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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丑○○
- 原告
- 壬○○
- 原告
- 乙○○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臺陽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丁○○、臺陽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二甲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以附表二乙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利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子○○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丁○○、臺陽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陽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被告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元,己○○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丑○○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告壬○○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乙○○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告庚○○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原告辛○○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原告甲○○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被告臺龍公司、臺陽隆公司、臺利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龍邸中國」社區基地即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七七、五七七之一、五八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東南側土地,已經基隆市政府都市○○○○○道路用地,將作為基隆港港區○○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且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港務局做邊坡用地,竟意圖為上開三家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開銷售「龍邸中國」社區預售屋時,在廣告圖上將西岸聯外道路用地彩繪成原野花園,且以「面臨二十米基金一路」之龍邸大道做為社區○○道路,再以平面廣告圖上標示彩繪銷售房屋一樓皆在平坦路面以上,而未標明係山坡地建築,有邊坡道情況發生時,將產生一樓會在路面以下成為類似二樓之奇特現象,隱瞞上述有關居住環境重要事項之實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與上述公司訂立買賣房地契約,陸續交付價金,總共約四千萬元。迨八十七年間房屋完工交屋時,原告癸○○等人才發覺廣告圖上彩繪原野花園實為西岸聯外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面臨該道路之房屋緊鄰險峻之擋土牆,而「龍邸大道」因西岸道路橫亙,該社區對外以一涵洞進出接連基金一路,且社區○○○道路有呈陡坡形者,致道旁一樓或低於路面而類似地下室或高於路面而類似二樓,始知被騙。被告丁○○所為詐欺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臺利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癸○○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子○○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丁○○、臺陽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被告丁○○、臺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元、己○○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丑○○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壬○○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乙○○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庚○○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辛○○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甲○○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暨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系爭「龍邸中國」社區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危險社區」,具有相當危險性,此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若被告預售時未施行詐術的話,斷無人願意以每坪十一至十二萬元之高價購買。又依訴外人全佳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龍邸中國」社區於八十二年間,每坪單價僅值六.七一萬元至八.二八萬元。原告癸○○等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每坪單價十.四萬元至十二.八萬元間之價格購買,其中差額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癸○○等十一人之不法利得,詳如判決附表所示。
㈢土地增值稅係依公告現值課稅,地方政府為增加稅收,故不論房地是否增值,每年均會調高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增值稅在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元,八十四年為九千元,八十七年為九千五百元,九十年為九千八百元,可見地主出售地之淨利便會逐年減少(價格相同,增值稅提高,出售土地所得自然減少),被告以系爭土地增值稅年年提高,即主張訴外人全佳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不實,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
㈠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
㈡不動產勘估附表;
㈢重新鑑定後被告應返還之利得一覽表;
㈣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起訴前後對照表;
㈤全佳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全佳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為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僅係被告臺龍公司、臺陽隆公司、臺利陽公司掛名董事長,對於系爭「龍邸中國」社區售事宜係訴外人顏世宗負責,被告丁○○並未參與。嗣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顏世宗潛逃無蹤後,被告丁○○即出面處理善後,陸續完工交屋,因而積欠銀行團各該公司之貸款達七千四百八十四萬元(先前已償還一億元),可見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且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原告癸○○等十一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認定被告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以被告丁○○身為臺龍公司、臺陽隆公司、臺利陽公司之負責人不得置身事外,而認被告丁○○應與顏世宗負共犯之責,其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顯屬矛盾,自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系爭「龍邸中國」社區每坪房地價格於八十二年間即達十一萬餘元,嗣八十九年六月房價不景氣之際亦在六、七萬元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還原八十二年之勘估單價每坪僅為六至八萬元之間,顯然不合理。原告提出之全佳公司鑑定報告「地價區段因素分析明細表」中,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輪」、「公共建設」、「總修正數值」等之修正百分比,並無確切之論據,自難謂為真實。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由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五千元陸續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九十年分別調高為九千元、九千五百元及九千八百元,該鑑定報告書竟列有「總實體差額」,顯屬矛盾,無法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
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三份;
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被告丁○○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下簡稱被告丁○○詐欺刑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請求:㈠被告丁○○、臺利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子○○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元;㈡被告丁○○、臺陽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㈢被告丁○○、臺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元、己○○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丑○○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壬○○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乙○○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元、庚○○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五十元、辛○○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甲○○一百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暨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附民卷第二、三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就下列部分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丁○○、臺利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㈡被告丁○○、臺陽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零四元;㈢被告丁○○、臺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丑○○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壬○○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乙○○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庚○○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辛○○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甲○○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即原告子○○、戊○○、己○○、丑○○、壬○○、乙○○、庚○○、辛○○、甲○○等人請求給付之本金有所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臺龍公司、臺陽隆公司、臺利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龍邸中國」社區基地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五
七七、五七七之一、五八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東南側,已經基隆市政府都市○○○○○道路用地,將作為基隆港港區○○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且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港務局做邊坡用地,竟意圖為上開三家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開銷售「龍邸中國」社區預售屋時,在廣告圖上將西岸聯外道路用地彩繪成原野花園,並以「面臨二十米基金一路」之龍邸大道做為社區○○道路,且在平面廣告圖上標示彩繪銷售房屋一樓皆在平坦路面以上,未標明係山坡地建築,有邊坡道情況發生時將產生一樓會在路面以下成為類似二樓之奇特現象,隱瞞上述有關居住環境重要事項之實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各公司訂立買賣房地契約,陸續交付房地價款共約四千萬元。迨八十七年間房屋完工交屋時,原告才發覺廣告圖上彩繪原野花園實為西岸聯外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面臨該道路之房屋緊鄰險峻之擋土牆,而「龍邸大道」因西岸道路橫亙,該社區對外以一涵洞進出接連基金一路,且社區○○○道路有呈陡坡形者,致道旁一樓或低於路面而類似地下室或高於路面而類似二樓,始知被騙。被告丁○○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一致以:被告丁○○僅係被告臺龍公司、臺陽隆公司、臺利陽公司掛名董事長,「龍邸中國」社區銷售事宜係訴外人顏世宗負責,被告丁○○並未參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訴外人顏世宗潛逃無蹤,被告丁○○出面處理善後,陸續完工交屋,於償還一億元後,上開被告三公司尚積欠銀行貸款共計七千四百八十四萬元,可見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龍邸中國」社區於八十二年間每坪房地之價格即達十一萬餘元,於八十九年六月房價不景氣之際亦在六、七萬元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還原八十二年之勘估單價每坪僅為六至八萬元之間,顯然不合理,原告提出之全佳公司鑑定報告書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丁○○乃臺龍、臺陽隆、臺利陽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三家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開始銷售坐落於重測前基隆市○○○段外寮小段五七七、五七七之一、五八一之三等三筆地號上興建之「龍邸中國」社區預售屋,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分別與被告三家公司之其一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並繳交房地價款(房屋出賣人、購買之房屋門牌、面積、價款、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龍邸中國」社區房屋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丁○○詐欺刑案中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被告三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三紙、原告購買房屋之明細表一件、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附使用執照為憑(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五至十七頁、五三至五八、一四0至一四七頁,卷㈡一五五至一五八頁,第二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原告指陳:被告臺龍、臺陽隆、臺利陽三家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銷售系爭「龍邸中國」社區之預售屋時,銷售廣告上所繪與實際情況有前述不符之情,隱瞞渠等攸關居住環境重要事項之詐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廣告附於被告丁○○詐欺刑案卷內可參(刑案第一審卷第二十頁),惟為被告當庭否認有詐欺情事。經查:
㈠觀之銷售廣告其上清楚繪明:「龍邸中國」社區各棟樓之東南側為「原野花園」,社區以寬敞之「龍邸大道」直通基金一路,且社區○○道路均平坦與地面齊平等情。惟查嗣後廣告所繪「原野花園」處之土地,業經基隆市政府徵收闢為兩岸聯外道路;而所謂之「龍邸大道」,因兩岸道路之橫截致系爭社區居民須以涵洞進出始能連結基金一路,且系爭社區○○道路呈現陡坡,道旁一樓住戶或有低於路面而類似地下室,或有高於路面而成二樓之情,業經刑案第一審
頁)。
㈡再查系爭「龍邸中國」社區○○○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早於七十七年間即經基隆市政府開始計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都市計劃作業,原申請建照之地主李廷芳、李竝光為此事,因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五月間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有關單位協調西岸聯外道路之邊坡及護坡用地問題,並表示:願將所開發之住宅底壓標高將配合兩岸道路標高,俾連接部分土地不致產生護坡問題,該社區○○○○○路邊將預留涵洞或其他空間供作進出,基隆市政府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簽呈、全區配置圖(包括西岸聯外道路圖示),地主致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申請書、協商會議紀錄及建造執照等件可稽(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九四至九七頁,卷㈡第八十至八九頁)。上開系爭社區大樓東南側土地將遭徵收闢為兩岸聯外道路,及社區居民須以涵洞進出始能連結基金一路等事項,均係被告三家公司承接系爭社區之建照營建及銷售房屋前已然明揭之事,被告三家公司承接系爭建造投資案件,於投資前衡情必會檢閱前手業已辦理之建築相關事項,藉以評估後續事務之難易及利潤之高低,而觀察建造執照之全區配置圖(刑案第一審卷㈡第八十頁)即可看出系爭社區之I、J棟十二層大樓東南側即為西岸聯外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根本無法興建廣告上所繪之「原野花園」,故被告三家公司自無從諉為不知無法興建原野花園及龍邸大道之理。
㈢又查系爭「龍邸中國」社區房屋之投資興建企劃、工程紀錄查驗、完工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事項,被告三家公司均委由吳德賢建築師暨其事務所負責,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0八五七二五號函附工程紀錄查驗單多紙可稽(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頁)。而系爭社區依山坡地形建築A至J棟共十棟,合計七一八戶,依一般建築業周知之常識,山坡地形之建築必有因路面坡度因素,致邊坡道路旁之一樓房屋或有低於路面成地下室,或有高於路面成二樓之非常態類型,此種非常態類型對於房屋之採光、使用功能上均有所影響,出賣人自應告知買戶方是,詎被告三家公司於銷售時猶將房屋繪製一樓均在路面以上,益徵被告三家公司於銷售房屋之廣告所繪不實之處。
㈣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不以積極之加害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公序良俗就某事項負有作為義務者,則消極之不作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十號判例明揭此旨,此乃因有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致發生損害,具有違法性之故。查買賣房屋契約中就居住環境之重要事項,攸關房屋之品質內容,對於買受人是否購買之意願有相當影響,依此,本件出賣人即被告三家公司就攸關系爭房屋之東南側已無法興建「原野花園」,系爭社區居民必須以涵洞進出(即無龍邸大道)始能連結基金一路,且道旁一樓住宅有低於或高於路面等情事,負有完足告知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三家公司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於未知悉上開各事項之錯誤下簽約,雖被告三家公司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有侵害原告購買之精神上自由意願及財產權甚明;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訴請與渠等各人簽訂買賣契約之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丁○○雖以:八十二年間之房屋銷售事宜均由總經理顏世宗負責,伊並未參與,僅係掛名之董事長,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始接手本件建案將之完成云云。惟查被告丁○○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五七七地號以其弟徐崇文之名義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刑案第一審卷㈡第九一頁);又預售屋之銷售廣告由被告臺龍公司委託詠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詠聯公司)製作,被告丁○○於兩造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另系爭房屋工程由互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互助公司)承攬,簽訂承攬契約時被告丁○○有出面蓋章;而系爭社區房屋之工程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詠聯公司之人員楊淑芳、互助公司之人員李進添於被告丁○○詐欺刑案中證述明確(刑案第二卷第八八、一二三頁),並有工程紀錄查驗單附於刑案卷內足參(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頁),可見被告丁○○自始即參與系爭「龍邸中國」社區預售屋之廣告、建築及銷售事宜,並非不知情,尚不得全然諉責於顏世宗。且被告丁○○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伊與顏世宗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五至七頁),亦足供參照,故被告丁○○所辯,殊非足採。被告三家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居住環境於銷售廣告有不實之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丁○○為被告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訴請被告丁○○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出賣人即被告各家公司與負責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各人所受之損害,業據提出全佳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證物,外放)。經查就不動產估價時,要先劃定區段,以瞭解區段、區塊之大小、位置、環境及土地使用分區等事項,系爭「龍邸中國」社區位處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建物群建築標高約五十公尺左右,社區建物群沿山坡地建築,屬典型山坡地建築,社區唯一出入口需穿越西岸聯外道路橋墩下之涵洞,交通工具之高度及寬度都受到嚴格的限制,社區建物群因地形特殊沿山坡地建築有七一八戶,社區道路相當陡峭彎曲難行,建物群各棟與社區道路之落差介於一.五米至十一米之間,地面層有呈類似地下室或高於路面只類似二樓者比比皆是,致一樓可供經營工商活動之使用性低;又社區景觀相當不協調,系爭社區○○區道路對外唯一交通,自成封閉式社區,發展性不好,因道路彎曲、交通工具之高度及寬度均受到相當限制之故;故參酌各原告購買時之價格,於考慮系爭社區內之原野花園已被闢為道路使用,社區出入由龍邸大道被易為高架橋下之涵洞進出,建物壹樓高低落差懸殊等因素,認應修正百分之三十五之價格(即因有上開負面因素之存在,應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之價值),予以還原至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購買之應有價格(詳如附表三「還原八十二年勘估單價」欄所示),與原告各人購買價格相較,其間差額即係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詳如附表三「損害額」欄所示),此有鑑定報告書第四、五、八、十一頁可參,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至現場勘驗及撰寫鑑定報告內容之鑑定公司人員楊為忠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八五至九十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列至現場勘驗之情形、各項考慮因素及計算方式,應認可採。雖被告指陳:上開證人楊為忠並無建築師、水電技師、工程技師之執照,因而質疑其所撰寫之鑑定報告內容,於八十九年間其尚以平均單價六、七萬元出售系爭社區房屋予其他客戶;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調高,鑑定報告書竟列「總實體差額」,顯然矛盾云云。惟查本件旨在鑑定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之應有價格,並非鑑定系爭房屋於建築、水電或工程方面之瑕疵,楊為忠無需領有上開執照,況且我國自九十年十二月始舉辦估價師之考試,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鑑定時,楊為忠自無從領取估價師之執照。又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房屋於八十九年間之買賣契約書三份為憑(本院卷第六五至七十頁),是否真正已值懷疑,縱令真正,因數量過少,尚不足作為系爭社區大部分房屋價格之參考。再按土地之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一般人民亦用以憑估土地買賣之市價,鑑定報告中以廣告所繪原野花園處坐落之基隆市○○區○○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不在此社區範圍內,因而將此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三五.八六平方公尺,按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九十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為系爭社區全體七一八戶之總實體差額予以扣除(如附表四所示),概念及計算上均無違誤。故被告指摘上開等節,尚不足採。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然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係就有關居住環境之重要事項作不實廣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故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云云,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被告三家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丁○○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二之甲欄及乙欄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原 告 被 告 金 額(新臺幣)癸○○ 丁○○、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子○○ 丁○○、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徐繼陽 丁○○、臺陽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丙 ○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元己○○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丑○○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壬○○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乙○○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庚○○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辛○○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甲○○ 丁○○、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附表二─原、被告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原 告 被 告 甲欄(原告准假 乙欄(被告為免假執行之擔保執行之擔保金) 金)癸○○ 丁○○、臺利陽 參拾柒萬柒仟元 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子○○ 丁○○、臺利陽 肆拾陸萬柒仟元 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元徐繼陽 丁○○、臺陽隆 陸拾陸萬元 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 ○ 丁○○、臺龍建設 參拾伍萬玖仟元 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元股份有限公司己○○ 丁○○、臺龍建設 肆拾玖萬參仟元 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股份有限公司 元丑○○ 丁○○、臺龍建設 陸拾伍萬玖仟元 壹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捌股份有限公司 元壬○○ 丁○○、臺龍建設 參拾貳萬陸仟元 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股份有限公司乙○○ 丁○○、臺龍建設 伍拾參萬貳仟元 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股份有限公司 元庚○○ 丁○○、臺龍建設 伍拾貳萬捌仟元 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股份有限公司辛○○ 丁○○、臺龍建設 伍拾貳萬捌仟元 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股份有限公司甲○○ 丁○○、臺龍建設 伍拾貳萬貳仟元 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股份有限公司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