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介河 郭建明 蔡太平 被 上訴人 瀚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送妹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口商)穗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穗達公司)間因「押 匯總質權書」之約定,而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我國民法上典型「 質權」之「質權人」地位,故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地位,所主張者係載貨 證券上之權利: (一)本件押匯總質權書之法律性質應依其全部約定內容,參酌國際貿易實務,另為適 當之定位,實不可徒以一、二字與我國民法相同之用語,即稱為我國民法之質權 。 (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再者,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抵押權為對- --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債權人設定如斯(按係指:抵押權)內容之權利 時,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押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 非屬抵押權之設定。」,本案押匯總質權書固有與民法用語相同之「質權」辭句 ,但其內容並非民法「質權」規定之內容。 二、上訴人基於載貨證券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所 應負之一切義務,因其違反上開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上訴人基於上述說明而為載貨證券之所有人,此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號判例所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故上訴人即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自可依海商法所規定行使載貨 證券上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應負載貨證券之一切義務,即載貨證券之「債權效 力」及「物權效力」所表彰之義務。 (二)又查,載貨證券之「獨立性」,亦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及嗣後審理時一再主張 者:本件依修正前(以下同)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 記載,申言之,關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就運送有關之事項 ,應「僅」以載貨證券所載之事項,為「唯一」之標準。載貨證券雖係基於運送 契約而發行,然其本身創設一當然的,獨立於原運送契約,由運送人無條件應為 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既非託運人,所主張者,並非根據原託運人與運送人之原運 送契約之效力,而係根據上開海商法之規定,主張載貨證券所創設獨立於原運送 契約之外,運送人所負之履行義務,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亦即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載貨證券之發 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關於載貨證券 上之義務,不受原運送契約之限制,而以依載貨證券書面上所記載者為準。本件 載貨證券記載目的港為「香港」,被上訴人主張實際目的港為「上海」,縱使事 實屬實,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對抗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或縱使退萬步而言為民法上質 權人,但均係善意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自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故所主張者,並 非任何繼受出口商依其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而係基於我國海商法 明文規定所創設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之權利,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依海商法有關載貨證券所應負之一切義務,因其違反上開義務,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已臻明確: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詳述上訴人係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 及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即有交付載貨證券項下貨物請求權,被上 訴人若未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依法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催告函為證, 並一再洽催,卻遭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因墊付予出口商之押匯款至今仍無法完全受償,原取得出口貨物之載 貨證券,卻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致上訴人失去處分貨物可得之利益,該損害之 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已無庸 置疑!詳言之,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依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交付運送貨物 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將本案貨物運送至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以外之地點,顯未依 照載貨證券之內容履行其債務,其復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對 於持有載貨證券之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因此,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已不適用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自亦無時效已消滅之 問題,另,本件並非主張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本院應有管轄權。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裁判指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 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即係上訴人依載貨證券履行時所可得之美金四十五萬元之利益,訴 之聲明逕為金錢請求,自無違誤,此其一。縱使認為本件應先請求「回復原狀」 ,但如前所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寄發催告函予被上訴人, 限其於七日內清理應負之「理賠」責任,並於相當之期間內再三洽催其履行,被 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此等事實亦構成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上訴人逕為金錢請求,自屬合法。 (二)又查,本件係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所指於一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之請求權,係指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權利,兩者迥不相同,本案自無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上訴人 逕依發票所載金額而為請求無理由云云,顯亦誤會上訴人係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並非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責任。 (三)又,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 七一○號判決,指稱:「倘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時,上訴人僅得請求按本件貨 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賠償額:」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判決所指「倘貨物喪失,毀損 或遲到時」而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之情形,兩者事實要件不 同,法律依據亦不同,被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顯有誤會。換言之,本件系爭被 上訴人未將貨物運送至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之事實,與上開判決中之事實,貨物 運送至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未憑載貨證券領貨之事實,並不相同,此仍可從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仍在上海可知。故本件上訴人既非主張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之責任,而係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無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係被上訴人依載 貨證券履行時所可得之美金四十五萬元之利益,自無違誤。且本件至少依通常情 形,被上訴人如依載貨證券履行,上訴人墊付予第三人穗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 即可收回,故本案上訴人因墊付予出口商之押匯款至今仍無法完全受償,原取得 出口貨物之載貨證券,卻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致上訴人失去處分貨物可得之利 益,該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請求賠償範圍依法有據,實無庸置疑!(四)本件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法律關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為 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併此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為本件載貨證券之質權人,尚不得逕以載貨證券所有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押匯總質權書」第條之約定:「所有前開匯票所附之擔保 物應設定質權與貴行。」,可知其當僅為載貨證券之質權人,故上訴人逕以載貨 證券所有人之地位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未證明其貨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查上訴人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係 基於與穗達公司簽訂之押匯總質權書設定質權,以為押匯授信 (貸款) 所生之債 權之擔保。惟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對穗達公司或有債權存在,而該 債權是否因押匯而發生?特別是何時申請押匯?貸款之金額?是新台幣或美金貸 款?尚餘多少金額未清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不得遽為本件之請求。 二、又依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略稱:「我們主張原告持有 載貨證券,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即本於貨物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亦無理由。 三、縱設上訴人得依本件載貨證券而為請求,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並無給付不能 之情事,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貨物,尚不得逕行請求賠償其 價額: (一)本件載貨證券表彰之貨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依託運人之指示運抵上 海。(但因政府兩岸貿易及航運政策之關係,本件載貨證券不得不將中轉港香港 寫為交付港,但實際是在香港中轉)本件貨物運抵上海後,因無人提示載貨證券 請求受領貨物,運送人乃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將貨物寄存於合法經營之倉 庫,並無已被他人領取之情事,此有左列之證據可證: 證人陳保勝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已將貨放 給上海公司?)不是放給上海公司,是暫寄放在倉庫,貨現在還在。」「(問: 貨到了上海是依運送人瀚邇,及海星輪船公司指示寄放在上海倉庫?)是。」 證人陳保勝、陳培文及丁偉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均明載:「本批貨物於目的港因無 持有載貨貨證券原本之人請求提貨,故依運送人指示依法及國際航運慣例,將貨 暫時寄存於倉庫。」。 (二)證人陳培文於本院前審謂本件貨物已由其領取云云,不足採信: 證人陳培文於本院前審證稱:其無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出具切結書領取 運送物云云,已與前述其出具之證明書顯有不合。 且證人陳培文自承穗達企業有限公司係委託丁偉及陳保勝於上海處理本件貨物, 故有關本件貨物運抵上海後究係如何處理等事實,自應以丁偉及陳保勝之證言作 為認定之依據。 尤證人陳培文為上訴人對穗達企業有限公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事件之結果 實有利害關係,不無可能配合上訴人為不實之證言以免除其自身之責任,其證言 實難採信。 (三)再依本院前審審卷附江蘇時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件貨物可隨時退運香港,並 無困難,自無存在給付不能之情事。添 四、又縱設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上訴人於本件貨物應受領之日後近二年始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時 效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添 (三)上訴人略謂:「又查,本案係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所指於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係指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權利,兩者迥不相同, 本案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顯無可採: 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乃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參照同條第一項前段 所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 貨物。」等語,可知凡海上貨物運送之貨物受領權利人因運送人未依照載貨證券 之記載交清貨物,不論是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均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查上訴人於其九十年九月四日辯論意旨狀明載其「係基於我國海商法明文規定所 創設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海 商法有關載貨證券所應付之一切義務,因其違反上開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以被上訴人未依照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且已給付不能,而請 求損害賠償,依據前述說明,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之一 年消滅時效。 五、倘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時,上訴人僅得請求按本件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損害賠償額: (一)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海上貨物運送之運送人如將貨物交付 與無權受領之第三人,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依前述法條規定,按貨物實 際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以定運送人應賠償之金額,而不得逕以託運人開立之 發票為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六 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可參。添 (二)本件貨物到達香港時之價值與發票所載之價值相差甚鉅,此有原審卷附香港超益 有限公司證明書可稽。核上訴人逕依發票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顯亦無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穗達公司委託運送貨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交穗達公司持以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於八十三年六月 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定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依約穗達公司 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然上訴人墊款後,因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 由來電拒絕付款,嗣並將信用狀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等運送單 據退還上訴人,是依押匯總質權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第三人穗達公司應如數清償 上訴人前開墊付款項.迄今穗達公司僅償還部分金額,經計算尚欠本金九百零八 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持有前揭載貨證券,為該貨物之所有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然被上訴人竟擅將該貨物交付 予第三人穗達公司,致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害,是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其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與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為此,求為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 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以美金對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且被上訴人依法將貨物 寄放於最終目的港上海倉庫,上訴人欲請求貨物,被上訴人仍可將之運回香港給 付,運送物並無喪失或毀損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亦僅為回復原狀之 問題,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係以押滙質權人身份持有載 貨證券,自應對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行 使質權;且上訴人因未詳予審查單據所造成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被上 訴人僅須賠付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五千元即為已足等與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穗達公司委託運送貨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穗達 公司持以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 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定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銀 行所開具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依約穗達公司應於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然上訴人墊款後,因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來電拒 絕付款,嗣將信用狀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即運送人係簽發載貨證券後交予託運人穗達公司,經穗達公司,以 出質之意思再轉交予上訴人。又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部分記載為TO ORDER,係 屬指示式載貨證券之一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押匯總質權書、載 貨證券、進口商銀行電文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 券之記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 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為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 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之明文規定。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 ,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 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 (新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下同) 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 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 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 者,貨物之給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 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 物。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上訴人係以保證函方式由H、I、M公司 提領,而未依國際貿易慣例,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而載貨證券現仍由被上訴人 持有,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未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無不合。茲上訴人既簽發載貨證券,自應憑 載貨證券提領貨物,乃上訴人竟以保證函方式(即所謂擔保提貨),由H、I、 M公司提領,而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屬違反運送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至H、I、M公司是否為真正受貨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因貨物瑕疵發生糾紛 ,而有抵銷問題,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伊未交付載貨證券於H、I、M 公司等情,均與兩造間所訂運送契約無涉。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足資參照。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填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載貨證 券,請求交付貨物,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有 交付所運送貨物之義務,並有請求繳還載貨證券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竟將系爭 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貨物,不在貨物目的港之上海,交付予非載貨證券持有人之 訴外人陳培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培文於本院前審到場結 證稱:「我寫切結書給船公司,請求船公司幫忙,船公司再以電話放貨,同意我 們領貨,我沒有載貨證券。」等語在卷 (本院上字卷第四八頁) 。被上訴人於陳 培文未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不拒絕而交付,因而致持有載貨證券之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穗達公司向其押匯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目的 在擔保上訴人對穗達公司之債權,上訴人應對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 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因訴外人穗達 公司向其押匯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而與穗達公司簽訂押匯總質權書,其目的固 在擔保上訴人對穗達公司之債權,惟查上訴人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擔保之內容 究為質權或讓與擔保或其他性質之擔保,雖應就押匯總質權書所約定內容定之, 但其所能拘束者,為簽訂押匯總質權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穗達公司,非被上 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為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其與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之上訴人關係,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以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略以:「本行出口押匯戶穗 達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辦理出口押匯美金四十五萬---貴公司竟 未憑提單 (應指系爭載貨證券) 任由穗達公司提領,嚴重損及本行權益,應由貴 公司負理賠責任---」等語,催告被上訴人「來行清理」,被上訴人於同年七 月四日略以:「---本公司有穗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如附件),貴司 (應指 貴行) 所述提單已失去提領貨物之用---」等語函覆上訴人,顯已拒絕交付貨 物,又已將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運送至非目的港之上海,交付予不憑載貨證券 請求提領之陳培文,已如前述,且有該催告書、及覆函函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十 一、十二頁) 足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憑載貨證券請求提領,已屬給付不能之 狀態,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尚難認有 上開法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同時以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及消滅時效為抗辯,均非有據。 八、被上訴人又以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規定,設若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須賠償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 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填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已註明貨載價值為美金四十五萬元,有 系爭載貨證券影本 (原審卷第九、十頁) 足憑,被上訴人為責任限制之抗辯,顯 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填發之系爭載貨 證券之貨載港香港之價值,已不值美金四十五萬元,提出香港超益有限公司之證 明書影本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超益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之公信力如何 ,未據釋明,且僅證明「大幅低於美金四十五萬元」,未能確切證明其實際價格 ,被上訴人提出香港超益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所為抗辯亦 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持有被上訴人所填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於被上訴人拒絕交 付,並將系爭貨載於非目的港交付於不憑載貨證券請領之訴外人陳培仁,而陷於 給付不能狀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出系爭載貨證券、 發票等影本,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