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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 當事人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美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貳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冠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達 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達成鑫公司):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達成鑫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應再給付達成鑫公司 新台幣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達成鑫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一)、冠輝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冠輝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所約定之「實做實算」,應以實際交付鋼筋之總量為準,而現場查驗單僅係 現場所見之鋼筋之支數,系爭工程其設計圖已多次變更,建築物雖蓋至四樓,惟 四樓以上預留接五樓部分鋼筋估驗單亦未計入,故計算實際用量,應以進貨數量 減去存貨之差額為計算基礎。而達成鑫公司已證明送至現場貨物之數額如各紙「 秤量送貨單」所示,冠輝公司若主張送往現場之鋼筋未實際應用在系爭工地,應 交代剩餘之鋼筋去處及數量,用以扣減算出餘數,不能全盤否認其工地人員簽收 之單據所顯示之數量。 二、原審採信冠輝公司單方逕行制作之「估驗單」作為計算鋼筋材料及結紮鋼筋之數 量,並不準確,蓋雙方既未共同會算,且其計算與達成鑫送貨數量不符,委無可 採。況估驗單之數額不正確,達成鑫公司均拒未簽名,雖依據其核可之金額開立 發票,亦僅是迫於周轉所需,尚難認達成鑫公司已承認該「估驗單」之正確性。 三、「工程日報表」上記載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已 達二四○八.九一公噸,足證交付之鋼筋數量至少已有此數,若冠輝公司不承認 此數量,何以將之登錄於「工程日報表」中?達成鑫公司既依冠輝公司之指示將 鋼料材運至指定之工地,由工地現場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字,即表示承認受領貨單 上記載之貨物,而冠輝公司簽收之鋼筋數量共為二四五一、二六一公噸,達成鑫 公司依該數量請求交付價金,自屬有據。同理,結紮鋼筋之數量亦應以此數量作 為計價之標準,依此,冠輝公司應給付鋼筋材料款二三、四二一、七七九元 含稅),扣除已付二一、九一四、七九四元,尚欠材料款一、五○七、○○○元 。鋼筋彎紮之工資每公斤單價為三點三四元,扣除清潔費等費用,冠輝公司應給 付八、五一八、一七七元,扣除工資七、二三0、八三二元,尚欠一、二八七、 三四五元。 四、雙方原約定買賣及灣紮之鋼筋以三二二四公噸為準,數量依圖實做實算計,惟之 後冠輝公司逕將興建七樓之設計圖廢棄,興建至四樓後即不再履行,僅受領二四 五一.二六一公噸,未依約履行部分為七七二.七三九公噸((0000-0000.261) ,此未施做部分,達成鑫公司損失之預期利益,自得向冠輝公司請求。以預期利 益每公噸二0五0元計算,達成鑫公司計損失一、五八四、一一五元,鋼筋結紮 部分之預期利益以每噸一四0元計算,共損失一0八、一八三元,此外尚有油壓 續接費用八六七、八四二元係由達成鑫公司代墊,此部分之支出因工程中途終止 而形同浪費,此項損害亦應由定作人冠輝公司給付,以上合計五百三十五萬四千 四百九十元,詎原審僅判命冠輝公司給付達成鑫公司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 五元,而駁回達成鑫公司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應命冠輝公司再給付二百四十 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五、原審計算工資報酬所採之估驗第六期之總金額為八、一三六、八一三元 ),以每公噸工資報酬三三四0元計算,總共施做為二四三六.一七一噸 示之估驗總值為二一、二三七、三二六元 折算共施做二、三三三.七七二公噸 ton)。由上述工資估驗第六期總值與鋼筋材料第七期估驗總值可知,材料第七期 估驗總值之數量二三三三.七七二公噸明顯低於工資第六期估驗總值二、四三六 .一七一公噸。原判決顯有矛盾之處,蓋估驗鋼筋彎紮之數量,必定有鋼筋才能 彎紮,若已彎紮鋼筋為二四三六.一七一公噸,何以材料僅二、三三三.七七二 公噸,更何況材料祗估到第七期居然比工資估驗第六期總值為低,由此可知鋼筋 之數量係遭刻意壓低,並不實在。 六、冠輝公司主張達成鑫公司應賠償其修補費用及防水工程支出四三四、三五六元, 此部分之支出與鋼筋材料及彎紮鋼筋無關,蓋任何現場工作均需經過現場監工查 驗後才能通過,若有不符規定處,均可立即改正重做,冠輝營造公司所述種種缺 失,縱若存在,應係其他原因引起,均與彎紮鋼筋無關。況定作人如認工程瑕疵 之存在確因承攬人之過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才得使第三人改善, 惟冠輝公司修補前均未通知達成鑫公司,直至本件臨訟才主張瑕疵存在,亦與前 開民法之規定不符,故上開瑕疵應與承攬人無關,非承攬人所致。 七、鋼筋綁紮逾期七日,原非可歸責於達成鑫公司之事由,原審認定達成鑫公司延誤 工期七日應予扣款,已有誤會,冠輝公司上訴主張逾期十六日,更無所本,況其 計算彎紮鋼筋逾期之罰款係以鋼筋材料及鋼筋彎紮兩獨立契約之總價作為計算標 準,尤屬無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冠輝公司): 壹、聲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冠輝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達成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冠輝公司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達成鑫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 一、駁回達成鑫公司之上訴。 二、冠輝公司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達成鑫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冠輝輝公司尚欠達成鑫公司鋼筋材料款三四九、三五0元、鋼筋彎紮款 八一三、六八0元,冠輝公司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不予爭執。至於達成 鑫公司逾此數額工資與材料款之請求,因與兩造間所簽訂鋼筋材料契約與鋼筋彎 紮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數量依圖實做實計算」,「雙方會同計價」,且須經「 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無誤」之約定不合,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鋼筋材料最後一期即第七期之累計估驗數量固為2,333.772 噸,惟此係因包 括第一期追加之安全欄杆材料1.84噸在內,達成鑫公司亦承認此筆為另外追加之 材料款,不屬本件工程範圍內,予以扣除後,本件鋼筋之最後累計估驗數量為二 一二三三一.九三二噸。本件鋼筋彎紮最後一期即第六期之累計估驗數量為 2,331.932噸(參見一審卷第一百六十,即2,303.932+282,331.932 ),而原審 以第六期之累計估驗金額8,136,813元,除以工資每噸單價3,340元,而認定工資 部分之完成數量為2,436.171噸。惟該累計估驗金額8,136,813元,尚包括非本件 工程範圍之續接器1,088組之金額348,160元在內,若將該部分金額扣除後,依原 審之計算方式,(8,136,813─348,160)3,340 2,331.932】,本件鋼筋彎紮最後 一期即第六期之亦同為2,331.932噸,並無達成鑫公司所指鋼筋材料僅2,333.772 噸,鋼筋彎紮卻為2,436.171噸之矛盾之處。 三、兩造所訂立之鋼筋材料契約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就施作鋼筋數量之工資、材料 款之計算標準,於契約第三條之工程單價部分,分別定有『數量依圖實做實算計 ,數量不得超過三二二四噸再加上百分之三為上限(設計變更另計)』之約定, 足見兩造契約係約定以『實做實算』為彎紮工資及鋼筋材料款之計算標準;而所 謂『實做實算』,應係指實際施作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新竹縣新埔 鎮工程之數量,與達成鑫公司主張之『實際出貨量』尚有差距。蓋出貨量與實際 施作量間仍有因鋼筋品質、施作耗損、下料驗收、貨品調換等因素而產生之數量 差距, 四、力成科技公司於四樓底板完成後,即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與冠輝公司終止承 攬契約,致兩造間材料與鋼筋彎紮契約給付不能,達成鑫公司能否向冠輝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應以給付不能,是否因可歸責於冠輝公司之事由所致為斷: (一)、依證人即力成公司新廠專案經理范姜仁傑證稱:「鋼筋綁的與原設計不符,未 照結構圖施工,所以有重新施工,認有不適任的情形」與業主力成科技公司 87.10.9.因「竹北廠一樓底板鋼筋勘驗問題點檢討」所召開檢討會議記錄所記 錄之多項瑕疵情形相符,顯見冠輝公司承攬之力成科技公司新建新竹縣新埔鎮 廠房工程,係可歸責於達成鑫公司之事由,而為業主終止契約之原因。 (二)、達成鑫公司與其下包發生債務糾紛,於工地阻擾滋事,對於業主力成公司造成 相當困擾,亦有達成鑫公司所提出兩造間88.1.13.會議記錄所載:「冠輝及達 成鑫公司同意各自備案報警處理彎紮工間問題。冠輝負責工地內秩序之維持, 達成鑫負責其下包之問題解決」之記載,可資證明。 (三)、冠輝公司承攬之力成公司新建新竹縣新埔鎮廠房工程,係業主力成公司單方向 冠輝公司,為終止該新建廠房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兩造間之鋼筋材料與鋼筋彎 紮契約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冠輝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冠輝公司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陳,達成鑫公司依法不得向冠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一審未詳為調查審 酌,率命冠輝公司賠償達成鑫公司鋼筋彎紮工資所失利益110,296 元,鋼筋材 料所失利益1,824,967 元,於法顯有未合。況達成鑫公司僅請求冠輝公司賠償 其工資部分所失利益108,183元,材料部分所失利益1,584,115元,原審竟判令 冠輝公司賠償其工資部分所失利益110,296元,材料部分所失利益1,824,967元 ,超出達成鑫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不合甚明。 五、退萬步而言,達成鑫公司縱得向冠輝公司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亦應提出合法證據 資以證明。然查:冠輝公司向業主力成科技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在不列計扣除現 場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情況下,每噸利潤僅為1,360 元。乃達成鑫公司竟主張 其每噸利潤高達2,190元,為冠輝公司利潤之1.6倍以上,實難令人置信。其請求 之預期利潤顯不相當且非實在。又達成鑫公司所提出向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進鋼筋成本每噸6,500元買賣合約書,係88.1.14. 所簽訂,非本件鋼筋材料之購 貨契約,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非合法之證據。另兩造間鋼筋彎紮工程合約第二 十二條定明:「乙方(指達成鑫公司)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該公司亦 從無鋼筋彎紮部分係轉包他人施作之表示,於一審起訴時,竟提出將本件鋼筋彎 紮工程轉包與鎰利工業社承做之契約,資為其鋼筋彎紮工程每噸利潤為一百四十 元之證明,且無任何請款發票及付款憑證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者, 業主力成科技公司係於87.9.18.之工地協調會時,即正式通知冠輝公司本件新建 廠房工程僅蓋至三樓(原係預定蓋至六樓)。冠輝公司並於翌日即將此訊息告知 達成鑫公司及模板、混凝土等三大小包。被上訴人既早於訂約後二個月之87.9.1 9.已知悉本件業主之新建廠房工程僅蓋至三樓,自可利用原訂蓋至六之工程期間 承接其他鋼筋材料及彎紮工程而獲取利潤,何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且一般鋼筋工 程之承包商,為避免倉儲及保管費用之支付,對所需鋼筋材料均係隨做隨叫貨, 被上訴人91.7.9.準備程序中謂其已將本件原訂之鋼筋上限3,224噸全部購買並進 貨完畢云云,實無可採。 六、達成鑫公司雖主張本件二樓以上之鋼筋彎紮工程,代為支出油壓續接費用867,842 元,請求冠輝公司給付云云。惟達成鑫公司提出之兩造87.10.14.會議記錄載明: 「二樓以上之樓層,柱筋部分使用內牙續接器施作,由承商(達成鑫)吸收施工 。一樓柱筋續接部分1090支,每支320 元,由冠輝營造(股)有限公司負責支付 費用,由達成鑫負責施作」,而88.1.18.會議記錄載明:「87.10.14. 會議記錄 中冠輝同意之續接器款項,由冠輝支付,達成鑫依程序向工地請款」等語。足證 ,兩造合意由冠輝公司支付者,僅為一樓續接部分,二樓以上之續接部分,由達 成鑫公司自行吸收。則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給付,自屬於法無據。 七、因達成鑫公司施作鋼筋彎紮工程之瑕疵,冠輝公司乃進行結構補強支出之費用 327,256元、防水工程支出之費用31,500元、外牆抓漏水工程支出之費用226,800 元(達成鑫公司應賠償所分擔三分之一之費用75,600 元),共計434,356元,依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要旨明示: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時 ,並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原審未審酌 前開彎紮鋼筋之瑕疵,為可歸責於達成鑫公司之事由所生,竟以冠輝公司未踐行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程序,駁回冠輝公司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 違背。 八、按一般鋼筋間之銜接,係以疊合方式為之。達成鑫公司因施作之鋼筋長度不足, 達成鑫公司原擬以瓦斯壓接方式補救,嗣經業主委託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洽詢 漢傑技師顧問公司會算後,認為現場施作鋼筋不符標準長度部分,不能單以瓦斯 壓接方式補救,且因底部鋼筋部分係埋於樓底板之內,除非將樓層全部敲除,方 可更換符合長度之鋼筋,為謀補救,因而拆除該部分,則因此而增加之工期共八 日,自應計入逾期施工日數。又冠輝公司因恐達成鑫公司在施作二樓以上鋼筋搭 接時,仍發生相同之瑕疵,且為求工程施作之一致性,乃與達成鑫公司商議二樓 以上亦同樣採用接續器搭接方式施作。惟因採用接續器搭接方式施工,鋼筋之施 作數量減少,且增加達成鑫公司續接器費用之支出,影響達成鑫公司之利潤。冠 輝公司乃同意負擔其中一樓續接器之費用,以資彌補,則達成鑫公司逾期共為十 六日。原審認達成鑫公司延誤工期為七日,前開之拆除柱筋、續接器及柱筋按裝 所增加之八日工期,非冠輝公司所得主張逾期扣款之範圍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從而,達成鑫公司逾期十六日,依每逾期一日罰款按總價千分之三累算,達成鑫 公司之逾期罰款總額為1,925,120元,冠輝公司主張以其相當金額,與達成鑫公 司請求冠輝公司給付部分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除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會議紀錄、協商紀錄、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 理 由 一、達成鑫公司主張:冠輝公司為興建力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向伊訂購鋼筋材料並 委託伊施作鋼筋彎紮工程,訂有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各乙份。依合約之約定,鋼 筋材料及工程之數量「依圖實做實算,數量不得超過3224噸再加上3%為上限」, 上開工程原設計興建七樓之廠房,詎冠輝公司於伊完成四樓之鋼筋彎紮工程後即 終止合約,伊實際交付及彎紮之鋼筋數量僅為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公斤 ,以每公斤單價九點一元計算,連同百分之五稅金,鋼筋材料費部分共二千三百 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鋼筋彎紮工資以每公斤單價三點三四元計算,扣除 清潔費等費用,含稅共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惟冠輝公司僅給付鋼筋 材料款二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工資款七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 元,尚積欠伊材料款(含保留款)一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元,工資款(含保留款) 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又冠輝公司訂購之鋼筋材料及鋼筋彎紮工程數 量原為三二二四噸,但冠輝公司僅受領二四五一.二六一噸,尚有七七二.七三 九公噸未依約履行,伊受有鋼筋材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工資十萬 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法應由冠輝公司負責賠償,另伊為冠輝 公司代支出二樓鋼筋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亦應由冠輝公司 負責賠償,爰依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五百零五條、五百一十一條、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六十三條準 用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求為判命冠輝公司應給付伊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 訴。) 二、冠輝公司則以:鋼筋材料費用及鋼筋彎紮工資應以現場查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 價標準,非以「出貨量」為計價標準,而依估驗單之記載,達成鑫公司實際施作 之鋼筋數量僅為二三三三.三三六噸 非達成鑫公司所主張之二四五一.二六一公噸,故伊僅欠達成鑫公司材料款三十 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工資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又原約定之七樓廠房工程 ,固於興建四樓後即告終止屬實,但其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冠輝公司,且達成鑫 公司亦不能證明其受有鋼筋材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工資十萬八千 一百八十三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達成鑫公司施作 鋼筋彎紮工程有瑕疵,伊計支出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另其彎紮 工程延誤工期十六日,依約應罰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伊並主張與前 欠之材料費及工資互為抵銷,故達成鑫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力成公司廠房新建新竹縣新埔鎮工程分別訂立鋼筋材 料契約書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鋼筋數量依圖實做實算,數量不得超 過三二二四噸再加上百分之三為上限,每噸單價九千一百元,鋼筋加工綁紮工資 為每噸單價三千三百四十元,上開工程於完成四樓鋼筋彎紮工程,因業主力成科 技公司要求停工而告終止,冠輝公司已付鋼筋綁紮工資七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 二元,材料款00000000元等情,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一)於兩造間鋼筋材料契約書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書 之材料款與工資之計算標準為何?(二)冠輝公司積欠達成鑫公司之材料款與工 資為多少?(三)達成鑫公司得否向冠輝公司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預期利益 之損害?(四)二樓以上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應由何人負擔 。(五)冠輝公司是否得以逾期扣款、修補費用主張抵銷?茲分論如次: 1、關於鋼筋材料及工資款之計價標準及積欠之數額部分: (一)、達成鑫公司主張兩造所訂立之鋼筋材料契約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之施作鋼筋數 量之工資與材料款之總數量應以實際出貨量為計算標準,並提出出貨明細表、 秤量送貨單數十紙等為證,惟為冠輝公司所否認,辯稱:工資與材料款之數量 應以估驗總值為準,非以出貨量為計算標準,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訂 立之鋼筋材料契約及鋼筋彎紮工程合約,就此施作鋼筋數量之工資、材料款計 算標準,均於契約第三條之工程單價部分分別定有「數量依圖實做實算計,數 量不得超過三二二四噸再加上百分之三為上限(設計變更另計)」之約定,有 該等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契約係約定以「實做實算」為工資、材料 款之計算標準;而所謂「實做實算」,應係指實際施作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廠房新建新竹縣新埔鎮工程之數量,與達成鑫公司主張之「實際出貨量」尚 有差距,蓋出貨量與實際施作數量間仍有因鋼筋品質、施作耗損、下料驗收、 貨品調換等因素而產生之數量差距,此觀之兩造所訂立之鋼筋材料契約第六條 第二點定有鋼筋進場須待現場人員查驗後始得施作之約定意旨即明,且兩造亦 曾約定該數量實做實算,不計損耗量,有經達成鑫公司代表簽署之冠輝公司公 司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會議記錄乙紙附卷足參;再觀之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之請款 流程,均係於每月十五日與月底由雙方會同計價,驗收合格後放款,有該契約 書二份足稽,證人即冠輝公司前工地主任黃莆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達成鑫公司在承攬前就有先就本件工程所需施作的鋼筋數量做過統計,才向 冠輝公司承攬本工程。工程施作時有作估驗單,查驗完成後,每月估驗一次, 估驗單內容是依樓層完成的數量來計價,經過查驗完成後,依照達成鑫公司所 提無輻射證明、數量表,配合冠輝公司公司之查驗單、估驗單送給冠輝公司計 價,估驗單的意義為達成鑫公司作多少就給多少,是依樓層數量,也就是估驗 單是請款的依據。秤量送貨單是達成鑫公司委請的貨車司機送貨到工地所簽收 的單據,此單據原應由達成鑫公司之現場人員簽收,但該人員較晚到,才由我 們簽收。秤量送貨單之總重是貨車載貨後出發時經由出貨公司地磅秤出來的, 空重是卸貨後空車的重量,淨重是總重減空重的重量,也就是鋼筋的重量.. 。付款時是依達成鑫公司給的數量表、發票、無輻射證明,配合查驗過程的估 驗單、查驗單等資料給款。達成鑫公司之數量表是以送貨數量計算,冠輝公司 之估驗單是依樓層完成數量計算,送貨數量若大於樓層完成數量,會留到下一 層施作後計價。..第一、二、四期估驗單是我製作,第三期不是我製作,製 作估驗單前已到現場查驗確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兩造約定之「實做實算」應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非以 「出貨量」為準,且該「實際施作數量」應以現場查驗之估驗單為準,而非以 秤量送貨單之數量為準。再者,達成鑫公司就本件工程最初提出之報價單,以 施作至四樓底板為準,其數量為二三三三點三三六噸,再加上百分之三,數量 為二四零三點三三六噸,與達成鑫公司現主張之二四五一點二六一噸間有差距 ,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且兩造契約約定數量不得超過三二二四噸再加上百分 之三為上限,以施作比例計算,達成鑫公司主張之秤量送貨單數量亦已超過契 約約定之數量,由此亦足認達成鑫公司主張以秤量送貨單上之出貨量為工資、 材料之計算標準並不足採。此外,達成鑫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與秤量送貨單 ,僅能證明達成鑫公司確有送貨至上開工地之事實,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則尚 無從證明;抑且,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非僅鋼筋材料契約,尚有鋼筋彎紮工程 合約,即達成鑫公司除提供鋼筋材料外,並為鋼筋彎紮工程之施作,而為所謂 連工帶料之約定,是兩造所為「實做實算」之約定,自應為現場查驗之實際施 作總數量,冠輝公司主張以估驗單上之估驗總值為「實做實算」數量之計算標 準,自屬可採。 (二)兩造間工資之數量計算標準應以估驗單上之估驗總值為準,業如前述,而工資 部分之估驗總值為0000000元,有六期之工資估驗單附卷可憑,扣除兩 造所不爭之扣款八九五一0元及保留款八一三六八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即為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此計算方式均不爭 執),而冠輝公司就工資部分已給付0000000元,此為達成鑫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付款簽收簿附卷足參,則冠輝公司尚積欠之工資即為保留款八一三 六八0元。 (三)兩造間材料款數額亦應以估驗單上之估驗總值為準,而材料款部分之估驗總值 為00000000元,有第七期之材料估驗單附卷可憑,扣除兩造所不爭之 保留款三四九三四九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000000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此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而冠輝公司就材料款部 分已給付00000000元,此為達成鑫公司所不爭,並有付款簽收簿附卷 足參,故冠輝公司積欠之材料款即為保留款三四九三五0元。 (四)、達成鑫公司雖謂原審計算工資報酬所採之估驗第六期之總金額為八、一三六、 八一三元 六.一七一噸 七期材料估驗單所示之估驗總值為二一、二三七、三二六元 噸九一00元計算,折算共施做二、三三三.七七二公噸9,100 = 2,333,772 ton)。其材料估驗總值之數量二三三三.七七二公噸明顯 低於工資第六期估驗總值二、四三六.一七一公噸,原判決顯有矛盾之處云云 。惟查系爭鋼筋材料最後一期即第七期之累計估驗數量固為2,333.772 噸,然 此係因包括第一期追加之安全欄杆材料1.84噸在內,達成鑫公司亦承認此筆為 另外追加之材料款,不屬本件工程範圍內,予以扣除後,本件鋼筋之最後累計 估驗數量為二一二三三一.九三二噸。本件鋼筋彎紮最後一期即第六期之累計 估驗數量為2,331.932噸 932),而原審以第六期之累計估驗金額8,136,813元,除以工資每噸單價3,340 元,而認定工資部分之完成數量為2,436.171噸。惟該累計估驗金額8,136,813 元,尚包括非本件工程範圍之續接器1,088組之金額348,160元在內,若將該部 分金額扣除後,依原審之計算方式,(8,136,813─348,160)3,340 2,331.932 ),本件鋼筋彎紮最後一期即第六期之亦同為2,331.932噸,並無達成鑫公司所 指鋼筋材料僅2,333.772噸,鋼筋彎紮卻為2,436.171噸之矛盾之處。 2、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 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參照)。而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 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 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冠輝公司雖 抗辯兩造所簽訂之鋼筋買賣契約及彎紮工程合約,係因業主力成科技公司依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冠輝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冠輝公司對於達成鑫公司免負給付,達成鑫公司僅得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冠輝公司讓與其對於業主力成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達成鑫公司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惟查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係法律賦予之權限,不以「給付不能」為要件,亦不受是否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之限制,而法條明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不以可歸責於定 作人事由為其要件,故冠輝公司辯稱其終止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冠輝公司之事由 ,冠輝公司對於達成鑫公司免負給付,達成鑫公司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冠輝公司讓與其對於業主力成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非可採信,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賠償其損害,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達成鑫公司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受有鋼筋材料款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 與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材料部分利潤 計算表、中部鋼筋運輸聯會承運會價格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冠輝公司雖否認達成 鑫公司主張成本數額及其提出相關契約書之真正,惟查,達成鑫公司確因冠輝公 司之終止契約而有無法繼續完成既定工作,因而無法取得應得報酬之情事,業如 前述,且達成鑫公司就此材料款之所失利益,係以未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 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即相關運費成本、進貨成本、管銷成本等),自為其因 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再者,達成鑫公司就此材料款所失利益業已提出其與材料 供應商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該契約簽定之貨品確係本件力成科技新建廠房所需用之竹節鋼筋,契約上所定 鋼筋每噸單價因種類不同分別為六千三百元、六千四百元及六千五百元,與達成 鑫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單價相符,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係眾所週知 之鋼鐵業者,達成鑫公司之主張自為可信。又達成鑫公司主張其鋼筋之運費成本 為每噸二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中部鋼筋運輸聯會承運會價格表影本一份為證, 亦屬合理而可採。是達成鑫公司主張其材料款之每噸利潤為二千零五十元,即將 每噸單價九千一百元扣除進貨成本六千五百元(以最高成本六千五百元計算)、 運費成本二百五十元、管銷成本三百元,亦經其提出計算表為證,則達成鑫公司 主張材料每噸利潤為二千零五十元,堪足採信。而冠輝公司受領之鋼筋材料共計 0000000公斤,以契約約定之上限三二二四噸計算,冠輝尚有八九0點二 二八噸之材料未依約受領,以上開材料每噸利潤二千零五十元計算,達成鑫公司 因契約終止所生材料款之所失利益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 890.228x20 5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 公司賠償一五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之材料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達成鑫公司主張其因冠輝公司終止上開契約而受有工資之損害,請求冠輝 公司賠償此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鎰利工業社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工 資部分利潤計算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冠輝公司雖否認達成鑫公司主張成本數 額及其提出相關契約書之真正,惟查,達成鑫公司確因冠輝公司之終止契約而有 無法繼續完成既定工作,因而無法取得應得報酬之情事,且達成鑫公司就此工資 之所失利益,係以未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即相關 綁紮成本、加工及吊車費、管理成本等),自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失之利益;再者 ,達成鑫公司就此工資所失利益業已提出其與外包廠商鎰利工業社簽定之工程合 約書影本為證,該契約確係就本件力成科技新建廠房之鋼筋綁紮工程所簽定者, 而達成鑫公司與冠輝公司簽定本件工程合約後,再將部分工程由外包廠商次承攬 ,亦與工程慣例無違,且該契約上所定工資每噸單價為二千六百元,亦與兩造間 所定工資每噸單價三千三百四十元間容有合理之差價,而達成鑫公司主張其工資 之每噸利潤為一百四十元,即將每噸單價三千三百四十元扣除綁紮成本二千六百 元、加工及吊車費等五百五十元、管理成本五十元,亦經其提出計算表為證,且 與達成鑫公司最初提出之報價單上所為單價分析表尚屬相符,則達成鑫公司主張 工資每噸利潤為一百四十元,堪予採信。而冠輝公司受領之鋼筋彎紮數量共計0 000000公斤,以契約約定之上限三二二四噸計算,冠輝尚有八九0點二二 八噸之鋼筋未依約彎紮,以每噸利潤一百四十元計算,達成鑫公司受有所失利益 一二四六三二元 一0八一八三元之損害賠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 達成鑫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雖僅施作至四樓,但其已將全部應交付之貨物先行作好 車牙、搭接、續接等工作,達成鑫公司所代為支出之該二樓以上油壓續接費用八 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應由冠輝公司負責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壓續接費 用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發票、會議記錄為證,惟為冠輝公司所否認,辯稱:兩 造已約定續接器相關費用由達成鑫公司自行吸收,合意由冠輝公司支付者亦已支 付等語。經查,兩造係由搭接方式改為油壓續接方式,已如前述,並曾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就一樓柱筋續接部分一千零九十支,每支三百二十元由冠輝公司負 責支付費用,二樓以上之樓層,柱筋部分使用續接器施作,由承商吸收施工為約 定,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參,足認兩造確曾合意一樓柱筋續接部分費用由冠輝公 司支付,二樓以上樓層之續接費用則由達成鑫公司(或轉包之承包廠商)自行吸 收,一樓部分之續接費用亦已由冠輝公司支付完畢,並為達成鑫公司所自承,則 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支付該等二樓以上續接費用,自無理由。 4、冠輝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及修補費抵銷部分: (一)、冠輝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會議紀錄載有鋼筋進料延誤五日,致工程 進度與進度表不符,固提出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惟查鋼筋買賣合約書並無逾期 扣款之約定,且鋼筋進料進度與鋼筋綁紮進度係二碼事,鋼筋進度延誤,非表示 鋼筋綁紮即必然延誤,故上開鋼筋進料延誤五日不生逾期扣款問題,從而冠輝公 司主張達成鑫鋼筋進料延誤五日,係在兩造所約定逾期扣款之範圍內云云,非可 採信。 (二)、冠輝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載有延誤工程進度二日之事實, 為達成鑫公司所不否認,此二日延誤自在逾期扣款範圍內。 (三)、冠輝公司復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會議紀錄載有因達成鑫公司就一樓鋼筋搭 接不當,要求其拆除後以套筒壓接方式施作,以致須增加工期,就拆除柱筋為 二日,續接器及柱筋按裝為六日之事實,有該會議記錄附卷足參,達成鑫公司 對於該紀錄亦不否認,僅稱該拆除柱筋改套筒壓接方式施作乃冠輝公司之要求 ,並非達成鑫公司之過失,不應計算在內等語,經查上開會議記錄既決議該一 樓柱筋續接部分所需材料費用由冠輝公司公司負責支付,足認該拆除柱筋改套 筒壓接方式施作應非達成鑫公司之過失,否則該等因達成鑫公司過失所生費用 自應由達成鑫公司吸收,豈有由冠輝公司支付該等費用之可能,是達成鑫公司 之主張尚足採信,故此等拆除柱筋、續接器及柱筋按裝所增加之八日工期,自 非冠輝公司所得主張逾期扣款之範圍。 (四)、綜上,達成鑫公司共計延誤工期二日,業如前述,且上開合約第八條係約定, 如達成鑫公司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按各階段,自該 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罰款按總價千分三累算,故達成鑫公司主張應以全部工 程期限觀察是否延誤工期,及以已領工程款金額作為計算罰款之標準,即每日 逾期罰款為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元尚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並不足採。而兩造上 開工程合約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00000000),則每日逾期罰款額為三萬二千三百零四元(00000000x3/1000= 3230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兩造合約總價及兩造合約性質等情況判 斷,該等逾期罰款尚無過高情事,故就達成鑫公司延誤二日工期計算,冠輝公 司得主張逾期扣款數額計為六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五)、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定有明文。查冠輝公司主張因達成鑫公司施工不實,致其支出修補費用四 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惟為達成鑫公 司所否認,辯稱:冠輝公司並未通知修補瑕疵,且冠輝公司主張之瑕疵與達成 鑫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冠輝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係針對竹北廠一樓底 板鋼筋勘驗問題為檢討,雖載有G-18樑端部加鐵位置過低(上部鋼筋):若地 板載重過重時,鋼筋樑會破壞;鋼筋保護層不足;樑柱接頭箍筋數量不足:會 造成剪力破壞;樑搭接位置不正確:會破壞結構;RC澆置前清潔動作未落實; 頂層樑筋上部彎勾長度不足;1ba 與WB樑卯定方式不正確:側向有可能會造成 規裂漏水等語,惟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為力成公司人員、代書、冠輝公司公司 人員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達成鑫公司公司人員並未參與,有該會議記錄 在卷足憑,則縱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瑕疵存在,亦係冠輝公司與力成公司所為 檢討,冠輝公司並無法證明確已定相當期限通知達成鑫公司進行修補,是縱冠 輝公司確有因上開瑕疵而進行補強工程、防水工程、抓漏水工程致支出修補費 用,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逕行請求達成鑫支付該等修補 費用。遑論由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冠輝公司主張之瑕疵或有再行檢查處 理者,或有並未決定是否需作補強者,或有需由建築師計算後再答覆者,或有 針對以後可能漏水處為處理者,即多數瑕疵均非已發生存在者,而係經檢討可 能發生者,冠輝公司對於是否確有該等瑕疵存在並未舉證說明,且就上開瑕疵 是否係可歸責於達成鑫公司之事由所產生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冠輝公司逕 以可歸責於達成鑫公司之事由產生瑕疵而請求達成鑫公司支付該等修補費用, 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因冠輝公司終止而失效,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支付已完 成部分之工資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材料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因 契約終止所失材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工資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 之利益,為有理由,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支付之油壓續接費用八十六萬七千 八百四十二元則無理由;而冠輝公司主張逾期扣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在六萬四千六百零八元範圍內與之抵銷,亦有理由,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三百 五十六元部分則因冠輝公司未能舉證說明係因鋼筋之綁紮有瑕疵所致,且未通知 達成鑫公司進行修補而於法未合。從而,達成鑫公司請求冠輝公司給付五百三十 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冠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冠輝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冠輝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冠輝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達成鑫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達成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冠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達成鑫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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