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恩
- 被上訴人
- 旭冠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耀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受日本商新東寶株式會社(下稱「新東寶公司」)授權在台發行其系列錄影帶產品之業者,而系爭合約書則為兩造間為使被上訴人獲得該影帶發行授權所為之約定,其並非一般買賣契約,而係「影帶發行授權契約」之性質。換言之,兩造締約真意,並非影帶所有權之移轉,而係該發行內容之授權。且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尚非僅屬交付錄影帶所有權之對價,而係「上訴人每月可提供至少十支以上錄影帶供被上訴人通知購買取片」以使「被上訴人預定獲取系爭廠牌錄影帶發行市場」之授權對價,僅其授權金係以每月保證十支影帶之最低價格為計算依據而已。是以,被上訴人縱未「每月最少購買數量十支以上影片」,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稱「保證」之性質,上訴人仍得兌現票款,而無違約溢領該影片授權對價之可言。
㈡被上訴人怠為每月通知購買(挑片取片)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上訴人違約:
⒈兩造間預定授權之影片主題、情節、演員內容互殊(非「種類之債」),且各影片內容必然屬被授權人所關心之點(亦即「契約重要之點」),非透過被上訴人每月之購買通知(挑片取片),該應交付之標的物尚不能特定。
⒉新東寶公司乃一國際知名之影片公司,每月發行及授權上訴人在台發行之影片數量龐大眾多,上訴人可得發行之新東寶影帶何止每月十支,設若被上訴人未指定要何片,上訴人如何給付?僅因國內第四台興起後影帶發行市○○路驟降,尤以被上訴人不擅行銷之故,被上訴人嗣後見其發行無利潤可圖,即怠於履行其通知購買之挑片取片義務。又依雙方往來文件即知,上訴人持有之新東寶影片數量龐大,豈有不能依約按月提出十支影片之理?設若雙方締約真意乃係任由上訴人每月自行寄送任何十支新東寶影片,對上訴人而言何其容易?上訴人豈有違約之任何動機?上訴人當時係於被上訴人萬般懇求下,姑念被上訴人自稱之處境,而任令被上訴人暫緩通知購買且暫不兌現全部支票,嗣後竟遭曲解成違約,豈有事理之平!
㈢上訴人並未重複授權:
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重複授權之四支錄影帶,其內容除前數分鐘之外,確屬不同,既係不同內容之影片及封面,不至影響被上訴人之行銷利益。
⒉「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小茵、小菁的大冒險」、「豹女傳說─觸摸克里克里」、「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絕叫天堂─直抵花心」等影片,前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兩造合約期滿後,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方授權予威迪公司,何來重複授權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影帶封面八紙、節目表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兩造間之合約,被上訴人僅負有每月購買十支錄影帶,每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付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依約開立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訖八十六年九月止,每月十五日票期之十二張支票予上訴人,此後別無任何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有挑片義務云云,契約書中並未明定,至其辯稱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錄影帶三十九支均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付之時間、地點與片名,上訴人方為給付云云,亦非實在,否則何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基隆九支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中,隻字未提被上訴人負有挑片、指定交付錄影帶時間、地點等義務或其他相關要求之字句?
㈡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上訴人僅須將「新東寶錄影帶」之版權出售他人,即屬違約,而前述四支影片,無論與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之影片內容相同或不同,均屬「新東寶錄影帶」無疑,而「津沅有限公司」(下稱津沅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公司,亦為上訴代理人於前審所自認,則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將其擁有之「新東寶錄影帶」版權以「津沅有限公司」名義售予威迪公司,其違約之事實,至為明顯,故本件實無探究是否屬於「重覆授權」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錄影帶授權合約,約定上訴人每月提供被上訴人十支新東寶公司錄影帶,被上訴人則保證每月最少購買十支以上影片,每支錄影帶版權費用為五萬元,合約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且三十一日止;另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另贈送二支新東寶影片,一年共計二十四支,故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支影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每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十二紙(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予上訴人,雙方嗣後合意由被上訴人收回八十六年三、五、七、九月份支票四紙,改換同年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支票,及至合約期滿,上訴人已兌領四百萬元,依約本應交付九十六支影片(含贈送之十六支在內),卻僅交付三十九支影片,溢領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將其擁有已授權被上訴人發行之四支新東寶錄影帶之版權,以訴外人津沅有限公司名義售予他人,依合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支五十萬元即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因本於債務不履行及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價金非僅為交付影帶之對價,而係伊每月提供至少十支以上影帶供被上訴人通知購買、以使被上訴人預定獲取新東寶錄影帶發行市場之對價,是以,伊僅需每月提供十支影帶之充分貨源,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如期通知購買,伊本於合約均得受領價金,而無溢領可言;況被上訴人怠為每月通知購買(即挑片取片)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伊違約;津沅公司固為伊之人頭公司,惟伊授權予被上訴人之四支影帶,與津沅公司授權威迪公司發行之影片內容,並非相同,退步言之,縱認有重複授權,亦發生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期滿之後,自不生違約問題;被上訴人於締約時開立之票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票號HA0000000號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卻遭票,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喪失違約金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締約時開立之支票,尚有二百萬元迄未支付,且因票號HA0000000號支票並未兌現,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六百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尚欠伊八百萬元債務,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書,就新東寶公司授與上訴人之台灣錄影帶版權,約定每月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十支錄影帶,被上訴人保證每月最少購買數量十支以上影片,合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支錄影帶版權費用為五萬元,授權發行期限為交母帶起三年,上訴人保證在合約期間內,關於新東寶錄影帶之版權不再出售於他人,否則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每月除簽約之十支影片外,另贈送二支新東寶影片予被上訴人,一年共計二十四支影片。被上訴人已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十二紙予上訴人,其中經上訴人兌領四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迄僅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三十九支影片。又上訴人就「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絕叫天堂」等四支新東寶影片,授與版權予被上訴人,前二支影片授權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後二支影片授權期間則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而其就「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小茵、小菁的大冒險」、「豹女傳說─觸摸克里克里」、「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絕叫天堂─直抵花心」等四支新東寶影片,以津沅公司名義出售版權予訴外人威迪公司,首支影片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餘三支影片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證明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至十二頁、本院前審卷一八六、一八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錄影帶版權」之買賣契約,此觀合約第七條約定每支五萬元為錄影帶之「版權費用」即明(見原審卷九頁)。而經兩造約定為買賣標的之錄影帶,於合約簽訂時尚未特定,觀諸合約第一條除載明上訴人每月提供被上訴人十支錄影帶之文義外,同時明定「被上訴人「『保證』每月最少購買十支以上影片」等語,並參諸上訴人為新東寶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之唯一公司,其擁有之新東寶公司錄影帶數量眾多乙情,堪認本件買賣標的之具體特定,尚待被上訴人按月所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非得任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此外,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曾安生確曾就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名單中指定挑選,有上訴人提出之挑選片單及曾安生致上訴人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六一、六二頁);且依證人曾安生到庭證述:「惠眾公司將他的節目交給他的美工製作,美工設計完後就會告訴我們,因惠眾公司的美工將片子製作好後會將片名傳真給我,片子是我直接去他的製作室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四一頁),亦悉兩造於履約過程中,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指定購買,以確定兩造間買賣之標的。至於證人曾安生雖亦證述:「合約中沒約定要我們去挑片子,‧‧‧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由我們挑片是因有些片子的內容惠眾公司不合新聞局規定,我們被起訴,所以要求由我們挑片‧‧‧」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四一、一四二頁),惟參酌該證人提出其致上訴人之信函內,言及「只要市場可接受,我並無權挑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四五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以「市場接受度」作為拒絕上訴人提出影片之理由,益證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確有權挑選影片,並就其挑選之影片負有通知購買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伊負通知購買或挑片之義務云云,既與契約文義不符,亦有悖於社會常情,尚非可信。準此,上訴人本於依系爭合約,固負有「備妥新東寶公司錄影帶供被上訴人購買」及「交付影片」、「授與版權」等義務,惟兩造間買賣之標的,於被上訴人指定影片之前,並未特定,是就上訴人「交付影片」及「授與版權」之給付而言,尚兼需被上訴人指定購買之行為,方能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準備提出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影片」、「授與版權」等給付之提出。經查,上訴人曾將超過合約數量之新東寶公司影片目錄交由被上訴人挑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挑選片單、曾安生致上訴人函各一紙及證人曾安生提出之新東寶公司影片目錄二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六一、六二、一四六、一四七頁),並經證人曾安生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四一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為準備提出之通知,依法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茲上訴人否認就被上訴人已通知購買之特定影片,有何未依約交付或授與版權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徒憑上訴人給付影片數量不足乙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每月應贈送之二支影片,若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溢付價金之損害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溢付價金之損害計二百零五萬元(超過二百零五萬元之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在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在合約期間內,關於新東寶錄影帶之版權不再出售於他人,否則乙方有權利要求甲方賠償五十萬元正。」此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上訴人取得影帶版權之完整性,故其禁止上訴人重複出售者,應以已出售並授與被上訴人版權之新東寶錄影帶為限,被上訴人主張舉凡新東寶錄影帶,不論已否授權與被上訴人,皆受上開條文之限制云云,洵非足取。又依上開條文,並未載明「每支影片五十萬元」之文義,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是以,不論重複授權之影片數目若干,被上訴人本於該約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均以五十萬元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已授權予被上訴人之「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絕叫天堂」等四支新東寶影片,重複出售版權予威迪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對象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威迪公司之授權書四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一二頁及本院前審卷一八六、一八七頁)。上訴人雖否認重複授權,並抗辯伊授權予威迪公司之「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小茵、小菁的大冒險」、「豹女傳說─觸摸克里克里」、「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絕叫天堂─直抵花心」等四部影片,與伊授權予被上訴人之「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絕叫天堂」等影片,其片名、演員、內容均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既為保障被上訴人取得影帶之完整授權而設,則上訴人有無重複授權之情事,自應依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可能等因素認定之。而前述影片除主片名互屬相同外,「天使之吻」與「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小茵、小菁的大冒險」、「絕技獵精」與「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之新聞局審查字號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錄影帶直標及側標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四二至四六、本院前審卷八○至八七頁);又「天使之吻」與「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小茵、小菁的大冒險」之演員、內容、對白完全相同,「絕技獵精」與「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在放映至四分四十六秒前、「豹女傳說」與「豹女傳說─觸摸克里克里」在放映至四分二十一秒前、「絕叫天堂」與「絕叫天堂─直抵花心」在放映至九分二十七秒前之演員、內容與對白相同,則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衡諸該等影帶長度僅十三分鐘至三十分鐘不等(見原審卷四二頁)乙情,堪認其重複內容尚非少數,則消費者自有可能混淆或誤認其互為相同之影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重複授權,其飾詞抗辯為系列影片云云,難予採信。再者,兩造約定影帶授權期限為交母帶起三年,此觀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九頁),並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一二頁),則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合約期間」云者,自應指各該影片之「授權期間」而言,否則不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影片授權予被上訴人及威迪公司之期間互有重疊,已如前述,其違反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甚明,上訴人所辯為合約期滿後之違約云云,委無足取,是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六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票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原審卷八九頁),惟該紙支票嗣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換開八十七年一之份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其退票紀錄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註銷(見原審卷一○五頁),則上訴人猶執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喪失違約金請求權云云,自有未合。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其是否相當,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重複授權之影片共計四支,被上訴人每支影片所支付之版權費用為五萬元,而依財政部公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錄影帶出租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等情,認為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以二十四萬八千元為相當〔 (50,000元+50,000元×24%)×4支=248,000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簽發交付上訴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其中尚有二百萬元票款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將新東寶影片目錄提供被上訴人挑選購買,依法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則就前開未支付之價金票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茲上訴人以該未付之二百萬元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前述二十四萬八千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正當,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之違約金債權可供行使。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在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將已授權被上訴人之影帶重複授權他人,依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十四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百萬元價款未付,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債權可供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