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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返還寄託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確有將寄託之金錢交付,此由被上訴人母親張心梅製單、其父陳宏雄覆核之上訴人帳冊中記載「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台企開戶、支出:6000」、「科目:銀行存款、摘要:興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光興)(存)入床組×2P沖回銀行存款、支出:0」等之日記帳節本,及互核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六一六三六六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系爭帳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戶起總計有四筆存入之金錢,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現金存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四月二十五日外埠(支票)入一百四十萬元、五月二十日匯款存入一百萬元及五月二十二日現金存入一萬五千元,均為證人陳光興代表上訴人所交付之寄託款項等情自明,被上訴人辯稱帳戶中六千元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實不足採。

㈡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五日之買賣協議書,均係陳光興以個人名義以總價款三千萬元與方林阿秀所簽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匯款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購廠買賣協議書所給付之訂約金,其餘十萬元暫由陳宏雄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代為保管以便公司之營運;同年三月五日以一百萬元之支票由陳光興直接支付賣方方林阿秀為購廠之價款;同年月十二日以二百萬元之支票及同月二十二日以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宏雄,嗣陳宏雄於三月二十六日代轉匯四百六十萬元支付予賣方方林阿秀為購廠之第三期價款,以上三項出資係依前述陳光興與方林阿秀間之買賣協議書所為給付之履約情形,有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可稽,方林阿秀乃開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權部分移轉,陳光興一方面亦準備接管公司。陳光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同年五月二十日陳光興委由其妹陳玫秀所匯入系爭帳戶之一百萬元。又陳光興所購買二家公司中之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原即為停業中而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亦無所謂新泉公司之帳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類帳、日記帳確屬記載維持營運中上訴人公司之帳冊,而核諸與買賣協議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相符之日記帳、分類帳,陳光興所支付之款項亦確屬為購買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並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運週轉金暫時寄託予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㈢況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陳宏雄亦以相同之上訴人之帳冊資料,另訴向原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之母張心梅亦以相同之上訴人公司之帳冊資料,另訴向原法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勞小字第二號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足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日記帳及分類帳均非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云云,亦非事實。

㈣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一致,緣斯時上訴人公司之舊銀行帳戶因尚未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完竣(嗣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辦理完竣),而未能另外開設新銀行帳戶以存放公司所有週轉金,是被上訴人之父陳宏雄乃情商被上訴人遠從台北親自趕至宜蘭蘇澳,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辦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以提供予上訴人公司存放週轉金款項,且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於其父陳宏雄全權保管,以利上訴人公司運作上得以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而提領之,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消費寄託關係,自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充聲請傳訊證人陳光興,並提出分類帳、日記帳節本、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函一件(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光興已於另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勞小字第二號答辯中,自認略以:「然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陳光興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訴外人方林阿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況查,陳光興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始正式以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名義開始營運」等語,陳光興既已自認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又係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始正式以上訴人之名義開始營運,是本件系爭之被上訴人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戶,陳光興及陳玫秀之私人匯款亦係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日匯入,換言之,系爭帳戶收支款項均在陳光興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公司正式營運之前,陳光興及陳玫秀等「私人匯款」亦即係應繳付予訴外合夥人陳宏雄之認股金,非上訴人公司所「寄託」被上訴人之款項。

㈡又上訴人公司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之法定代理人既仍係訴外人方林阿秀,倘該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有「寄託約定」,亦應由方林阿秀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之,非陳光興或陳玫秀所能代表,惟方林阿秀又無與被上訴人有何「交付寄託款項」之約定或事證,亦無被上訴人允為「保管受託」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承諾,是兩造間絕無寄託之法律關係,實無庸再置疑。

㈢另查系爭帳戶餘額之前存入款項計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分別為陳光興及陳玫秀因陳光興個人應繳付及委任被上訴人之父陳宏雄代管統籌運用所匯入之認股金,此等款項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獨立財務無關。另其中六千元係被上訴人於開戶時所存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私人向陳光興收回債款一萬五千元之自有款項,是系爭帳戶內款項,除陳光興、陳玫秀私人所匯入外,亦另有被上訴人自有款項,惟均無上訴人公司或方林阿秀因「寄託」而匯入予被上訴人之事證,是綜上款項確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況上訴人始終亦無法就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寄託」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羅勞小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興前委託被上訴人之父陳宏雄代為管理公司營運週轉金二百四十萬元,並將該週轉金寄託存放於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詎陳宏雄無故盜取上訴人公司帳冊等物品後離開公司,且未將上開週轉金餘額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向原審法院為假扣押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以代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該意思表示送達後一個月起返還系爭寄託款,但迄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係陳光興與陳玫秀所匯入者外,其餘係被上訴人個人自有款項,且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亦係陳光興與陳宏雄投資購買上訴人公司及新泉公司,而委託陳宏雄暫為管理之認股金,其既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週轉金,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現存之款項僅有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前存放於被上訴人爭帳戶內款項中之二百四十萬元,分別係陳光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分別以支票存款存入計一百四十萬元,及由陳玫秀匯入一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根、匯款回條(代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前揭款項扣除支付購買上訴人公司及新泉公司之價款後,尚有委託陳宏雄暫行保管而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上訴人公司所有週轉金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未據陳宏雄返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消費寄託物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三、經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之成立,除寄託人將金錢交付外,尚須當事人就金錢之保管意思一致。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債之原因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經查:

㈠上訴人雖又提出支票存根、匯款回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現金收入傳票,主張上開文件所顯示款項金額進出互核相符,足證該款項係上訴人寄託予被上訴人等語。但:依上訴人提出所謂公司帳冊與現金收入傳票,固有「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台企開戶、支出:6000」、「科目、摘要:興董入資金、收入:0000000」、「科目:銀行存款、摘要:興董(存)入床組×2P 沖回銀行存款、支出:0」、「科目、摘要:股東往來興董暫借入、收入:0000000」等記載,惟此僅能證明記帳之主體於各該時點分別有上開款項之進出,尚無從認定該二百四十萬元即為上訴人所交付。再者,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上開帳冊係上訴人公司之帳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又提出前臺灣省政府函欲證明新泉公司為停業中之公司,無任何營運,不可能有帳冊記載,所以該帳冊確實是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募股營運企畫書、買賣契約協議書、上訴人公司與新泉公司股東共同協定規章等證據,其內容均以上訴人公司與新泉公司為對象,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光興於本院中亦稱:「(當時是買一家基水新公司還是涵蓋新泉公司?)這兩家公司」、「(整修的錢是否用在兩家公司?)都有」、「這些款項是我與陳宏雄合夥出資購買公司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說明其所提出之資金與支出都有使用在兩家公司之上,則該帳冊之記載是否確係關於上訴人公司帳務之資料,而得證明該二百四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交付,尚非可遽信。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九十一年年中我有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開立帳號,因為是應我父親陳宏雄的要求‧‧‧,開完戶後存簿與印鑑交給我父親保管」,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由被上訴人之父陳宏雄情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宜蘭蘇澳申辦,並由陳宏雄保管存摺及印鑑之情相符。參諸被上訴人另陳稱:「我父親說他要到大陸買魚貨,需要我在這邊開個帳號,方便他買魚貨錢的匯兌」、「這個帳號屬於我的錢的部分除了開戶六千元部分,還有我母親之前向我借款兩萬元購買家具,事後返還一萬五千元,也是匯入該帳號內,‧‧‧,其餘部分是誰的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聽過爸爸向媽媽提過合夥買了兩家公司,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及上訴人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興委任被上訴人之父陳宏雄代為管理之公司營運週轉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應其父陳宏雄之要求開立系爭帳戶,開戶後之存簿與印鑑亦交陳宏雄運用,而上訴人則係以委任陳宏雄代管上訴人公司營運週轉金之意思,而由陳光興、陳玫秀以支票存入,或匯入款項於陳宏雄以其女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顯無直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㈢再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興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曾委託律師發函陳宏雄,請求返還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公司周轉金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陳宏雄旋於函覆中自承持有上訴人之七十萬元(按兩造主張之金額原即互有出入),有富衡法律事務所函九十一年富衡律字第九一0二二號、第六七號九十一年富衡律字第九一0二六號、楊梅大同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二

十七、三十四頁),是若謂上訴人公司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將公司營運週轉金寄託於被上訴人,理應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其何以卻向陳宏雄發函請求返還?是縱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將所稱營運週轉金委任保管或寄託之行為,然尚難認定其委任之受任人或寄託之受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其公司所交付,復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附麗,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屬陳光興個人與陳宏雄間之合夥財產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已無關於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應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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