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克莉絲汀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若綺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間僅簽署乙份經紀合約由被上訴人收執,簽約前事先未預留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閱卷後方知合約內容極為不合理,又合約末頁簽名處,雖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惟印章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所蓋,該合約上之簽約日期亦與實際之簽署日期不符,上訴人不應受合約之拘束。
二、兩造簽立之經紀合約書,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嗣後參與演出之節目非經被上訴人安排,故上訴人不受兩間造合約之拘束。
(一)、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証三所列項目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生效前,而被上訴人主張「麻辣鮮師」劇,是被上訴人所接洽者,亦與事實不符,故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為上訴人安排任何工作而告終止。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安排家樂福(嘉年華)廣告及四物湯廣告,且該二廣告中演出之人員與上訴人之外型、體態及形象均有所異,顯見此二工作為被上訴人憑空所編。另「麻辣鮮師」乙劇為上訴人所自行接演之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演出。
二、兩造合約上之違約金,未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有過高者,法院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其酌減之標準,就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故上訴人縱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為違約金,顯屬過高。
㈠、被上訴人於訂約六個月內未為上訴人安排任何工作,亦未因替上訴人安排工作而有任何成本或費用之支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損害亦遠不及被上訴人請求之三百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為上訴人安排之工作僅為家樂福(嘉年華)及四物湯之試鏡,縱令為真,其工作並非聘請上訴人演出,僅為試鏡,非必有演出報酬之收入,縱認被上訴人有經紀報酬收入之損失,其損失數額,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証之。
㈢、上訴人於經紀合約生效前之工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經紀,自不得算入,而被上訴人之收入乃「經紀酬勞」,係上訴人因經紀被上訴人演出所得收入之百分之參拾,尤非上訴人之演出收入。
㈣、演藝經紀合約之違約金數額,並無法律上規定,縱令確有個別藝人與經紀公司簽署違約金高達數千萬元之經紀合約,亦係具體個案,不得用以推認本件違約金尚低於一般標準。且演藝經紀合約之違約金,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一般標準」,即認本件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㈤、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証十二周杰倫之例及被上証十三蔡依林之例,均不足佐証本件違約金無過高之情事,蓋上訴人為初出道之演員,不能與周杰倫、蔡依林相提並論。
㈥、經紀公司、唱片公司或廣告業者為了拉抬藝人或廣告產品之身價,多透過媒體將簽約金、唱片片酬、廣告報酬等膨脹許多,故報載資料不可盡信,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經紀合約為營業祕密,故一般經紀公司發布之新聞稿述及經紀酬勞、簽約金、廣告片酬等,僅係為了造勢及基於商業利益而為,無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所舉之數項證據,亦無足採:
㈠、麻辣鮮師、電玩帝國、電玩帝國記者發表會配音、大愛電視天地有情節目均為上訴人所接演之工作,並非由被上訴人安排。蓋上訴人與麻辣鮮師、電玩帝國、大愛電視天地有情節目單位接洽演出事宜時,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知此事後向上訴人表示,該等節目之收入之三成必須歸被上訴人,才讓上訴人一邊上班,同時又從事演出工作。故行政管理程序上才會有被上証五及被上証七之文件。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証五之第一頁及第二頁之真正,且上訴人並未於該二份薪資表上簽名。
㈢、被上証七工作簽單,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証三所列工作項目,況合約生效後,上訴人之工作竟較合約生效前之工作為少,被上訴人竟謂合約生效後會有「三、四倍收入」,顯無依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証十一,上訴人未曾見過該等文件,亦不知該等文件及其上之簽名是否真實?退萬步言,縱認為真正,亦屬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藝人演出活動之行政管理文件,不足以証明該等活動為被上訴人所安排。
㈤、被上証九之部分:上訴人否認報導之真實性,亦否認該報導對於該廣告之酬勞金額。退萬步言,該報導僅稱「七位數酬勞」「五人」分,被上訴人竟憑此無証明力之資料主張該廣告之酬勞有「七位數」,已不可採,復主張係上訴人一人獨享該等酬勞,更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完全明瞭契約內容,且得隨時請求閱覽契約,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故雙方應受合約之拘束,殊不得以不知合約內容為抗辯:
二、本件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積極安排上訴人參與麻辣鮮師等演藝工作,並無合約終止之事由,況上訴人自合約簽訂後未滿六個月,即片面通知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雙方之合約生效後,即積極為上訴人接洽麻辣鮮師、電玩帝國之配音、搖擺嘉年會軟體記者會主持、IQ-GO特別來賓等演出工作,有被上證十一之工作簽單可證,而該演出之費用亦係由製作單位先支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扣除約定之經紀費用後,再支付予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之薪資表可證,上訴人雖稱薪資表並無其簽名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有無參與麻辣鮮師第27-30集及電玩帝國配音等工作,上訴人最為清楚,不容否認。
㈡、從工作簽單可知,「麻辣鮮師」一劇演出,必須每集簽署工作清單,並非有長期繼續有效之合約,可解為被上訴人每集仍為上訴人接洽工作演出,上訴人片面認為被上訴人未接工作,實有偏頗。再者,系爭合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生效後,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止,不過四個月,根本不符合「於六個月未安排演出」之要件,故該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是以兩造間之經紀合約仍屬有效,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亦無不當。
㈢、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已自承:「且近年來公司安排之演藝工作根本不敷基本生活需求,幸本人自力積極尋求機會...本人亦不再參加該公司所安排之一切演出之意思表示...。」可知上訴人於所謂「解約」前,即已違反合約約定,私接工作,且自承被上訴人的確有為其安排演出工作。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其他藝人經紀合約相比,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僅請求部分之違約金,應無再行酌減之必要:
(一)、系爭合約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無依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而應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定之。
(二)、懲罰性違約金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與一般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同,於審酌強制罰是否過當時,非以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主張以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作為認定本案請求是否過高之依據,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經紀合約生效前,因兼任宣傳工作,五個月內(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僅能從事三十天左右之演出,三十天之演出,收入約一五0、000元,如於經紀合約生效且辭去宣傳工作而全職參予演出工作,其收入應為上述四、五倍,以保守四倍計算,全年應有收入一、四四0、000元,此僅為上訴人初期參予演出之價格,隨其知名度之上升,其收入會明顯增加,以五年為期之經紀合約,假設其演出代價平均為其初期價格之兩倍,則其五年之收入應有一四、四00、000元,被上訴人之經紀利益應至少為四、三二0、000元,則上述所請求之違約金三、000、000元,自無過高之情形。
(四)、依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之中國時報剪報所示,外傳吳宗憲以兩億元之代價將旗下之藝人周杰倫賣給華納公司,而吳宗憲明白表示「兩億元太少,不可能!」,以此推估吳宗憲所擁有對藝人周杰倫之經紀利益遠超過兩億以上,其違約金亦該與此一數額相當,對照本件之違約金伍佰萬元,可知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再者,依剪報所示而二者間經紀佣金為三成,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壓榨上訴人之情事。
(五)、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大成報之剪報所示,藝人蔡依林因違反原經紀合約,而另行與其他經紀公司簽約,導致原經紀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履行合約,依該剪報所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一千萬元,且如蔡依林違約時,除給付違約金外,更須繼續履行未完成之五年合約,亦遠高於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而經仲裁結果,蔡依林須賠償經紀公司九百萬元。抑有進者,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中,藝人與經紀公司約定之違約金亦高達五千萬元,足證本件中雙方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
(六)、知名藝人每年為經紀公司所賺進收入,甚為豐厚,容易引起其他經紀公司之覬覦,遂以惡意毀約之方式,達到挖角之目的。故避免其他經紀公司進行惡意挖角,及避免藝人於成名後過河拆橋,罔顧經紀公司在其成名前為其所付出之心血與努力,故在雙方均於經紀合約中均會約定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且動則千萬以上,以嚇阻藝人違約或其他經紀公司挖角。而本件中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僅為五百萬元,遠低於業界一般之標準,被上訴人亦僅請求約定金額中之三百萬元,絕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無再行酌減之必要。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另案(案號九十一年度民裁全字第五四0一號)開庭時,曾表示其目前拍攝「麻辣鮮師」每集之報酬為二萬元,且尚有二部戲未上檔,其每集之酬勞為分別為一萬元及八千元云云,被上訴人於近日由報上得知,上訴人目前正在拍攝華視八點檔大戲「偷偷愛上你」乙劇,並代言日本PIERAS曲線魔法液產品,可知上訴人之每月收入至少在二十萬元以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判決書、經紀合約工作表、薪資表、工作簽單、剪報、工作簽單及上訴人薪資表對照資料、處分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報紙全版廣告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簽訂演出經紀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演出工作之唯一經紀代理人,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應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各項工作及試鏡之安排,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演出工作,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私下直接接觸媒體及接受演出,均屬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得要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詎自九十年元月起,上訴人即未依約履行,雖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其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變本加厲不斷違約,並在外散播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指摘,致令被上訴人之公司形象、商譽大受損害,甚至導致被上訴人與所屬其他藝人之關係亦受不良之影響。爰基於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過上開准許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簽署一份合約,簽訂合約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以供審閱,伊不知合約之詳細內容,閱卷後始知合約內容極為不合理,而合約印章全為被上訴人嗣後所蓋,簽約日期亦與實際之簽署日期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合約開始後六個月內,未替上訴人安排演出工作,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本件之爭點有三,其一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已經明瞭契約之內容,而應受合約之拘束。其二為: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六個月內為上訴人安排演出工作而已經解除?其三為:本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爰分項論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簽訂演出經紀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演出工作唯一經紀代理人,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應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各項工作及試鏡之安排,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演出工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私下直接接觸媒體或接受演出,均屬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得要求違約金伍佰萬元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僅簽署一份合約,且簽訂合約前,未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以為審閱,伊不知合約之詳細內容,閱卷始知合約內容極為不合理,而合約印章全為被上訴人嗣後所蓋,簽約日期亦與實際之簽署日期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末頁已明載:「以下簽名的人,皆同意以上的條款,乙方完全明瞭合約的內容」,又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若乙方於簽約,想再看簽的合約,隨時可以到公司看影本...」,可知上訴人於簽署合約前,已明瞭合約之詳細內容,而被上訴人基於營業秘密,雖僅備置一份合約於公司,然上訴人得隨時請求閱覽,於其權益並無減損,而系爭合約簽約處已由上訴人簽名同意,即使合約所載日期與實際簽約時間不符,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合約開始後六個月內,並未替上訴人安排演出工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按兩造簽訂之合約第十六條固約定:若甲方 (指被)在簽合約後的六個月內,未給乙方安排任何演出機會,則合約終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後,即積極安排上訴人「麻辣鮮師、電玩帝國之配音、搖擺嘉年會軟體記者會主持、IQ─GQ特別來賓」等演出工作,有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之工作簽章為憑 (見被上證十五) ,核該工作簽單,均載有客戶之名稱、工作時間、費用、內容、地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其上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依此,被上訴人既無於合約開始後六個月內,未替上訴人安排演出工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片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況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未滿「六個月」即要求解除契約,與合約之約定有所不符,亦不生解除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合約應仍然有效。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違約事項如下:⒈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拒接「家樂福」、「四物湯」之廣告試鏡。⒉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拒接每年定期重新拍攝宣傳資料照、「三立電視台」之試鏡。⒊九十年五月廿六日私下接演「大同冰箱」電視及平面廣告。⒋九十年五月廿六日私下接演「台新銀行加油卡」電視廣告。⒌九十年六月廿五日私下接演緯來綜合台「哇例!靚廣告」電視節目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參加每年定期重新拍攝宣傳資料照及「三立電視台」試鏡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示: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紀合約::上訴人亦不再參加被上訴人所安排之一切演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年五月廿六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安排而自行接演「大同冰箱」電視及平面廣告、九十年五月廿六日接演「台新銀行加油卡」電視廣告及九十年六月廿五日接演緯來綜合台「哇例!靚廣告等情,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可信為真正。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明定:乙方應配合各項演出並接受甲方所安排之服裝造型、演出方式內容、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及參加企劃促銷活動。第一款明定:因外型常常變化,需有最新的照片給客戶,所以每年須重拍資料照。第五款明定:若因正當理由暫時不能接演出工作,要提早向甲方書面辦理請假。第七款明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接演出工作將視同違約。第九條第二款明定:乙方不配合的行為,會妨礙甲方幫乙方接洽演出工作,若乙方不斷的不配合甲方,除了以上的罰款,乙方違反第三、四條規定時,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查上訴人前開拒接演出行為,已違反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視同違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正當。
六、茲所應審究者,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問題而已。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合約生效前,因兼任宣傳工作,每月之演出收入約十五萬元,系爭合約生效後如全職參予演出,其收入應為上述四倍,每年應有收入一四四萬元,其後知名度上升,收入會明顯增加,約為其初期之二倍,則其五年之收入應有一四四0萬元,被上訴人之經紀利益應至少為四三二萬元,況依報載藝人吳宗憲、周杰倫之經紀利益遠高於二億元,藝人蔡依林與經紀公司約定之違約金亦有一千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並無過高情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所定之合約,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其內容非常不合理,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應予酌減。經查懲罰性違約金,應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次查藝人之演藝生涯瞬息萬變,其出道後知名度能否節節上升,收入是否𨔛增,影響之因素錯綜複雜,非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以上開簡易方式推算上訴人五年之收入應有一四四0萬元,進而算出其經紀利益之損失至少為四三二萬元,係屬其個人之推論,並無實據以為佐證,而其所提吳宗憲、周杰倫之經紀利益高達二億元,無非取自報章雜誌之報導,是否真實,尚屬存疑,即使為真,亦屬特殊之個案,並非一般之標準,況系爭合約生效後,被上訴人主張曾為上訴人安排之工作僅為家樂福及四物湯之試鏡工作,非必有演出報酬收入,於被上訴人之損失終屬有限,而上訴人甫因演出「麻辣鮮師」乙劇而稍有知名度,終不能與大牌明星相提並論,參以上訴人之所以中途毀約,無非起因被上訴人安排之演出有限,上訴人入不敷出,迫於生計所致,亦非得已,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多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告終止,非可取信,惟其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尚屬可取,應由本院酌減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