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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開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董連生
即附帶上訴人
冠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開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順公司)起訴主張:開順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冠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譽公司)委託承製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型號及價格分別為⑴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⑵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⑶0000000,金額為四十九萬元(後同意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⑷0000000,金額為四十二萬元;⑸0000000,金額為三十八萬元,均不含稅金。其中⑴至⑶組於完成加工後,冠譽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每組追加六萬元費用。開順公司已依約完成製造及試模,扣除冠譽公司已支付之訂金外,冠譽公司尚應給付開順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含稅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詎冠譽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擅自進入開順公司之工廠取走系爭模具(其中⑴已於同年五月底逕交冠譽公司)、CNC程式、電極及模具設計圖,開順公司遂與冠譽公司協商,冠譽公司同意給付開順公司系爭模具之費用折算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含稅),開順公司並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及一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之發票二紙交予冠譽公司,然冠譽公司卻拒不依協議給付價金,爰起訴請求判命冠譽公司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開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冠譽公司應給付開順公司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開順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開順公司部份廢棄。㈡冠譽公司應再給付開順公司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冠譽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冠譽公司則以:開順公司師傅楊明宗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持開順公司暫停營業及以未到期客票付員工薪水之通知單至冠譽公司央求以現金換回支票,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冠譽公司允其所請,並為確保客戶權益,於通知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李金蘭後,將系爭模具載回自行善後。翌日下午,由李金蘭及開順公司股東高鳴、巫祺文及楊明宗等人至冠譽公司商議後續問題,並議定冠譽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之尾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開順公司同意後乃開立上開發票二紙。嗣因開順公司製作之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六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合計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加上客戶要求賠償之損失,已逾上開應給付尾款金額,經抵銷後,冠譽公司已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開順公司等語置辯。原審為冠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冠譽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冠譽公司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開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開順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開順公司主張冠譽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委託開順公司製造系爭模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開順公司取走系爭模具等情,為冠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開順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協議系爭模具之尾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之事實,為冠譽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同年月六日協議尾款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協議之尾款究為若干?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查開順公司主張其共簽發七張統一發票交予冠譽公司,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⑴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⑵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萬二千五百元,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⑷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⑹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六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一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合計為二百零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而冠譽公司就上開⑴、⑵發票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後,簽發面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元、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就上開⑶發票金額扣除相關費用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後,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支付等情,為冠譽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發票、付款明細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堪信為真正。則依開順公司上開主張,冠譽公司尚未付款之發票金額合計為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即上開⑷至⑺之發票金額總和),而兩造既係就未付之尾款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照理不會高於上開未付款之發票金額。況依開順公司之計算方式(即發票總金額扣除付款支票總金額),顯係將上開冠譽公司已扣除之相關費用,再為重複請求,是開順公司依此計算結果,主張兩造協議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尚不足採。

㈡開順公司雖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達成協議,惟其主張當日雙方代表係在冠譽公司門口外面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巫祺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協議後)我回去有問(開順公司)法代,他說會和劉自修(即冠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談,過了八、九天後,原告(即開順公司)法代要我去開原證五所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發票(即上述⑹、⑺發票)給被告法代,原告法代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告訴我他和被告法代談的尾款是一百二十五萬元左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我和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我直接和老闆娘計算發票,開給她上開兩張發票,她沒有意見就接受上開發票,我沒有聽到他們有在講話,是否當時兩造有無講話我不能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不符,是其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達成協議一節,尚難信為真正。又開順公司嗣後改稱係於電話中與冠譽公司達成協議,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與巫祺文至冠譽公司開具發票等語,惟此為冠譽公司所否認,而開順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開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又查冠譽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模具取回,翌日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李金蘭、股東高鳴、巫祺文及師傅楊明宗等人與冠譽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自修,於冠譽公司商議模具尾款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巫祺文、楊明宗、李金蘭等人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又證人楊明宗證稱:「..六月六日當天巫祺文、原告法代太太、原告股東高鳴、我、被告公司法代在場,他們是在討論貨款尾款的事,有關模具的進度,員工就是我比較清楚,被告法代及太太江小姐問我模具進度為何,我將每個模具的進度講出來,江小姐就作為計算的基礎,金額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幾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當天我們有做出單子,交給原告法代太太,原告法代太太說隔天要來拿這個支票,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來拿支票,當天協議至最後,原告法代太太有說拿協議的單子給他先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證人巫祺文證稱:「..協議內容和過程是劉自修和楊明宗在談模具應給付尾款為何,有談到八、九十萬元左右,正確金額忘記了,當時我沒有同意,因為我還要回去告訴負責人,後來結論劉自修同意給付八、九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李金蘭亦證稱:「..我們到被告公司,楊明宗和被告公司法代用一張白色單子在寫,他們有講說要八、九十萬元給我們(現在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但當時他有告訴我正確金額),我沒有參與經營,所以我不懂他們在講什麼,巫祺文沒有講話,要離開時他們有給我一張白色的單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足證冠譽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與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李金蘭、股東高鳴、巫祺文及師傅楊明宗等人就系爭模具之尾款商議結果為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堪予採信。開順公司固否認其有同意以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達成和解之事實,及證人巫祺文及李金蘭亦均證稱彼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協議時並未同意以上開金額達成協議,均稱須再徵詢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意見等語,然查開順公司主張其嗣後與冠譽公司以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達成協議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又開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發函致其債權人之通知書後附「開順公司可收帳款」表中記載其對冠譽公司之可收帳款為九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就此項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稅款金額,即為冠譽公司所主張兩造達成協議之金額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此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八頁),而上揭「開順公司可收帳款」表係開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製作,此為開順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亦有該表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右下角所載),由此足徵兩造縱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達成協議,開順公司嗣後顯亦同意冠譽公司以該金額作為系爭模具之尾款而為給付,是冠譽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尾款以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達成協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開順公司主張兩造就上開協議之尾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五日給付之事實,為冠譽公司所否認,而開順公司就兩造間有約定上開尾款付款期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開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認兩造就本件尾款之給付未定有期限。又查開順公司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催告冠譽公司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冠譽公司所不爭執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而上開律師函於當日送達冠譽公司之事實,亦為冠譽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冠譽公司就本件尾款之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冠譽公司主張因系爭模具發生重大瑕疵,導致修復所衍生之費用六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及應代扣協力廠商貨款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合計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加上客戶要求賠償之損失,已逾上開應付尾款金額,並主張抵銷之事實,為開順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冠譽公司主張因系爭模具發生重大瑕疵,致其支出修復費用計六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修模紀錄、支票、模具維修費用報價單、記帳單、交運單、出貨通知單、出貨單、估價單、試模計價表、收據、送貨單代支貨款單、扣款明細、費用明細、傳真函、模具出口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九頁、九八、一百至一三四頁、二0九頁至二三六頁),惟查依上開單據所載,均無從認定系爭模具有何應由開順公司負責之瑕疵存在,從而,冠譽公司主張開順公司應賠償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㈡冠譽公司主張應代扣協力廠商鉿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鉿懋公司)貨款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精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緯公司)貨款七萬四千元,合計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為開順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開順公司應給付鉿懋公司及精緯公司之貨款,已另與鉿懋公司及精緯公司達成和解,冠譽公司無由代為扣款等語,且提出冠譽公司所不爭之切結書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

六、二九七頁),是應認開順公司所辯堪予採信。則鉿懋公司及精緯公司既為開順公司之債權人,且已與開順公司就應付貨款另行達成和解,冠譽公司主張自其本件應付尾款中扣除上開二筆貨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冠譽公司主張因系爭模具有重大瑕疵,致其應賠償客戶之損失一節,亦為開順公司所否認,而冠譽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模具有開順公司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已如上述,則冠譽公司縱因系爭模具有瑕疵致對其客戶負賠償責任,亦不得據以請求開順公司賠償。況冠譽公司迄未主張並證明其對客戶所負賠償責任之具體內容及金額,其空言主張與上開應付尾款抵銷,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開順公司請求冠譽公司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冠譽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開順公司其餘請求,並無不合,開順公司及冠譽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命冠譽公司給付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冠譽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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