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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燕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七十七年向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及黃淑玲(即黃詠慈,被告之妻)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道二十六號建物及其基地,總價為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已繳付八百零五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一千零七十一萬元是銀行貸款,同時移轉房屋予原告。但黃淑玲尚未完成總價合計高達一千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房屋及游泳池工程,已超過前述原告應繳之尾款甚多,為此黃淑玲應將其名下之僅完成結構體之房屋,移轉予原告。

㈡惟被告為蓄意侵占原告向其妻黃淑玲所購買的房子及向天富公司董事長兼地主林志昇購買的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地主林志昇名義起訴,假藉原告欠繳工程款為理由主張解除原告與黃淑玲、林志昇所訂立之房地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八百零五萬元。經本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判決認定林志昇敗訴,故被告與其妻為阻止原告向法院訴請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串勾訴外人郭進城設定虛偽抵押借款,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再串勾萬眾設定另一虛偽抵押借款,並偽造五百六十萬元本票交予萬眾,使其持該偽造之本票作為假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有鉅大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原證㈠: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林志昇起訴狀。原證㈡:鄭舜成身分證。原證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銀行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原證㈣: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銀行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原證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蘇若明答辯狀。原證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蘇若明筆錄。原證㈦: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萬眾答辯狀。原證㈧: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蘇若明答辯狀(四)。原證㈨:簽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一千一百萬元本票。原證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書。原證: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郭進城筆錄。原證:郭進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戶,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結清為止之銀行存簿。原證:萬眾上訴理由狀。原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五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蔡行健筆錄。原證:戶號四十五號權狀影本。原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郭進城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原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張恆祥筆錄。原證: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萬眾筆錄。原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萬眾筆錄。原證:林長淑銀行存簿。原證:六百萬元領款單及存款單。原證:五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銀行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原證:二百萬元取款單。原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郭君厚筆錄。原證:房屋估價單。原證:游泳池估價單。原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原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覆函。原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覆函。原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中華銀行現金領款登記簿。原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原證:林長淑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存簿。原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原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書。原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領款登記簿。原證:唐台英筆跡。原證:陳淑芬匯給中華商銀林長淑一千一百萬元匯款單。原證:付款明細表。原證:催繳明細表。原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判決書。原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原告之準備書狀(二)。原證:錄音帶譯文。原證: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書。原證:大華鑑價公司估價單。原證:萬眾異議後之拍賣價。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購買上開房地,尾款尚有一千餘萬元未付,所以被告未將房屋交付,基地則已經過戶給原告,房屋還沒有過戶,因原告違約,所以伊將房屋設定抵押,對原告並無賠償義務,況且系爭房屋出賣人是天富公司非被告個人。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向被告之妻黃淑玲及天富公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道二十六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總價為一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已繳付八百零五萬元。依照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一千零七十一萬元部分,於房屋建造完成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後,由原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惟黃淑玲並未完成總價合計高達一千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房屋及游泳池工程,已超過原告應繳之尾款甚多,為此黃淑玲應將其名下已完成結構體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為蓄意侵占上開原告購買之房地,假藉原告欠繳工程款為由,解除黃淑玲、林志昇與原告訂立之房地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八百零五萬元,嗣被告與黃淑玲為阻止原告向法院訴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串勾訴外人郭進城設定虛偽抵押借款,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再串勾萬眾設定另一虛偽抵押借款,並偽造五百六十萬元本票交予萬眾,使其持該偽造之本票作為假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有鉅大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違約在先,已將房屋收回並設定抵押,對原告並無賠償義務,且系爭房屋出賣人為天富公司非伊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件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之規定,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可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以因犯罪而直接致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有損害之人為限;即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之間接被害者亦可提起。另在得請求之範圍上,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並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若其損害並非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則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事實欄載:「乙○○(原名蘇若明)係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十四樓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富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元公司)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將公司負責人由劉文雄變更為李遺麟,惟公司業務仍由其全權負責經營,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因天富公司原債權人郭進城急於要求乙○○償還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欠款供交割購買股票價款之用,乃經由萬眾所經營徵信公司職員郭君厚之引介,向萬眾轉借該款供清償對郭進城之欠款,因萬眾在同意借款之時,要求乙○○應以向郭進城借款之同一條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債權之擔保,並簽發本票交付,詎乙○○僅向原擔任天富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雄表示欲向萬眾借款償還對郭進城之欠款,經萬眾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乙節,而故意隱瞞萬眾同時要求簽發本票之事實,除在台北市○○○路力霸飯店對面路邊某自用小客車上,請求劉文雄先在僅填妥『訂契約人欄』及『借款金額五百六十萬元』、『清償屆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建築物座落』,其餘約定項目空白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已經填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求能順利向萬眾借得該款,竟未經告知劉文雄或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十四樓天元公司內,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面額五百六十萬元本票乙紙,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含住址及身分證號碼),復利用其保管劉文雄印章之便,盜用劉文雄原留在天富公司內之印章蓋用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餘共同發票人黃淑玲、蘇若明、天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遺麟部分並未偽造)後,連同前開尚未記載完成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書,併交付郭君厚轉交萬眾向其借款,使萬眾如數借予該款。」,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依前開判決記載,本件刑事判決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商業本票上偽簽劉文雄簽名,並盜蓋劉文雄留存在天富公司內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其犯罪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該刑事案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為劉文雄。而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偽造本票交予萬眾,使萬眾持該偽造之本票為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雖係犯罪,惟與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難謂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縱使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核與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符,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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