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益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戎武
- 法定代理人
- 林彥修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故伊得解除契約,嗣為訴之追加,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惟查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為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及是否得由被上訴人以該機器有瑕疵而依法解除契約,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合乎上開條文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向上訴人購買細切機一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運交機器試車以備被上訴人驗收時發現甚多瑕疵,不具備應有之功能,經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改善均無效果,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函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七十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且系爭機器為現物買賣,故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加以系爭機器事實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實於法無據。又本件應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問題,依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必須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查系爭機器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彥修親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德國法蘭克福機器展觀展,看中系爭機器後,即與上訴人訂約購買,並授權訴外人吳建坪與上訴人先行在機器展覽會場訂立書面草約一紙,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回國以後,再與被上訴人補簽正式買賣契約一份。詎被上訴人以上該合約第二條規定「自訂約日起一百廿日左右交貨」,而曲解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其訂購後,方行製造,並以此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如其主張屬實,則本件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俱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總價馬克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向上訴人買受益楓 KILIA細切機一台,被上訴人並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支付合計四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系爭細切機運抵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三峽工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改善機器之瑕疵,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間收受上開函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益楓公司計算單、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照片、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型錄、買賣合約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法泰字第四二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法泰字第四四三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五至七頁、十五至十六頁、二八至三○頁、六七至六八頁),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諸多瑕疵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秦漢城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之真空馬達係舊品,通知德國,德國方面表示係裝錯,上訴人後來換了一個新馬達,切割機刀片會切到碗盤,下料時與碗盤接觸的中心突起處會卡到下料盤,導致無法下料,上訴人之阮工程師將該突起處研磨,另外盤子下水孔也不準,卸料臂裡面有生銹,會滴出銹水,蓋子蓋不準導致失真空,德國有寄矽膠條也無法改善,電壓過高,一速轉二速會導致整個停電,碗內部不平,下料臂下料時有時會突然當機等語(原審卷,二九三至二九四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承認有更換馬達及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亦派員去看,繼續試車兩、三個月等事實(本院卷,一四五頁)。系爭機器經原審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系鑑定結果,該系函覆稱系爭機器有下列瑕疵:㈠該機器空轉時,與有加肉細切時,都會產生鐵屑,主要是因為機件之接觸磨擦,鐵屑是不可以滲入食品中的。㈡碗盤出水孔與底座之排水孔不對稱,應與德國之廚房及環保標準無關,如果這是原廠設計,的確是不好清洗,清洗不到的地方,有廢水留在底槽四處散流並致污染機器內部之情形發生等語,有該大學食品系副教授陳和賢之鑑定書可證(原審卷,二六七至二六八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向該系函詢結果,陳和賢副教授函覆稱:「轉盤運轉時與細切機之切刀有接觸,才會產生鐵屑。換句話說,轉盤接觸面已不均勻,刀面碰觸盤面產生鐵屑混在絞肉裡是不允許的,鐵屑是最重要瑕疵,食品不安全,機器就要停工,也要減損整台機器價值。據我了解,之前益楓公司有派人研磨轉盤,但仍不能解決鐵屑問題。我個人認為,機器出廠都不應該有這些問題,切刀與碗盤的間隙本來就已經調好,不是用研磨的方式解決。因此,該問題只有更換切刀及轉盤模組,才可解決,而更換切刀與轉盤模組,就相當於更換一台新設備」(本院卷,八三頁)。依上開證據,應認系爭機器雖經上訴人派員改善後,仍有下料轉盤運轉時轉盤與碗盤間有接觸致產生磨損並產生鐵屑、碗盤出水孔與底座之排水孔不對稱致有廢水留在底槽四處散流並致污染機器內部之情形發生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無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運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四項記載十二月中「試機後」及「如機器運達指定場所後一個月內因買方因素無法完成試車驗收後,視同試車驗收完成」,由此反面解釋,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必須試車驗收完畢,上訴人方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且契約第五條亦載明「支票尚未兌現時機器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其真意亦為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前,其機器仍未交付買方,仍為賣方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拒絕給付尾款,則本件機器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改善機器之瑕疵,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應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現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施行前之舊條文規定。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㈡系爭機器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運交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四項記載十二月中「試機後」及「如機器運達指定場所後一個月內因買方因素無法完成試車驗收後,視同試車驗收完成」,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必須試車驗收完畢上訴人方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該契約書第一條雖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三期:總價款之十五%現金新台幣----當試車完成時給付----(如機器運達指定場所後一個月內因買方因素無法完成試車驗收後,視同試車驗收完成)」之記載,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顯示,該記載業經畫線方式刪除,而由手寫記載共六項所取代(原審卷,六七至六八頁),故系爭契約書並無系爭機器應經驗收之記載,僅於第一條第四項中有十二月中試機後應以信用狀還款四百零六萬元之記載,故不能以該契約書之記載而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機器應驗收之規定,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機器應經驗收之約定,故其主張:兩造之真意係必須試車驗收完畢上訴人方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未經驗收不能認為已經交付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契約第五條載明「支票尚未兌現時機器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拒絕給付尾款,則本件機器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支票尚未兌現時機器所有權仍為賣方所有」一詞,係兩造所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保留之約定,不能以該約定而認定系爭機器尚未交付。因此,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已逾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瑕疵事先知情卻故意不向被上訴人告知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解除契約,因其解除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可信為真實。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㈠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明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此見解,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本件機器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該機器運交後經試車即發現諸多瑕疵,衡情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交付時已經存在。至於該機器之瑕疵是否於締約時已經存在,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彥修先生親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德國法蘭克福機器展觀展,看中系爭機器後,即與上訴人訂約購買,當時林彥修因有事先行回國,但其授權訴外人吳建坪與上訴人先行在機器展覽會場訂立書面草約一紙,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回國以後,再與被上訴人補簽正式買賣契約一份,故系爭機器之瑕疵於締約時已經存在等語,並提出草約及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九八至一○一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器並非現貨買賣,依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許戎武與吳建坪間之草約,買賣細切機之型號為三二五型,另列主機、真空、鑄鐵盤一六○安培電力等項目,證明兩造買賣之細切機,顯非現貨買賣,故系爭機器之買賣於締約時尚未存在等語。經查系爭賣賣標的物依買買契約書記載,係屬型式三二五之西德細切機一部,上訴人主張台灣地區向其購買該三二五型西德細切機者,尚有海霸王企業機構、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審卷,三六頁),故被告販售該型號之機器顯非僅有一部,而係多部機器由德國進口可供販售。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彥修先生縱使親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德國法蘭克福機器展觀展,看中該型號之機器後,即與上訴人訂約購買,再由德國運抵台灣,因展覽場所放置之機器通常係經拆封且較易有灰塵等物,故通常賣受人所買受者並非置放於展覽場之機器而係與該展售機器同型號之全新機器,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草約及買買契約書亦僅記載買受機器之型號而未記載係放置於展覽場之該部機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定其所買受者係置放於展覽場之機器,應認當事人訂約時僅約定機器之型號而未約定該型號之特定某部機器。而上訴人既主張其所販售他人之與系爭機器同型號之機器並無瑕疵(原審卷,三三頁),應認與系爭機器該型號之機器並非均有瑕疵,因此,不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於訂約時已經存在,該瑕疵充其量係於上訴人或德國公司在當事人訂約後由多部三二五型號之機器中決定以系爭機器作為買買標的物時,該瑕疵才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締約時已經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三二五型號之細切機,可認為係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交付機器或經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指定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始成為特定給付物。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瑕疵於締約時已經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運抵三峽經多次試車後均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該機器有瑕疵,德國人因此來台兩次,上訴人亦派員查看瑕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改換新馬達,繼續試車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德國人於三月份後第二次來台,德國人走後被上訴人就未再使用該機器,改用另外一部小機器等事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後附文件(原審卷,八至一二頁)及上開證人秦漢城之證詞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系鑑定書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系爭機器為細切機,主要係為細切肉類而設計,該機器雖經上訴人派員改善後,仍有下料轉盤運轉時轉盤與碗盤間有接觸致產生磨損並產生鐵屑、碗盤出水孔與底座之排水孔不對稱致有廢水留在底槽四處散流並致污染機器內部之情形發生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明載㈠:「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機器為細切機,主要係為細切肉類而設計,該機器因具有上開瑕疵,於被上訴人細切肉類處理食品時,將導致所處理之食品遭受廢水污染及摻雜有鐵屑,進而使所處理之食品無法使用,則勢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及一般食品公司購買此種細切機所欲達成之目的,是該等瑕疵已足以影響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系副教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鑑定書中稱:「我專業認為,該套設備只需更換轉盤模組就可修復,因其他配件不影響操作性能」等語。兩造於系爭機器交付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公司多次派員修理該機器,德國公司亦派員二次來台修理該機器,該機器仍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迄未修復,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改善機器之瑕疵,上訴人於九月四日收受此函(原審卷,一五頁背面)後仍未改善瑕疵,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六頁),應認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㈤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當事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非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支付上訴人合計四百七十萬元價金,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四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應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主張及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