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春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工程有無驗收,並不爭執:本院業函詢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該單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力技字第一四三八號函,說明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辦理驗收完畢,上訴人不再爭執。
㈡系爭工程有瑕疵:本件工程因跳線夾子施工不善,而於九十年二月廿三日造成鶯歌站電車設備故障,影響行車安全,且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技術領班洪水成並因此遭懲處,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至於鐵路局台北電力段北力技字第一四三八號函所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倘系爭工程無瑕疵,台灣鐵路管理局領班洪水成何須遭受懲處?此足證鐵路局台北電力段上開函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既存有瑕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於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為約定報酬之支付,定作人就工作物之瑕疵對承攬人有請求修補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履行請求權,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既有瑕疵,定作人應得爰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在承攬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報酬。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自得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應以系爭合約載明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公尺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主吊線之數量共三萬六千九百公尺,鐵路局電台北電力段以北力技字第二九○一號函卻表示施作數量為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公尺,兩者顯然不符,蓋施作數量多寡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息息相關,此依常理,當錙銖必較,被上訴人焉有少算之情?另系爭工程並未追加施作數量,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技師領班證人洪水成證稱可明,且卷附變更預算明細表載有主吊線架設區分絕緣切換安裝調整項目減少數量七千八百一十九尺、主吊線拆除項目減少數量二千八百零八尺等情,足證本件工程為「減少施作數量」,而非追加預算,鐵路局台北電力段上開函件內容顯係誤算。
㈣工資部分: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二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元,依法尚乏依據,誠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借調人力,故應由上訴人支付此筆費用云云,經查並無此事,上訴人否認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工程經驗收: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份竣工,此有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容、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力技字第一四三八號函、證人鄭光智、洪水成等證,足證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卅日竣工、同年七月廿七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自可依合約第四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有瑕疵:⒈系爭工程屬重大交通公共工程,每一施作日均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力段及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全程監督,並於每一施作工程結束後,再由上開監工及被上訴人三方會算工程進度後,於工作日誌上簽名,以確認施工項目及施作數量,並作為每月計款依據。⒉九十年二月廿三日鶯歌站電車設備故障,距系爭工程完成二個星期,期間電車已往來通行,連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力段亦無法判定係施工瑕疵所導致,僅就內部指派監工人員予以處分,並未扣款,有該段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力技字第七四八號函、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力總字第一一一四號函、證人鄭光智、洪水成證詞可明,並提出說明書及變更預算明細表證明。倘使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況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力段亦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上訴人並未遭受損害。⒊台安公司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台北長春路郵局二九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足證台安公司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扣留部分款項,係工程施作數量減縮緣故,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關。⒋上訴人向台安公司承包部分,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至桃園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而系爭工程係「山佳至桃園段」工程,兩造法律關係屬次承攬契約,與上訴人及台安公司間承攬契約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台安公司未付款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理由。退步言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與定作人對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請求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施作數量:⒈系爭合約第二條載有共計更換主吊線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公尺云云,係因工程實際完工前,無法事先精確估計總施作數量之暫估數量,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復明文載明本件係依「實作數量」核支工程款,亦屬工程界訂約普遍慣例。系爭工程至少完成三萬六千九百公尺施作數量,此係上訴人於完工、驗收迄第一審審理時止,均未表示異議。⒉中間固定錨於做法上,乃一條長主吊繩中央部位,另以較短主吊線固定,避免主吊線於列車行駛時前後滑動,此線仍應計價,而不計價部分係盤型隔電子、緊線器、尾夾體、纏捲拉環等線上工作,被上訴人並無重複向上訴人請求計價。⒊依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北力技字第一四三八號函附件所示,系爭工程就主吊線架設區分絕緣切換安裝調整之施作完成數量,實際已達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公尺,被上訴人僅以三萬六千九百公尺計算實際竣工數量,請求上訴人支付該部分工程款,自無不當。
㈣工資部分:⒈系爭工資源於上訴人人力不足,曾向被上訴人借調工人協助樹林站以北工程,伊承諾依實際借調人數、期間計算工資。被上訴人於每期向上訴人請領計款單上,均註明「工資(點工)」,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卅一元時,上訴人僅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云云,並未就積欠工資抗辯,顯屬自認。⒉縱本院認工資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亦依不當得利法律基礎向上訴人主張返還。⒊縱本院認工資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公尺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完工數量三萬六千九百公尺之差額,即被上訴人原審未支付部分一千零九十五公尺(每尺八十七元),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該金額超過三萬六千七百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上訴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力技字第一四三八號函第二點、第三點,其中二百八十六個斷電封鎖工作天,應指「基隆至桃園」工程,系爭工程係「山佳至桃園」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完工期限規定,應於一百個斷電封鎖工作天內完工,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開工,並於次年三月七日完工,實際施作九十九天,並未逾期完工,且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力技字第二○四一函說明二「本段轄區山佳至桃園站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承包商施工之斷電封鎖工作天,總日數為九十六工作天」,亦未逾期完工甚明。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安公司將其承包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至桃園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再將其承包該工程中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所轄山佳至桃園站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之付款辦法約定:「1、依現場進度請領90﹪保留款,10﹪經驗收完成付清。2、以上皆依實作數量申請估驗並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含二十五日)提出施作數,經核無誤后,於次月二十五日付現金或即期支票款。3、付款方式:依實作數量(米數)核支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完成該項工程,同年七月廿七日驗收完畢,且上訴人承攬台安公司之上開工程亦經台安公司及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完成驗收並付款,被上訴人並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五日按該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出工程款後,向上訴人請領尚欠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復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已經驗收完成之百分之十保留款計三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因跳線夾子施工不善,導致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鶯歌站電車線設備故障,影響行車,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並因之對承包商台安公司扣款一百萬元,台安公司亦對上訴人扣留部分款項。上訴人施作工程既存有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款項。又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應以系爭合約載明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公尺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主吊線之數量共三萬六千九百公尺,鐵路局電台北電力段以北力技字第二九○一號函卻表示施作數量為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公尺,兩者顯然不符,本件工程為「減少施作數量」,而非追加預算,鐵路局台北電力段上開函件內容顯係誤算。又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二月工資三萬六千七百元,依法尚乏依據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台安公司將其承包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至桃園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嗣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再將其承包該工程中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所轄山佳至桃園站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之付款辦法約定:「1、依現場進度請領90﹪保留款,10﹪經驗收完成付清。2、以上皆依實作數量申請估驗並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含二十五日)提出施作數,經核無誤后,於次月二十五日付現金或即期支票款。3、付款方式:依實作數量(米數)核支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完成該項工程,且於同年七月廿七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承攬台安公司之上開工程亦經台安公司及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完成驗收並付款,詎被上訴人依約按工程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出工程款後,向上訴人請領尚欠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卻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包工程合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后里郵局第五十二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北光武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六月一日后里郵局第六十四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長春路郵局二九二六號存證信函、工作日誌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二)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是否不足?(三)系爭工程斷電封鎖工作之總日數為何?有無逾期施工?(四)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請求工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台安公司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至桃園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中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所轄山佳至桃園站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轉包予伊承攬,伊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且上訴人承攬台安公司之工程亦經台安公司及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完成驗收並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業主及上訴人派員監工而在其上簽名之工作日誌及台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台北長春路郵局二九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參諸台安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明載:「該項工程(即上訴人承攬台安公司之工程)承商易昭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份業已完工且已驗收完成,依照合約規定,本公司已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證人即台安公司工地主任鄭光智證稱:工程在九十年就完成且已經驗收,並無瑕疵,台灣鐵路管理局已付清款項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也付清款項給上訴人公司。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對我們公司扣減金額部分,並非因施作有瑕疵而扣款,係因我們約定實作實算,後來因工程施作數量減少,所以才減少給付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技師領班洪水成證稱:台安公司施作工程已完工驗收,我們已付請款項給台安公司,至於少付一百萬元給台安公司並非因工程瑕疵扣款,而係因後來增減工程預算有變更,所以扣掉減少施作部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說明書及變更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安公司之工程已經台安公司及業主台灣鐵路管理局完成驗收並付款之事實為真。果爾,上訴人承攬台安公司之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則上訴人將其承攬該工程中之一部分(即本件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何瑕疵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自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並未經驗收云云,不僅與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駁,諉無足採。況系爭工程屬重大交通公共工程,每一施作日均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力段及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全程監督,並於每一施作工程結束後,再由上開監工及被上訴人三方會算工程進度後,於工作日誌上簽名,以確認施工項目及施作數量,並作為每月計款依據。九十年二月廿三日鶯歌站電車設備故障,距系爭工程完成二個星期,期間電車已往來通行,連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力段亦無法判定係施工瑕疵所導致,僅就內部指派監工人員予以處分,並未扣款之事實,有該段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力技字第七四八號函、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力總字第一一一四號函原審卷後附頁證物袋及本院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一頁)、證人鄭光智、洪水成證詞可明,並提出說明書及變更預算明細表證明。倘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況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力段亦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上訴人並未遭受損害。而依卷附台安公司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台北長春路郵局二九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亦足證台安公司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予上訴人,而扣留部分款項,係工程施作數量減縮緣故,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無關。再查上訴人向台安公司承包部分,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至桃園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而系爭工程係「山佳至桃園段」工程,兩造法律關係屬次承攬契約,與上訴人及台安公司間承攬契約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台安公司未付款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理由。
五、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如何?是否不足?依卷附系爭合約第二條觀之,其上固載有共計更換主吊線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公尺等語,惟因工程實際完工前,無法事先精確估計總施作數量之暫估數量,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四條復明文載明本件係依「實作數量」核支工程款,此實屬工程界訂約普遍慣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少完成三萬六千九百公尺施作數量之事實,上訴人於完工、驗收迄第一審審理時止,均未表示異議。次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責電車縣主吊線更換工程,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施工,約九十年三月完工,施作地點係根據鐵路局帶同上訴人的工程人員會同指定,被上訴人再依其指定施作,每一個主吊線的長度有其張力區間但是長短不一,約一千公尺上下,每天更換一個張力區間,張力區間的起點和終點在鐵路局電力段都有資料可查詢,而張力區間的長短都是根據鐵路局的指示寫上去。本件工程何以數量增加,係因山佳段到樹林段間主吊線增加所致,這部分是根據鐵路局指示所施作。至於中間固定錨於做法上,乃一條長主吊繩中央部位,另以較短主吊線固定,避免主吊線於列車行駛時前後滑動,此線仍應計價,而不計價部分係盤型隔電子、緊線器、尾夾體、纏捲拉環等線上工作,被上訴人並無重複向上訴人請求計價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張瑞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本院復一再向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函查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依該台北電力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北力技字第二九○一號函附件所示,系爭工程就主吊線架設區分絕緣切換安裝調整之施作完成數量,實際已達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公尺之事實,並有該函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並無不足。是被上訴人僅以三萬六千九百公尺計算實際竣工數量,請求上訴人支付該部分工程款,自無不當。
六、至於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經本院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該台北電力段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力技字第一四三八號函稱該工程共計二百八十六個斷電封鎖工作天,應指「基隆至桃園」工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山佳至桃園」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完工期限規定,應於一百個斷電封鎖工作天內完工,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開工,並於次年三月三十日完工,實際施作九十九天,並未逾期完工等語,經本院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該台北電力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力技字第二○四一號函覆本院亦稱:「本段轄區山佳至桃園站間電車線設備主吊線更換工程承包商施工之斷電封鎖工作天,總日數為九十六工作天」(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證本件確無逾期完工甚明。
七、另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請求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資源於上訴人人力不足,曾向被上訴人借調工人協助樹林站以北工程,上訴人承諾依實際借調人數、期間計算工資。被上訴人於每期向上訴人請領計款單上,均註明「工資(點工)」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於原審未予爭執,僅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云云,於本院始爭執未積欠工資云云,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真實。況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數量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公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完工數量三萬六千九百公尺之差額,即被上訴人原審未支付部分一千零九十五公尺(每尺八十七元),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經查該金額亦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三萬六千七百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驗收並無瑕疵,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