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 上訴人
- 吉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仲傑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雖有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訂購單,但機票是否交付,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上訴人公司簽收憑證,上訴人否認有交付機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公司前承辦本項業務人員,已經離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熟悉此項業務;且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代理人必須整理相關資料,始得釐清二造間之債款,倘上訴人所提之單據與金額確屬事實,其票價行情亦屬合理,則上訴人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當然願意清償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小姐拿機票時沒有簽字,機票上面都有人名,機票如果沒有交付,機票上的人如何出境?購機票的外勞都已經出境。
二、所有票款都跟上訴人公司報備過,如果上訴人對於票款有意見,應該在翌月提出,但上訴人從未提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接洽之客戶,因上訴人經營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之業務,向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機票,被上訴人按月檢具機票影本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付款一向正常,詎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之請款,合計六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均未按時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尚欠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未付;依照旅行業慣例,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積欠款項墊付予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經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將上開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前承辦本項業務之人員,已經離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熟悉本項業務;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代理人必須整理相關資料,始得釐清二造間債款,倘上訴人所提之單據與金額確屬事實,其票價行情亦屬合理,則上訴人公司在合理之範圍內,願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仲介外勞來台工作之業務,向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機票,積欠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機票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未付,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積欠款項墊付予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將上開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訂購單影本、債權轉讓證明書及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為證。
三、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前承辦本項業務人員,已經離職,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熟悉該業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供其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住居處所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尚不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熟悉業務為由,而否認上開欠款;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其他旅行社之報價,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機票款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向王冠旅行社購買機票,自應以其購票時之價格為據,上訴人事後提出其他旅行社之報價尚未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受讓王冠旅行社之債權,對上訴人請求所積欠機票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