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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一號

上訴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複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陳明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E.G.L所需試車備品等所用輸送鐵輪等(下稱系爭輸送鐵輪),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五十八萬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含稅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餘二百萬元之價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催告,限函到五日內清償,然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後,仍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定金三百三十萬元,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由上訴人開具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其交付簽署後之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予上訴人,顯見兩造八十五年間系爭滾輪合約有效成立生效;嗣系爭八十五年之滾輪合約因上訴人籌措資金發生變化,無法順利履行,遂將前述定金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合意解除是項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系爭輸送鐵輪(含稅)共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僅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有餘款二百萬元未付,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上訴人並支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籌措資金不及,兩造合意解除,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剩餘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支票、請款核示單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一四一、一四八頁、本院上字第三三至三五頁)。被上訴人對曾自上訴人受領三百三十萬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曾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滾輪合約,並主張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訴外人NOMA公司所支付等語,茲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八十五年間兩造間之滾輪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后:

㈠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成立輸送鐵輪契約,有買賣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八十五年滾輪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與前開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對照可知,八十七年間兩造成立之輸送鐵輪契約書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均有明確記載,亦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五年滾輪合約書則甚為草率,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何,且就契約重要部分之簽訂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甚而,系爭滾輪合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用印,而契約相對人之甲方(即上訴人)則付之闕如,尚難遽認兩造有成立八十五年滾輪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五年兩造滾輪合約書無其公司總經理葉聰義之簽名,緣被上訴人計作成合約書一式兩份,持來與上訴人簽訂,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聰義習慣只在對方執有之該份蓋章完成簽約手續,自留之該份隨時得予補蓋,乃未予蓋章,而上訴人自留之此份固尚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已有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隨時得予用印,乃不急於在所持之該份蓋章,此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該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訴人仍未蓋章之緣由(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九五頁上訴人之答辯狀),惟查一式二份之合約書,均為正本,依一般之商業習慣,雙方就買賣標的達成合意而定立書面契約,各於契約書簽名蓋章顯為常態,而系爭滾輪合約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竟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顯與常情有違,況兩造前開八十七年之滾輪合約書亦非如此草率簽立,上訴人抗辯系爭滾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自非可採。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郭建男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和偉普公司的郭海榕經理簽約,雙方在上訴人公司的地下室簽約。」、「(買賣契約書為何沒有震營公司的簽章?也沒有年月日?)因為我們雙方條件談妥後,我們就和偉普公司的郭海榕經理簽約。」、「(為何買賣契約書沒有完成?)整條生產線都是和TAIYO公司談的,有關設備中的橡膠滾輪是向偉普公司購買。」、「(你們自己留下來的契約書為何沒有蓋章?)‧‧‧NOMA只是一個技術顧問公司,整個契約關係是震營公司和TAIYO公司的關係,我們是與偉普公司的郭海榕經理簽立滾輪買賣契約。」、「偉普公司郭海榕經理和我們談妥後,偉普公司就回去製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兩造滾輪合約書無其公司總經理葉聰義之簽名,緣被上訴人計作成合約書一式兩份,持來與上訴人簽訂,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聰義習慣只在對方執有之該份蓋章完成簽約手續,自留之該份隨時得予補蓋,乃未予蓋章,而上訴人自留之此份固尚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已有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隨時得予用印,乃不急於在所持之該份蓋章,此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該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訴人仍未蓋章之緣由等語並不相符。

㈣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葉聰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到庭證稱:「偉普公司拿出契約書來,我就簽,後來因為偉普公司沒有帶印章,所以我簽好之後,就交給偉普公司拿回去蓋章,他們蓋好章之後,再寄回來給我們。」、「(你與郭海榕簽約時,價錢都已寫上去?)到我們公司簽約前,都已經溝通的差不多了。那天只是簽約,拿訂金。契約是郭海榕先生拿回去蓋章,拿回去蓋好章,再寄給我們。」、「(你的意思是那壹份契約,是你先簽名?)當時簽約時,我先簽名給郭海榕,郭海榕先生拿回去蓋章,蓋好章之後,連同發票寄給我們。」、「(提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偉普公司當時是否有交這個契約書給你們?)是的。交給我之後,我就填了,我先簽名,後來郭海榕先生說他沒有帶印章,所以他就全部拿走(二份),帶回去蓋好章後連同發票寄給我們。我簽名的那一份,偉普公司就是不拿出來。」(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觀之前開證人之證述,與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滾輪合約書無其公司總經理葉聰義之簽名,緣被上訴人計作成合約書一式兩份,持來與上訴人簽訂,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聰義習慣只在對方執有之該份蓋章完成簽約手續,自留之該份隨時得予補蓋,乃未予蓋章,而上訴人自留之此份固尚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已有被上訴人蓋章,上訴人隨時得予用印,乃不急於在所持之該份蓋章,此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該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訴人仍未蓋章之緣由云云之訂約過程亦不相符。

㈤證人郭海榕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業務經理亦證稱:「當時是江永隆先生、NOMA公司帶著我去拜訪震營公司,當時我才認識葉聰義先生。‧‧‧我當時只是經過介紹認識葉聰義、郭建男,我們有帶發票、印章,我們也沒有簽約。當時,我們並沒有與震營公司簽約,價格是我與日本公司談的。日本公司也與我簽約。NOMA公司希望他們在台灣發包的東西,都由震營公司代付款。以後整個東西結束,NOMA公司再與震營公司總結算。不論日本公司向我買,還是台灣的公司向我買,我都必須開發票。我們把我們蓋了章的買賣契約書寄給震營公司,這是為了確保債權。」、「因為我沒有拿到震營公司的合約,這個合約是用寄的,這個合約不是當場簽立的合約。」、「(當時為何寄合約書給震營?)這個合約震營公司並沒有蓋章。當時代付款,是NOMA公司要求震營公司代付款。因為我的貨要交給震營公司,所以我才寄這個合約。所以事項我都是與NOMA公司談的。」、「(合約書不是寫代付款?)這只是要確保我的債權。兩年之後,我們才與震營公司有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第一四四頁)。

㈥證人葉聰義亦證述:「當時簽約的過程,就是NOMA帶著偉普公司、豪億公司,進來之前就都已經講好,我付多少錢,在我付給TAIYO就已經扣掉了。NOMA公司對TAIYO公司負責,我是針對YAIYO公司。我付多少錢,就從TAIYO公司的LC扣除。因這條生產線,若整條從日本進來,那就太貴了,我們是為了降低成本,TAIYO公司就叫NOMA公司出來作鑑定,NOMA公司覺得可以的,NOMA公司就推薦給我們,我們再自己去簽約,貨款再從對TAIYO公司扣除對日本的造價。」(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契約書為何都沒有附件?)我是付錢給TAIYO。」(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上訴人公司是付款給TAIYO公司,則顯與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卷第三四、第三五頁之兩造八十五年之應由上訴人付款之契約內容不符,更足認兩造間並未簽立八十五年之滾輪買賣契約。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契約乃成立於伊與NOMA公司間,業據提出由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合約書、NOMA公司之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估價單及製作範圍暨支給品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九三至一○七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文書之真實,並認如為真實,亦無NOMA公司之授權書,契約僅存在於江永隆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三百三十萬元為兩造系爭滾輪合約成立所為之定金等語。然查,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上載明「經貴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代為議價後,本公司決議以新台幣00000000元整承製,其付款條件及數量請參照報價單內容及備註」。另觀估價單備註2「經雙方議價,其總價減為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正(不含稅金)由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訂金30%即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另70%部分請於交貨時付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郭海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請款核示單請款明細/用途欄載明:㈠此請款為EGL之機器(台製部份)之訂金(滾輪)㈡此為先預付款,以後由交付日方(NOMA)之機器L/C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三六、一四八頁),及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載明:「...貴公司原係日商NOMA公司在台代理廠商,於彼時協商結果,三方同意由本公司(即買受人並定作人)直接交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元之定金予貴公司,以代日商NOMA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外放證物)陳述之內容相符,上開文件均記載三百三十萬元訂金係由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甚而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明:「因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即NOMA公司)訂購EGL生產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即NOMA公司)訂購,....訂金30%計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NOMA公司)負責委託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代付....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來電因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暫緩,....經雙方議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由原訂金內扣除),其餘新台幣二百萬元,由甲方(即NOMA公司)決定轉作下一批訂購貨品之定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頁),該協議書有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並經證人江永隆見證,自堪信為真實,復核該協議書所載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中陳稱「....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向NOMA公司訂購電鍍鋅生產線一條,其中部分日製,部分台製;台製部分由被告在台自行發包,但生產廠商需由NOMA公司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徵,上訴人八十五年間係欲向訴外人NOMA公司購買生產線,而非與被上訴人締約,雖上訴人抗辯台製部分乃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云云,與訴外人NOMA公司無關云云,然而,上訴人與訴外人NOMA公司如僅係日製部分欲成立契約,依其所言,訴外人NOMA公司定無法同意該契約之成立,換言之,該契約包涵台製部分及日製部分,上訴人自無將之割裂之理,無法讓人憑信;更何況,倘訴外人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訴外人NOMA公司何須指定台製部分需向被上訴人購買,足見,依此事實及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觀之,衡情應係訴外人NOMA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NOMA公司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貨物予上訴人為可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

㈨證人江永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庭證述:「(契約有無震營公司與偉普公司直接訂立?)沒有。震營公司向NOMA公司買電鍍鋅生產線,而這個電鍍鋅生產線需要很多的滾輪。滾輪部分,是由NOMA公司與偉普公司直接訂的約。付款部分,是由震營公司代為付款,款項再由NOMA公司匯給震營公司。」、「(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請鈞長提示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到一○八頁的協議書,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答辯狀所附之證物,這些資料是否都是NOMA公司簽名的?)是的,一○八頁的協議書也是NOMA公司簽名的。」(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五頁)。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NOMA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江永隆居中協調,雙方同意依NOMA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傳真之製作注文確認書所附之條件,總價定為一仟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補訂合約書一份,而被上訴人與NOMA公司在商議過程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NOMA公司支付三百三十萬元訂金,此筆款項由將來上訴人擬支付給日商NOMA公司之L/C款中扣除,上訴人則出具請款核示單,其上載明:「此為E‧G‧L(台型部分)之訂金;此為先預付款,以後由交付日方(NOMA)之機器L/C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依先前協議之總價款一千一百萬元再次製作一份估價單交由NOMA公司查照,並於備註欄中載明:「‧‧‧由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付訂金30%即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云云,並提出合約書、製作注文確認書、請款核示單、發票、協議書附於本院上字卷第九三至一○八頁可稽,再參以前揭證人郭海榕、江永隆之證言,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㈩又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陳芳瑜於原審先行否認前述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之真正,並辯稱存證信函非上訴人所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改稱系爭存證信函乃訴外人陳芳瑜所製作,但其對事實不明瞭,乃基於錯誤而為(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顯見上訴人對同一事實之主張差異甚大,而該事實又為攸關本案勝敗之重要事實。陳芳瑜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林敏生律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周耀門律師事務所任職,現又為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可見其對事實及法律之涵攝與認定,自較一般人不易發生錯誤。再者,上訴人自承陳芳瑜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職,於二月後及接辦本件糾紛,對於兩造間逾三年之交易過程均未參與(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惟一般人對存證信函之撰寫均甚為慎重,陳芳瑜既未參與交易過程,顯然係上訴人公司由知悉全程之人指示下所為,又該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依一般之公文程序,必經上層閱覽批示後方以郵寄發函,斷無自行判斷後逕行用印寄發之理,上訴人僅以陳芳瑜不諳事實為理由,否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之事實,實無法使人盡信,殊非可採。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上雖買受人或受款人部分,雖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然該項記載,據前開說明,真正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NOMA公司,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統一發票及支票上之記載非無便宜記載之可能,亦難以受款人或買受人部分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遽認系爭滾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五年之滾輪合約因上訴人籌措資金發生變化,無法順利履行,遂將前述定金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合意解除是項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解除達成由上訴人以前述訂金中之八十萬元作為賠償,以解除兩造契約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傳真予TAIYO公司及NOMA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載明「震營企業在台灣新設的EGL設備上的RUBBER ROLL,本公司已全數交清。最近應收帳款時,卻因1996年5月震營當時募集資金困難,造成NOMA株式會社向偉普橡膠公司所訂購之RUBBER ROLLER,因此事製作停止而造成材料及工時浪費之損失。當時雖經貴君在事前有向震營企業協調代為支付台灣LOCAL部分製作之訂金$0000000無誤,但本公司已於1996年12月透過興川企業(代理商)江永隆先生協調該筆訂金扣除本公司損失的$0000000後,餘款NT$0000000退還給NOMA株式會社,並亦經貴社同意轉作再台灣其他設備製作時之訂金。1998年3月震營企業因資金募集成功,並重新回覆該EGL之製作,並直接和本公司洽購設備上之RUBBER ROLLER貨款計NT$0000000。簽約前經雙方對以前NT$0000000之去向及結果亦已充分了解,本公司亦同意震營企業於本次訂購後由本次利潤中回吐NT$500000給震營企業,以彌補當初本公司沒收之違約款(NT$0000000)以減輕該公司之負擔。」,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傳真之事,與事實不符,為何未見上訴人表達抗議或不滿,亦與常情有違。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八十五年間滾輪契約並不可採,上訴人八十五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三萬元,應係代日商NOMA公司付與被上訴人之代付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系爭輸送鐵輪,尚有餘款二百萬元未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間,伊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並支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解除,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剩餘二百五十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不可採,其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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