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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豪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富
複代理人
詹仕沂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雙方之買賣標的即液晶顯示器因電路設計及IC用料上不能立即預見之瑕疵,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建議,將系爭顯示器以重工之方式解決,但重工之後,系爭顯示器仍發生許多不穩定現象(即顯示器時好時壞之現象),不斷地遭客戶國貿局及宏碁公司抱怨,被上訴人對此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採取退貨之方式處理(即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主張,自為無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有瑕疵卻無法明確指證陸續發現之瑕疵乙節,乃因該瑕疵屬系爭液晶顯示器電路設計及IC用料上不能立即預見之瑕疵,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完全接手顯示器之維修工作,致無法提出瑕疵之維修紀錄,況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該顯示器,瑕疵之發生需經實際使用之國貿局告知始能得知,故不及於原審提出物之瑕疵之佐證資料。

三、原審認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九日對被上訴人所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有故障問題,上訴人答應以重工方式解決,爾後仍問題頻生,:::上訴人擬以退貨方式處理」,無從得知上訴人欲退貨之原因為何,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已因物之瑕疵而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審除有未審酌系爭之液晶顯示器,屬於工業科技產品,若有瑕疵無法即知及產品若因設計或IC用料之問題將致產品不穩定特性(即標的物於物之交付時即存在隱性之物之瑕疵,但短期間卻不易發現,於一定時期隱性之瑕疵才顯現)之判決瑕疵外,亦有未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判決違誤。

四、系爭液晶顯示器經修復後,仍有其他瑕疵,現陸續報修中,其情狀為螢幕無畫面、閃動、閃爍、太暗等,該情狀使液晶顯示器無法達到買賣契約通常之效用,自為物之瑕疵,近日又接獲國貿局告知,系爭顯示器皆發生關後指示燈無法熄滅之瑕疵,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是有據,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閃動、閃爍、太暗、無畫面(No Display),均屬保固維修問題,而僅需為調整或更換零件即可解決,因而認所生問題非瑕疵,並認該問題對於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經濟上之價值並無減少或滅失,或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故不得視為瑕疵。惟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之見解:「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能夠觀看應為一般電腦顯示器之通常效用,至於購買液晶顯示器除考慮到其能否觀賞之通常效用外,尚考慮到其體積小、無輻射及低耗電之價值。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閃動、閃爍、太暗、無畫面(No Display)等故障問題,該問題使顯示器喪失能夠觀賞之通常效能,再者,顯示器發生開機後LED 指示燈無法熄滅持續耗電之問題,使液晶顯示器亦有喪失低耗電之價值瑕疵。因之,被上訴人稱系爭顯示器之問題,不得視為瑕疵乙節,除違背最高法院之見解外,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六、上訴人自同意被上訴人對系爭顯示器重工處理後,仍不斷接獲客戶宏碁公司與國貿局抱怨問題頻生,於不獲被上訴人提供故障分析報告及妥善處理後,即向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及至訴訟進行中,仍不斷重申已行使解約權或重新行使解約權,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權利不行使致權利消滅之適用,又本件買賣契約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債編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解除權之消滅應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始完成,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解約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乙節,自非事實。

七、若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主張未達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者,請斟酌瑕疵之程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維修單、會議紀錄、維修單、產品序號說明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壹、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契約解除權,該解約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十五吋液晶顯示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與顯示器不相容致關機燈號顯示異常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迅速派遣人員處理,並已全部更新。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即已通知上訴人,然其遲至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始主張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縱認上訴人有契約解除權,其解約權亦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重工,且其係因兩造針對售後服務及零件提供無法達成共識,為避免日後問題叢生,上訴人擬以退貨方式處理等語。惟從該存證信函內容視之,實無任何表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文字,是以上訴人空言以該存證信函內容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解約,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債編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解除權之消滅應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後始完成云云,上訴人對此顯有違誤;蓋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即係引用債編修正新法。

四、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均屬保固維修問題;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報修記錄中有三份,其廠牌非為被上訴人(VIEWTEC)產品而為其他公司(SAMPO)之產品。姑不論上訴人竟將上開與被上訴人無關之維修單做為證物,進而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所謂瑕疵,已有不當。且由此可知,其他廠牌公司所提供之類似貨物亦有無畫面、畫面閃爍、收縮等相類似問題,更可用以證明上開問題並非屬瑕疵,而僅係調整或更換零件之保固維修問題。

㈡、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上有部分未填寫故障描述,被上訴人即無法得知上訴人所指出瑕疵問題為何?又上開維修單中亦有一份上訴人於維修方式中自行填寫「TestOk」,既然產品沒有問題,上訴人既將其提出做為證據,其所為似有欺瞞之嫌?

㈢、上訴人另外所提出之閃動、閃爍、太暗或無畫面等問題,均屬保固維修問題,而僅須為調整或更換零件即可解決,該問題不但不會減少系爭貨物之通常效用,亦不會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能視為瑕疵。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產品保固維修協議書所載,雙方免費保固維修期間長達一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然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之報修日期均屬已逾一年免費維修保固期間,卻仍要求上訴人免費更換零件,顯無理由。另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維修單,可知上訴人亦定有收費標準。若上訴人有向顧客收取維修費用以及運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今僅於超過一年保固維修期間後向上訴人收取更換零件費用,而維修工時仍有三年免費之約定,顯屬合理。惟上訴人就其已經使用一年多之系爭貨物,仍提出要求免費更換零件等無理要求,進而要求解除契約,自有不當。

五、縱認前開問題屬於瑕疵,因其均屬輕微而非重大,且均可以調整或更換零件處理,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依實務見解,應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轉賣給宏碁公司之系爭貨物,宏碁公司迄今並未解除契約,且現實際使用之國貿局亦未向宏碁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再者,上訴人轉賣系爭貨物之貨款均早已全數取得,卻一再無故拖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又將屬於保固維修之問題,用以誣指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將其已轉賣收得貨款,且已使用一年多之系爭貨物,主張解除契約拒付貨款,其所為顯為惡意,亦乏誠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除其中編號一之貨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外,其餘貨款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二百台液晶顯示器均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原要求退貨,為顧及兩造形象,乃由被上訴人先以重工方式處理,然未全然解決問題,嗣後仍時有故障情事發生,上訴人不得已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貨(此即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近日又接獲客戶要求維修,被上訴人就瑕疵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今年度自宏碁公司之交易中所能獲得之利潤與八十八年相較,減少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與八十九年相較,減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可知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造成宏碁公司對上訴人不信任,而降低採購量,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四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上訴人之商譽,亦因而受損,此部分之損害至少有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法主張與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除其中編號一之貨款,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三十三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外,其餘貨款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簽收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二百台液晶顯示器均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原要求退貨,為顧及兩造形象,乃由被上訴人先以重工方式處理,然未全然解決問題,嗣後仍時有故障情事發生,而遭客戶抱怨,上訴人不得已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貨(此即解約之意思表示),該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五、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百台液晶顯示器,其中一百八十台由上訴人轉賣給宏碁公司,而宏碁公司除向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器外,另向其他廠商購買顯示卡自行組裝,再將成品交付國貿局,由於宏碁公司自行購買之顯示卡與被上訴人測試產品所用之顯示卡不同,以致由其他廠商所提供之顯示卡關機時間與被上訴人出售液晶顯示器之微電腦IC偵測時間不同步,所以關機時液晶顯示器指示燈來不及由綠色轉成橙色,但仍可關機,只是較不省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契約中已約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將來必須配合之顯示卡規格,但被上訴人未予配合,自應負物之瑕疵之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有否認上訴人有事先告知須配合之顯示卡規格,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之,故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得知此問題後,立刻派員至國貿局將一百八十台液晶顯示器全數更換微電腦IC,並將其餘二十台之更換零件寄給被告,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告知應行維修之貨物依約進行維修完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如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何瑕疵。

六、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有故障問題,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以重工方式解決,爾後仍問題頻生,雙方針對售後服務及零件提供無法達成共識,為避免日後維修問題叢生,上訴人擬以退貨方式處理」,該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貨品之異常現象不但不會減少貨品之通常效用,也不會減少其經濟價值,並非所謂「瑕疵」,縱認此異常問題屬於瑕疵,該問題亦屬輕微而非重大,且被上訴人已修補完成,並不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無從得知上訴人欲退貨之原因為何,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已因物之瑕疵而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明白具狀表示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然此顯已逾越上開條文所規定六個月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此乃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是縱認上訴人因物之瑕疵而有契約解除權,該權利亦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其行使解除權而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液晶顯示器經修復後,仍有其他瑕疵,現陸續報修中,其情狀為螢幕無畫面、閃動、閃爍、太暗等,該情狀使液晶顯示器無法達到買賣契約通常效用之,自為物之瑕疵,近日又接獲國貿局告知,系爭顯示器皆發生關後指示燈無法熄減之瑕疵,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是有據等語,並提出維修單二十八紙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所提出之閃動、閃爍、太暗或無畫面等問題,即屬為真,亦屬保固維修問題,而僅須為調整或更換零件即可解決,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產品保固維修協議書所載,雙方免費保固維修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而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之報修日期均屬已逾一年免費維修保固期間,再者,上訴人亦自認其轉賣給宏碁公司之系爭貨物,宏碁公司迄今並未解除契約,且現實際使用之國貿局亦未向宏碁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轉賣系爭貨物之貨款亦早已全數取得,上訴人卻藉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非惟有違誠信,且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六個月之解除權行使期限。

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狀復謂:若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主張未達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者,請斟酌瑕疵之程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惟查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未記載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受理後以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歷時一年有餘,均未提出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歷次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未作此記載,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而減少價金之訴訟,涉及物品瑕疵之程度、減損價金之多寡,其調查曠日費時,上訴人在長期訴訟中,已有寬裕之時間可為主張而不主張,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應予駁回。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屬於瑕疵給付一節,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縱屬瑕疵給付,該程度亦甚輕微,被上訴人旋即維修完成,前已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切當之證據證明其與宏碁公司今年度交易所能得到之利潤遠低於往年,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發生前述異常問題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信;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另主張其商譽受損,至少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賠償等語,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五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能採信。

十、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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