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
- 上 訴 人
-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春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被 上訴人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鐘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 楊思勤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 黃教倫律師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基隆
-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辦理出口整裝貨櫃在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通關之各項場站作業,及配合載運該等出口整裝貨櫃之貨櫃船靠泊需要等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訂「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出口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給予上訴人所屬或所整合並於該櫃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優先使用,享有貨櫃查驗相關作業費用優惠之服務,上訴人則保證每年在被上訴人所屬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結關櫃數最少不低於二萬TEU(期間不足一年者,依比例計算),如未達保證作業量時,除就其不足數每TEU仍收取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元外,並就已實際作業數取消優惠費率,以每TEU一百六十七元計罰違約金,協議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計六個月,是上訴人依約在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結關櫃數,即不得低於一萬TEU。又被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惟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為爭取更多船商貨主於其貨櫃場結關出口整裝貨櫃,以獲取按契約所得收取各項費用之利益,並非基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而對民間業者行使公權力,亦非為履行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而進行給付行政,僅係為提供商業上服務,而基於私人地位所進行之行政營利行為而已,是系爭協議書應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亦非定型化契約。詎料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所辦理之出口整裝貨櫃實際作業量僅四千四百零九TEU,較保證作業量不足五千五百九十一TEU,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之違約金,惟上訴人迭經催討迄未繳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在三百八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擴展港務、推動公共事務,該協議書之內容涉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中之雙務契約;另被上訴人依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立,其約定均屬定型化條款,上訴人只有申請機會,並無平等談判地位,故該協議書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有使所屬或所整合貨櫃船優先使用碼頭之利益,至辦理通關出口之所有作業費用(包括檢查費、過磅費、吊櫃費每櫃合計六百六十五元)均由船商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收益,上訴人並未從中獲益,兩造利益之對價並不相當;且被上訴人既容許二家以上業者可依優先順序使用碼頭,則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保證作業量及違約金之約定,顯然漠視市場供需法則,參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相對給予上訴人超出保證作業量時之獎勵條款,亦無被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公平,該協議書第九條之違約金約定,旨在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於上訴人亦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解為無效。況依契約精神,上訴人至多補足不足保證作業量之差額即可,詎料被上訴人竟另加「未達保證作業量時,實際作業數每TEU一百六十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達四千四百零九TEU,獲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再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辦理出口整裝貨櫃在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通關之各項場站作業,並配合載運該等出口整裝貨櫃之貨櫃船靠泊需要等事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給予上訴人所屬或所整合並於該櫃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優先使用,享有貨櫃查驗相關作業費用優惠之費率;上訴人則保證於合約期間即簽約時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計六個月內,在被上訴人所屬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結關櫃數最少不低於一萬TEU,如未達保證作業量,其不足數每TEU收取六百六十五元、實際作業數每TEU收取一百六十七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所辦理之出口整裝貨櫃實際作業量僅計四千四百零九TEU,尚不足五千五百九十一TEU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作業量較保證作業量短少五千五百九十一TEU,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之違約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究係公法契約,抑私法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亦有所爭執,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定型化契約?②、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保證作業量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所列條款之規定,且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③、如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非屬無效,則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定型化契約:
1、按行政契約係指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如為執行公法上之規範(如以徵收為目的之契約)、或代替行政處分及其他高權措施之義務行為(如承諾發與建照)、或內容涉及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免除停車場興建義務)等所締結之契約,始屬行政契約。而國家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固可以立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行為,而適用公法規定,惟若非行使公權力,而僅處於私人地位,與人民發生法律關係者,則應適用私法規定。前者為稱之為公權力行政,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者,均屬其範圍;後者則稱為私經濟行政,如行政機關從事營利行為、獲取行政輔助、參與純粹交易,或以私法型態達成行政任務等,皆因行政機關處於私人之地位,而應循私法規範處理。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惟其提供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碼頭供上訴人所屬或所整合並於該櫃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優先使用,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為爭取更多船商貨主於其貨櫃場結關出口整裝貨櫃,以獲取按契約所得收取各項費用之利益,並非基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而對民間業者行使公權力,亦非為履行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而進行給付行政,僅係為提供商業上服務,而基於私人地位所進行之行政營利行為而已。況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效力觀之,均未涉及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亦非為執行公務,是系爭協議書應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公法契約云云,顯然有所誤會。又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簽訂「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出口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外,另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 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羲澍公司) 簽訂協議書,就各該協議書之條款觀之,尚難認無不同,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一至六二頁及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一頁),顯見協議書之簽訂並無妥協餘地,自屬定型化之契約。
(二)、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保證作業量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所列條款之規定,且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是如當事人一方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他方訂立契約,而有前述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固應認為無效,然按其情形如非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之約定即應認屬有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前,曾就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出口整裝貨櫃通關業務,提供相同之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與萬海公司 (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聯興公司 (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及尚志公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簽訂服務協議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協議書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一至六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三家公司服務協議書之內容,有關航次預報、到港時間、作業規定、優先順位、保證作業量及違約等條款之約定,均與系爭協議書所定條款相同,再參以該三家公司協議書之合約期間與本件協議書之合約期間均有重疊情況,顯見系爭協議書乃係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應有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規定之適用。
3、又系爭協議書雖依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上訴人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每年在甲方(即被上訴人)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結關數最少不低於二萬TEU(合約期間不足一年時,則依比率計算),未達保證作業量時,其不足數每TEU收取六百六十五元及實際作業數每TEU一百六十七元之懲罰性補償金」等語,亦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其所屬或所整合並於該櫃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享有優先使用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之權利,並得享貨櫃滯留五天免費、逾五天後按費率表八折計算滯留費之優待,且享出口整裝貨櫃之檢查費、過磅費及吊櫃費率合併僅以每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之優惠費率,而按原費率為每櫃次二十呎收費八百七十六元,四十呎收費九百三十一元,其中過磅費三十九元,吊櫃費上下各一次合計七百八十二元,檢查費二十呎五十五元,四十呎一百十元,有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縱僅係裝卸承攬業者,本身並無所屬之貨櫃船,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其所整合於該櫃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即可享有前揭權利及優惠,相較於未簽訂協議書之其他貨櫃船業主或裝卸業者,上訴人自得藉此優勢招攬較多之貨櫃船商由其整合辦理通關,亦即上訴人得因此賺取更多之裝卸費用,此亦係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所在。故就兩造之權利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於給予上訴人所整合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享有前揭權利及優惠之同時,要求上訴人負有保證一定作業量之義務,並約定未達保證作業量時給付違約金等情,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蓋被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須達一定保證作業量,而給予上訴人所屬或所整合貨櫃船辦理通關之優先權利及優惠費率,以增進船商貨主於其貨櫃場結關出口整裝貨櫃之業務量;而上訴人則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優勢,得招攬更多之貨櫃船商,以賺取更多之裝卸費用,惟未達一定保證作業量,則須給付違約金,兩造間均獲得一定之利益及負擔一定之義務,彼此權利義務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至於在被上訴人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本即應繳納相關之檢查費、過磅費、吊櫃費等,縱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貨櫃船通關時亦可獲取該等利益,非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始得收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利益並不相當,有關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定之保證作業量及懲罰性補償金條款旨在加重上訴人之責,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解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4、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容許二家以上業者可依優先順序使用碼頭,卻又於第九條約定上訴人必須保證每年在被上訴人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結關櫃數最少不得低於二萬TEU之保證作業量,如未達成則須支付懲罰性補償金,該約定未考量業者數量增加可能導致業務量縮減之情形,強令上訴人保證作業達到一定數量,該條款顯非公平云云,並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出口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九十一年草約第十二條已將保證作業量降為一萬五千櫃次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惟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一期間內,被上訴人曾先後與萬海、聯興及尚志公司簽訂服務協議書,已如前述,該三家公司每年均達到二萬TEU保證作業量以上之要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該保證作業量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曾另提供第二貨櫃場東九、東十及東十一號碼頭與羲澍公司簽訂同一性質之「基隆第二貨櫃場出口整裝貨櫃通關服務協議書」(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延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羲澍公司亦未達被上訴人要求之保證作業量每年四萬五千櫃次,兩造間並同意就違約金事宜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有羲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該協議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九十八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一頁、第一五四至一七四頁),且經證人即羲澍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劉健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惟羲澍公司得享優先權利及優惠費率使用者係第二貨櫃場東九、東十及東十一號碼頭,而上訴人得享優先權利及優惠費率使用者則為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場地條件不同,委實難以比較,是上訴人援引羲澍公司未達每年四萬五千櫃次保證作業量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證作業量過高云云,尚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與各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合約到期後,雖將原「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出口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改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貨櫃儲運場出口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並變更部分協議內容,除提供原第三貨櫃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供優先使用外,且另增加第二貨櫃場東九、東十及東十一號碼頭三處,而保證作業量亦修改為每年一萬五千個櫃次,有各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一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所擬之草約,亦為相同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 。惟此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屆期之後所另訂之新約或另擬之草約,時空背景不同,條件自亦㢠異,難以嗣後約定之保證作業量減少,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證作業量過高。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保證作業量及違約金之約定,雖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所列條款,惟按其情形尚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仍應認為係有效之約定。
(三)、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八○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每年在甲方(即被上訴人)西岸貨櫃儲運場辦理出口整裝櫃結關數最少不低於二萬TEU(合約期間不足一年時,則依比率計算),未達保證作業量時,其不足數每TEU收取六百六十五元及實際作業數每TEU一百六十七元之懲罰性補償金」等語,係以上訴人辦理出口整裝櫃結關數為計算標準,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 ,不因載有「懲罰性補償金」之字樣而生影響。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台灣產業結構發生根本變化,國際經濟景氣低迷,進出口衰退,乃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西岸貨櫃儲運場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雖享有於該櫃場辦理出口整裝貨櫃通關之貨櫃船優先使用及貨櫃查驗相關作業費用優惠之權利,惟並非專用權,被上訴人仍可核准其他業者於西十六及西十七號碼頭與之競爭,是以欲令上訴人於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達成一萬TEU之保證作業量,誠非易事。再者,訴外人羲澍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未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基隆第二貨櫃場出口整裝貨櫃通關服務協議書」之保證作業量時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主張貨櫃船通關作業時被上訴人使用跨載機之成本為四百十六元,倘貨櫃船未通關,被上訴人即未支出使用跨載機之成本,應予扣除等語,雖被上訴人反對以扣抵使用跨載機成本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惟對於羲澍公司主張使用跨載機之成本為四百十六元乙節,則未爭執,有羲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該協議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九十八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一頁、第一五四至一七四頁),且經本院調閱該仲裁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被上訴人於貨櫃船通關作業時需使用跨載機之成本為四百十六元。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達成保證作業量時,雖受有該部分應得利益之損失,惟亦節省相當之成本支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若能達到保證作業量,被上訴人可獲取之利益為六百六十五萬元(665×10000=0000000),現因上訴人之作業量僅四千四百零九 TEU,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未達保證作業量所失利益為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相對節省使用跨載機之成本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 416×5591=0000000),允宜扣抵。至於上訴人已實際作業數部分,於被上訴人而言,雖已取得每一TEU應得之利益六百六十五元,惟亦因而受有給予上訴人每一TEU一百六十七元之優惠費率損失,是兩造約定就此實際作業量再按每一TEU一百六十七元計算補償金,即屬適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應按實際作業量與未達保證作業量分別考量,就實際作業量四千四百零九TEU而言,被上訴人雖已得利益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 (665×4409=0000000 ),惟其亦相對受有給予上訴人七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167×4409=736303)之優惠費率損失;至於未達保證作業量五千五百九十一 TEU部分,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有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 (665×5591=之利益損失,惟其亦因之節省使用跨載機之成本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是以上訴人如依約完成保證作業量,被上訴人可得利益六百六十五萬元,即應扣除實際作業量已得利益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未達保證作業量所節省使用跨載機之成本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再補償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實際作業量所受七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優惠費率損失,始為允當。
3、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二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00006+736303=0000000),始為相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逾前開請求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