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李建樂、包爾
- 上訴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樂 被 上訴人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爾 右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四二四四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其中百分之十五為預付款、百分之十為保留款,餘百分 之七十五則按月請款,故系爭百分之十五「預付款」之款項,不論有無擔保 之作用,實則係為「購料價金」之一部份,只是在交付時期上先為給付,但 與標的物之交付仍有對價關係,則在契約經終止,被上訴人不再負給付環片 義務,對價關係已消滅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 在,自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環片工程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而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即停止潛盾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告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停止 營業(按:此部份為被上訴人自承在案),即被上訴人亦主張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購料合約,則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 ,原因發生時間亦為在此之前,而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之「九十年十月八 日答辯狀」始提出抵銷之主張,不論如何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時效已消 滅,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謂其自八十五年八月開始製造,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底止,已生產到 五二一片環片,扣除交付上訴人二三0環片,有庫存二九一片,主動淘汰部 份瑕疵品而以一七七環片主張損害賠償。然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生產數量 ,且縱庫存環片有一七七片,亦為瑕疵品。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二十三之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信函,內載:「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止所有生產之清水標環片,因鋼筋籠制作與原設計圖有差異之 疑慮,故在該疑慮未獲澄清前,不得出貨予工地使用。」足證八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間所製造之環片全為不良瑕疵品。 四、上訴人縱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 之規定處理環片。且系爭環片內的廢鐵尚可利用,並非一文不值,被上訴人 竟然自行銷毀之,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約定於施工圖確定後先給付百分之十五之工程款,雖購料合約第六條中 約定預付款由每期估驗款中依比例扣還,然實際上雙方之真意係以之供被上 訴人先期資金週轉之用,同時擔保如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中途因故停止工程時 ,被上訴人不致於血本無歸,故百分之十五之款項乃第一期給付之買賣價款 ,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之權 利。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契約給付,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縱雙 方嗣後各自「終止」契約,亦僅使已生效之契約往後失效而已,並無溯及效 力。則被上訴人受領此筆預付款,顯非不當得利。 三、本件環片係按本件工程量身訂製,僅供本工程使用,具有專屬性,因由製造 到適於交付共需二十八天,被上訴人自需先行製作部分環片庫存。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未通知被上訴人即予停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撤離工 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工時已完成預備交付之環片數量有一七七環,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催告上訴人受領,仍未於期限內受領環 片,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事後 再終止合約已不生其法定效力。 四、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 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即系系環片 每片三萬三千四百元,庫存一七七片,合計價金為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以及包括被上訴人因準備製作環片而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即為設計、製 作及測試「鋼模」及「預埋件」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 九元,二者合計為九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與上訴人之預付款餘額 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預付款請求 權。 五、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縱使不合法,因上訴人嗣後主張終止合約,仍應向被上訴 人賠償庫存一七七環片及期前準備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僅以其已終止合約, 且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為不合法等為由拒絕賠償,顯非適法。 六、本件兩造之關係應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合約,並非承攬,而且被上訴人 是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並請求因上訴人受 領遲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為十五年 ,尚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短期時效有間,則上訴人之主張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自不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訂購材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所承包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 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預鑄鋼筋混凝土環片一千三 百二十三環,付款方式則約定為上訴人先行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預付款,於 每期估驗款中依比例扣還,餘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每月組立後開具票期六十天之 期票給付,餘百分之十之價款則為保留款,俟輸氣混凝土施作完成後,一次付清 ,上訴人已依約先行給付預付款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詎系 爭工程進行中遇障礙物造成潛盾機受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停工,並經自來 水處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終止系爭工程,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先行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有違系爭合約第六條 之規定,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兩造因另有返還支票事件涉訟,於 該事件中所呈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中,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並 以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購料合約於該時亦已為終止 ,上訴人所給付之預付款,經兩造會算確認尚餘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扣 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所組立完成環片之尾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後,被 上訴人即應返還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等情,爰依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 及系爭購料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購料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由於環片之製造 僅供本工程使用,具有專屬性,且屬於高科技產品,非經相當時日無法製造(製 造到量產到測試完成交付,約需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函知停止營業時 ,已完成堪使用且預備交付之環片一七七片,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催告 上訴人受領,但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受領環片,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使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原所受領之預付款亦非不 當得利,而依系爭購料合約付款辦法亦無記載契約終止後須返還預付款;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即系爭環片每片三萬三千四百元,庫存一 七七片,合計價金為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被上訴人因準備製作環片而支 出之期前準備費用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九百三十四萬六 千六百二十九元,與上訴人之預付款餘額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抵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預付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 預鑄鋼筋混凝土環片一千三百二十三環,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已交付二百一十九環,而上訴人依約已交付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之預付 款,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會算尚餘五百五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扣除被上 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所組立完成環片之尾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後,餘款為四 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原 審板橋地方法院卷第六至十一、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十六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有違系 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兩造因另有返還支票 事件涉訟,於該事件中所呈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中,同意終止 系爭合約,並以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購料合約於該 時亦已為終止等語,固提出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 及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見原審板橋地方法院卷第十三至二十四頁),然查: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 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 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 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故兩造均得於對方不履行契約時終止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人於另案中亦自承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卷第六六頁),故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已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停工,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因「經 營不善停止營業」,請被上訴人登記債權,並致函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興世亞混 凝土製品有限公司表明擬結束營業,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備將來聲明並參 與分配等語,有名陽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三頁)。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交付環片之時期係「配合工程進度」、「配合上訴人進度要求」(見系 爭合約第七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停工相當期間,亦不能確知將於何日復 工,則無所謂工程進度之可言,且上訴人復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結束營業,益證上 訴人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況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律師函向台北自來 水事業處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系爭合約亦無再 予履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工結束營業且與業主終止承攬合約後終止 系爭合約,不得謂有不合法之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所給付之預付款,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所組立完成環片 之價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原所受領之預付款亦非不當得利,而依系爭 合約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須返還預付款;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庫存一七七片環片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 已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九百三十四 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與上訴人之預付款餘額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抵 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預付款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簽約後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預付款,被上訴人辯稱該 預付款之性質為係在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於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 查兩造該約定該預付款於每期估驗款中依比例扣還(系爭合約第六條),且被上 訴人並應提供相同金額之公司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工地組立全部完成,由上訴 人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訂價單說明第七條第一款),故該預付款之性質 仍為價金之一部,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尚未交付之環片部分所預收之 價金,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況被上訴人就該預付款所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 人返還(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兩造並達成訴訟外和解 ,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該預付款保證本票,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五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無須返還預付款等語,並非可採。㈡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二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庫存環片之相當於價金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環片由製造開始需歷時二十八日始能達到工程需求之強度 ,再加上其每次交貨之方式及習慣,均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於當天或其後二、 三日內運送至工地處所,故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每次通知交貨前,先行製作 部分環片庫存,以配合上訴人工程實際所需,同時符合系爭合約所定被上訴 人必須按上訴人指定時程交付環片之規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 傳真函可稽(外放證物,被上證三),並經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師歐 榮木、楊芳彥、劉寶媛及張世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六、二二八頁, 及外放證物被上證四),而證人劉義森復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底曾為被上訴人 公司打除環片一千多片等語,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 八、一七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為履行系爭合約必須事先製作部分環片 庫存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停工時已完成預備交付之環片數量有一七七環等語, 固提出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月報表、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為證( 外放證物被上證八、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該月 報表係被上訴人所制作送交業主,並未經上訴人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 頁),且依八十六年四月之月報表所載,被上訴人所運送環數共二三○環, 與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工程估驗單所載之累計完成數量二一九環不符(外放 證物,被上證五),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二十三之「八十六年三月 一日」信函,內載:「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所有生產之清水標環片,因鋼筋籠制作與原設計圖有差異之疑慮,故在該疑 慮未獲澄清前,不得出貨予工地使用。請儲運部將前述日期生產之環片,集 中放置並予標示管制。」(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期間 所製造之環片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顯見該月報表中所載 生產數量含有瑕疵品在內,而證人歐榮木、楊芳彥、劉義森又均證稱不知被 上訴人之庫存環片數量等語,故尚難單憑月報表及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即認 被上訴人庫存環片數量為一七七環。 ⑶證人歐榮木、楊芳彥及上訴人之職員蔡本恒曾於上訴人停工後之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至被上訴人放置環片之場所,就環片之鋼筋是否符合規格進行檢驗 ,其抽驗之環片編號分別為201─1A2─860327─1177─1 、197─1B─860325─385─1、197─1C─86032 5─384─1、203─2K2─860407─407─1,有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並經證人歐榮木、楊芳彥、蔡本恒到庭結證屬 實,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編號足證其已完成A型小環片第一一七七片、B型小 環片第三八五片、C型小環片第三八四片、K型小環片第四○七片等語,惟 該編號係被上訴人所編寫,其編號數量是否含有瑕疵品在內,尚有疑義,且 證人歐榮木、楊芳彥、蔡本恒均證稱當日檢查環片時並未就數量作檢查等語 ,故單憑該抽驗之環片編號,亦難認被上訴人庫存環片數量為一七七環。 ⑷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庫存環片數量為一七七環,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 約必須事先製作部分環片庫存,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訂價單之 約定,上訴人預備向被上訴人購買數量為一三二三環片,迄至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最後一次估驗,所餘工期為二五七天(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此份 工程日報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製作。其依工期與進度欄所載 ,尚餘工期為二八三天,扣除至三月三十一日之二十六天,剩餘工期僅有為 二五七天),扣除已估驗之環片二一九環,尚有一一○四環未施做,如平均 計算,被上訴人每天至少需供應四點三環 (1093/255=4.3),而系爭環片製 造又必須經過二十八天期間始得使用,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備妥隨時至 少有一二○環 (4.3*28=120)已完成之庫存環片,否則將無法依約配合工期 限制之施工,是以,被上訴人之最低庫存環片數量有一二○環,應堪以認定 。 ⑸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有製造環片之一切成本(積極損害),以及原供貨予上 訴人時可獲得之利益(消極損害)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另尚包括其他待 工、管理、倉儲等成本在內,亦均因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所發生,均得向上 訴人請求之,而加計製造環片之成本及被上訴人原可獲得利益,性質上即與 被上訴人出售環片之價格相當,故被上訴人以庫存環片之出售價格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環片之每片單價為三萬三千四百元,以最低庫 存環片數量一二○環計,總價金為四百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 於四百萬八千元價金之損害,應可採。 ⑹上訴人為環片之買受人,依法有受領之義務,且依訂價單第二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負責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且吊置於上訴人指定地點儲放,故被上訴 人之給付兼須上訴人之行為,雖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通知進 場,而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停 工,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停止營業,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環 片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於一年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催告上訴人受領 其已依約完成之環片(見外放證物,被上證十三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生提出之效力,而上訴人經催告後逾期未受領,即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終止,除受有製造成本、依原合 約可得利益之損害外,又因系爭環片係按系爭工程之需求訂製,無轉賣予其 他第三人之可能,且庫存環片体積過於龐大,無法提存,致尚有其他待工、 管理、倉儲等成本,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所造成之損害,與 上訴人之停工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嗣因於八十九年間將工廠廠房及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外放證物,被上證十七),致被上訴人已無其他 地點可供堆置,被上訴人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而僱工將其銷毀,並未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縱系爭環片銷毀後,尚有廢鋼筋可供回收,然被上訴人僱請證 人劉義森銷毀系爭環片,連同運費共支出十五萬餘元,廢鋼筋由證人劉義森 回收,業經證人劉義森證述屬實,復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 一六八、一七三頁),足證廢鋼筋回收可得之利益已由證人劉義森自被上訴 人應支出之銷毀環片費用中扣除,故之系爭環片內廢鋼筋之價值顯低於系爭 環片管理、倉儲及銷毀等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毀系爭環片對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⒉期前準備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環片係依系爭工程所定之規格製作,其為生產系爭環片委 請卓美機械有限公司製作環片生產所需之「鋼模」及「預埋件」,其中有關 鋼模部分已支出之費用為三百七十萬五千元(總價為3,900,000元,其中有 百分五之尾款),而預埋件部分已支出之費用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 四元(總價為7,980,891元,僅支付簽約款部分),共支出四百九十萬二千 一百三十四元等語,並提出採購合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 八至二一一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⑵依系爭訂價單說明第一條所定,系爭環片之單價含鋼模製作、止水帶、抗壓 彈性墊片、凹凸卡榫、螺栓等一切費用,故被上訴人就鋼模及預埋件部分所 支出之成本,係隨著環片之陸續交付及估驗,攤提於每一環片之契約價格中 ,惟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成本費用即無法由環片之貨款中獲 得填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期前準備費用亦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應可採。 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環片總數量為一三二三環,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環片數 量二一九環及已完成未交付之環片數量一二○環,無法攤提期前準備成本費 用之環片數量為九八四環,而系爭環片之期前準備成本費用為四百九十萬二 千一百三十四元,攤提約定之環片總數量一三二三環,其每片環片應攤提之 費用為三千七百零五元三角,則九八四環無法攤提此部分之費用為三百六十 四萬六千零一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 之期前準備成本費用損害,亦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損害,包括前述已完成未交付之一二○環片相當價金之 損害四百萬八千元,及被上訴人為準備製作環片所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損害三 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七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預付款餘額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 八十元抵銷,則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預付款請求權。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環片工程所受之損害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僅係出賣上訴人施工之零件,而非承攬上訴人之工程,亦未在上訴人施工 時裝設環片,此觀之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將其中“預鑄鋼 筋混凝土環片”工程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承包」等字樣;其合約總價依環片數量一 三二三環,每環單價三三四○○元計算;及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通知交付環片等 約定即明。故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應為環片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而非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主張抵銷 等語,並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 未交付之環片部分所預收之價金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以其 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之相當價金之損害四百萬八千元,及被上訴人為準備製作環 片所支出之期前準備費用損害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者合計為七百 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預付款餘額四百七十九萬 九千五百八十元抵銷,因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預付款請求權。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 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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