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文富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蔡儀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時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依法通知送達上訴人之全部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顯未合法送達,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發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原審所定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雖因上訴人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惟已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文富之住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未到場辯論,且上訴人未到場亦無正當理由,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不合。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本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以自己名義所選任之複代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亦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下同)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惟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別按其人數為送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林瑞雯、陳惠姿為訴訟代理人,林瑞雯並複委任謝諒獲律師、林季盈、林小娟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一三五頁),另指定康立平、謝孟馨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二頁、一三一頁),而訴訟代理人林瑞雯、陳惠姿、林季盈、林秀娟及送達代收人康立平、謝孟馨之地址均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有上開委任狀及書狀可憑,原審定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行言詞辯論,僅通知上訴人,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通知訴訟代理人林季盈,惟送達地址則為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四樓,並非正確之地址即同上號九樓之二,顯就上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原審即准一造辯論而定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宣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上訴人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從到場參與辯論,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原審在未通知上訴人任何一個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遽准對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猶較首開說明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上訴後一再指摘上開瑕疵,兩造自無從合意由本院審判,以補正上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B1審判長法官 阮富枝~B2法官 梁玉芬~B3法官 林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