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其向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下稱軍合社) 承包台北縣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付款方式由上訴人按期於每月十五日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一次,每期給付該期完成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程完成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每期估驗以百分之三十現金票,百分之七十為九十天期票支付,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依約施工完成,且經業主軍合社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正式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尾款 (應屬保留款) 新臺幣 (下同) 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為此,基於工程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仍如上述,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中不但將不良品運抵工地施作,並不配合工地進場施作,工程施工品質存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書面通知,拒不進場維護修繕,影響被上訴人交屋時程,迫使被上訴人逕行自行僱工代為處理;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施工品質之保固責任。茲以被上訴人因維護修繕所支付之費用達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適足以抵銷。再工地現場仍保留上訴人四種不合規則材質之材料,且未能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切結書,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其向軍合社承包台北縣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付款方式由上訴人按期於每月十五日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一次,每期給付該期完成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俟工程完成後,經業主軍合社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每期估驗以百分之三十現金票,百分之七十為九十天期票支付。被上訴人向軍合社所承包重建工程,經業主軍合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 (原審支付命令卷) 、軍合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 信義字第○九八三號函及附件重建工程竣工初、複驗紀錄 (外放)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請款單 (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 等在卷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出廠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且未依約完工經其驗收合格,其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之工程,業經業主軍合社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軍合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 信義字第○九八三號函檢附之重建工程竣工初、複驗紀錄在卷為憑;上訴人並已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五年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及出廠證明書、保固切結書 (同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保留款百分之十俟本工程完成乙方 (指上訴人) 提出五年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書,且經甲方業主(指軍合社)正式驗收合格後付。」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自有給付上訴人保留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承作工程之施工品質存有瑕疵,經多次以電話、書面通知,拒不進場維護修繕,影響被上訴人交屋時程,迫使被上訴人逕行自行僱工代為處理,並提出龍固企業有限公司、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百立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珅隆興業有限公司、德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昊成實業有限公司、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高俊男、廖龍成、陳忠光之傳票為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保固期間,係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 (即上訴人) 保固五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已經業主軍合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正式驗收合格,並交付被上訴人出廠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且依前揭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由上訴人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內,有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之瑕疵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龍固企業有限公司、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珅隆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雖係在業主軍合社驗收前,被上訴人支付予各該公司油漆工程費、修繕工程費及防水材價款,並舉證人即龍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展於原法院到場證實大鵬新村建物之窗角、天花板、浴室外牆壁滲水嚴重,並發霉,導致上開區域之油漆脫落,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刮除發霉部分,上撥水漆,待風乾,再批土重做,因之支出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等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二十七日分別催請上訴人修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寶新工字第二一九、二二三、二三○號備忘錄可憑,而被上訴人竟延至四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行向珅隆興業有限公司承購防水材,而發包予龍固企業有限公司修補,又未簽訂承攬契約,在在顯示有悖常情。證人陳雅展所為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係修繕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修繕工程」,顯係被上訴人支付予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費,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係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瑕疵所衍生之修復防水材料之價款之事實,顯不相符。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百立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德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昊成實業有限公司、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高俊男、廖隆成、陳忠光之傳票,均在業主軍合社驗收合格後之前揭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支付予各該公司、或個人之工資、租車、砂、垃圾清除費用、清潔工程費用、R1排水性止水劑價款、王品填縫劑價款、黏著泥、防水劑之價款,雖有各該統一發票、傳票之影本在卷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傳票,或係工資、或係物價、或與防水工程無關之垃圾清除費用、清潔工程費用,又與委由獨家公司施作工程之常情有違,且不足以證明係修繕上訴人所施作防水工程所需之費用。
(四)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於業主軍合社驗收,八十九年六月交屋後陸續發現有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有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之瑕疵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所應負之責任,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得阻卻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條件成就,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以因維護修繕上訴人防水工程所支付之費用達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主張予以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而以上訴人提出且經業主軍合社正式驗收合格後,為支付之期限;雖經業主軍合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正式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交付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併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對於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