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侯門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玉琴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桂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即以投資其父親陳東渠擔任負責人之立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環公司)為由,邀請上訴人入股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其並應允上訴人可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權;雙方洽商至同年十月間,上訴人因考量與立環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乃不疑有他,同意入股,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或以代立環公司支付租金、購車款等方式,前後共計給付逾三百六十萬元。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後,卻從未接到過任何立環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財務報表等資料,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主管機關請領立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竟發現上訴人不但始終非為該公司之股東,而且該公司也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投資入股之事根本是欺騙上訴人,並已造成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上開欺騙方法取得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並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上訴人所匯最後一筆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之業務案件,邀請被上訴人共同合作開發上開研發計劃,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之設計、生產,上訴人公司則負責業務及職掌財務。上訴人公司為求節稅,希望使用被上訴人之父陳東渠所成立之立環公司之發票,所得利潤盈虧均分,費用支出以專款專用方式處理。而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匯款之金額,即係給付應支付帳款費用至上訴人指定之專款帳戶,亦即一經上訴人指定帳戶後,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常美星立即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立環公司指定之帳戶,嗣以立環公司名義匯款至各廠商,而前開所有專款資金,皆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常美星造列帳冊及繕製發票,並清楚詳載用途,故上訴人公司匯入之款項,實為應給付合作計劃案所生之帳款或係上訴人公司應付立環公司之貨款,非上訴人所稱之入股金,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無理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及立環公司共三百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現金存入立環公司帳戶四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支付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被上訴人至高雄公關費用八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立環公司名下所有之汽車霧燈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十六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是否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佯邀上訴人入股之投資股款?抑為兩造合作計劃案所付之帳款及上訴人公司應付立環公司之貨款?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本件之請求?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入股之投資股款:
⒈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入股金給付經過,其起訴時係謂前開三百六十萬元之入股金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訴狀);嗣又主張前開入股金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四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其餘部分則係以領現存入、代支付房租、公關費用、汽車霧燈等費用之方式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書㈠狀)。而就匯款之金額而言,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匯款單所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給付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三十二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匯款單)。惟嗣又主張匯款部分屬於入股金之部分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給付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三十二萬元等情(見上訴人前開準備書㈠狀所附明細表及匯款單)。參互以觀,上訴人就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入股金,究係以如何方式給付及每次給付之金額,其前後主張均不一致,苟上訴人確有入股立環公司之事實,則入股金係如何給付及每次給付之金額,乃關乎上訴人本身是否業已給付及得否取得立環公司股權之重要關鍵,衡情自應有相關完整之紀錄,豈會有前開明顯之差距,足見由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以觀,其所給付之金額是否為入股金,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敘述不符乃因負責本件訴訟事宜之職員陳澄鈺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常美星在溝通上有所誤會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苟確有經被上訴人之遊說而投資入股立環公司,則相關入股金之給付應有相關帳冊可考,則上訴人在進行本件訴訟時,自應知悉究以何方式支付,且究係全數以匯款方式或另兼有以其他方式給付入股金,衡情應極為明瞭,豈會在溝通上發生錯誤情事,甚至每次給付入股金之金額亦有出入,此均與常情有違,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公司會計常美星之證述,證明上訴人確有投資立環公司,並業將全部之入股金給付云云;查證人常美星固證稱前開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給付之入股金,並非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證人常美星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因製作上訴人公司相關帳冊,又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主管機關檢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則基於本身之利害及與上訴人公司之特殊關係,其證述自較偏袒上訴人,不可採信;且查證人常美星係證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起初要其匯款至立環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原本其並不知悉匯款之用途,係其後經由嚴偉宏之告知,始知悉係投資立環公司,惟就投資事宜係由何人間達成之協議,其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常美星前開證稱支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係入股金云云,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轉述得知,對於如何達成入股之協議、入股之細節等均不清楚,甚至在最初為匯款時,尚且不知係屬於入股金,則證人常美星前開證述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次查,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雖有記載長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惟此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亦無從作為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之事實;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製作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轉帳傳票,其所主張之入股金均係以「暫借款」註記,惟其中諸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轉帳傳票尚有加註「(立環)11月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亦另加註「立環(12月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轉帳傳票亦另加註「2/9立環(年終獎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則加註「立環(購車頭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則加註「陳立益(立環)高雄交際費」,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亦另加註「立環(新車霧燈)」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則苟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以取得該公司之股權,衡情只要依約給付入股金即可,何以尚需於支付時註記立環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各種用途,又何以在上訴人公司內部係以「暫借款」方式記帳,均與常情不符。證人常美星雖證稱前開以「暫借款」在帳冊記載係其做帳之方式,俟到達三百六十萬元時,始在帳冊轉為長期投資項目云云;惟查苟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則於給付每期入股金時,即可以投資或入股金方式據實記載,何以要先以「暫借款」之名義記載?又何以要至達三百六十萬元始轉為投資款?均與常情有違。又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以代立環公司支付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作為入股金之一部云云,倘若屬實,則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前,上訴人應尚未全數支付入股金,然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傳票顯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記載已全數支付長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云云,亦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益證該紙轉帳傳票之記載不實,再參酌前開說明證人常美星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以證人嚴偉宏之證述,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給付前開入股金云云;查證人嚴偉宏固證稱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接觸,因立環公司過去有為上訴人公司從事加工或代工工作,而被上訴人係立環公司之負責人,其認為被上訴人本身工作認真,而上訴人公司亦希望立環公司成為上訴人公司之配合加工廠,所以決定投資事宜,由上訴人公司投資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公司並取得立環公司九六0分之三六0之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筆錄)。然查證人嚴偉宏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基於本身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證述偏頗在所難免而不足採信。且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1、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2、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3、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當時之股東除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玉琴外,尚有嚴偉宏、黃春蓮、戴文泉、嚴家安等人,嗣於八十九年間始辦理增資一千五百萬元,使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而股東則變更為侯玉琴、嚴偉宏、黃春蓮、蔡倉寶、常美星等人,上訴人公司自成立起僅有前開一次變更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五三五0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含股東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黃春蓮證稱:「(問:上訴人公司有哪些股東?)有嚴偉宏、其妻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玉琴、我、我先生蔡倉寶、上訴人公司會計常美星等人。(問: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多少?)原本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後來又增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增資一五0萬元部分,我與我先生部分出資共七十五萬元,另嚴偉宏及其妻侯玉琴部分出資共七十五萬元....(問:知否原告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情事,經過情形如何?)嚴偉宏約於二、三年前通知我與我先生到上訴人公司,當時嚴偉宏夫妻與我們四人在上訴人公司內會議室,嚴偉宏表示被上訴人有從事電子方面工作,其認為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不錯,表示要投資立環公司,因立環公司之產品上訴人公司有需要,上訴人公司要在立環公司設一部門從事研發,前開投資即係要設上開之研發部門,而立環公司本身資金不充裕,上訴人公司又需要立環公司產品,使立環公司得以正常出貨,以供上訴人公司所需,此金額乃係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問:有無談及投資之金額?)嚴偉宏僅表示要投資三00萬元以上,但確定之金額之金額並未說。(問:前開所稱投資之性質,究係上訴人公司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抑或單純資金挹注?)我不記得嚴偉宏是否有提及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或是僅單純挹注資金分得利潤。(問:有無談及前開投資款是要取得立環公司多少之股份?)沒有討論此部分。(問:當時四位股東討論之結果為何?)四位股東均有同意投資事宜,原則上就三00萬元左右投資款部分同意,如要增加投資,則尚要再開會,至於三00萬元如何支付,則並未討論。(問:前開會議,另一股東常美星是否有在場?有無制作會議紀錄?)常美星並未在場,該次討論亦未制作紀錄。(問:在會議過程,嚴偉宏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玉琴有無拿出任何此次討論之相關書面資料?)印象中並無書面資料。....(問:會議過程中,嚴偉宏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玉琴有無告知立環公司之經營狀況?)我不記得。....(問:在會議過後,有無瞭解後續情形?)上訴人公司會計常美星有將財務報表給我看,但就財務報表沒有詳細看出投資情形,我也未詢問後續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苟上訴人主張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將投資入股金匯給被上訴人及立環公司屬實,則兩造應在該期日之前即已達成入股之協議;惟依前述,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尚未進行股東變更及增資程序,則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股東應係設立時之侯玉琴、嚴偉宏、黃春蓮、戴文泉、嚴家安等五人,惟就投資事宜之股東會議卻僅有股東侯玉琴、嚴偉宏、黃春蓮三人出席,已難謂合法。又縱當時之股東已係證人黃春蓮所稱變更後之侯玉琴、嚴偉宏、黃春蓮、蔡倉寶、常美星等人,惟依據證人黃春蓮前開所述,前開股東會議,股東之一常美星亦未參加股東會議;依據證人常美星證稱其甚至在最初數期上訴人公司匯款時尚不知上訴人公司有投資之事,甚至直至本件原審在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時亦不知前開投資立環公司之詳情等情;則無論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資本係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五百萬元,或係如證人黃春蓮證稱之六百五十萬元,則就上訴人公司主張本件要投資入股之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而言,均顯已逾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甚至已逾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公司又非以投資為專業或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則依據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苟有投資立環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自應獲得其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惟上訴人並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則其主張有投入資金入股成為立環公司股東更非無疑。況依據證人黃春蓮之證述,其對於上訴人公司究竟係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或係單純資金挹注以使立環公司得以配合提供所需之產品,上訴人公司確實投資之金額,均表示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另股東會議亦未討論究竟要取得立環公司多少股份,就立環公司之經營狀況亦不記得嚴偉宏或侯玉琴有無提出,而上訴人公司在開前開股東會議時,並未提供書面資料,亦未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均與一般要投資成為他公司股東,應就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投資之原因、可能獲得之利潤等製作書面資料,提供給各股東以為同意與否之參考之常情不符,另因此部分關乎上訴人公司經營者將來責任問題(如是否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未來投資之盈虧等),通常亦會製作相關會議記錄以為相關憑證之留存,惟上訴人公司均欠缺上開作為,亦顯違常情。且依據證人黃春蓮之證述,當時股東會議僅係同意上訴人公司可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投資,惟如要增加投資之金額,則尚要另召開股東會議等情,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嗣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係要投資三百六十萬元,倘若屬實,已逾前開股東會議同意投資之範圍,上訴人公司其後既未再就此事召開股東會議可決,足見此投資立環公司之事並未做最後之決議;從而依據證人黃春蓮前開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有召集股東會議討論投資立環公司事宜,惟因其後協議投資之金額高過三百萬元,又未再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以致此項議案並未實際經各股東通過而未付諸實行。復查證人黃春蓮亦證稱在上訴人公司召開前開股東會議過後,其所見到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從看出上訴人公司投資立環公司情形等情,更可見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立環公司之情事自明,從而證人嚴偉宏前開證述自不足採。
⒋又查:證人嚴偉宏另證稱:「(問:當時就投資事宜達成協議,有無簽署任何文件?)當時並未簽署文件,投資案談妥後,兩造要合作一皇旗公司之設計案,故當時之心力,均在該設計案....(問:既然當時心力均在前開設計案,何以仍要持續支付投資款?)因上訴人公司當時已允諾投資,而立環公司並無資金,亦無會計人員....(問:前所述入股事宜,有無談及如何投資及交付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等辦理入股事宜?)當時就此部分並未詳談,亦尚未交付公司印鑑等辦理入股文件....(問:你前述立環公司之總資產為六00萬元,惟又表示立環公司無資金、無會計人員,先後豈非矛盾?)當時之目的只是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為立環公司之負責人,且佔大部分股份,而將立環公司經營起來,並未實際深究立環公司之財產究有多少....(問:達成投資協議時,就投資之金額有無談及視立環公司之實際需要而隨時投入?)此部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苟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入股之投資款係達三百六十萬元,已逾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影響甚鉅,且金額亦非小數目,則上訴人公司欲投資入股立環公司,衡情必經過多次充分之討論,亦會詳細瞭解立環公司之經營現況及獲利情形,以評估是否有投資入股之價值,另就如何給付入股金及何時辦理入股等重要事項,雙方亦會加以討論,甚至為求明確權利義務,通常更會訂立書面契約;惟查依據證人嚴偉宏證述,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入股事宜,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就兩造間係約定如何給付入股金,如何投資及辦理入股,均未加以約定,則何以上訴人公司在上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時即會給付巨額之投資入股金?又上訴人公司就辦理入股所最重要之上訴人公司相關印信等(因取得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必須提出相關印信以使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從未向被上訴人或立環公司提出以資辦理?又如證人嚴偉宏所述,立環公司當時並無資金,亦無會計,則上訴人公司何以要投以鉅資至一無資金、二又人員欠缺之立環公司?又立環公司係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其除有股東外,另有董事會、監察人等,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上訴人亦屬公司型態,衡情對於上情應會知悉,被上訴人僅係立環公司股東之一,則上訴人公司何以僅與被上訴人商談,即同意投以鉅資入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即已將三百六十萬元之入股金全數給付已經過相當時日,則何以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或立環公司辦理入股事宜?又其倘已支付全數之入股金,經過長時期未收到立環公司任何股東常會通知及財務報表時,何以未向被上訴人或立環公司查詢?均顯與常情不符。再由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入股款而言,其中有多筆係同時以暫付款及預付貨款列入轉帳傳票,惟實際匯款時則係以匯入上開二項目款項之總和,另匯款單則或以被上訴人,或以立環公司為受款人等情,此均有前開匯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按,惟既係不同之款項,何以不分別給付?又何以要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及立環公司之帳戶?亦均與常情有違,是由證人嚴偉宏之證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匯款單之記載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另以其公司總經理嚴偉宏曾有寄發書函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就有收到前開書函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書函所述之內容之真正,經查前開書函乃係上訴人總經理嚴偉宏自行製作,而被上訴人又否認內容之真正,自無從作為上訴人確有投資立環公司之證明;且該書函之重點係表明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產品之生產、品質、交期等,另通知被上訴人要限期交貨,亦有該書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雖書函內有謂「立環是我投資的公司,立環獲利,我即獲利」云云;惟上開書函係證人嚴偉宏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被上訴人,而嚴偉宏與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從而由該書函之內容反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並未投資入股立環公司。
⒍上訴人又以證人龔榮宗之證述,證明上訴人有入股立環公司云云;查證人龔榮宗係證稱立環公司有向其任職之遠勝公司購買一部旅行車,惟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偉宏與遠勝公司接洽,並稱要以立環公司名義購買,嚴偉宏並表示其在立環公司有投資三百萬元左右,故以立環公司名義購車,該車之頭期款、稅金、保險費等均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惟其並不知悉究係嚴偉宏個人或上訴人公司投資立環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證人龔榮宗之證述,其所稱之投資立環公司事宜,均係由證人嚴偉宏之轉述告知,則此項傳聞之詞,已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證人龔榮宗就究係嚴偉宏個人或上訴人公司投資立環公司,亦不知悉,且其所述之投資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從而證人龔榮宗之證述,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公司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之證明。又就證人龔榮宗前開證述,有關前開旅行車之購車事宜,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嚴偉宏與出售之遠勝公司接洽,惟上訴人公司苟僅係投資入股立環公司,則其只要依約給付入股金即可,何以有關購車事宜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更證明此項購車款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稱之入股金自明。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給付入股金,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詐邀上訴人入股之投資股款即不可採信。上訴人本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本件請求: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立環公司事實上有如一人公司,所有事務都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甚至連公司會計都沒有,而且立環公司也只作上訴人之生意,因此被上訴人為了聯繫上之方便,避免竹北、中壢兩頭跑,乃希望在上訴人當時所有之辦公處所旁設立立環公司之辦公室,所以便由上訴人代覓上訴人公司旁門牌號碼中壢市○○街一號一樓之處所供被上訴人使用,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則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並充作出資款,此已據證人常美星證實在卷。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經查全係立環公司與上訴人間其他買賣關係所開出之發票,完全與系爭投資關係無涉,再者,上揭發票之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七年九至十二月之間,與上訴人匯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續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且大部分匯款均集中在八十八年間之事實亦不相符,尤其,經核對前述所有發票後發現,其中不但有多紙重複,而且全部金額加總後也不過為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而已,與被上訴人所坦承收受之三百六十萬元相去近百萬元之多,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發票完全係魚目混珠,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
⒉查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縱屬實情,上訴人所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縱為投資立環公司之入股金。惟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係為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權,則兩造既有此購買股權之契約存在,而該契約現仍存在,上訴人尚未依法解除該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