,000│ 10,5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河│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愛│2│ │端架│6/3/ │  8,000│  8,4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河│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 愛河店:可扣總額:20500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十││1│端架│11/10/│ 18,288│ 19,202│供應商簽名處為空白,顯│被上訴人已將該筆扣款│該協議書未經被││全│ │ │費 │1997 │││未與原告達成扣款協議。│之發票持以辦理營業稅│上訴人簽名,被││店│ │ ││││││之扣抵,顯已承認該筆│上訴人主張為可││ │ │ ││││││扣款。│採。│├─┼─┼─┼──┼───┼────┼────┼───────────┼──────────┼───────┤│十│6│2│(端│10/1/ │  9,317│  9,783│端架費記載為 4,000元,│ 5,317元部份係依協議│該協議書由被上││全│ │ │架費│1997 │││非 9,317元,另 5,317元│書所載:「進貨後,月│訴人受僱人李國││店│ │ │及促││││扣款名目不詳。│底再計算價差」之明確│孝所簽,內容明││ │ │ │銷價│││││約定,而於月底計扣。│確可採。││ │ │ │差)│││││││├─┼─┼─┼──┼───┼────┼────┼───────────┼──────────┼───────┤│十│3│3│退佣│2/20/ │  8,709│  9,144│⒈本項為 1997/10之退佣│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該報表係八十六││全│ │ │費 │1998 │││ 費,此部分在原告請款│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價│年十月份之退佣││店│ │ │││││ 時已自行將4%固定退佣│差」,與本項依全國性│表,而被上訴人││ │ │ │││││ 扣除,觀諸(原證二)│共同合約之約定,以全│在八十六年之統││ │ │ │││││ 開立之發票中均扣除4%│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一發票已自行依││ │ │ │││││ 折讓即可得之。故被告│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約扣4%之退佣,││ │ │ │││││ 此部分扣款亦有重覆而│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分│詳理由同前,被││ │ │ │││││ 不合理。│屬兩事。│上訴人主張為可││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採。││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可證││││ │ │ │││││ 上訴人所言不實。│││├─┼─┼─┼──┼───┼────┼────┼───────────┼──────────┼───────┤│十│2│4│端架│2/2/ │ 40,000│ 42,000│此部分供應商為台礦公司│台礦即貝瑞,此上訴人│該全國性廣告贊││全│ │ │費 │1997 │││,非屬原告貝瑞公司,不│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三│合約係台礦公司││店│ │ │││││得主張對原告扣款。│月廿一日民事答辯狀答│所訂,被上訴人││ │ │ ││││││辯第二點已有詳細說明│主張可採。││ │ │ ││││││。││├─┼─┼─┼──┼───┼────┼────┼───────────┼──────────┼───────┤│十│4│5│端架│11/26/│  5,000│  5,250│與愛河店第七項同,原告│依該商品服務協議書上│該協議書由被上││全│ │ │費 │1997 │││要求每家店須進貨 200箱│所載:「務必幫忙達成│訴人公司法定代││店│ │ │││││始願支付(被告承辦人擅│」等語,被上訴人所謂│理人親簽, TG ││ │ │ │││││自添註為 150箱),惟被│之基本量,顯然僅係其│5,000 元文字明││ │ │ │││││告在8月份全省總共僅進│請求上訴人協助之事項│確,上訴人主張││ │ │ │││││貨 675箱,不足預計之進│而已,上訴人並無達成│可採。││ │ │ │││││貨量,原告無須支付。 │之義務。││├─┼─┼─┼──┼───┼────┼────┼───────────┼──────────┼───────┤│十│1│6│贊助│9/25/ │  4,000│  4,200│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約│兩造間之「各店合約」│該協議書明載中││全│ │ │金 │1997 │││(詳被證一),兩造並未│(請參見上證一號屏東│秋節贊助金,上││店│ │ │││││約定原告應就被告節慶活│店第八項所附文件)已│訴人主張為可採││ │ │ │││││動為贊助。│約明被上訴人於端午節│(餘理由同前)││ │ │ ││││││、中元節、中秋節及週│。││ │ │ ││││││年慶均各贊助 5,000元│││ │ │ ││││││,供上訴人各店進行節│││ │ │ ││││││慶特惠活動,增加各供│││ │ │ ││││││貨商之銷售量。上訴人│││ │ │ ││││││僅扣款 4,000元,尚有│││ │ │ ││││││ 1,000元之未扣款債權│││ │ │ ││││││。││├─┴─┴─┴──┴───┴────┴────┴───────────┴──────────┴───────┤│ 十全店:可扣總額:19233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竹│3│1│贊助│4/22/ │  5,000│  5,25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北│ │ │金 │1997 │││││││店│ │ ││││││││├─┼─┼─┼──┼───┼────┼────┼───────────┼──────────┼───────┤│竹│4│2│端架│11/26/│ 20,000│ 21,000│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約│系爭端架協議書載明被│該協議書由張志││北│ │ │費 │1997 │││(詳被證一),兩造並未│上訴人同意提供TG費10│誠所簽,被上訴││店│ │ │││││約定原告應就被告節慶活│,000元及DM費10,000元│人否認張為其員││ │ │ │││││動為之贊助。│。被上訴人將其誤認為│工(本院卷一宗││ │ │ │││││又當年竹北店全年進貨22│贊助金,顯有誤會。 │第一七六頁),││ │ │ │││││,6286元,卻遭扣款14,36││勞保局回函亦無││ │ │ │││││82元,顯屬無理。││此員工,被上訴││ │ │ │││││││人答辯應可採信││ │ │ │││││││。│├─┼─┼─┼──┼───┼────┼────┼───────────┼──────────┼───────┤│竹│2│3│贊助│10/9/ │ 51,789│ 54,378│廠商簽名欄空白,原告未│此特別折讓單包含六筆│該紙特別折讓單││北│ │ │金 │1997 │││同意。且TG及DM費重覆扣│款項,其扣款依據分別│並無供應商被上││店│ │ │││││款。│為:│訴人之簽名,乃││ │ │ │││││⒈上證一號屏東店第八項│⒈中秋贊助金:兩造間│上訴人片面製作││ │ │ │││││ 所附文件並無各店合約│ 之「各店合約」(請│之文書,上訴人││ │ │ │││││ 。│ 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憑以主張扣款,││ │ │ │││││⒉上訴人主張之第四、五│ 第八項所附文件)已│應非可採。││ │ │ │││││ 、六項(10,000元、10│ 約明被上訴人於端午│││ │ │ │││││ ,000元及6,789 元)均│ 節、中元節、中秋節│││ │ │ │││││ 無扣款單據。│ 及週年慶均各贊助5,│││ │ │ │││││⒊縱被上訴人同意給予3%│ 000 元,供上訴人各│││ │ │ │││││ 之開幕進貨折扣,上訴│ 店進行節慶特惠活動│││ │ │ │││││ 人並未提出總進貨量以│ ,增加各供貨商之銷│││ │ │ │││││ 憑計算。│ 貨量。│││ │ │ ││││││⒉開幕TG贊助金:依兩│││ │ │ ││││││ 造就竹北店所簽訂之│││ │ │ ││││││ 「新店合約」(請參│││ │ │ ││││││ 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 │ ││││││ 被證四號竹北店部分│││ │ │ ││││││ 第一項所附文件),│││ │ │ ││││││ 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開│││ │ │ ││││││ 幕端價陳列促銷費10│││ │ │ ││││││ ,000元。│││ │ │ ││││││⒊開幕DM贊助金:依上│││ │ │ ││││││ 述「新店合約」,被│││ │ │ ││││││ 上訴人同意支付開幕│││ │ │ ││││││ DM費10,000元。│││ │ │ ││││││⒋三支口味果汁TG費:│││ │ │ ││││││ 上訴人已將本項扣抵│││ │ │ ││││││ 之發票持以辦理營業│││ │ │ ││││││ 稅之扣抵,顯己承認│││ │ │ ││││││ 扣款之約定。│││ │ │ ││││││⒌三支口味果汁DM費:│││ │ │ ││││││ 同上。│││ │ │ ││││││⒍進貨折三支口味果汁│││ │ │ ││││││ TG費扣:依竹北店「│││ │ │ ││││││ 新店合約」所約定之│││ │ │ ││││││ 開幕特別條件,被上│││ │ │ ││││││ 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 │ │ ││││││ 3%之開幕進貨折扣。││├─┼─┼─┼──┼───┼────┼────┼───────────┼──────────┼───────┤│竹│1│4│端架│1997 │ 40,000│ 42,000│原告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北│ │ │費 ││││未上訴。││││店│ │ ││││││││├─┼─┼─┼──┼───┼────┼────┼───────────┼──────────┼───────┤│竹│5│4│贊助│11/10/│ 20,000│ 21,0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北│ │ │金 │1997 │││││││店│ │ ││││││││├─┴─┴─┴──┴───┴────┴────┴───────────┴──────────┴───────┤│ 竹北店:可扣總額:68250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桃│7│1│端架│1/17/ │  6,000│  6,300│依兩造『全國性共同合約│兩造間之「全國性共同│八十七年兩造全││園│ │ │費 │1998 │││』及『全國性補充合約』│合約」約明端架陳列促│國性共同合約,││店│ │ │││││(詳被證二),並未約定│銷費(即TG費)得由各│亦約定TG費用由││ │ │ │││││得扣除TG費,被告擅自扣│店自議,兩造依本件端│各店自議,上訴││ │ │ │││││除,顯非合法。│架協議書,已約明TG費│人主張為可採。││ │ │ ││││││為6,000 元。││├─┼─┼─┼──┼───┼────┼────┼───────────┼──────────┼───────┤│桃│9│2│贊助│9/2/ │ 40,000│ 42,000│供應商為台礦公司,非原│台礦即貝瑞,此上訴人│該全國性廣告贊││園│ │ │金 │1997 │││告貝瑞公司,合約上之『│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三│助合約乃台礦公││店│ │ │││││貝瑞』顯為事後添註,非│月廿一日民事答辯狀答│司與上訴人之合││ │ │ │││││貝瑞之贊助金。│辯第二點已有詳細說明│約,被上訴人答││ │ │ ││││││。│辯為可採。│├─┼─┼─┼──┼───┼────┼────┼───────────┼──────────┼───────┤│桃││3│退佣│1997/ │ 33,432│ 35,104│⒈退佣4%原告已在請款時│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園│ │ │費 │12│││ 自行先予扣除,觀諸原│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價│六年底前之統一││店│ │ │││││ 告遂筆請款發票即可明│差」,與本項依全國性│發票均已自行預││ │ │ │││││ 之。│共同合約之約定,以全│扣4%退佣,被上││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年年度終結時支付之固│訴人答辯為可採││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上訴│定優惠退佣,分屬兩事│。││ │ │ │││││ 人所言不實。│。││├─┼─┼─┼──┼───┼────┼────┼───────────┼──────────┼───────┤│桃│6│4│端架│10/3/ │ 15,000│ 15,750│⒈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⒈兩造間之「各店合約│該端架協議書乃││園│ │ │費 │1997 │││ 合約』(詳被證一),│ 」(請參見上證一號│由張志誠所簽,││店│ │ │││││ 並未約定節慶時原告應│ 屏東店第八項所附文│而被上訴人否認││ │ │ │││││ 予贊助,此筆中秋贊助│ 件)已約明被上訴人│張某為其員工,││ │ │ │││││ 金扣除無理由。│ 於端午節、中元節、│上訴人亦無法證││ │ │ │││││⒉TG計算依據不明。│ 中秋節及週年慶均各│明張某為其員工││ │ │ │││││⒊上證一屏東店第八項所│ 贊助 5,000元,供上│或得其授權,上││ │ │ │││││ 附文件並無各店合約。│ 訴人各店進行節慶特│訴人主張非可採││ │ │ ││││││ 惠活動,增加各供貨│。││ │ │ ││││││ 商之銷貨量。│││ │ │ ││││││⒉端架協議書已約明TG│││ │ │ ││││││ 費為10,000元。││├─┼─┼─┼──┼───┼────┼────┼───────────┼──────────┼───────┤│桃│8│4│端架│1/18/ │  6,365│  6,683│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⒈兩造間之「各店合約│該端架協議書乃││園│ │ │費 │1997 │││約』(詳被證一),並未│ 」(請參見上證一號│張志誠所簽,上││店│ │ │││││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節慶│ 屏東店第八項所附文│訴人主張非可採││ │ │ │││││補助,亦未約定原告應補│ 件)已約明被上訴人│信。理由同前。││ │ │ │││││1%贊助金予被告。│ 於端午節、中元節、│││ │ │ ││││││ 中秋節及週年慶均各│││ │ │ ││││││ 贊助 5,000元,供上│││ │ │ ││││││ 訴人各店進行節慶特│││ │ │ ││││││ 惠活動,增加各供貨│││ │ │ ││││││ 商之銷貨量。上訴人│││ │ │ ││││││ 僅扣款 3,000元,尚│││ │ │ ││││││ 有 2,000元之扣款債│││ │ │ ││││││ 權。│││ │ │ ││││││⒉兩造間「全國性共同│││ │ │ ││││││ 合約」並未禁止雙方│││ │ │ ││││││ 另行約定其他補助金│││ │ │ ││││││ ,被上訴人既已於本│││ │ │ ││││││ 件端架協議書表明願│││ │ │ ││││││ 就八月份進貨金額提│││ │ │ ││││││ 供1%之贊助金,上訴│││ │ │ ││││││ 人自得依約扣款。 ││├─┼─┼─┼──┼───┼────┼────┼───────────┼──────────┼───────┤│桃││4│贊助│7/15/ │  5,000│  5,25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園│ │ │金 │1997 │││││││店│ │ ││││││││├─┼─┼─┼──┼───┼────┼────┼───────────┼──────────┼───────┤│桃│3│5│端架│5/28/ │ 10,000│ 10,500│費用經過塗改且計算依據│所列扣款金額並未經塗│此等協議書三紙││園│ │ │費 │1997 │││不明,原告否認該筆TG費│改,而端架費及DM費之│(依上證二號桃││店│ │ │││││。│分項金額係以彩色筆標│園店部分第七頁││ │ │ ││││││示,亦非塗改。│至第九頁)均係│├─┼─┼─┼──┼───┼────┼────┼───────────┼──────────┤由張志誠所簽,││桃│4│5│端架│11/26/│ 10,000│ 10,500│費用經過塗改且計算依據│所列TG費係以彩色筆標│上訴人主張均非││園│ │ │費 │1997 │││不明,原告否認該筆TG費│示,而非塗改。│可採,理由同前││店│ │ │││││。││。│├─┼─┼─┼──┼───┼────┼────┼───────────┼──────────┤││桃│5│5│端架│11/10/│  5,000│  5,250│費用經過塗改且計算依據│所列TG費係以彩色筆標│││園│ │ │費 │1997 │││不明,原告否認該筆TG費│示,而非塗改。│││店│ │ │││││。│││├─┼─┼─┼──┼───┼────┼────┼───────────┼──────────┤││桃││5│贊助│不詳 │  5,000│  5,250│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上訴人已將本項扣款之│││園│ │ │金 ││││項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發票持以辦理營業稅之│││店│ │ │││││據不得主張扣除。│扣抵,顯已承認扣款之│││ │ │ ││││││約定。││├─┼─┼─┼──┼───┼────┼────┼───────────┼──────────┼───────┤│桃│1│ │端架│3/13/ │  7,000│  7,3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園│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桃│2│ │端架│4/17/ │  7,000│  7,3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園│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桃││ │贊助│7/15/ │ 10,000│ 10,5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園│ │ │金 │1997 │││││││店│ │ ││││││││├─┴─┴─┴──┴───┴────┴────┴───────────┴──────────┴───────┤│ 桃園店:可扣總額:22050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天││1│端架│無│  6,000│  6,300│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本項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此協議書乃陳勤││母│ │ │費 ││││項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提編號21之文件,所扣│光所簽,內容中││店│ │ │││││據不得主張扣除。│金額包括:│就中元節贊助金││ │ │ ││││││⒈中元贊助金 3,000元│費(未稅 3,000││ │ │ ││││││ 。│),上訴人主張││ │ │ ││││││⒉按雙方約定之每箱20│應為可採,TG費││ │ │ ││││││ 元所計算之端架費3,│用則尚非有據。││ │ │ ││││││ 000。 │││ │ │ ││││││此項扣款與前項之「促│││ │ │ ││││││銷價差」,迥不相同。││├─┼─┼─┼──┼───┼────┼────┼───────────┼──────────┼───────┤│天││2│端架│7/17/ │  5,500│  5,775│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未上│此部分已告確定。│││母│ │ │費 │1998 │││訴。││││店│ │ ││││││││├─┼─┼─┼──┼───┼────┼────┼───────────┼──────────┼───────┤│天││3│端架│1/26/ │  1,811│  1,902│本項即被告於原審所提編│⒈此項扣款應為被上訴│經核此與前序號││母│ │ │費(│1998 │││號20之文件,與被告於原│ 人所提供編號 01203│ 1之協議書編號││店│ │ │促銷││││審所提項次21文件根本為│ 商品之「促銷價差」│均為000134,足││ │ │ │價差││││同一份文件(合約流水編│ ,被上訴人已於其出│見係重複影印事││ │ │ │) ││││號均為000134)項次21之│ 貨發票所載金額中自│後加填,被上訴││ │ │ │││││〞可扣 3,000元〞文字疑│ 行扣除。│人答辯為可採,││ │ │ │││││為事後添加,於法無據。│⒉所附報表雖同時列有│又另紙促銷價差││ │ │ ││││││ 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1811元亦未經被││ │ │ ││││││ 產品之促銷價差,惟│上訴人答名而無││ │ │ ││││││ 本項扣款並不包含該│可採。││ │ │ ││││││ 等促銷價差,此由報│││ │ │ ││││││ 表中所列被上訴人產│││ │ │ ││││││ 品之促銷價差之總額│││ │ │ ││││││ (不含其他公司商品│││ │ │ ││││││ 部分)恰為扣款金額│││ │ │ ││││││ ,即可得知。││├─┼─┼─┼──┼───┼────┼────┼───────────┼──────────┼───────┤│天││4│端架│2/26/ │ 24,768│ 26,006│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⒈此項扣款應為被上訴│該協議書流水編││母│ │ │費(│1998 │││約」未約定得扣除「促銷│ 人所提供編號 01203│號:000134,其││店│ │ │促銷││││差價」。況被告所扣貨品│ 、01307及01605等三│餘上訴人主張促││ │ │ │價差││││尚有可果美公司之「蕃茄│ 項商品之「促銷價差│銷價差之單據均││ │ │ │) ││││汁」、味丹公司「綠力芭│ 」,被上訴人已於其│未經被上訴人簽││ │ │ │││││藥汁」、大漢公司「VIVI│ 出貨發票所載金額中│字,餘理由同前││ │ │ │││││D 梅子汁」及其他酒類非│ 自行扣除。│,上訴人主張不││ │ │ │││││廣告銷售產品,與項次13│⒉所附報表雖同時列有│可採信。││ │ │ │││││、14同為亂扣。│ 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 │ │ ││││││ 產品之促銷價差,惟│││ │ │ ││││││ 本項扣款並不包含該│││ │ │ ││││││ 等促銷價差,此由報│││ │ │ ││││││ 表中所列被上訴人產│││ │ │ ││││││ 品之促銷價差之總額│││ │ │ ││││││ (不含其他公司商品│││ │ │ ││││││ 部分)恰為扣款金額│││ │ │ ││││││ ,即可得知。││├─┼─┼─┼──┼───┼────┼────┼───────────┼──────────┼───────┤│天││5│端架│2/25/ │  7,008│  7,358│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⒈此項扣款應為被上訴│該協議書流水編││母│ │ │費(│1998 │││約」未約定得扣除「促銷│ 人所提供編號 01203│號為000175,與││店│ │ │促銷││││差價」。況被告所扣貨品│ 、01307及01605等三│前揭編號二者相││ │ │ │價差││││尚有可果美公司之「蕃茄│ 項商品之「促銷價差│同,顯係事後加││ │ │ │) ││││汁」、味丹公司「綠力芭│ 」,被上訴人已於其│填影印本,依兩││ │ │ │││││藥汁」、大漢公司「VIVI│ 出貨發票所載金額中│造全國性共同合││ │ │ │││││D 梅子汁」及其他酒類非│ 自行扣除。│約進貨價格如有││ │ │ │││││廣告銷售產品,與項次14│⒉所附報表雖同時列有│變動,被上訴人││ │ │ │││││、15同為亂扣。│ 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須於二個月前以││ │ │ ││││││ 產品之促銷價差,惟│書面通知上訴人││ │ │ ││││││ 本項扣款並不包含該│之產品部且達成││ │ │ ││││││ 等促銷價差,此由報│協議始可被上訴││ │ │ ││││││ 表中所列被上訴人產│人之統一發票八││ │ │ ││││││ 品之促銷價差之總額│十七年後亦無折││ │ │ ││││││ (不含其他公司商品│扣之記載,餘理││ │ │ ││││││ 部分)恰為扣款金額│由同前,上訴人││ │ │ ││││││ ,即可得知。│主張不可採信。│├─┼─┼─┼──┼───┼────┼────┼───────────┼──────────┼───────┤│天││6│端架│8/25/ │  2,249│  2,361│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⒈此項扣款應為被上訴│此協議書係編號││母│ │ │費(│1998 │││約」未約定得扣除「促銷│ 人所提供編號 01605│000134之影印,││店│ │ │促銷││││差價」。況被告所扣貨品│ 商品之「促銷價差」│餘理由同前,上││ │ │ │價差││││尚有可果美公司之「蕃茄│ ,被上訴人已於其出│訴人主張亦不可││ │ │ │) ││││汁」、味丹公司「綠力芭│ 貨發票所載金額中自│採信。││ │ │ │││││藥汁」、大漢公司「VIVI│ 行扣除。│││ │ │ │││││D 梅子汁」及其他酒類非│⒉所附報表雖同時列有│││ │ │ │││││廣告銷售產品,與項次13│ 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 │ │ │││││、15同為亂扣。│ 產品之促銷價差,惟│││ │ │ ││││││ 本項扣款並不包含該│││ │ │ ││││││ 等促銷價差,此由報│││ │ │ ││││││ 表中所列被上訴人產│││ │ │ ││││││ 品之促銷價差之總額│││ │ │ ││││││ (不含其他公司商品│││ │ │ ││││││ 部分)恰為扣款金額│││ │ │ ││││││ ,即可得知。││├─┼─┼─┼──┼───┼────┼────┼───────────┼──────────┼───────┤│天││7│退貨│無│ 14,101│ 14,806│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上訴人已將本項扣款之│該退貨單日期為││母│ │ │費 ││││項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發票持以辦理營業稅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店│ │ │││││據不得主張扣除。│扣抵,顯已承認扣款之│八日、然兩造八││ │ │ ││││││約定。│十七年之全國性││ │ │ │││││││合約,約定不可││ │ │ │││││││退貨,上訴人自││ │ │ │││││││行退貨扣款自非││ │ │ │││││││有據,而不可採││ │ │ │││││││。│├─┼─┼─┼──┼───┼────┼────┼───────────┼──────────┼───────┤│天││8│端架│2/25/ │ 20,000│ 21,0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母│ │ │費 │1998 │││││││店│ │ ││││││││├─┼─┼─┼──┼───┼────┼────┼───────────┼──────────┼───────┤│天││9│端架│2/25/ │ 168,928│ 177,374│所扣項目含有恩加公司產│⒈此項扣款應為被上訴│上訴人主張不可││母│ │ │費 │1998 │││品「泡沬綠」、台化公司│ 人所提供編號 01307│採信,理由同前││店│ │ │││││的「漂白水」、味丹公司│ 及 01605二商品之「│序號 3、4、5、││ │ │ │││││的「綠力芭藥汁」、「青│ 促銷價差」,被上訴│6 內記載理由同││ │ │ │││││春茶」、「東瓜茶」、必│ 人已其出貨發票所載│。││ │ │ │││││群公司的「馬桶清潔劑」│ 金額中自行扣除。 │││ │ │ │││││、耐斯公司的「泡舒清潔│⒉所附報表雖同時列有│││ │ │ │││││劑」、「白鴿洗衣乳」,│ 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 │ │ │││││等十餘項產品,均非原告│ 產品之促銷價差,惟│││ │ │ │││││公司售與被告,其扣款完│ 本項扣款並不包含該│││ │ │ │││││全無據。│ 等促銷價差,此由報│││ │ │ ││││││ 表中所列被上訴人產│││ │ │ ││││││ 品之促銷價差之總額│││ │ │ ││││││ (不含其他公司商品│││ │ │ ││││││ 部分)恰為扣款金額│││ │ │ ││││││ ,即可得知。││├─┼─┼─┼──┼───┼────┼────┼───────────┼──────────┼───────┤│天│││退佣││ 66,804│ 70,144│〞供應商退佣報表〞為被│本項扣款係依「全國性│依該報表所退佣││母│ │ │費 ││││告片面所製作,其退佣項│共同合約」所規定,以│者,係八十六年││店│ │ │││││目究為何種,金額如何計│全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度,而八十六年││ │ │ │││││算均不詳,原告否認其真│,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度被上訴人已自││ │ │ │││││實性。│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行預扣於統一發││ │ │ │││││││票,上訴人主張││ │ │ │││││││不可採。│├─┼─┼─┼──┼───┼────┼────┼───────────┼──────────┼───────┤│天│9││端架│10/8/ │ 10,000│ 10,500│依兩造之『全國性共同合│兩造間「全國性共同合│此係被上訴人受││母│ │ │費 │1997 │││約』(詳被證一),並未│約」並未排除兩造另行│僱人陳明仁所簽││店│ │ │││││約定得扣除週年慶促銷費│約定贊助金,本件端架│,核無不合,上││ │ │ │││││,此扣款尚屬無據。│協議書已約明週年慶促│訴人主張可採。││ │ │ ││││││銷TG費為10,000元,上│││ │ │ ││││││訴人自得依約扣款。 ││├─┼─┼─┼──┼───┼────┼────┼───────────┼──────────┼───────┤│天│8││端架│7/25/ │ 40,000│ 42,000│計算依據不明,原告否認│端架協議書已約明端架│此為陳明仁所簽││母│ │ │費 │1997 │││該筆端架費。│費為40,000元。│,文義明確,上││店│ │ │││││││訴人主張可採。│├─┼─┼─┼──┼───┼────┼────┼───────────┼──────────┼───────┤│天│││端架│11/17/│ 10,000│ 10,5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母│ │ │費 │1997 │││││││店│ │ ││││││││├─┼─┼─┼──┼───┼────┼────┼───────────┼──────────┼───────┤│天│7││退貨│9/18/ │  1,504│  1,579│⒈退貨單及預估發票明細│此項扣款應更正為「促│陳明仁所簽端架││母│ │ │費 │1997 │││ 表、促銷價差明細均為│銷價差」,其金額為編│協議書,並無任││店│ │ │││││ 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號 01605商品進貨金額│何文字足以證明││ │ │ │││││ 認其真實性。│之百分之四,被上訴人│係促銷價差,餘││ │ │ │││││⒉序號13與14兩項之扣款│已於其出貨發票所載金│理由同序號 3、││ │ │ │││││ 文件流水號均為011893│額中自行扣除。│4、5、6 上訴人││ │ │ │││││ 為同一份文件影印後塗││主張不可採。 ││ │ │ │││││ 改,而各列為 9月份及││││ │ │ │││││ 10月份扣款,顯不實在││││ │ │ │││││ 。│││├─┼─┼─┼──┼───┼────┼────┼───────────┼──────────┼───────┤│天│5││退貨│11/10/│ 323│ 339│不爭執。││││母│ │ │費 │1997 │││││││店│ │ ││││││││├─┼─┼─┼──┼───┼────┼────┼───────────┼──────────┼───────┤│天│6││退貨│9/18/ │ 20,916│ 21,962│⒊扣款與證據不符,證據│⒈此項扣款應更正為「│序號13扣款 1,5││母│ │ │費 │1997 │││ 「促銷差價」並非「退│ 促銷價差」,其商品│04元與序號14號││店│ │ │││││ 貨」。實則本項為1997│ 編號01203、01307、│扣款20,916元均││ │ │ │││││ /10 之退佣費,在原告│ 01605、01816等四項│源於流水編號01││ │ │ │││││ 請款時已自行將4%固定│ 商品進貨金額之百分│1893之端架協議││ │ │ │││││ 退佣扣除,觀諸(原證│ 之四,被上訴人已於│書,餘理由同序││ │ │ │││││ 二)開立之發票中均扣│ 出貨發票所載金額中│號 3、4、5、6 ││ │ │ │││││ 除4%折讓即可明知。被│ 自行扣除。│號所載,上訴人││ │ │ │││││ 告此部分扣款亦有重覆│⒉所附端架協議書已約│主張不可採信。││ │ │ │││││ 而不合理。│ 明端價費為50,000元│││ │ │ │││││⒈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 ,上訴人漏未扣款,│││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可證│ 故尚有對被上訴人之│││ │ │ │││││ 上訴人所言不實。│ 未扣款債權50,000元│││ │ │ │││││⒉退貨單及預估發票明細│ 。│││ │ │ │││││ 表、促銷價差明細均為││││ │ │ │││││ 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 │ │ │││││ 認其真實性。││││ │ │ │││││⒊序號13與14兩項之扣款││││ │ │ │││││ 文件流水號均為011893││││ │ │ │││││ 為同一份文件影印後塗││││ │ │ │││││ 改,而各列為 9月份及││││ │ │ │││││ 10月份扣款,顯不實在││││ │ │ │││││ 。││││ │ │ │││││⒋50,000元之扣款項目不││││ │ │ │││││ 明,被上訴人否認之。│││├─┼─┼─┼──┼───┼────┼────┼───────────┼──────────┼───────┤│天│1│ │端架│4/7/ │  8,000│  8,4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母│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天│2│ │端架│5/17/ │ 15,000│ 15,7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母│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天│3│ │端架│6/20/ │ 18,000│ 18,9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母│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天│4│ │贊助│11/26/│  5,00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母│ │ │金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 天母店:可扣總額:93264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板│7│1│端架│7/22/ │ 24,002│ 25,202│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橋│ │ │費 │1997 │││。││││店│ │ ││││││││├─┼─┼─┼──┼───┼────┼────┼───────────┼──────────┼───────┤│板│8│2│端架│2/25/ │ 78,644│ 82,576│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橋│ │ │費 │1998 │││││││店│ │ ││││││││├─┼─┼─┼──┼───┼────┼────┼───────────┼──────────┼───────┤│板│6│3│端架│2/11/ │ 24,901│ 26,146│協議書上根本未記端架費│本項扣款包括三份端架│此係被上訴人受││橋│ │ │費 │1998 │││金額,被告扣24,900元不│協議書所約定之下列三│僱員工闕國鼎於││店│ │ │││││知所據為何?│筆款項:│同一日所簽三紙││ │ │ ││││││⒈價差 6,901元部分:│協議書,內容明││ │ │ ││││││ 上訴人提出之端架協│確上訴人主張為││ │ │ ││││││ 議書已約明。│可採。││ │ │ ││││││⒉TG10,000元部分:上│││ │ │ ││││││ 訴人所提出之端架協│││ │ │ ││││││ 議書亦已約明。│││ │ │ ││││││⒊春節贊助 8,000元部│││ │ │ ││││││ 分:上訴人所提出之│││ │ │ ││││││ 端架協議書亦已約明│││ │ │ ││││││ 。│││ │ │ ││││││總計上訴人可扣款24,9│││ │ │ ││││││01元。││├─┼─┼─┼──┼───┼────┼────┼───────────┼──────────┼───────┤│板│5│4│退佣│1997/ │ 13,333│ 14,000│⒈退佣4%原告已在請款時│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此係八十六年底││橋│ │ │費 │11│││ 自行先予扣除,觀諸原│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價│前之退佣,被上││店│ │ │││││ 告遂筆請款發票即可明│差」,與本項依全國性│訴人已自行預扣││ │ │ │││││ 之。│共同合約之約定,以全│,自不得再扣,││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餘理由同前,被││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上訴│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上訴人答辯為可││ │ │ │││││ 人所言不實。│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分│採。││ │ │ ││││││屬兩事。││├─┼─┼─┼──┼───┼────┼────┼───────────┼──────────┼───────┤│板│4│5│端架│11/26/│ 40,000│ 42,000│合約已特別約定「不陳列│所附文件「端架陳列促│此文件並非全部││橋│ │ │費 │1997 │││TG不可扣」,故被告應先│銷費」欄右側約明,每│應為台礦公司所││店│ │ │││││就其已陳列端架,始可主│店端架陳列促銷費40,0│簽週年慶「全國││ │ │ │││││張扣款。│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性廣告性贊助合││ │ │ ││││││扣款。至被上訴人所舉│約」之部分內容││ │ │ ││││││「不陳列TG不可扣」係│,上訴人主張尚││ │ │ ││││││關於最低端價陳列次數│非可採。││ │ │ ││││││之陳述,顯不影響本件│││ │ │ ││││││扣款之約定。││├─┼─┼─┼──┼───┼────┼────┼───────────┼──────────┼───────┤│板│3│6│端架│6/27/ │ 15,000│ 15,750│本項左方記載「端架費5,│本項扣款係依據兩造於│依該二紙協議書││橋│ │ │費 │1997 │││000 元」被告卻扣除 15,│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載,上訴人主││店│ │ │││││000 元。│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張核屬可採。 ││ │ │ ││││││簽訂之二份端架協議書│││ │ │ ││││││,該二協議書分別約明│││ │ │ ││││││端架費為10,000元及5,│││ │ │ ││││││000 元,總計15,000元│││ │ │ ││││││,故上訴人之扣款並無│││ │ │ ││││││違誤。被上訴人應係漏│││ │ │ ││││││未審視兩造間八十六年│││ │ │ ││││││六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 │ │ ││││││協議書,致生誤會。 ││├─┼─┼─┼──┼───┼────┼────┼───────────┼──────────┼───────┤│板│1│ │端架│5/20/ │ 10,000│ 10,5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橋│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板│2│ │端架│5/20/ │ 20,000│ 21,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橋│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 板橋店:可扣總額:149674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中│6│1│端架│9/3/ │ 10,971│ 11,520│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正│ │ │費 │1998 │││。││││店│ │ ││││││││├─┼─┼─┼──┼───┼────┼────┼───────────┼──────────┼───────┤│中│5│2│退貨│11/10/│ 42,260│ 44,373│⒈1997年 5月前原告所請│⒈上訴人所謂「1997年│該退貨單於八十││正│ │ │費 │1997 │││ 求貨款內應扣除數額均│  5月前兩造貨款業已│六年五月二日經││店│ │ │││││ 由被告扣除,兩造貨款│ 結清」云云,究何所│被上訴人員工焦││ │ │ │││││ 已結清,並無問題。本│ 指,並不清楚。│經隆簽收,而兩││ │ │ │││││ 件原告係針對被告自19│⒉被上訴人起訴貨款之│造合約亦未限定││ │ │ │││││ 97年 6月之後進貨貨款│ 發生時期,無論如何│退貨期限,又序││ │ │ │││││ 起訴,本筆係先前退貨│ 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號 4號之「特別││ │ │ │││││ ,已做結清,不能再次│ 得退貨扣款之權利。│折讓單」扣款僅││ │ │ │││││ 計入。││係八十六年十月││ │ │ │││││⒉被告所舉序號 4之文件││份,當月之扣款││ │ │ │││││ 「特別折讓單」上明確││非全年總額與此││ │ │ │││││ 記載中正店進貨總貨款││退貨無關,上訴││ │ │ │││││ 全年係 7,241元,則中││人主張應為可採││ │ │ │││││ 正店全年各項扣款總計││。││ │ │ │││││ 卻扣 351,417元,超出││││ │ │ │││││ 進貨量之80倍,依常理││││ │ │ │││││ 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 │ │ │││││ 扣除,顯見中正店之扣││││ │ │ │││││ 款不實在。│││├─┼─┼─┼──┼───┼────┼────┼───────────┼──────────┼───────┤│中│7│2│退貨│5/6/ │ 136,725│ 143,561│⒈1997年 5月前原告所請│⒈上訴人所謂「1997年│該退貨單於八十││正│ │ │費 │1997 │││ 求貨款內應扣除數額均│  5月前兩造貨款業已│六年五月六日經││店│ │ │││││ 由被告扣除,兩造貨款│ 結清」云云,究何所│被上訴人員工焦││ │ │ │││││ 已結清,並無問題。本│ 指,並不清楚。│經隆簽字退貨,││ │ │ │││││ 件原告係針對被告自19│⒉被上訴人起訴貨款之│上訴人主張為可││ │ │ │││││ 97年 6月之後進貨貨款│ 發生時期,無論如何│取,餘理由同上││ │ │ │││││ 起訴,本筆係先前退貨│ 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 │ │ │││││ ,已做結清,不能再次│ 得退貨扣款之權利。│││ │ │ │││││ 計入。││││ │ │ │││││⒉被告所舉序號 4之文件││││ │ │ │││││ 「特別折讓單」上明確││││ │ │ │││││ 記載中正店進貨總貨款││││ │ │ │││││ 全年係 7,241元,則中││││ │ │ │││││ 正店全年各項扣款總計││││ │ │ │││││ 卻扣 351,417元,超出││││ │ │ │││││ 進貨量之80倍,依常理││││ │ │ │││││ 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被告││││ │ │ │││││ 扣除,顯見中正店之扣││││ │ │ │││││ 款不實在。│││├─┼─┼─┼──┼───┼────┼────┼───────────┼──────────┼───────┤│中│8│2│退貨│6/6/ │ 99,436│ 104,408│││上訴人主張為可││正│ │ │費 │1997 ││││  │取,理由同上。││店│ │ ││││││││├─┼─┼─┼──┼───┼────┼────┼───────────┼──────────┼───────┤│中│4│3│端架│11/26/│ 40,000│ 42,000│此為台礦公司之扣款,非│所附文件「端架陳列促│此為台礦公司與││正│ │ │費 │1997 │││原告之扣款。又〞最低端│銷費」欄右側約明,每│上訴人之契約已││店│ │ │││││架陳列次數〞欄已特別約│店端架陳列促銷費40,0│如前述被上訴人││ │ │ │││││定「不陳列TG不可扣」,│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答辯為可採。 ││ │ │ │││││故被告應先就其已陳列端│扣款。至被上訴人所舉│││ │ │ │││││架,始可主張扣款。│「不陳列TG不可扣」係│││ │ │ ││││││關於最低端價陳列次數│││ │ │ ││││││之陳述,顯不影響本件│││ │ │ ││││││扣款之約定。││├─┼─┼─┼──┼───┼────┼────┼───────────┼──────────┼───────┤│中│3│4│退佣│1997/ │ 290│ 305│⒈退佣4%原告已在請款時│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該退佣費,係上││正│ │ │費 │12│││ 自行先予扣除,參原告│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價│訴人商品部函請││店│ │ │││││ 遂筆請款發票(原證二│差」,與本項依全國性│各分店就八十六││ │ │ │││││ )即可明之。│共同合約之約定,以全│年十月份先預扣││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退佣,有十月二││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上訴│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十七日函可佐,││ │ │ │││││ 人所言不實。│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分│惟被上訴人在八││ │ │ │││││⒊被告所舉該「特別折讓│屬兩事。│十六年底前已自││ │ │ │││││ 單」文件明確記載中正││行於統一發票扣││ │ │ │││││ 店進貨總貨款全年係7,││除4%退佣費在先││ │ │ │││││ 241 元,則中正店全年││,自不得再扣取││ │ │ │││││ 各項扣款總計卻扣351,││,被上訴人答辯││ │ │ │││││ 417 元,超出進貨量之││為可採。││ │ │ │││││ 80倍,依常理原告絕無││││ │ │ │││││ 可能同意被告扣除,顯││││ │ │ │││││ 見中正店之扣款不實在││││ │ │ │││││ 。│││├─┼─┼─┼──┼───┼────┼────┼───────────┼──────────┼───────┤│中│2│5│贊助│9/11/ │  5,000│  5,250│依「全國性共同合約」未│兩造間之「各店合約」│此係蕭金隆所簽││正│ │ │金 │1997 │││約定原告需支付節慶贊助│(請參見上證一號屏東│,依勞保局函未││店│ │ │││││金。│店第八項所附文件)已│能證明為被上訴││ │ │ ││││││約明被上訴人於端午節│人員工,上訴人││ │ │ ││││││、中元節、中秋節及週│亦未能證明其得││ │ │ ││││││年慶均各贊助 5,000元│被上訴人授權,││ │ │ ││││││供上訴人各店進行節慶│上訴人主張非可││ │ │ ││││││特惠活動,增加各供貨│採信。││ │ │ ││││││商之銷貨量。││├─┼─┼─┼──┼───┼────┼────┼───────────┼──────────┼───────┤│中│1│ │端架│7/17/ │  6,000│  6,300││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正│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 中正店:可扣總額:303862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大││1│退貨│無│  4,559│  4,787│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⒈本項扣款並非新增。│依八十七年二月││順│ │ │費 ││││項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⒉本項扣款包含端架費│十九日被上訴人││店│ │ │││││據,不得主張扣除。│ 3,000 元(含稅)及│員工李國孝之端││ │ │ ││││││ 促銷價差 1,702元(│架協議書核屬有││ │ │ ││││││ 未稅),合計稅後應│據,上訴人主張││ │ │ ││││││ 扣款項為 4,787元。│應為可採。││ │ │ ││││││⒊上開金額均已於端架│││ │ │ ││││││ 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大│9│2│退貨││ 18,695│ 19,630│不爭執,第一審判決未上│此部分已告確定。│││順│ │ │費 ││││訴。││││店│ │ ││││││││├─┼─┼─┼──┼───┼────┼────┼───────────┼──────────┼───────┤│大│8│3│端架│無│ 14,762│ 15,500│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⒈本項扣款並非新增。│此二紙協議書係││順│ │ │費 ││││項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⒉本項扣款包含聖誕節│蕭金隆所簽,被││店│ │ │││││據,不得主張扣除。│ 促銷TG10,000元及年│上訴人曾否認蕭││ │ │ ││││││ 終贊助 5,000元,已│某為其員工,上││ │ │ ││││││ 分別約明於編號0036│訴人亦無法證明││ │ │ ││││││ 32及003633號端架協│,上訴人主張非││ │ │ ││││││ 議書,上訴人自得依│可取。││ │ │ ││││││ 約扣款。││├─┼─┼─┼──┼───┼────┼────┼───────────┼──────────┼───────┤│大│7│4│端架│11/10/│ 10,000│ 10,500│兩造合約未約定同意提供│端架協議書已約明上訴│該協議書為蕭金││順│ │ │費 │1997 │││〞獎金之旅〞活動之贊助│人同意給付贊助之旅贊│隆所簽,理由同││店│ │ │││││金。│助及TG費共計10,000元│上,上訴人主張││ │ │ ││││││,上訴人自得依約扣款│非可採。││ │ │ ││││││。││├─┼─┼─┼──┼───┼────┼────┼───────────┼──────────┼───────┤│大│6│5│退貨│12/11/│ 697│ 732│退貨為被告片面所列,並│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0│編號3697之端架││順│ │ │費 │1997 │││無原告簽收。│3697號端架協議書,已│協議書為蕭金隆││店│ │ ││││││載明:「補退貨單0093│所簽,而退貨單││ │ │ ││││││80,$696.96(NT) 」,│未經被上訴人簽││ │ │ ││││││並經雙方簽收,而退貨│字,上訴人主張││ │ │ ││││││單009380亦已經上訴人│均非可採。││ │ │ ││││││提出於該端架協議書之│││ │ │ ││││││後,該筆扣款顯無疑義│││ │ │ ││││││。││├─┼─┼─┼──┼───┼────┼────┼───────────┼──────────┼───────┤│大│3│6│端架│9/2/ │ 40,000│ 42,000│⒈供應商為台礦公司,非│所附文件「端架陳列促│此係台礦公司所││順│ │ │費 │1997 │││ 原告之扣款。│銷費」欄右側約明,每│簽全國性廣告贊││店│ │ │││││⒉合約特別約定「不陳列│店端架陳列促銷費40,0│助合約,餘理由││ │ │ │││││ TG不可扣」,故被告應│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同前,上訴人主││ │ │ │││││ 先就其已陳列端架,始│扣款。至被上訴人所舉│張尚非可採。 ││ │ │ │││││ 可主張扣款。│「不陳列TG不可扣」係│││ │ │ ││││││關於最低端價陳列次數│││ │ │ ││││││之陳述,顯不影響本件│││ │ │ ││││││扣款之約定。││├─┼─┼─┼──┼───┼────┼────┼───────────┼──────────┼───────┤│大│4│6│端架│11/26/│  6,000│  6,300│TG費用扣款數額無協議,│⒈兩造間「全國性共同│該協議書乃蕭金││順│ │ │費 │1997 │││原告亦未同意提供任何節│ 合約」並未排除兩造│隆所簽,上訴人││店│ │ │││││慶贊助金。│ 另行約定贊助金,本│未能證明其為被││ │ │ ││││││ 件端架協議書已約明│上訴人之員工或││ │ │ ││││││ 中秋贊助金為 6,000│得授權,上訴人││ │ │ ││││││ 元,上訴人自得依約│主張尚無可取。││ │ │ ││││││ 扣款。│││ │ │ ││││││⒉本件端架協議書另約│││ │ │ ││││││ 明端架費10,000,上│││ │ │ ││││││ 訴人漏未扣款,故尚│││ │ │ ││││││ 有對被上訴人之未扣│││ │ │ ││││││ 款債權10,000元。 ││├─┼─┼─┼──┼───┼────┼────┼───────────┼──────────┼───────┤│大│5│6│贊助│11/10/│  5,000│  5,250│⒈原告在全國共同合約亦│⒈兩造間「各店合約」│該協議書為蕭金││順│ │ │金 │1997 │││ 未同意提供任何節慶贊│ (請參見上證一號屏│隆所簽,上訴人││店│ │ │││││ 助金。│ 東店第八項所附文件│主張尚無可採,││ │ │ │││││⒉上訴人未提出「各店合│ )已約明被上訴人於│理由同上。││ │ │ │││││ 約」文件以實其說。 │ 端午節、中元節、中│││ │ │ ││││││ 秋節及週年慶均各贊│││ │ │ ││││││ 助 5,000元,供上訴│││ │ │ ││││││ 人各店進行節慶特惠│││ │ │ ││││││ 活動,增加各供貨商│││ │ │ ││││││ 之銷售量。│││ │ │ ││││││⒉端架協議書亦已約明│││ │ │ ││││││ 週年慶贊助金為 5,0│││ │ │ ││││││ 00元。││├─┼─┼─┼──┼───┼────┼────┼───────────┼──────────┼───────┤│大│2│7│退佣│10/31/│ 17,375│ 18,244│⒈證據載明為〞特別折讓│⒈上訴人僅係於「特別│此二份退佣報表││順│ │ │費 │1997 │││ 費用〞與被告主張不符│ 折讓單」上計算退佣│均在八十六年年││店│ │ │││││ ,在〞全國性共同合約│ 費之金額,被上訴人│底前之退佣費,││ │ │ │││││ 〞並未約定得扣除特別│ 意圖誤導鈞院判決而│且被上訴人已自││ │ │ │││││ 折讓費,原告簽名欄為│ 故意將本項扣款曲解│行扣除4%退佣費││ │ │ │││││ 空白亦未經原告同意,│ 為「特別折讓費用」│於統一發票上,││ │ │ │││││ 被告不能擅自扣除。若│ ,其所為殊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尚非││ │ │ │││││ 係指退佣費,則退佣4%│⒉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可取(理由同前││ │ │ │││││ 原告已在請款時自行扣│ 自行扣除者係屬「優│)。││ │ │ │││││ 除,觀諸原告遂筆請款│ 惠價差」,與本項依│││ │ │ │││││ 發票(原證二)即可明│ 全國性共同合約之約│││ │ │ │││││ 之。│ 定,以全年總進貨額│││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 之4%計算,而於每年│││ │ │ │││││ 應扣除優惠價差,上訴│ 年度終結時支付之固│││ │ │ │││││ 人所言不實。│ 定優惠退佣,分屬兩│││ │ │ │││││⒊供應商退佣報表及通知│ 事。│││ │ │ │││││ 函均上訴人片面製作,││││ │ │ │││││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 │ │││││ 。│││├─┼─┼─┼──┼───┼────┼────┼───────────┼──────────┼───────┤│大│1│ │端架│4/18/ │  5,000│  5,250││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順│ │ │費 │1997 ││││系爭交易期間以外,故│││店│ │ ││││││應予移除。││├─┴─┴─┴──┴───┴────┴────┴───────────┴──────────┴───────┤│ 大順店:可扣總額:24417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備註│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新│1│3│端架│1998/ │ 36,000│ 37,8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惟原│所附新店合約已約明被│依被上訴人之受││營│ │ │費 │12│││告自1998年10月即未再繼│上訴人同意給付商品服│僱人李國孝所簽││店│ │ │││││續供貨予被告,既未供貨│務費36,000元,上訴人│之「新店合約」││ │ │ │││││,被告不得再於1998年11│自得依約扣款。│書,見贈品承諾││ │ │ │││││月再扣除端架費。││書,上訴人主張│├─┼─┼─┼──┼───┼────┼────┼───────────┼──────────┤核屬均為可採。││新│2│3│贊助│1998/ │ 10,000│ 10,500││被上訴人未爭執。│││營│ │ │金 │12│││││││店│ │ ││││││││├─┴─┴─┴──┴───┴────┴────┴───────────┴──────────┴───────┤│ 新營店:可扣總額:48300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備註│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中│1│1│端架│1997/ │ 36,000│ 37,800││被上訴人未爭執。│依前開「新店合││壢│ │ │費 │11│││││約」書,上訴人││店│ │ │││││││主張均為可採。│├─┼─┼─┼──┼───┼────┼────┼───────────┼──────────┤││中│2│1│贊助│1997/ │ 10,000│ 10,500││被上訴人未爭執。│││壢│ │ │金 │11│││││││店│ │ ││││││││├─┴─┴─┴──┴───┴────┴────┴───────────┴──────────┴───────┤│ 中壢店:可扣總額:48300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五│3│1│端架│Nov-97│ 788│ 827│原告並未在供貨商協議欄│⒈該項扣款所涉進貨,│該特別折讓單並││甲│ │ │費 ││││簽名,且自1998年10月即│ 係於1998年11月份始│未經被上訴人簽││店│ │ │││││未再繼續供貨予被告,既│ 由統倉配送至五甲店│字,上訴人主張││ │ │ │││││未供貨,被告不得再於19│ ,自得依五甲店之新│尚非可採。││ │ │ │││││91年11月再扣除端架費。│ 店合約扣除貨款3%之│││ │ │ ││││││ 開幕進貨折扣。│││ │ │ ││││││⒉上訴人已將本項扣款│││ │ │ ││││││ 之發票持以辦理營業│││ │ │ ││││││ 稅之扣抵,顯已承認│││ │ │ ││││││ 扣款之約定。││├─┼─┼─┼──┼───┼────┼────┼───────────┼──────────┼───────┤│五│1│2│端架│1998/ │ 36,000│ 37,8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甲│ │ │費 │12│││││││店│ │ ││││││││├─┼─┼─┼──┼───┼────┼────┼───────────┼──────────┤││五│2│2│贊助│1998/ │ 10,000│ 10,500│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甲│ │ │金 │12│││││││店│ │ ││││││││├─┴─┴─┴──┴───┴────┴────┴───────────┴──────────┴───────┤│ 五甲店:可扣總額:48300元│└─────────────────────────────────────────────────────┘┌─┬─┬─┬──┬───┬────┬────┬───────────┬──────────┬───────┐│店│項│序│扣款│扣款日│扣款金額│扣款金額│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期│(未稅)元│(含稅)元││││├─┼─┼─┼──┼───┼────┼────┼───────────┼──────────┼───────┤│嘉│7│1│端架││  5,000│  5,250│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⒈第六項及第七項扣款│該文件業經被上││義│ │ │費 ││││證明兩造曾有協議。│ ,分別為所附「大順│訴人公司負責人││店│ │ ││││││ 、十全、愛河、屏東│陳勤光簽名且蓋││ │ │ ││││││ 高屏聯合DM」所列之│公司章,形式完││ │ │ ││││││ 端架費及促銷特別費│整,文義明確,││ │ │ ││││││ ,二者金額均為 5,0│上訴人主張為可││ │ │ ││││││ 00元。│採。││ │ │ ││││││⒉所附文件已經被上訴│││ │ │ ││││││ 人所屬人員簽署無誤│││ │ │ ││││││ 。被上訴人所辯顯不│││ │ │ ││││││ 足採。││├─┼─┼─┼──┼───┼────┼────┼───────────┼──────────┼───────┤│嘉│6│2│端架││  5,000│  5,250│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⒈第六項及第七項扣款│該文件業經被上││義│ │ │費 ││││證明兩造曾有協議。│ ,分別為所附「大順│訴人公司負責人││店│ │ ││││││ 、十全、愛河、屏東│陳勤光簽名且蓋││ │ │ ││││││ 高屏聯合DM」所列之│公司章,形式完││ │ │ ││││││ 端架費及促銷特別費│整,文義明確,││ │ │ ││││││ ,二者金額均為 5,0│上訴人主張為可││ │ │ ││││││ 00元。│採。││ │ │ ││││││⒉所附文件已經被上訴│││ │ │ ││││││ 人所屬人員簽署無誤│││ │ │ ││││││ 。被上訴人所辯顯不│││ │ │ ││││││ 足採。││├─┼─┼─┼──┼───┼────┼────┼───────────┼──────────┼───────┤│嘉│5│3│端架│11/10/│ 20,000│ 21,000│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上訴人所提出之端架協│該協議書為蕭金││義│ │ │費 │1997 │││證明兩造曾有協議。│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所│隆所簽,上訴人││店│ │ ││││││屬人員蕭金隆簽署無誤│主張尚非可採(││ │ │ ││││││。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理由同前)。 ││ │ │ ││││││採。││├─┼─┼─┼──┼───┼────┼────┼───────────┼──────────┼───────┤│嘉│3│4│贊助││ 40,000│ 42,000│觀諸蕭金隆之簽名與被告│⒈本項扣款之依據為兩│蕭金隆無法認為││義│ │ │金 ││││所提出之其他蕭金隆簽名│ 造間「全國性廣告贊│被上訴人之受僱││店│ │ │││││不同,顯非真正,不足採│ 助合約」(請參見上│人或被授權者,││ │ │ │││││信。│ 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上訴人主張尚非││ │ │ ││││││ 四號高雄十全店部分│可採(理由同前││ │ │ ││││││ 項次二所列文件)所│)。││ │ │ ││││││ 定之端價陳列促銷費│││ │ │ ││││││ 。依該合約,上訴人│││ │ │ ││││││ 同意向每店給付端架│││ │ │ ││││││ 陳列促銷費40,000元│││ │ │ ││││││ ,以贊助上訴人全年│││ │ │ ││││││ 度之廣告,增加各供│││ │ │ ││││││ 應商之銷貨。│││ │ │ ││││││⒉因上開合約為全國性│││ │ │ ││││││ 合約,為上訴人總公│││ │ │ ││││││ 司保管,因此部分分│││ │ │ ││││││ 店與被上訴人另行製│││ │ │ ││││││ 作端架協議書,以確│││ │ │ ││││││ 認此項扣款,此項另│││ │ │ ││││││ 行製作之端架協議書│││ │ │ ││││││ ,對於上開合約之約│││ │ │ ││││││ 定,自不生任何影響│││ │ │ ││││││ 。│││ │ │ ││││││⒊本件端架協議書上蕭│││ │ │ ││││││ 金隆之簽名,與蕭金│││ │ │ ││││││ 隆之其他簽名,仍可│││ │ │ ││││││ 看出係同一人所為。││├─┼─┼─┼──┼───┼────┼────┼───────────┼──────────┼───────┤│嘉│4│5│退佣│11/26/│  4,685│  4,919│〞供應商退佣明細表〞為│本項扣款係依「全國性│此係依上訴人八││義│ │ │費 │1997 │││被告片面製作,不知係何│共同合約」所規定,以│十六年十月二十││店│ │ │││││種退佣,內容不實,不足│全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七日商品部函示││ │ │ │││││採信。況退佣4%原告已在│,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預扣退佣而來,││ │ │ │││││請款時自行先予扣除,被│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惟被上訴人已自││ │ │ │││││告不能再主張扣除。│至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行預扣4%退佣如││ │ │ ││││││自行扣除者係屬「優惠│前所述,上訴人││ │ │ ││││││價差」,與本項扣款分│主張不可採。 ││ │ │ ││││││屬兩事。││├─┼─┼─┼──┼───┼────┼────┼───────────┼──────────┼───────┤│嘉│2│6│退佣││ 11,733│ 12,320│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本項扣款包含二筆金額│10,374元促銷價││義│ │ │費 ││││證明兩造曾有協議。│:│差未據提出被上││店│ │ ││││││⒈價差10,374元:上訴│訴人簽字之文字││ │ │ ││││││ 人已將本筆金額之發│,為不可採,開││ │ │ ││││││ 票持以辦理營業稅之│店折扣則為「新││ │ │ ││││││ 扣抵,顯已承認扣款│店合約」所明載││ │ │ ││││││ 之約定。│,為可採。││ │ │ ││││││⒉開店折扣 1,359元:│││ │ │ ││││││ 依嘉義店新店合約,│││ │ │ ││││││ 上訴人享有3%之開幕│││ │ │ ││││││ 特別優惠,上訴人自│││ │ │ ││││││ 得依約結算扣款。總│││ │ │ ││││││ 計上訴人得扣款11,7│││ │ │ ││││││ 33元。 ││├─┼─┼─┼──┼───┼────┼────┼───────────┼──────────┼───────┤│嘉│ │7│端架││  1,844│  1,936│上訴人未提出書面扣款文│新增扣款文件。│上訴人未提出任││義│ │ │費 ││││件,不能主張扣除。││何證明,尚非可││店│ │ │││││││採。│├─┼─┼─┼──┼───┼────┼────┼───────────┼──────────┼───────┤│嘉│1│8│端架││ 80,000│ 84,000│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上訴人就本項扣款已提│此係被上訴人受││義│ │ │費 ││││項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出三件明確之扣款證明│僱人吳秀珍所簽││店│ │ │││││據,不得主張扣除。│:│「新店合約」,││ │ │ ││││││⒈嘉義店新店合約:約│文義明確,上訴││ │ │ ││││││ 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人主張核為可採││ │ │ ││││││ 開幕端架陳列促銷費│。││ │ │ ││││││ 10,000元及開幕DM費│││ │ │ ││││││ 10,000元。│││ │ │ ││││││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 │ │ ││││││ 義分公司新店合約:│││ │ │ ││││││ 約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 │ ││││││ 商品服務費40,000元│││ │ │ ││││││ 。│││ │ │ ││││││⒊贈品承諾書:約明被│││ │ │ ││││││ 上訴人應給付代辦金│││ │ │ ││││││ 20,000元。│││ │ │ ││││││總計80,000元無誤。 ││├─┴─┴─┴──┴───┴────┴────┴───────────┴──────────┴───────┤│ 嘉義店:可扣總額:95859元│└─────────────────────────────────────────────────────┘┌─┬─┬─┬──┬────┬────┬────────────┬────────────┬────────┐│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屏│6│1│端架│ 31,858│ 33,451│⒈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別折讓│⒈ 5,858元促銷價││東│ │ │費 │││ 證明兩造曾有協議。│單(請參見上訴人所提上證│ 差未有被上訴人││店│ │ ││││⒉DM促銷費僅記載 5,000元│一號屏東店部分右上角編號│ 簽字之單據,不││ │ │ ││││ ,並未記載每店 5,000元│-1之文件)之計算,本項扣│ 可採。││ │ │ ││││ ,上訴人擅自加總為四店│款係由 TG5,000元、DM四家│⒉該商品服務協議││ │ │ ││││ 20,000元,顯不可採。 │20,000元、及促銷價差 6,8│ 係就大順、十全││ │ │ ││││⒊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應│58元等三筆款項加總而成:│ 、愛河、屏東聯││ │ │ ││││ 扣除優惠價差,上訴人從│⒈ TG5,000部分:扣款依據│ 合DM事宜,依該││ │ │ ││││ 未在進貨時自行扣除(所│ 為大順、十全、愛河及屏│ 協議書所載:「││ │ │ ││││ 扣者為退佣費),反係遭│ 東高平等四店聯合DM事宜│ 每店基本量 200││ │ │ ││││ 被上訴人自貨款內扣除拒│ 所簽訂之商品服務協議書│ 箱」,則TG費用││ │ │ ││││ 付,上訴人所言不實。 │ (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 應係就每店而言││ │ │ │││││ 提被證四號最末頁之文件│ ,DM特別促銷費││ │ │ │││││ ),依該承諾書之約定,│ 亦同,上訴人主││ │ │ │││││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每店TG│ 張於(未稅)25,0││ │ │ │││││ 端架費 5,000元。│ 00元內為可採。││ │ │ │││││⒉DM四家20,000元部分:扣│││ │ │ │││││ 款依據同為上開商品服務│││ │ │ │││││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 │ │ │││││ 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每│││ │ │ │││││ 店DM費 5,000元,因該DM│││ │ │ │││││ 係由屏東店統一印製,因│││ │ │ │││││ 此由該店辦理四家分店共│││ │ │ │││││ 計20,000元之DM費扣款。│││ │ │ │││││⒊促銷價差 6,858元部分:│││ │ │ │││││ 係被上訴人於進貨時已自│││ │ │ │││││ 行扣除之優惠價差,顯已│││ │ │ │││││ 經被上訴人同意。││├─┼─┼─┼──┼────┼────┼────────────┼────────────┼────────┤│屏│9│2│退佣│ 17,136│ 17,993│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證│⒈本項扣款為退貨款。│退貨單及特別折讓││東│ │ │費 │││明兩造曾有協議。│⒉依兩造間全國性共同合約│單均未經被上訴人││店│ │ │││││ ,上訴人有權將所進貨品│簽字,上訴人主張││ │ │ │││││ 退還被上訴人。本件所退│不可採。││ │ │ │││││ 貨品之項目及金額均已記│││ │ │ │││││ 載於上訴人所附退貨單,│││ │ │ │││││ 並經貨運公司簽認,足以│││ │ │ │││││ 認定確已完成退貨手續。│││ │ │ │││││ 上訴人自得據以依約扣款│││ │ │ │││││ 。││├─┼─┼─┼──┼────┼────┼────────────┼────────────┼────────┤│屏│5│3│端架│ 30,000│ 31,500││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協議書係蕭金隆││東│ │ │費 │││││所簽,為不可採,││店│ │ ││││││理由同前。│├─┼─┼─┼──┼────┼────┼────────────┼────────────┼────────┤│屏│8│4│退佣│  4,437│  4,659│⒈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本項扣款之依據為全國性共│此乃八十六年年底││東│ │ │費 │││ 證明兩造曾有協議。│同合約,依該合約之約定,│前之退佣,被上訴││店│ │ ││││⒉供應商退佣報表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全年總進貨│人已預扣在先,如││ │ │ ││││ 片面製作。否認其真實性│額之4%計算固定優惠退佣,│前所述,上訴人主││ │ │ ││││ 。│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付,│張不可採。││ │ │ │││││所附文件已載明屏東店八十│││ │ │ │││││六年度進貨總額,被上訴人│││ │ │ │││││自得依約計算扣除固定優惠│││ │ │ │││││退佣。││├─┼─┼─┼──┼────┼────┼────────────┼────────────┼────────┤│屏│3│5│贊助│  5,000│  5,250│上訴人未提出對應扣款證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東│ │ │金 │││。││證據,自非可採。││店│ │ │││││││├─┼─┼─┼──┼────┼────┼────────────┼────────────┼────────┤│屏│4│5│贊助│ 40,000│ 42,000│供應商為台礦非貝瑞。│被上訴人不爭執。│1377號協議乃蕭金││東│ │ │金 │││││隆所簽,亦不可採││店│ │ ││││││。│├─┼─┼─┼──┼────┼────┼────────────┼────────────┼────────┤│屏│7│5│退佣│  2,864│  3,007│供應商簽名欄為空白,原告│被上訴人不爭執。│未有上訴人簽名,││東│ │ │費 │││未同意。││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店│ │ ││││││。│├─┼─┼─┼──┼────┼────┼────────────┼────────────┼────────┤│屏│ │6│贊助│  5,000│  5,250│無書面證據,不知其贊助項│新增扣款文件。│此為被上訴人所簽││東│ │ │金 │││目為何?原告否認之。││各店合約所明義各││店│ │ ││││││節贊助金,上訴人││ │ │ ││││││主張為可採。│├─┼─┼─┼──┼────┼────┼────────────┼────────────┼────────┤│屏│1│ │端架│ 90,000│ 94,500│其中70,000第一審判決後原│除確定部分外,其餘為該文│││東│ │ │費 │││告未上訴。│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交易│││店│ │ │││││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 │││ │ │ │││││││├─┼─┼─┼──┼────┼────┼────────────┼────────────┤││屏│2│ │端架│ 38,095│ 40,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東│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屏│3│ │贊助│  5,00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東│ │ │金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屏東店:可扣總額:126000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三│9│1│端架│ 24,288│ 25,502│供應商簽名欄不知為何人簽│⒈本件所附端架/折讓協議│經核該英文簽名與││重│ │ │費 │││署,不能扣除。│ 書之簽署人應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店│ │ │││││ 所屬人員無誤,否則其不│年間與上訴人所簽││ │ │ │││││ 可能無端為被上訴人簽署│全國性共同合約及││ │ │ │││││ 協議書。倘被上訴人仍予│補充合約之李國孝││ │ │ │││││ 否認,則請 鈞院再向勞│英文簽名相符,上││ │ │ │││││ 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公│訴人主張可採。 ││ │ │ │││││ 司曾納保之所有人員之資│││ │ │ │││││ 料。││├─┼─┼─┼──┼────┼────┼────────────┼────────────┼────────┤│三│8│2│贊助│  5,000│  5,250│不爭執。│被上訴人不爭執。│││重│ │ │金 │││││││店│ │ │││││││├─┼─┼─┼──┼────┼────┼────────────┼────────────┼────────┤│三│7│3│端架│  8,000│  8,400│全國共同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本項扣款包含二筆款項: │此亦是被上訴人受││重│ │ │費 │││尾牙時猶須贊助,此扣款無│⒈端架費 5,000部分:端架│僱員工李國孝所簽││店│ │ ││││理由。│ /折讓協議書已約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為可││ │ │ │││││ ,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採。││ │ │ │││││ 部分金額。│││ │ │ │││││⒉兩造間「全國性共同合約│││ │ │ │││││ 」並未排除兩造另行約定│││ │ │ │││││ 贊助金,本件端架協議書│││ │ │ │││││ 已約明尾牙贊助金為 3,0│││ │ │ │││││ 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扣│││ │ │ │││││ 款。││├─┼─┼─┼──┼────┼────┼────────────┼────────────┼────────┤│三│6│4│贊助│ 40,000│ 42,000│此部分供應商為台礦公司並│台礦即貝瑞,此上訴人於原│被上訴人答辯可採││重│ │ │金 │││非貝瑞,應予剔除。│審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理由同前)。 ││店│ │ │││││民事答辯狀答辯第二點已有│││ │ │ │││││詳細說明。││├─┼─┼─┼──┼────┼────┼────────────┼────────────┼────────┤│三│ │5│退佣│ 32,385│ 34,004│供應商退佣報表為上訴人片│新增扣款文件。│此係八十六年十月││重│ │ │費 │││面製作,爰否認其真實性。││之退佣費,被上訴││店│ │ ││││││人已自行預先扣除││ │ │ ││││││,其主張為可採,││ │ │ ││││││不可再扣。│├─┼─┼─┼──┼────┼────┼────────────┼────────────┼────────┤│三│4│6│贊助│  5,000│  5,250│原告未同意對被告為中元贊│兩造間之「各店合約」(請│此為被上訴人所簽││重│ │ │金 │││助,不能主張扣款。卷內並│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第八項│各店合約所載明各││店│ │ ││││未該份文件。縱有同意贊助│所附文件)已約明被上訴人│節慶之贊助金,上││ │ │ ││││,亦係與上訴人總公司統一││││ │ │ ││││所簽訂之文件,係對上訴人│於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訴人主張為可採。││ │ │ ││││公司(含各店)做一次之贊│及週年慶均各贊助 5,000元│││ │ │ ││││助 5,000元,並非對各店個│,供上訴人各店進行節慶特│││ │ │ ││││別贊助 5,000元。│惠活動,增加各供貨商之銷│││ │ │ │││││貨量。││├─┼─┼─┼──┼────┼────┼────────────┼────────────┼────────┤│三│1│ │端架│ 15,000│ 15,7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重│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三│2│ │端架│ 15,000│ 15,7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重│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三│3│ │端架│ 14,000│ 14,7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重│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三│4│ │端架│  5,00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重│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三重店:可扣總額:44402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聯│6│1│退佣│ 26,982│ 28,331│⒈原告送貨均送至統倉,此│⒈第一項第一點之說明。 │核與全國性補充合││採│ │ │費 │││ 頁項目扣款已列入各分店│⒉本項扣款係依兩造間全國│約書補充固定退佣││ │ │ ││││ 扣款,均為重覆計算,可│ 性補充合約所約定,被上│,尚非無據,上訴││ │ │ ││││ 知被告根本是亂扣。│ 訴人應向上訴人總公司按│人主張應屬可採。││ │ │ ││││⒉又本項即為經公平會所認│ 總進貨額百分之一計付之│││ │ │ ││││ 定違反公平法之:〞補充│ 補充固定優惠退佣。│││ │ │ ││││ 固定退佣〞,既經公平會│⒊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並│││ │ │ ││││ 認定為違法,即為無效,│ 未提出其法律依據。│││ │ │ ││││ 自不能主張扣除。│││├─┼─┼─┼──┼────┼────┼────────────┼────────────┼────────┤│聯│ │2│退還│-335,185│-351,944││新增文件。│││採│ │ │退佣│││││││ │ │ │費 ││││││├─┼─┼─┼──┼────┼────┼────────────┼────────────┼────────┤│聯│3│3│端架│ 612,000│ 642,600│⒈原告送貨均送至統倉,此│⒈同第一項第一點之說明。│此係八十七年全國││採│ │ │費 │││ 頁項目扣款已列入各分店│⒉本項扣款係依兩造間八十│性共同合約所明載││ │ │ ││││ 扣款,均為重覆計算,可│ 七年度之全國性共同合約│之服務費,上訴人││ │ │ ││││ 知被告根本是亂扣。│ 附表 服務費欄所約定,│主張可採。││ │ │ ││││⒉又本項即為經公平會所認│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總公│││ │ │ ││││ 定違反公平法之:〞補充│ 司支付之服務費,該項金│││ │ │ ││││ 固定退佣〞,既經公平會│ 額與各店自議之端架費或│││ │ │ ││││ 認定為違法,即為無效,│ 贊助金,迥不相同,而無│││ │ │ ││││ 自不能主張扣除。│ 重複。││├─┼─┼─┼──┼────┼────┼────────────┼────────────┼────────┤│聯│5│4│退佣│ 170,000│ 178,500│⒈原告送貨均送至統倉,此│本項扣款嗣後已經返還予被│此項金額並無數據││採│ │ │費 │││ 頁項目扣款已列入各分店│上訴人,請參見上訴人於原│計算基礎之證明文││ │ │ ││││ 扣款,均為重覆計算,可│審所提被證六號所列EX項之│件,且與退還退佣││ │ │ ││││ 知被告根本是亂扣。│退還款項。│金額不一,上訴人││ │ │ ││││⒉又本項即為經公平會所認││主張不可採。││ │ │ ││││ 定違反公平法之:〞補充││││ │ │ ││││ 固定退佣〞,既經公平會││││ │ │ ││││ 認定為違法,即為無效,││││ │ │ ││││ 自不能主張扣除。││││ │ │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六││││ │ │ ││││ 號所列EX項之退還款項係││││ │ │ ││││ 351,944 元,非本項之17││││ │ │ ││││ 8,500元。 ││││ │ │ ││││⒋上訴人既稱已退還,顯認││││ │ │ ││││ 其扣款無理而應退還,怎││││ │ │ ││││ 可翻異其主張再次主張扣││││ │ │ ││││ 除?│││├─┼─┼─┼──┼────┼────┼────────────┼────────────┼────────┤│聯│4│5│退佣│ 179,592│ 188,572│⒈原告送貨均送至統倉,此│本項扣款嗣後已經返還予被│此項金額並無數據││採│ │ │費 │││ 頁項目扣款已列入各分店│上訴人,請參見上訴人於原│計算基礎之證明文││ │ │ ││││ 扣款,均為重覆計算,可│審所提被證六號所列EX項之│件,且與退還退佣││ │ │ ││││ 知被告根本是亂扣。│退還款項。│金額不一,上訴人││ │ │ ││││⒉又本項即為經公平會所認││主張不可採。││ │ │ ││││ 定違反公平法之:〞補充││││ │ │ ││││ 固定退佣〞,既經公平會││││ │ │ ││││ 認定為違法,即為無效,││││ │ │ ││││ 自不能主張扣除。││││ │ │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六││││ │ │ ││││ 號所列EX項之退還款項係││││ │ │ ││││ 351,944 元,非本項之17││││ │ │ ││││ 8,500元。 ││││ │ │ ││││⒋上訴人既稱已退還,顯認││││ │ │ ││││ 其扣款無理而應退還,怎││││ │ │ ││││ 可翻異其主張再次主張扣││││ │ │ ││││ 除?│││├─┼─┼─┼──┼────┼────┼────────────┼────────────┼────────┤│聯│2│6│端架│ 400,000│ 420,000│⒈供貨商為台礦公司,並非│⒈台礦即貝瑞,此上訴人於│此為台礦公司所簽││採│ │ │費 │││ 原告,不能對原告主張扣│ 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廿│,上訴人主張不可││ │ │ ││││ 款。│ 一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第二│採(理由已見前述││ │ │ ││││⒉況原告送貨均送至統倉,│ 點已有詳細說明。│)。││ │ │ ││││ 此頁項目扣款已列入各分│⒉本項扣款係依全國性廣告│││ │ │ ││││ 店扣款,均為重覆計算,│ 贊助合約所約定,被上訴│││ │ │ ││││ 可知被告根本是亂扣。 │ 人應向上訴人總公司支付│││ │ │ │││││ 之廣告贊助費,該項金額│││ │ │ │││││ 與各店自議之端架費或贊│││ │ │ │││││ 助金,迥不相同,而無重│││ │ │ │││││ 複。│││ │ │ │││││⒊同第一項第一點之說明。││├─┼─┼─┼──┼────┼────┼────────────┼────────────┼────────┤│聯│1│ │端架│ 520,000│ 546,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採│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 │ │ │││││。││├─┴─┴─┴──┴────┴────┴────────────┴────────────┴────────┤│ 聯採:可扣總額:000000-000000=0000000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淡│9│1│端架│ 13,558│ 14,236│全國共同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22724│該協議書核係李國││水│ │ │費 │││得扣除〞促銷差價〞,此扣│號端架協議書已約明,被上│孝之英文簽名,上││店│ │ ││││款無理由。│訴人應支付TG費13,558元,│訴人主張為可採。││ │ │ │││││上訴人自得依約扣款。││├─┼─┼─┼──┼────┼────┼────────────┼────────────┼────────┤│淡│8│2│促銷│ 33,623│ 35,304│全國共同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按兩造間全國性合約並未排│同上序號 1所載,││水│ │ │價差│││得扣除〞促銷差價〞,此扣│除兩造另行約定其他促銷差│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店│ │ ││││款無理由。│價,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2│。││ │ │ │││││3419號端架協議書已約明,│││ │ │ │││││上訴人應支付33,623元作為│││ │ │ │││││促銷之價差,上訴人自得依│││ │ │ │││││約扣款。││├─┼─┼─┼──┼────┼────┼────────────┼────────────┼────────┤│淡│7│3│端架│  5,000│  5,250│全國共同合約並未約定被告│⒈本項扣款為TG費,而非促│同上序號 1所載,││水│ │ │費 │││得扣除〞促銷差價〞,此扣│ 銷價差。│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店│ │ ││││款無理由。│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228│。││ │ │ │││││ 19號端架協議書已約明,│││ │ │ │││││ 被上訴人應支付TG費 5,0│││ │ │ │││││ 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扣│││ │ │ │││││ 款。││├─┼─┼─┼──┼────┼────┼────────────┼────────────┼────────┤│淡│6│4│折讓│ 19,782│ 20,771│原告簽名欄為空白,不能證│本項扣款係依「全國性共同│此係八十六年年底││水│ │ │費 │││明兩造曾有協議。│合約」所規定,以全年總進│前之退佣,上訴人││店│ │ │││││貨額之4%計算,而於每年年│不得重複扣,理由││ │ │ │││││度終結時支付之固定優惠退│詳前,其主張不可││ │ │ │││││佣。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採。││ │ │ │││││已詳列上訴人之年度進貨總│││ │ │ │││││額,計算方式極為明確。 ││├─┼─┼─┼──┼────┼────┼────────────┼────────────┼────────┤│淡│5│5│端架│ 20,000│ 21,000│上訴人於第二審新主張之項│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22377│簽名者為被上訴人││水│ │ │費 │││目,未提出書面扣款證據,│號端架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員工陳明仁,有勞││店│ │ ││││不得主張扣除。│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TG費20│保局函可佐,上訴││ │ │ │││││,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扣│人主張可採。││ │ │ │││││款。││├─┼─┼─┼──┼────┼────┼────────────┼────────────┼────────┤│淡│4│6│贊助│ 20,000│ 21,000│全國共同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兩造間「全國性共同合約」│簽名者為陳明仁,││水│ │ │金 │││節慶需贊助,此扣款無理由│並未排除兩造另行約定贊助│上訴人主張可採,││店│ │ ││││。│金,本件端架協議書已約明│理由同前。││ │ │ │││││週年慶贊助金10,000元及中│││ │ │ │││││秋節贊助金10,000,上訴人│││ │ │ │││││自得依約扣款。││├─┼─┼─┼──┼────┼────┼────────────┼────────────┼────────┤│淡│3│7│折讓│ 15,000│ 15,750│全國性共同合約約定由「各│本項扣款包含三筆款項:│此折讓單及端架協││水│ │ │費 │││店自議」者,僅端架費一種│⒈不退貨折扣 2,000元:按│議書均為上訴人主││店│ │ ││││,未包含其他費用,上訴人│ 兩造間全國性合約並未排│張,核屬可採。 ││ │ │ ││││解為「未排除其他費用」實│ 除兩造另行約定其他折扣│││ │ │ ││││屬無稽。│ ,而本件所涉之不退貨折│││ │ │ │││││ 扣,係針對被上訴人要求│││ │ │ │││││ 上訴人對該批進貨不得辦│││ │ │ │││││ 理退貨,因而提供之折扣│││ │ │ │││││ ,上訴人因此項折扣之收│││ │ │ │││││ 受,而失去就該批商品辦│││ │ │ │││││ 理退貨之權利。上訴人所│││ │ │ │││││ 提出之端架協議書已約明│││ │ │ │││││ 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不退貨│││ │ │ │││││ 折扣 2,000元,上訴人自│││ │ │ │││││ 得依約扣款。│││ │ │ │││││⒉TG費 8,000元:上訴人所│││ │ │ │││││ 提出之端架協議書已約明│││ │ │ │││││ ,被上訴人應就貨號0120│││ │ │ │││││ 3 商品支付端架服務費 5│││ │ │ │││││ ,000元,及對貨號 01816│││ │ │ │││││ 商品支付端架服務費 3,0│││ │ │ │││││ 00元,故上訴人得扣除 8│││ │ │ │││││ ,000元。│││ │ │ │││││⒊TG費 5,000元:上訴人所│││ │ │ │││││ 提出之另一端架協議書,│││ │ │ │││││ 就不同促銷期間之端架服│││ │ │ │││││ 務,另約明被上訴人應支│││ │ │ │││││ 付端架費 5,000元。至於│││ │ │ │││││ 本件協議書載之中元贊助│││ │ │ │││││ ,上訴人並未扣款。│││ │ │ │││││總計上訴人得依約扣款15,0│││ │ │ │││││00元。││├─┼─┼─┼──┼────┼────┼────────────┼────────────┼────────┤│淡│1│ │端架│ 26,000│ 27,3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水│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淡│2│ │贊助│  5,00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水│ │ │金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淡水店:可扣總額:112540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南│5│1│端架│  5,000│  5,25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由陳明仁所簽,││港│ │ │費 │││││上訴人主張可採。││店│ │ │││││││├─┼─┼─┼──┼────┼────┼────────────┼────────────┼────────┤│南│7│1│端架│  8,000│  8,40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尚非有據,││港│ │ │費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店│ │ ││││││。│├─┼─┼─┼──┼────┼────┼────────────┼────────────┼────────┤│南││2│端架│ 40,000│ 42,000│供應商為台礦公司,非原告│台礦即貝瑞,此上訴人於原│此為台礦與上訴人││港│ │ │費 │││。│審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之合約,上訴人主││店│ │ │││││民事答辯狀答辯第二點已有│張非可採(理由同││ │ │ │││││詳細說明。│前)。│├─┼─┼─┼──┼────┼────┼────────────┼────────────┼────────┤│南││3│贊助│  5,000│  5,250│與項次第 5項及第 6項為同│⒈兩造間之「各店合約」(│上訴人主張係中秋││港│ │ │金 │││一份文件,究係作何種贊助│ 請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第│節贊助金,依各店││店│ │ ││││?竟然連續扣款三次?餘同│ 八項所附文件)已約明被│合約所載,核屬可││ │ │ ││││上。│ 上訴人於端午節、中元節│採。││ │ │ │││││ 、中秋節及週年慶均各贊│││ │ │ │││││ 助 5,000元,供上訴人各│││ │ │ │││││ 店進行節慶特惠活動,增│││ │ │ │││││ 加各供貨商之銷貨量。 │││ │ │ │││││⒉本項扣款係於中元節時所│││ │ │ │││││ 扣之中元節贊助金。│││ │ │ │││││⒊第十三項扣款係於中秋節│││ │ │ │││││ 所扣之中秋節贊助金。 │││ │ │ │││││⒋第十四項扣款係於週年慶│││ │ │ │││││ 時所扣之週年慶贊助金。││├─┼─┼─┼──┼────┼────┼────────────┼────────────┼────────┤│南│ │4│退佣│ 71,212│ 74,773││新增扣款文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港│ │ │費 │││││憑據,尚非可採。││店│ │ │││││││├─┼─┼─┼──┼────┼────┼────────────┼────────────┼────────┤│南││5│贊助│  5,000│  5,250│與序號第 3項及第 6項為同│⒈兩造間之「各店合約」(│上訴人主張為週年││港│ │ │金 │││一份文件,究係作何種贊助│ 請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第│慶贊助金,依各店││店│ │ ││││?竟然連續扣款三次?餘同│ 八項所附文件)已約明被│合約,核屬可採。││ │ │ ││││上。│ 上訴人於端午節、中元節│││ │ │ │││││ 、中秋節及週年慶均各贊│││ │ │ │││││ 助 5,000元,供上訴人各│││ │ │ │││││ 店進行節慶特惠活動,增│││ │ │ │││││ 加各供貨商之銷貨量。 │││ │ │ │││││⒉本項扣款係於中元節時所│││ │ │ │││││ 扣之中元節贊助金。│││ │ │ │││││⒊第十三項扣款係於中秋節│││ │ │ │││││ 所扣之中秋節贊助金。 │││ │ │ │││││⒋第十四項扣款係於週年慶│││ │ │ │││││ 時所扣之週年慶贊助金。││├─┼─┼─┼──┼────┼────┼────────────┼────────────┼────────┤│南││6│端架│ 50,000│ 52,50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為被上訴人受僱││港│ │ │費 │││││人陳明仁所簽,上││店│ │ ││││││訴人主張核屬可採││ │ │ ││││││。│├─┼─┼─┼──┼────┼────┼────────────┼────────────┼────────┤│南││6│贊助│  5,000│  5,250│與項次第 3項及第 5項為同│⒈兩造間之「各店合約」(│上訴人主張本項為││港│ │ │金 │││一份文件,究係作何種贊助│ 請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第│中元節贊助金,依││店│ │ ││││?竟然連續扣款三次?餘同│ 八項所附文件)已約明被│各店合約,核屬有││ │ │ ││││上。│ 上訴人於端午節、中元節│據而可採信。││ │ │ │││││ 、中秋節及週年慶均各贊│││ │ │ │││││ 助 5,000元,供上訴人各│││ │ │ │││││ 店進行節慶特惠活動,增│││ │ │ │││││ 加各供貨商之銷貨量。 │││ │ │ │││││⒉本項扣款係於中元節時所│││ │ │ │││││ 扣之中元節贊助金。│││ │ │ │││││⒊第十三項扣款係於中秋節│││ │ │ │││││ 所扣之中秋節贊助金。 │││ │ │ │││││⒋第十四項扣款係於週年慶│││ │ │ │││││ 時所扣之週年慶贊助金。││├─┼─┼─┼──┼────┼────┼────────────┼────────────┼────────┤│南│1│ │端架│ 18,000│ 18,9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2│ │贊助│  5,00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金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3│ │端架│ 32,220│ 22,831│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4│ │端架│  4,000│  4,2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6│ │端架│ 500│ 525│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8│ │端架│ 10,000│ 10,5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9│ │端架│ 10,000│ 10,5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 │端架│  5,00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港│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南港店:可扣總額:73500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汐│8│1│贊助│  6,860│  7,203│協議書上載明為 1,860元,│本項扣款包括二筆款項: │該協議書係被上訴││止│ │ │金 │││應為被告誤判。│⒈TG費 5,000元:上訴人所│人之受僱人闕國鼎││店│ │ │││││ 提出之端架協議書已約定│所簽,上訴人主張││ │ │ │││││ 甚明,被上訴人不查,致│之金額核屬有據,││ │ │ │││││ 認為上訴人所誤判。│應為可採。││ │ │ │││││⒉促銷價差 1,860元,被上│││ │ │ │││││ 訴人並未爭執。││├─┼─┼─┼──┼────┼────┼────────────┼────────────┼────────┤│汐│7│2│贊助│ 20,000│ 21,000│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贈品承諾│此係被上訴人受僱││止│ │ │金 │││均為新店贊助,顯為巧立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人呂秀伶所簽,上││店│ │ ││││目重覆扣款。│代辦金20,000元,上訴人自│訴人主張核為可採││ │ │ │││││得依約扣款。│。│├─┼─┼─┼──┼────┼────┼────────────┼────────────┼────────┤│汐│5│3│端架│ 25,000│ 26,250│與第四項扣款費別相同,同│兩造間新店合約並未排除其│此係被上訴人受僱││止│ │ │費 │││為開幕端架費及DM費用,依│他TG費及DM費之約定,依上│人陳明仁所簽字,││店│ │ ││││新店合約至多僅能扣一次20│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00036號│上訴人主張核屬可││ │ │ ││││,000元,顯為重覆扣款,且│端架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取。││ │ │ ││││金額亦不符。│人應支付25,000元,上訴人│││ │ │ │││││自得依約扣款。││├─┼─┼─┼──┼────┼────┼────────────┼────────────┼────────┤│汐│6│3│贊助│  5,000│  5,250│全國共同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兩造間之「各店合約」(請│此係被上訴人員工││止│ │ │金 │││節慶須贊助,此扣款無理由│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第八項│陳明仁所簽字,上││店│ │ ││││。│所附文件)已約明被上訴人│訴人主張核為可取││ │ │ │││││於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 │ │ │││││及週年慶均各贊助 5,000元│││ │ │ │││││,供上訴人各店進行節慶特│││ │ │ │││││惠活動,增加各供貨商之銷│││ │ │ │││││貨量。本件所扣中秋贊助 5│││ │ │ │││││,000元並已經被上訴人已端│││ │ │ │││││架協議書再行確認,上訴人│││ │ │ │││││自得依約扣款。││├─┼─┼─┼──┼────┼────┼────────────┼────────────┼────────┤│汐│3│4│贊助│ 40,000│ 42,00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係新店合約中之││止│ │ │金 │││││商品服務費40,000││店│ │ ││││││元及端架費、DM費│├─┼─┼─┼──┼────┼────┼────────────┼────────────┤各10,000元,上訴││汐│4│4│端架│ 20,000│ 21,000││被上訴人不爭執。│人此二項主張,核││止│ │ │費 │││││為可採。││店│ │ │││││││├─┼─┼─┼──┼────┼────┼────────────┼────────────┼────────┤│汐│1│5│端架│  5,405│  5,675││被上訴人不爭執。│此為被上訴人員工││止│ │ │費 │││││李國孝所簽,惟金││店│ │ ││││││額(未稅) 5,000││ │ │ ││││││元,上訴人此部分││ │ │ ││││││主張為可採。│├─┼─┼─┼──┼────┼────┼────────────┼────────────┼────────┤│汐│2│5│端架│  6,040│  6,342│〞廠商贊助扣款表〞為被告│被上訴人已將該筆扣款之發│此扣款表示,經被││止│ │ │費 │││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票持以辦理營業稅之扣抵,│上訴人簽名,上訴││店│ │ ││││。│顯已承認該筆扣款。│人主張不可採。 │├─┴─┴─┴──┴────┴────┴────────────┴────────────┴────────┤│ 汐止店:可扣總額:127953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崇││1│端架│ 10,180│ 10,689│供應商協議欄為空白,原告│⒈本項扣款係按編號870801│此二特別折讓單均││德│ │ │費 │││未參與協議。│ 2 號端架協議書第(A)項│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店│ │ │││││ 所約定:「貝瑞果汁系列│,均非可採。││ │ │ │││││ 1,5L含進(及含稅進價)57│││ │ │ │││││ (元)」所計算之促銷價差│││ │ │ │││││ 。該協議書已經雙方簽署│││ │ │ │││││ 確認,故被上人所辯,顯│││ │ │ │││││ 非事實。││├─┼─┼─┼──┼────┼────┼────────────┼────────────┼────────┤│崇││2│端架│  5,000│  5,250│供應商協議欄為空白,原告│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870801│為被上訴人陳勤光││德│ │ │費 │││未參與協議。│2 號端架協議書已約明,被│所簽認,端架協議││店│ │ │││││上訴人同意支付TG費 5,000│書,上訴人主張為││ │ │ │││││元,上訴人自得依約扣款。│可採。││ │ │ │││││被上訴人顯係漏未審閱上訴│││ │ │ │││││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致生誤│││ │ │ │││││會。││├─┼─┼─┼──┼────┼────┼────────────┼────────────┼────────┤│崇│ │3│端架│ 122,965│ 129,113││新增扣款文件。│上訴人就此二項均││德│ │ │費 │││││未提出任何證明文││店│ │ ││││││件可資證明,核均│├─┼─┼─┼──┼────┼────┼────────────┼────────────┤非可採。││崇│ │4│端架│ 14,286│ 15,000││新增扣款文件。│││德│ │ │費 │││││││店│ │ │││││││├─┼─┼─┼──┼────┼────┼────────────┼────────────┼────────┤│崇││5│退佣│ 17,545│ 18,422│⒈原告請款時已自行將4%固│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行扣│此係於八十六年度││德│ │ │費 │││ 定退佣扣除,觀諸(原證│除者係屬「優惠價差」,與│退佣,然被上訴人││店│ │ ││││ 二)開立之發票中均扣除│本項依全國性共同合之約定│已自行預扣在先,││ │ │ ││││ 4%折讓即可得之。故被告│,以每年總進貨額之4%計算│自不得再扣,上訴││ │ │ ││││ 此部分扣款亦不合理。 │,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付│人主張非可採。 ││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應│之固定優惠退佣,分屬兩事│││ │ │ ││││ 扣除優惠價差。│,並無重複。││├─┼─┼─┼──┼────┼────┼────────────┼────────────┼────────┤│崇││6│端架│  2,448│  2,57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九項費用單據經││德│ │ │費 │││││核上訴人提出文件││店│ │ ││││││均係蕭金隆所簽,│├─┼─┼─┼──┼────┼────┼────────────┼────────────┤被上訴人否認蕭為││崇│8│7│端架│ 38,095│ 40,000││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員工,上訴人亦││德│ │ │費 │││││無法證明,故均不││店│ │ ││││││足採。│├─┼─┼─┼──┼────┼────┼────────────┼────────────┤││崇│9│7│端架│  3,384│  3,553││被上訴人不爭執。│││德│ │ │費 │││││││店│ │ │││││││├─┼─┼─┼──┼────┼────┼────────────┼────────────┤││崇││7│端架│  4,000│  4,200││被上訴人不爭執。│││德│ │ │費 │││││││店│ │ │││││││├─┼─┼─┼──┼────┼────┼────────────┼────────────┤││崇│6│8│端架│  5,000│  5,250││被上訴人不爭執。│││德│ │ │費 │││││││店│ │ │││││││├─┼─┼─┼──┼────┼────┼────────────┼────────────┤││崇│7│8│端架│  4,762│  5,000││被上訴人不爭執。│││德│ │ │費 │││││││店│ │ │││││││├─┼─┼─┼──┼────┼────┼────────────┼────────────┤││崇│3│9│端架│  9,524│ 10,000││被上訴人不爭執。│││德│ │ │費 │││││││店│ │ │││││││├─┼─┼─┼──┼────┼────┼────────────┼────────────┼────────┤│崇│4│9│端架│  4,762│  5,000│兩造合約未約定對被告為節│兩造間之「各店合約」(請│││德│ │ │費 │││慶贊助。│參見上證一號屏東店第八項│││店│ │ │││││所附文件)已約明被上訴人│││ │ │ │││││於端午、中元節、中秋節及│││ │ │ │││││週年慶均各贊助 5,000元,│││ │ │ │││││供上訴人各店進行節慶特惠│││ │ │ │││││活動,增加各供貨商之銷售│││ │ │ │││││量。本件所扣中元贊助 5,0│││ │ │ │││││00元並已經被上訴人以端架│││ │ │ │││││協議書再行確認,上訴人自│││ │ │ │││││得依約扣款。││├─┼─┼─┼──┼────┼────┼────────────┼────────────┼────────┤│崇│5│9│端架│  2,500│  2,625││被上訴人不爭執。│││德│ │ │費 │││││││店│ │ │││││││├─┼─┼─┼──┼────┼────┼────────────┼────────────┼────────┤│崇│1│ │端架│ 14,400│ 15,12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德│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崇│2│ │端架│ 15,000│ 15,7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德│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崇德店:可扣總額:5000元 │└─────────────────────────────────────────────────────┘┌─┬─┬─┬──┬────┬────┬────────────┬────────────┬────────┐│店│項│序│扣款│扣款金額│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之答辯 │ 上訴人(被告)之說明 │ 本 院 判 斷  ││別│次│號│項目│(未稅)元│(含稅)元││││├─┼─┼─┼──┼────┼────┼────────────┼────────────┼────────┤│大│9│1│端架│ 15,000│ 15,75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係被上訴人員工││墩│ │ │費 │││││李國孝所簽,上訴││店│ │ ││││││人主張為可採。 │├─┼─┼─┼──┼────┼────┼────────────┼────────────┼────────┤│大│8│2│端架│ 11,429│ 12,00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二序號之端架協││墩│ │ │費 │││││議書為蕭金隆所簽││店│ │ ││││││,上訴人不能證明│├─┼─┼─┼──┼────┼────┼────────────┼────────────┤蕭為上訴人之授權││大│7│3│端架│ 47,619│ 50,000││被上訴人不爭執。│者或員工,其主張││墩│ │ │費 │││││均非可採。││店│ │ │││││││├─┼─┼─┼──┼────┼────┼────────────┼────────────┼────────┤│大│6│4│退佣│ 28,691│ 30,126│⒈原告請款時已自行將4%固│被上訴人於進貨時所自行扣│此係八十六年底前││墩│ │ │費 │││ 定退佣扣除,觀諸(原證│除者係屬「優惠價差」,與│之退佣,被上訴人││店│ │ ││││ 二)開立之發票中均扣除│本項依全國性共同合約之約│已自行預扣,上訴││ │ │ ││││ 4%折讓即可得之。且被告│定,以全年總進貨額之4%計│人主張非可採。 ││ │ │ ││││ 提出之文件模糊不清,不│算,而於每年年度終結時支│││ │ │ ││││ 能證明待證事實,故被告│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分屬兩│││ │ │ ││││ 此部分扣款亦不合理。 │事,並無重複。│││ │ │ ││││⒉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應││││ │ │ ││││ 扣除優惠價差。│││├─┼─┼─┼──┼────┼────┼────────────┼────────────┼────────┤│大│5│5│端架│ 10,000│ 10,500││被上訴人不爭執。│此亦為蕭金隆所簽││墩│ │ │費 │││││,亦非可採。││店│ │ │││││││├─┼─┼─┼──┼────┼────┼────────────┼────────────┼────────┤│大│1│ │端架│ 14,286│ 15,0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墩│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大│2│ │端架│ 24,286│ 25,5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墩│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大│3│ │端架│ 12,000│ 12,60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墩│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大│4│ │端架│ 35,760│  5,250│上訴人撤回。│該文件所涉扣款發生於系爭│││墩│ │ │費 ││││交易期間以外,故應予移除│││店│ │ │││││。││├─┴─┴─┴──┴────┴────┴────────────┴────────────┴────────┤│ 大墩店:可扣總額:15750元│└─────────────────────────────────────────────────────┘┌────┬─┬──┬────┬─────┬─────┬───────┬──────────┬───────┐│ 店 別 │項│序號│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 │ 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上訴人 (被告) 之說明│ 本 院 判 斷 │││次│││ (未稅) │ (含稅) │之答辯│││├────┼─┼──┼────┼─────┼─────┼───────┼──────────┼───────┤│配送中心│ │  6│退貨│ 4,339│ 4,556│以下均為上訴人│以上均為新增扣款文件│⑴所有進貨折讓│├────┼─┼──┼────┼─────┼─────┤自行製作之文件├──────────┤ 單據憑證,均││配送中心│ │  8│進貨折讓│ 3,312│ 3,478│,被上訴人否認││ 未經被上訴人│├────┼─┼──┼────┼─────┼─────┤其真實性。├──────────┤ 簽字認同,上││配送中心│ │  9│進貨折讓│ 3,312│ 3,478│││ 訴人此部分二│├────┼─┼──┼────┼─────┼─────┤├──────────┤ 十一筆之主張││配送中心│ │ 10│進貨折讓│ 4,969│ 5,217│││ 均非可採。 │├────┼─┼──┼────┼─────┼─────┤├──────────┤⑵退貨部分:第││配送中心│ │ 18│進貨折讓│   3,312│ 3,478│││ 一筆(即序號│├────┼─┼──┼────┼─────┼─────┤├──────────┤ 6)4,556 元││配送中心│ │ 20│退佣費 │ 166│ 174│││ 部分雖發生於│├────┼─┼──┼────┼─────┼─────┤├──────────┤ 八十六年,但││配送中心│ │ 21│退佣費 │ 1,326│   1,392│││ 未經被上訴人│├────┼─┼──┼────┼─────┼─────┤├──────────┤ 簽收,未可採││配送中心│ │ 30│退佣費 │ 1,417│ 1,488│││ 信。又序號13│├────┼─┼──┼────┼─────┼─────┤├──────────┤ 4 者47,416元││配送中心│ │ 31│退佣費 │11,337│11,904│││ 係發生八十六│├────┼─┼──┼────┼─────┼─────┤├──────────┤ 年者依約可退││配送中心│ │ 32│進貨折讓│14,413│15,134│││ 貨 ,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可採││配送中心│ │ 34│進貨折讓│16,815│17,656│││ 。其餘八律退│├────┼─┼──┼────┼─────┼─────┤├──────────┤ 貨均發生於八││配送中心│ │ 40│進貨折讓│ 9,610│10,090│││ 十七年間,依│├────┼─┼──┼────┼─────┼─────┤├──────────┤ 八十七年之合││配送中心│ │ 44│進貨折讓│17,948│18,845│││ 約係不可退貨│├────┼─┼──┼────┼─────┼─────┤├──────────┤ ,上訴人此等││配送中心│ │ 45│進貨折讓│   2,304│   2,419│││ 主張均非可採│├────┼─┼──┼────┼─────┼─────┤├──────────┤ 。││配送中心│ │ 51│進貨折讓│   6,802│   7,142│││⑶退佣費部分:│├────┼─┼──┼────┼─────┼─────┤├──────────┤ 序號83者28,5││配送中心│ │ 52│進貨折讓│ 4,781│   5,020│││ 03元部分依報│├────┼─┼──┼────┼─────┼─────┤├──────────┤ 表所載係TG費││配送中心│ │ 59│進貨折讓│26,957│28,305│││ ,序號 158號│├────┼─┼──┼────┼─────┼─────┤├──────────┤ ,715808元,││配送中心│ │ 62│進貨折讓│   4,781│   5,020│││ 上訴人迄未提│├────┼─┼──┼────┼─────┼─────┤├──────────┤ 出任何單據憑││配送中心│ │ 64│進貨折讓│   4,781│   5,020│││ 證,二筆均非│├────┼─┼──┼────┼─────┼─────┤├──────────┤ 可採,其餘14││配送中心│ │ 66│退佣費 │   3,107│   3,262│││ 筆分別為八十│├────┼─┼──┼────┼─────┼─────┤├──────────┤ 七年二月間至││配送中心│ │ 67│退佣費 │24,860│26,103│││ 同年十月間之│├────┼─┼──┼────┼─────┼─────┤├──────────┤ 退佣費,依八││配送中心│ │ 68│退佣費 │   1,630│   1,712│││ 十七年全國性│├────┼─┼──┼────┼─────┼─────┤├──────────┤ 共同合約,核││配送中心│ │ 69│退佣費 │12,753│13,391│││ 屬有據,應予│├────┼─┼──┼────┼─────┼─────┤├──────────┤ 准許扣抵,上││配送中心│ │ 70│退佣費 │14,370│15,089│││ 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採(174,││配送中心│ │ 71│退佣費 │11,228│11,789│││ 511元)。│├────┼─┼──┼────┼─────┼─────┤├──────────┤││配送中心│ │ 75│退貨│22,380│23,499││││├────┼─┼──┼────┼─────┼─────┤├──────────┤││配送中心│ │ 77│退貨│19,747│20,734││││├────┼─┼──┼────┼─────┼─────┤├──────────┤││配送中心│ │ 81│退佣費 │18,126│19,032││││├────┼─┼──┼────┼─────┼─────┤├──────────┤││配送中心│ │ 82│退佣費 │   2,266│   2,379││││├────┼─┼──┼────┼─────┼─────┤├──────────┤││配送中心│ │ 83│退佣費 │28,503│29,928││││├────┼─┼──┼────┼─────┼─────┤├──────────┤││配送中心│ │ 84│退佣費 │45,412│47,683││││├────┼─┼──┼────┼─────┼─────┤├──────────┤││配送中心│ │ 102│退貨│64,512│67,738││││├────┼─┼──┼────┼─────┼─────┤├──────────┤││配送中心│ │ 107│退佣費 │18,231│19,143││││├────┼─┼──┼────┼─────┼─────┤├──────────┤││配送中心│ │ 109│退貨│39,168│41,126││││├────┼─┼──┼────┼─────┼─────┤├──────────┤││配送中心│ │ 125│退貨│  140,000│  147,000││││├────┼─┼──┼────┼─────┼─────┤├──────────┤││配送中心│ │ 127│退貨│93,798│98,488││││├────┼─┼──┼────┼─────┼─────┤├──────────┤││配送中心│ │ 129│退貨│  150,000│  157,500││││├────┼─┼──┼────┼─────┼─────┤├──────────┤││配送中心│ │ 131│退貨│92,247│96,859││││├────┼─┼──┼────┼─────┼─────┤├──────────┤││配送中心│ │ 134│退貨│45,158│47,416││││├────┼─┼──┼────┼─────┼─────┤├──────────┤││配送中心│ │ 137│進貨折讓│94,351│99,069││││├────┼─┼──┼────┼─────┼─────┤├──────────┤││配送中心│ │ 139│進貨折讓│ 2,561│ 2,689││││├────┼─┼──┼────┼─────┼─────┤├──────────┤││配送中心│ │ 141│進貨折讓│ 1.938│ 2,035││││├────┼─┼──┼────┼─────┼─────┤├──────────┤││配送中心│ │ 143│進貨折讓│ 2,561│ 2,689││││├────┼─┼──┼────┼─────┼─────┤├──────────┤││配送中心│ │ 145│進貨折讓│13,602│14,282││││├────┼─┼──┼────┼─────┼─────┤├──────────┤││配送中心│ │ 147│進貨折讓│ 2,561│ 2,689││││├────┼─┼──┼────┼─────┼─────┤├──────────┤││配送中心│ │ 149│進貨折讓│15,123│15,897││││├────┼─┼──┼────┼─────┼─────┤├──────────┤││配送中心│ │ 158│進貨折讓│  681,722│  715,808││││├────┼─┼──┼────┼─────┼─────┼───────┼──────────┤││ 總 計 │ │││ 1,804,597│ 1,894,845││││├────┴─┴──┴────┴─────┴─────┴───────┴──────────┴───────┤│配送中心:可扣總額:221957元│└─────────────────────────────────────────────────────┘┌────┬─┬──┬─────┬─────┬─────┬───────┬──────────┬──────┐│ 店 別 │項│序號│ 扣款項目 │ 扣款金額 │ 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原告)│上訴人 (被告) 之說明│本 院 判 斷 │││次│││ (未稅) │ (含稅) │之答辯│││├────┼─┼──┼─────┼─────┼─────┼───────┼──────────┼──────┤│付款中心│ │  2│資訊處理費│488 │512 │以下均為上訴人│以下均為新增扣款文件│此部分依兩造│├────┼─┼──┼─────┼─────┼─────┤自行製作之文件├──────────┤所供應商服務││付款中心│ │  3│資訊處理費│4,165 │4,373 │,被上訴人否認││管理系統合約│├────┼─┼──┼─────┼─────┼─────┤其真實性。├──────────┤之費用收取標││付款中心│ │  4│資訊處理費│9,136 │9,593 │││準及被上訴人│├────┼─┼──┼─────┼─────┼─────┤├──────────┤送貨金額換算││付款中心│ │  5│資訊處理費│4,791 │5,031 │││,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付款中心│ │  6│資訊處理費│6,424 │6,745 ││││├────┼─┼──┼─────┼─────┼─────┤├──────────┤││付款中心│ │  7│資訊處理費│3.964 │4,162 ││││├────┼─┼──┼─────┼─────┼─────┤├──────────┤││付款中心│ │  8│資訊處理費│  10,150 │  10,658 ││││├────┼─┼──┼─────┼─────┼─────┤├──────────┤││付款中心│ │  9│資訊處理費│  17,023 │  17,874 ││││├────┼─┼──┼─────┼─────┼─────┤├──────────┤││付款中心│ │ 10│資訊處理費│2,447 │2,569 ││││├────┼─┼──┼─────┼─────┼─────┤├──────────┤││付款中心│ │ 11│資訊處理費│  14,153 │  14,861 ││││├────┼─┼──┼─────┼─────┼─────┤├──────────┤││付款中心│ │ 12│資訊處理費│490 │515 ││││├────┼─┼──┼─────┼─────┼─────┤├──────────┤││付款中心│ │ 13│資訊處理費│  30,507 │  32,032 ││││├────┼─┼──┼─────┼─────┼─────┤├──────────┤││ 總 計 │ │││  103,738│  108,925││││├────┴─┴──┴─────┴─────┴─────┴───────┴──────────┴──────┤│付款中心:可扣總額:108925元│└─────────────────────────────────────────────────────┘附表二:上訴人各分店可扣金額明細表:總金額0000000元┌──┬───┬─────────┬──┬───┬─────────┬──┬──────┬─────────┐│序號│店 名│金額(元、新台幣)│序號│店 名│金額(元、新台幣)│序號│ 店名 │金額(元、新台幣)│├──┼───┼─────────┼──┼───┼─────────┼──┼──────┼─────────┤│ 1 │中華 │0 │ 9 │大順 │ 24,417 │  │淡水│112,540 │├──┼───┼─────────┼──┼───┼─────────┼──┼──────┼─────────┤│ 2 │愛河 │ 20,500 │  │新營 │ 48,300 │  │南港│ 73,500 │├──┼───┼─────────┼──┼───┼─────────┼──┼──────┼─────────┤│ 3 │十全 │ 19,233 │  │中壢 │ 48,300 │  │汐止│127,953 │├──┼───┼─────────┼──┼───┼─────────┼──┼──────┼─────────┤│ 4 │竹北 │ 68,250 │  │五甲 │ 48,300 │  │崇德│5,000 │├──┼───┼─────────┼──┼───┼─────────┼──┼──────┼─────────┤│ 5 │桃園 │ 22,050 │  │嘉義 │ 95,859 │  │大墩│ 15,750 │├──┼───┼─────────┼──┼───┼─────────┼──┼──────┼─────────┤│ 6 │天母 │ 93,264 │  │屏東 │126,000 │  │配售中心│221,957 │├──┼───┼─────────┼──┼───┼─────────┼──┼──────┼─────────┤│ 7 │板橋 │149,674 │  │三重 │ 44,402 │  │付款中心│108,925 │├──┼───┼─────────┼──┼───┼─────────┼──┼──────┼─────────┤│ 8 │中正 │303,862 │  │聯採 │318,987 │  │銀行(手續費)│ 450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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