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佈將上開規定之數額,由新臺幣一百萬元提高增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又:為形成之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形成權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定之。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