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
- 上訴人
- 連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惠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原審共同被告MOVTEK(B.V.L)LTD(下稱MOVTEK公司)與訴外人MOTOROLA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境外法屬開曼群島設立之子公司即全球走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EC-Corridor Inc)(下稱全球走廊電子商務公司)與MOVTEK公司、MOTOROLA公司三方簽訂之備忘錄及MOTOROLA公司證明書,可知MOVTEK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為取得MOTOROLA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全球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採購系統(EC GlobalCorridor System)之營運授權,與MOTOROLA公司達成系統營運商由雙方共同另覓之協議,MOVTEK公司為謀取其與MOTOROLA公司共同利益,以MOTOROLA公司臺灣地區○○○路電子交易系統之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書由上訴人與MOVTEK公司各執一份,而MOTOROLA公司並未持有合約書,MOVTEK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議約金美金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記載「MOTOROLA PROCUREMENT SYSTEM-Down Payment (MOTOROLA EC-Solutions 全球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系統之頭期款)」,惟MOVTEK公司並未取得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亦未開發完成,MOVTEK公司收受議約金後亦未與上訴人議約,反而與第三人議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亦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籌備期間受MOTOROLA公司邀請,被帶往各國參觀電子商務走廊建構情形,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聘請仲達法律事務所外籍律師協助各項事宜,並以四百萬元委請勤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擬營運計劃書,及聘請專業經理人及電腦工程師籌辦,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計支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MOVTEK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MOV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合作備忘錄暨中譯本、系統買賣契約暨中譯本、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秋源、費方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林秋源證稱:系爭合約簽訂時,有MOVTEK公司代表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MOTOROLA公司三方人員共同在場,經三方協議後始簽訂,此與上訴人陳明MOTOROLA人員共同在場議定系爭合約,議約金之目的是為了取得簽約後為期六十天之獨家議約權之事實相符,足證上訴人簽約時,已取得獨家議約權。上訴人為爭取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臺灣地區之系統營運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擬具載明MOTOROLA軟體授權費用議定金額及付款時程之「全球走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EC-Corridor Ine)營運計劃書」,對外募集資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MOVTEK、MOTOROLA公司簽訂備忘錄,亦證上訴人確有與MOVTEK、MOTOROLA公司就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進行協議,但因簽約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為期六十天之優先議約權,上訴人主張MOVTEK公司不完全給付,應負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賠償與議約金同額之違約金,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EC-Corridor Ine.營運計劃書為證。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MOVTEK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為居間契約,因伊未與MOTOROLA公司達成協議訂立契約,MOVTEK公司無合法取得系爭合約之議約金權利,受領議約金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MOV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MOVTEK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議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後併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撤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MOVTEK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支付美金十五萬元議約金,取得MOVTEK公司代理之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自合約簽訂次日起六十天,在臺灣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如達成協議訂約,上開議約金視為契約之一部份,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扣除,惟MOVTEK公司並未取得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亦未開發完成,MOVTEK公司收受議約金後不與上訴人議約,反而與第三人議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於籌備期間受MOTOROLA公司邀請,被帶往各國參觀電子商務走廊建構情形,並以八十萬聘請仲達法律事務所外籍律師協助各項事宜,以四百萬元委請勤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擬營運計劃書,及聘請專業經理人及電腦工程師籌辦,計支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MOVTEK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MOV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MOVTE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請MOVTEK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此部分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MOVTEK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使上訴人取得為期六十天與MOTOROLA公司之優先議約權利,並安排MOTOROLA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及提供技術資料予上訴人,且也將該筆議約金給付MOTOROLA公司,MOVTEK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訴請伊應就MOVTEK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MOVTEK公司為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MOVTEK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第一條前段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該公司美金十五萬元之議約金,取得該公司代理之MOTOROLA公司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自合約書簽訂之次日起為期六十天,如雙方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上開議約金視為契約金之一部份,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中扣除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將議約金美金十五萬元匯入MOVTEK公司帳戶,嗣上訴人與MOTOROLA公司未簽訂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MOVTEK公司並未取得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亦未開發完成,MOVTEK公司收受議約金後不與上訴人議約,反而與第三人議約,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賠償與議約金同額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爭取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臺灣地區之系統營運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擬具載明MOTOROLA軟體授權費用議定金額及付款時程之營運計劃書,對外募集資金,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MOVTEK、MOTOROLA公司簽訂備忘錄,已與MOVTEK公司及MOTOROLA公司協議,嗣因簽約金額未達成協議,始未與MOTOROLA公司訂約,上訴人已依約取得六十天之優先議約權,MOVTEK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經查:
㈠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支付乙方(即MOVTEK公司)美金壹拾伍萬元整(以下簡稱議約金),取得乙方代理之MOTOROLA EC-SOLUTIONS在台灣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利,自本合約書簽訂之次日起為期陸拾天整。如雙方就MOTOROLA EC-SOLUTIONS達成協議並簽訂契約,上開議約金視為契約金之一部分,得自將來應付之總金額中扣除之。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賠償甲方等同上開議約金一倍之違約金」,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甲方MOTOROLA EC-SOLUTIONS之市場及技術資料並由MOTOROLA派員支援甲方之現場勘察及諮詢以利本合作案之迅速進行」,第四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依誠信原則協商同意後,以附件方式增列各項條文」,第五條約定:「合約份數:正本一式兩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等語觀之,系爭合約訂立時雖MOTOROLA公司亦派員在場,惟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MOVTEK公司,MOTOROLA公司並非當事人,上開約定內容係由上訴人支付MOVTEK公司議約金,MOVTEK公司則應使上訴人取得自簽約日起六十日與MOVTEK公司代理之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優先議約權,該議約金係支付MOVTEK公司承諾使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優先與MOTOROLA公司獨家議約的對價,應堪認定。雖證人即兩造友人林秋源證稱:伊經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MOTOROLA公司有合夥關係,並提出MOTOROLA公司的函件,伊轉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去找人投資,上訴人與MOVTEK公司訂約之細節伊不清楚,但他們曾到美國、歐洲參觀,被上訴人有付美金十五萬元給上訴人作為MOTOROLA公司的SITE勘驗現場等費用,此費用應是MOTOROLA公司要做評估報告的費用,不是MOVTEK公司提供獨家簽約機會之代價,當時MOTOROLA公司也與別人在談,伊不知十五萬美金是否為議約金,...伊不清楚為何此筆金額沒有直接付給MOTOROLA公司而付給MOVTEK公司,該金額應付給MOTOROLA公司,系爭合約簽訂時,伊與MOTOROLA公司的人均在場,伊並未參與合約之內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到歐洲、韓國等地去開會,也去募款,後來契約沒簽成,...在場的費先生(指費方中)提出建議,擬成合約就簽了,雙方有同意合約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惟該證人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合約內容訂立之磋商經過,亦未當場見聞該合約之文字內容,所述該十五萬美金係作為MOTOROLA公司的勘驗現場等費用,應是MOTOROLA公司要做評估報告的費用,不是MOVTEK公司提供獨家簽約機會之代價,應付給MOTOROLA公司等語乙節,乃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至證人費方中證稱:MOVTEK公司告訴伊說該公司有給十五萬美金給MOTOROLA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亦係MOVTEK公司與MOTOROLA公司間之約定,要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涉。
㈡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簽約後有進行和MOTOROLA公司議約的事,是在付款之前一個月與該公司的人見面,但是該公司的人不與我們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後,四月二十六日付款,付款後MOTOROLA公司有透過被上訴人及費方中通知我們去美國鳳凰城參觀商品展示,也去馬來西亞看當地營運商的主機房,該營運商也是準備與MOTOROLA公司議約,MOTOROLA公司有透過費方中給上訴人一個合約的草案,後來MOTOROLA公司有派人來,約在費方中的辦公室,上訴人去和他們議約,去的時候只談合約內容,但是上訴人要求MOTOROLA公司提出系統軟體,但是MOTOROLA公司都沒有提出來。MOTOROLA公司說MOVTEK公司取得權利,我無法與MOTOROLA公司直接簽約,對方要求MOVTEK公司必須在合約上簽名,伊不同意,MOTOROLA公司也一直無法提出系統的軟體,所以最後無法議約成立。...伊也有去韓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核與證人林秋源證述:上訴人訂約後曾到美國、歐洲參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到歐洲、韓國等地去開會,也去募款,後來契約沒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三頁)相符,佐以證人費方中證稱:MOTOROLA公司提供的電子商務有關的資料是要提供給MOVTEK公司,因為上訴人也是MOVTEK公司的客戶,所以一併提供給他,應該和系爭合約無關。...因MOTOROLA公司與MOVTEK公司有簽第一階段合約,MOVTEK公司給付十五萬美金後,MOTOROLA公司才交付計劃書,進入第二階段,MOVTEK公司才把計劃書交給上訴人。第一階段做可行性研究,第二階段是要實施,但後來因上訴人和MOTOROLA公司及MOVTEK公司多次洽談,談不攏,所以就沒有繼續簽正式的約,因第一階段已經做完,所以不可能退十五萬美金,因為該金額是給付第一階段完成的費用...,如談成後MOTOROLA公司與MOVTEK公司簽約,並非由上訴人和MOTOROLA公司簽約...。原來的想法是談成後MOVTEK公司和MOTOROLA公司簽約,並非由上訴人和MOTOROLA公司簽約。第一階段研究評估,是指是與客戶談環境評估、技術能力,是以上訴人為中心,因如果談成實際要操作的是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的能力來評估。評估是評估其能力,並非說一定要達到某程度的標準,而是依上訴人能力評估後給予相當其能力程度的系統,所以第一階段通過並不是表示其能力有多高,而是依其能力給予相當的系統,所以第一階段通過後給與一份計劃書。計劃書下來時是由伊轉交給MOVTEK公司,其再轉交上訴人。MOTOROLA公司在馬來西亞有部分有完成,MOTOROLA公司賣的是能力,並非現成的系統,如果後來繼續第二階段有簽約,須另外支付費用。MOVTEK公司除了上訴人以外,是否有其他客戶伊不清楚,MOTOROLA公司在臺灣只做這一次的可行性評估,...每一階段是分開收費的,第一階段付的十五萬元美金不能算入第二階段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頁),足證上訴人與MOVTEK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後,已與MOTOROLA公司進行訂約前之第一階段評估,由MOTOROLA公司就MOVTEK公司之技術與環境為評估後,交付符合上訴人能力之系統計劃書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前往外國,多次參觀MOTOROLA公司在國外之商品展示各節,堪認MOVTEK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對上訴人使其取得與MOTOROLA公司於六十天內議約的權利,而上訴人未能與MOTOROLA公司繼續進行契約訂立前第二階段作業,既經上訴人陳明係因上訴人不同意不能與MOTOROLA公司直接簽約,而僅能與MOVTEK公司簽約,且MOTOROLA公司無法提出系統軟體等情,MOVTEK公司已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尚難以上訴人無法與MOTOROLA公司達成訂立契約之目的,而謂MOVTEK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為不完全給付。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MOVTEK公司收受議約金後於前開期間內尚與第三人議約之情事,其徒以MOTOROLA全球網路電子交易系統亦未開發完成,且未能與該公司訂立契約,認MOVTEK公司上開給付不符系爭合約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改稱系爭合約係MOTOROLA公司授權MOVTEK公司代為處理全球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系統業務,惟實則MOVTEK公司並未取得代理權,伊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或該十五萬美金之議約金屬保證金或預約金性質,嗣改稱該議約金並非為取得全球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系統臺灣網站平臺營運商獨家優先議約權之對價,系爭合約為兩造故意為真意保留,復改稱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變更為系爭合約為上訴人與MOTOROL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性質云云,其前後主張反覆,非可採信。
六、查MOVTEK公司所為給付並未有不符系爭合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縱然上訴人所稱於籌備期間聘請外籍律師、專業經理人及電腦工程師籌辦,委請勤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擬營運計劃書,合計支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等情屬實,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為訴之變更,請求MOV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應就MOVTEK公司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美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