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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被上訴人
標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年生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其所承建「遠東瑞市辦公大樓與集合住宅」之空調設備工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依約完工,上訴人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交屋予承購戶,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全部交屋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尚欠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仍拒不給付,為此,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總價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承包上訴人所興建「遠東瑞市辦公大樓與集合住宅」之空調設備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惟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品質低劣,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及出具保固切結書,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聲明,求為除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廢棄原法院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其所承建「遠東瑞市辦公大樓與集合住宅」之空調設備工程,以總價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工,上訴人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交屋予承購戶,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全部交屋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尚欠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經被上訴人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遠東瑞市空調工程款明細表、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影本、廠商結算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之前揭空調設備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品質低劣、所交付空調設備工程中之冷氣主機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迄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及出具保固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之前揭空調設備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係以其所提出之「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 (複) 驗表」影本各乙件為其論據基礎。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於工務所數量欄內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仁和簽署,並註記A、B、C、棟總價...D棟總價...外,並無上訴人其他主管部門之簽章,且無被上訴人完工日期、會同驗收日期之記載,被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工程竣工複驗申報書」、「廠商結算表」,經上訴人工地主任李仁和之簽名,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空調設備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提出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 (複) 驗表」,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書,並非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驗收合格之證明,且就其「工地初驗成果概述」欄記載:「和欣空調供應之BARD冷氣,非百分之百原裝進口,有部分材料為東南亞與台灣製品,造成進場成品有二至三種型式,使安裝錯誤頻頻發生,請以後不要再採用。標力工程 (即被上訴人) 對其下包約束力不足,使保固維修無人施作,且有財務糾紛。和欣空調不願提供保固維修。」、「複驗結果」欄記載:「進度是否有落後,敬請營建部說明。」、「對本工程之優點及建議事項(合約、設計、工法、承商建議)」欄記載:「分離式冷氣請採用國產品,品牌形象與維修、供貨皆較易使客戶滿意。」、「評鑑內容」欄除關於「施工品質」、「工地清潔」及「責任精神」評鑑為「可」外,其餘「工地配合」、「財務能力」、「調工能力」均評鑑為「差」、「廠商配合狀況及施工品質等概述」欄記載:「工期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完工,延誤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才完成。試車作業不確實,造成交屋後問題很多。標力工程與其材料供應商和欣企業協調不良致使交貨、試車及維修皆延誤」等內容,尚難認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持以主張其所承作之空調設備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交屋予承購戶,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已全部交屋完畢,而主張上訴人已驗收完畢;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陸續交屋予承購戶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交屋予承購戶,係基於上訴人與承購戶間之契約關係,要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交屋予承購戶,而主張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亦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空調設備工程中之冷氣主機,係由上訴人指定廠牌、規格及型號,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予以安裝,所發生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承作空調設備工程中,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冷氣主機為電器成品,雖係上訴人指定之廠牌、規格及型號,但依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第五章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所採購之設備,尚難認係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且應依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第五章之約定,由歐美日製原裝進口,方符契約之約定;惟依前揭「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 (複) 驗表」中之「工地初驗成果概述」欄有:「和欣空調供應之BARD冷氣,非百分之百原裝進口,有部分材料為東南亞與台灣製品,造成進場成品有二至三種型式,使安裝錯誤頻頻發生,請以後不要採用...」之記載,被上訴人顯未依上訴人指定之廠牌,自歐美日製進口,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冷氣主機,有部分主機無法啟動、冷氣滴水、不冷、自動風扇無法轉動、百葉不動等之瑕疵,業據上訴人提出承購戶之投訴處理單、維修及檢查明細表、按裝意見表及公告等在卷 (外放) 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前揭空調設備工程,迄未經上訴人驗收、亦未訂立保固書之事實,至為明確。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附件四、附件五之付款辦法及單價明細中第四項:「以上請款中,第一至八項於請款時均保留百分之十,...。初驗通過付百分之三;正式驗收合格訂立保固切結書後付百分之四。」之約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前揭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單項工程竣工工地初 (複) 驗表」,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空調設備工程,已驗收完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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