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昆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昆玲
- 訴訟代理人
- 葉文釧
- 被上訴人
- 勇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竹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文釧,雖具狀表示因商務急事出國,請求改期云云,惟核屬私務,非正當理由,且上訴人非不可由法定代理人出庭,或另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為布匹之印花代工,尚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超過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昆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昆慶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實為關係企業,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間與被上訴人之生意往來,均曾以昆慶公司名義或上訴人名義下達予被上訴人,其中實際成交金額僅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此有合約為憑,自應以合約為準,被上訴人僅憑對帳單影本,即謂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理由。嗣後上訴人因遭客戶倒帳致生財務困難,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協商債權債務均概由昆慶公司負責,並開立面額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商業本票,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詎料被上訴人就前開同一案件,再向不同公司即上訴人,又另訴請求本件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所負同一債務,卻受二次之請求,實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為布匹之印花代工,尚積欠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影本三紙、對帳單影本三紙為證。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對帳單所載交易之相對人確係上訴人「昆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印花代工」等,對帳單記載『布別:T/R單面布」、「版號:R1202」、「投印顏色:1687B小狗版」、「布別:CVC蜂巢布」、「版號:AG5320」、「投印顏色:恐龍版」等,有上開統一發票、對帳單足稽。又上開對帳單載上訴人之未付款,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依序為「九四七五九元」、「二九三0九元」、「六三0一九二元」,合計正係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未付,亦堪信為真正。
五、查本件三次代工報酬之發票記載金額計為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為兩造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另有第三次代工之版費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故共計請求金額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而上訴人則爭執代工費用實際成交金額已協議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並由昆慶公司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承擔,其餘部份被上訴人已拋棄債權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為:兩造就第三次代工之版費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否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債務是否已由昆慶公司承擔?被上訴人是否曾就超過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以外之費用拋棄債權?經查: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昆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二公司實為關係企業,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故曾以昆慶公司名義或昆宏公司名義下達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際成交金額僅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且有合約為憑,自應以合約為準,非被上訴人僅憑一對帳單影本,即謂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本件三次布匹印花代工之定作人及承攬人即為本件訴訟之兩造,業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生意往來」,更於上訴聲明中就三次代工報酬中之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自認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徵本件三次布匹印花代工之定作人為上訴人,承攬人則為被上訴人甚明。至於上訴人辯稱有合約為憑,所提出之代工合約書等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該代工合約書載明承製廠商為綺昶公司,顯與本件無關,更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發票金額合計為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兩造實際成交金額豈有可能僅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況此與上訴人所辯「兩造達成協議以上訴人交付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本票而拋棄其餘之債權」之陳述 (詳後述),亦顯然矛盾。既稱「拋棄其餘之債權」,足見原有債權應不只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證物不符,自難以採信。
七、上訴人又辯稱:第三次代工之版費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協商,債務概由昆慶公司負責,並開立面額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商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詎料被上訴人就前開同一案件,再向不同公司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同一債務,卻受二次之請求,實有不公云云。惟查:
(一)、有關布匹印花代工之版費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游工廠綺昶公司之代表張科義到庭證稱:(提示原審支付命令卷對帳單第三張,關於昆紘及勇嘉版費是如何約定的?)「版費通常是客戶如沒有達到一定數量就應由客戶負擔,這件也是這麼談,當時約定是由昆紘 (即上訴人)負擔,那時是他們勇嘉 (即被上訴人)經理許景麟和昆紘談,版費二十幾萬由昆紘負擔」(問:談版費時你為何剛好在那裡?)「原先是許景麟告訴我,他們有談到這樣的條件,後來昆紘付不出錢,開了支票票期過長我們不能接受,他們把票收回去,我就找許景麟去向昆紘催款也找不到人,到了八十九年底,昆紘來找我談,如何延期清償,那時有確認連同版費共計七十幾萬,所以對於版費應該由昆紘負擔當時他們並沒有意見」。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第三次代工之版費計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確有約明由上訴人負擔。若非如此,上訴人於嗣後對帳確認甚至商談如何延期清償時,豈有對共計七十幾萬之費用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異議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第三次代工之對帳單可知,該次布匹印花所需之版數量及種類甚多,致每個版印製之布匹數量不足使被上訴人於代工報酬中自行吸收,故就上訴人委託之布匹印花所需之製版及費用,本來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無法將之吸收為成本,此亦即證人所稱「版費通常是客戶如沒有達到一定數量就由客戶負擔」之緣由,亦為兩造何以會有第三次代工之版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此約定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對帳確認時均未就此特別表示意見,且此部份製版因乃屬上訴人本應提供並非被上訴人布匹印花營業所得,故發票上未列入」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上訴人雖曾交付由昆慶公司簽發面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本票,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因本件代工款遲未給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以財務拮据為由,即片面交付第三人昆慶公司開立之前開本票,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九十年四月底前清償,並先以本票供作本件部份款項之擔保,嗣上訴人付清該款項後即應將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有本票擔保,對上訴人更有保障不疑有他,詎該本票到期,上訴人仍未清償分文。實則,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此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之確定債權並拋棄其餘之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達成協議以「上訴人交付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本票而拋棄其餘之債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迄今上訴人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超過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部份之債權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所辯,已難採信。況查「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上訴人交付由昆慶公司簽發之本票,係以昆慶公司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合意,亦無就超過部分拋棄債權之真意,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系爭債務,自仍屬存在。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交付第三人昆慶公司開立之前開本票並未兌現,昆慶公司亦未代上訴人清償分文,被上訴人雖已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並未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自無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有之印花代工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辯稱同一債務,卻受二次之請求,實有不公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布匹印花代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