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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宏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被上訴人
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2行主文中C2部分面積0.0182公頃之後應增列「及H部分面積0.0077公頃」; 事實及理由中第16頁第15行C2及第19行C2之後均應增列「、H」,第31行C2部分面積0.0182公頃之後應增列「及H部分面積0.0077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H」部分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已有論列,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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