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 法定代理人魏金榮
- 當事人甲○○、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榮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股份 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 廣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出資股權存在,而上訴人則取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之上開出 資七十萬元股份予以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明廣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上訴人 所強制執行之上開標的,竟稱因債務人乙○○積欠被上訴人明廣公司及其他股東 債務,已將出資部分轉讓於他人,而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乙○○確係被上訴人明廣公司股東之一,被上訴人明廣公司 所稱被上訴人乙○○之股份業已轉讓他人應非實情。被上訴人雖提出「出資轉讓 協議書」一紙以資證明確有股權轉讓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再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轉讓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以該轉讓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仍有出資股份債權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對 被上訴人明廣公司有出資額七十萬元之股份債權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廣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代表人魏金榮與股東即被上 訴人乙○○為兄妹關係,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乙○○因夫婿經 營東盛塑膠有限公司經常向訴外人魏金榮調借資金週轉,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向魏金榮調借一百八十五萬元,由魏金榮開具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不劃線即期支票 一張交予乙○○於當日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直接兌現匯入東盛塑膠有限公司帳戶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再向訴外人魏金榮調借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在 八十五年間又透過訴外人魏金榮以支票向訴外人陳玉嚥借款二百萬元,後來該支 票跳票,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出資轉讓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乙○○將 系爭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魏金榮。被上訴人明廣公司雖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此 並不影響訴外人魏金榮已取得被上訴人乙○○股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乙○○對被 上訴人明廣公司既不得主張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更無理由執行被 上訴人乙○○已不存在之股權。魏金榮上開貸予被上訴人乙○○之資金均係訴外 人魏金榮個人所有,魏金榮代向友人陳玉嚥週轉之二百萬元給東盛塑膠有限公司 ,其支票係訴外人魏金榮背書而非被上訴人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訴外人 魏金榮個人既替被上訴人乙○○還款並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乙○○ 於被上訴人明廣公司已無股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 人明廣公司之出資七十萬元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依當時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乙○○仍為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七十 萬元,而被上訴人明廣公司於接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八七二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六至九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明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在被上 訴人明廣公司仍有七十萬元之出資股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並辯稱: 被上訴人乙○○之系爭股權已因償還欠款而全部轉讓予魏金榮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先後向訴外人魏金榮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 六十萬元及其以發票人為東盛塑膠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其支票背面有魏金 榮背書之支票,透過訴外人魏金榮向訴外人陳玉嚥調現,嗣由陳玉嚥提示,而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票,其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魏金榮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上開二百萬元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及出資轉讓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一份 為證(原審卷,二十至二十三頁),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明載:「轉讓人乙○○向 受讓人魏金榮借用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因丈夫經營事業失敗,以致新台幣 貳佰萬元之還款之票無法兌現遭受退票,短期內仍無法償還借款,今轉讓人乙○ ○決定將投資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出資轉讓給受讓人魏金榮,不足之數容 日後有能力再償還」,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陳玉嚥於原審亦到庭證 稱:「被告乙○○開設塑膠工廠,由被告乙○○拿來跟我調現,我怕不穩,所以 找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背書,後來該票的錢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清償,因 為票跳了之後,我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出面處理,我所知道的是被告乙○ ○把公司股份買(賣)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把票的 錢還給我。」等語(原審卷,六二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 在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之出資因償還債務而訂立轉讓協議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明廣公 司之負責人魏金榮等語,當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同意書於原審數月爭 訟期間均未提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主張前開質疑後,被上訴人始行提出 ,顯係臨訟補具,故縱有股東同意之事實,亦係九十一年九月間,而非同意書所 載之九十年十月八日,故於執行命令到達時,系爭股權尚未轉讓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明廣公司係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為兄弟姊妹,故於系爭股權轉 讓時未即時辦理變更登記,嗣於九十年十月初為辦理公司增資,遂於九十年十月 八日開會經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乙○○之股權轉讓予魏金榮,同意書並非偽造 等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 ,三一、三五及三六頁)。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魏金榮雖早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已協議將系爭股權轉讓,惟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股 東轉讓其出資自需以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開會徵得全體股東同意系爭股權之轉讓,並提出上開同意書為 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係臨訟補具,其成立日期實為九十一年九月間云云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年十月八 日為辦理公司增資全體股東開會並製作同意書,前述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製作,被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期遲於上開全體股東同意系爭股權轉讓 之日期,不能認為有違背前述執行命令效力之情事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即不得以被 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魏金榮間股權轉讓之事由對抗第三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股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因太忙、疏忽故 未辦理登記,現在訴訟中,不方便辦理登記,但不影響股權轉讓之事實等語。按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通說認為所謂 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查系爭股 權之轉讓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足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依公司法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係屬公 司設立登記後應登記之事項,故系爭股權轉讓係屬應登記之事項。上訴人乙○○ 與訴外人魏金榮間既迄未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轉讓當事 人間雖不得主張該轉讓為無效,但不得以該轉讓對抗第三人,本件上訴人為轉讓 契約之第三人,上訴人自得主張該轉讓為無效。因此,上訴人以該轉讓無效為由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明廣公司有出資額七十萬元之股份債權存 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出資額七十萬元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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