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
- 上訴人
- 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陽峰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村上
- 被上訴人
- 欣茂針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展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紡織製作胚布,詎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上訴人竟通知被上訴胚布有問題,並拒絕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實則胚布在被上訴人出廠檢驗時並無任何問題,係由上訴人送至益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原公司)加工染色後才出現問題,故兩造遂協議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紡織中心)鑑定瑕疵造成原因,以杜爭議。嗣鑑定結果研判該布料成品之瑕疵原因,係織物於染色後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機傘形撐布架兩端不當摩擦,應由益原公司負責。
㈡對於兩造合意交由中國紡織中心就系爭瑕疵布疋送請鑑定所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紡產字第○五○○四號函所附試驗報告(下稱第四份鑑定報告)之意見。上訴人誤將「製造」過程指為「織造」過程,而指系爭瑕疵係歸責於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系爭瑕疵係肇因於益原公司於剖布時不當所造成,第四份鑑定報告於結語中固稱「‧‧‧其原因係正布面的用紗於製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形成較多毛羽‧‧‧」,但非如上訴人自行送鑑定之報告(以下簡稱第三份鑑定報告)中所稱「‧‧‧其原因係正布面的棉紗於織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可能壞針,針槽受損),表面形成較多毛羽‧‧‧」。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布疋上淺白直條痕之瑕疵,顯係於織造製作過程時受不當應力所造成」云云,有故意誤導之情形。本件第四份鑑定報告中,送鑑二疋布之受損者並非固定經行之紗線,則上訴人自行送鑑定之第三份鑑定報告之判斷,即與本件無關,更遑論第三份鑑定報告所送鑑布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織造,本即大有疑問。詎上訴人強將第三份鑑定報告之判斷加諸於不同事實基礎之本件第四份鑑定報告為主張,有違證據法則。又第四份鑑定報告中,其於結語中固稱「‧‧‧其原因係正布面的用紗於製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致形成較多毛羽‧‧‧」所指之製造過程為「胚布染色→剖布(未留預留剖布線,傘型撐布架)→整理定型→成品(發現直條痕)」,此一流程乃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益原公司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上之記載;其中就染色之前,於染整廠中尚有一道於為保護正布面不致於染色缸中因攪拌布疋使顏色均勻之過程中,遭攪拌器材刮損而進行之「翻布」程序未予述及。故真正之製造過程應為「胚布→翻布→染色→剖布(未留預留剖布線,傘型撐布架)→整理定型→成品(發現直條痕)」。而其中除胚布(織造)係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外,其餘之翻布、染色、剖布、整理定型,均屬益原公司之業務範圍,是該一「製造過程」一語,絕非等同於均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竟自行解釋稱該第四份鑑定報告中所指製造過程,係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係故意忽視益原公司之處理項目遠多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鑑定人中國紡織中心就第四份鑑定報告所作之補充說明,業明白說明本件發生不當應力磨損表面之「製造過程」,包括織造胚布→翻布→染色→剖布等,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織造胚布過程,依該鑑定結果已不能研判是何一階段所造成。則自不能引為有利於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證。再者,該函亦表示,本件發生之直條痕不在同一經行,則不可能是壞針或針槽受損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該等布疋不在同一經行、且呈現同方向偏移之淺白色直條痕係被上訴人之壞針或針槽受損所造成,即屬無理由。該函明確表示「剖布發生歪斜移,促使淺白條更明顯化」,無異承認以剖布時發生歪斜偏移造成該二條對稱之淺白色直條痕最為可能。則更可證明瑕疵之產生,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判命益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元,未據益原公司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於一審)。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八萬三千公斤之原料紗委託被上訴人織成總數八萬三千公斤之單面羅紋胚布,嗣再將上述胚布分別交由益原公司及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公司)予以染整,惟於染整後系爭單面羅紋布無論係由益原公司染整抑或由訴外人萬盛公司染整,均於布面上產生隱約白色直痕條之瑕疵,數量總計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點五公斤,故而上述染整後出現瑕疵之羅紋布,若如原審所論斷係於益原公司染整之過程中所產生,則斷無可能同樣之瑕疵於另家染整廠(即訴外人萬盛公司)染整後亦有同樣之瑕疵產生。
㈡依據益原公司委託中國紡織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二份鑑定報告)研判,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織造之系爭單面羅紋胚布上隱約白色直條紋瑕疵之產生,無論係於被上訴人織造過程中因擴布機不當之磨擦亦或益原公司於染整過程中剖布時均有可能產生系爭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理由所引中國紡織中心鑑定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一份鑑定報告)內容無法釋疑,經再將被上訴人所織造之系爭有白色條紋瑕疵之單面羅紋布(同為被上訴人所織造之布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請中國紡織中心鑑識結果研判(即第三份鑑定報告):「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布面顏色較淺之直條痕並非中心線的摺痕紋路,在胚布上已潛藏存在,於染色工程後明顯化。其原因係正布面的棉紗於織造過程向受不當應力磨損(可能壞針、針槽受損),表面形成較多毛羽,也影響染色視覺(顏色顯得較淺)」。因之,上訴人所委託織造之系爭單面紋布於染整後所產生之直條白色痕之瑕疵,應係於被上訴人織造過程中所致而非因染整過程所產生。
㈢對於兩造合意交由中國紡織中心就系爭瑕疵布疋送請鑑定之第四份試驗報告,依第三份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布疋上淺白直條痕之瑕疵係於織造製作過程時受不當應力(即布疋於織造後之圓筒狀態,經圓筒狀張力擴布時,筒狀內布面兩端於織物行進時受到擴布器、捲取壓棍等元件對經行方向紗線受到欠妥適之磨擦或係壞針、針槽受損所導致)所造成,被上訴人一再辯解,否認非由其織造時所造成,即無足採。
㈣第四份鑑定報告與前三份鑑定報告之比較:
⑴第一份鑑定報告之瑕疵情狀與第四份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情狀類似,惟第一份鑑定報告之結果研判所載之結論僅以「可能係織物於染色後於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不當磨擦」之不確定語句所為判斷,未若第四份鑑定報告係以肯定之語意認定「係正布面的用紗於製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致形成較多毛羽,再於染較敏感色系之染上工程後明顯化」,足證第一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足以認定瑕疵之生成原因,況第四份鑑定報告送檢布疋係由兩造會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隨機採樣而得,自以第四份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較為可採。
⑵第二份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情狀亦與第四份鑑定報告類似,惟第二份鑑定報告之結果研判則係將系爭瑕疵認定「於織造後擴布過程」及「染整剖布時」並列可能瑕疵產生之原因,然與第一份鑑定報告相較,其成因則更為不確定;然第四份鑑定報告則係明確判斷瑕疵之成因。
⑶第三份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分布圖位置與第四份鑑定報告所載雖有不同,然其瑕疵之情狀(即顏色較淺直條痕瑕疵)則無二致,參照第一、二、三、四份鑑定報告瑕疵發生於布面之位置顯非固定而有略微不同,故而就第三份鑑定報導瑕疵之情狀而言,與前述鑑定報告所述,實亦無不同,況第三份鑑定報告之結果研判亦認定係「於織造過程經向受不當應力磨損」所致,故而足以確定系爭瑕疵之產生原因,係於被上訴人織造時所產生。
㈤兩造既已合意由中國紡織中心就系爭瑕疵布疋生成原因從事鑑定,而上開鑑定機關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出鑑定報告(即第四份試驗報告),自應以第四份試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依據。詎被上訴人對上述鑑定報告之內容仍有未服,具狀向本院聲請鑑定機關另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額外說明(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中紡產字第0八0一0號函),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鑑定機關另行提出書面補充說明,與上述調查證據之法則有違,則上開鑑定機關嗣後所提出之書面補充說明應無證據能力。又退步言之,縱有證據能力,然補充說明第一項係說明「製造過程當包含織造胚布→翻布→染色→剖布等,至於單純何階段流程所引起已不能研判。」,與其第四份試驗報告之結果研判結論「..其原因係正布面的用紗(20S、C、V、C紗)於製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致形成較多毛羽,再於染較敏感色系之染色工程後明顯化,也影響染色視覺(顏色顯得較淺)而連串起來成淺白色直條痕。」二者互有矛盾。蓋依上述研判結論所謂之「製造過程」應侷限於「織造胚布→翻布」之階段而未包括「染色→剖布」之階段,此觀諸上述研判結論「...正布面的用紗於製造過程中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致形成較多毛羽,再於染較敏感色系之染色工程後明顯化...」足見係於染色之前瑕疵即已存在,嗣再經染較敏感色系後明顯化,此觀諸上述用語,自無可能另有他種解釋,否則若係如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益原公司於染色後剖布時所造成之瑕疵,則剖布既尚在染色程序之後,自無可能如上述研判結論之「再」於染較敏感色系之染色工程後明顯化之情事。另前開書面補充說明第二項說明「在織造時若有壞針、針槽受損則形成同一經行上不當應力,則有可能使布面受到不當應力而受損,而若直條痕不在同一經行上,則不可能是壞針、針槽受損」,參照第四份試驗報告結果研判⑴觀察來樣甲乙兩疋瑕疵外觀之第三點業經明載「淺白直條寬度約0.1到0.2公分,在同條經行上(wale)」,亦足資說明系爭瑕疵為織造時因壞針、針槽受損而產生,被上訴人所辯非其織造過程所致,即無可採。
㈥系爭總數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點五公斤之具有白色直條痕瑕疵之單面羅紋布,既系肇因於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所產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而言並未完成工作物,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織造過程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面羅紋布無從交貨,目前尚屯積倉庫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爰以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報酬請求權之金額九十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予以抵銷,抵銷後剩餘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將另行請求。
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委託其代工織造胚布,胚布製作完成後,上訴人再委託益原公司進行染整。嗣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染整完成之布有問題,並拒絕支付價金。經兩造三方協議,將布送往中國紡織中心鑑定瑕疵造成原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如瑕疵非由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即應給付貸款,至鑑定費用及瑕疵造成之損害則由鑑定結果所指之瑕疵造成者負責,被上訴人業已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一萬二千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貸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支票、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亦自認已將被上訴人織造完成之胚布交付益原公司染色,惟以經染色以後發現布疋發生白色直條紋之瑕疵等情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物已完成,上訴人自認紗已織成布,但以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貸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物有瑕疵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㈠第一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布面顏色較淺之直條痕為布面於經行方向受到不當摩擦,其原因就製造過程而言,可能係織物於染色後於剖布時圓筒織物兩端受到剖布機傘形撐布架兩端不當磨擦(可能為撐布架寬度調整不妥適造成撐布張力異常或送布速度不當)全幅寬布面出現一條較明顯直條痕,而於約半幅寬距離伴隨出現一較不明顯隱約出現之直條痕」,並於建議事項記載:「注意剖布時機台之調整及操作」(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鑑定人陳慶祥亦於原審到院證稱:「上開試驗報告之所以判斷是剖布造成的,是根據直條痕形狀斷斷續續的,一頭明顯,一頭隱約出現,且有偏移,若是織造造成的瑕疵,不會有那麼大的偏移量」等語(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瑕疵應係染色後剖布時所造成,而非在織造時造成。
㈡關於第二鑑定報告及第三份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抗辯須係其依加工契約所生產之胚布,方可做為鑑定之對象,而益原公司及上訴人自行送鑑定之第二及第三份鑑定報告之布樣,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故無證據力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生產之系爭胚布製造商計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呈洋企業社、立名針織有限公司共三家,有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單為證(本院卷第七三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瑕疵之鑑定,首須確定送鑑定之布樣係被上訴人所織造者,第二及第三份鑑定報告未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布樣,則被上訴人抗辯此二份鑑定報告不具證據力,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執此二份鑑定報告與第四份鑑定報告比附援引部分,均無可取。
㈢第四份鑑定報告之結果研判之結論:「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布面淺白(顏色較淺)之直條痕並非中心線的折痕紋路,其原因係正布面的用紗於製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致形成較多毛羽,再於染較敏感色系之染色工程後明顯化,也影響染色視覺(顏色顯得較淺),而連串起來成淺白直條痕。」(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由於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前開瑕疵所指之「製造」過程為何,本院乃就該部分函請中國紡織中心補充說明之。依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覆函略以:「‧‧‧其原因係正布面的用紗於製造過程受不當應力磨損表面,致形成較多毛羽,製造過程包括織造胚布、翻布、染色、剖布等,至於單純何階段流程所引起已不能研判」(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可知所謂之製造過程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織造胚布,尚包括由原審被告益原公司負責之翻布、染色、剖布等過程,故第四份鑑定報告結論係不能研判是何一階段造成瑕疵。上訴人自行將第四份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發生之「製造」過程解釋為「織造」過程,實屬誤會,則上訴人主張淺白色直條痕係被上訴人之壞針或針槽受損所造成云云,實無所據。又,縱無中國紡織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覆函,,亦足知製造過程包含將紗織成布,將布染成需要之色彩等諸多過程,不能將「製造」限縮解釋為「織造」,此乃一般之常識。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判例參照)。本院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於言詞辯論時詳予提示供兩造為充分辯論,自無違背調查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人以本院就第四份鑑定報告函請原鑑定機關中國紡織中心予以補充說明,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純屬無稽。
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布疋之瑕疵發生在被上訴人織造之過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胚布之製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布疋瑕疵之發生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主張工作物未完成,或瑕疵造成損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