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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一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一
訴訟代理人
劉林妙禧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面,向上訴人訂購地毯及地磚一批,指定銷售發票名義為訴外人欣俊昌有限公司(下稱欣俊昌公司),送貨地點為訴外人欣俊昌公司所承包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室內裝潢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五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而將貨送達後,由漢康公司劉正吉經理簽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已施工完畢,該工程款全數由被上訴人乙○○取走,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貨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經多次催收,被上訴人始終未付,本案自購貨接洽係由被上訴人甲○○出面,與漢康公司訂立承攬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乙○○出面,其意在詐騙貨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買賣價金。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僅係欣俊昌公司之業務員並非系爭物品之買受人,且未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詐欺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物品之買受人?及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共同詐欺上訴人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詳析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系爭物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客戶名稱係記載欣俊昌公司,而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亦記載欣俊昌公司,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收件人為欣俊昌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貴公司甲○○先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訂購一批方磚地毯舖設於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五號,經多次催繳貨款,卻一再拖延,至今尚未付款,望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來本公司償還貨款,逾時本公司將訴諸法律」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第八一五號及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統一發票係開給欣俊昌公司,其曾打電話至欣俊昌公司,該公司小姐囑其將統一發票寄至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筆錄),顯見系爭物品之買受人確為欣俊昌公司,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物品之買受人為欣俊昌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甲○○既非系爭物品之買受人,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貨款,洵非正當。

㈢再查,證人許春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甲○○)是只有單純購貨,沒有施用詐術,工程是欣俊昌轉包給我們,是連工帶料,貨款約定是由欣俊昌給付我們」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徵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稱詐騙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並未詳陳其所涉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本件自始都是甲○○跟我們接洽,我們告乙○○是因為被告甲○○說欣俊昌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乙○○,他只是欣俊昌的職員,訂購單的簽單是甲○○簽的,從頭到尾都是甲○○一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筆錄),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為此告訴甲○○詐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該署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被上訴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買賣價金,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失,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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