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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六號

給付印刷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被上訴人
大方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球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方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七月份之費用為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月份之費用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薇薇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薇薇公司應給付伊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薇薇公司應給付大方公司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大方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薇薇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方公司則對被駁回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薇薇公司則以:大方公司所主張之金額不實,有浮報情事;大方公司未退還薇薇雜誌六、七、八月號、薇薇新娘春季號、漂亮寶貝六月、八月份之網片,伊於大方公司交還上開網片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大方公司未退還之網片最低成本共計一、一四六、七○○元,伊得主張抵銷。又薇薇公司負責人曾慶堂已經將其所持有之大方公司股份轉讓與伊,伊現為大方公司之股東,大方公司應依法計算伊應得之股息及紅利金額,以便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大方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薇薇公司應給付大方公司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而駁回大方公司其餘之請求,薇薇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薇薇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大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大方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薇薇公司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各該分色製版工作業已經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方公司主張施作上開雜誌分色製版工作之報酬,八十八年六月份施作「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及「薇薇」雜誌六月號之報酬,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同年七月份施作「薇薇」雜誌七月號及「COCO」雜誌七月號之報酬為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月份施作「薇薇」雜誌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薇薇新娘」夏季版及施作「彩色輸出(未上稿)」之報酬,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共為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等情,為薇薇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即大方公司所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何?薇薇公司能否以大方公司未交還網片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及薇薇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大方公司主張本件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其中「薇薇」雜誌六月號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七月號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月號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八月號為十五萬四千零九元;「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COCO」雜誌七月號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均含稅),共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月份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九-八五、八七-八九頁),參以各該報價單及所附之各期雜誌頁次明細表,既已具體載明大方公司對於各該雜誌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內容、數量等情,大方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薇薇公司雖否認大方公司提出之工作數量,辯稱:大方公司有亂列數量情事云云,然查:

1、大方公司主張薇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雜誌分色製版,亦委由大方公司施作等情,為薇薇公司所不否認。由大方公司提出為薇薇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四月份請款明細表、「薇薇雜誌」四月號報價單、「漂亮寶貝」雜誌第二十二期報價單,及同年五月份之請款明細表,「薇薇」雜誌報價單、「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報價單、「漂亮寶貝」雜誌五月號報價單,均載明大方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數量及金額,而薇薇公司亦本於各該報價單,依各該報價單末尾所載之折讓後金額,開立支票給付報酬等情,有卷附報價單、折價單、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四二-五七頁),足見兩造間對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大方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報價單為基礎加以核算,甚為明確。

2、大方公司業已針對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之各該「薇薇」雜誌、「漂亮寶貝」雜誌、「薇薇新娘」雜誌之分色製版之工作數量、金額,分別以報價單加以載明。金額部分,其中「薇薇」雜誌六月號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七月號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月號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八月號為十五萬四千零九元;「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茲以大方公司本件系爭請求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份分色製版費用,與大方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就各該雜誌之請款金額,即「薇薇」雜誌四月份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五月份為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漂亮寶貝」雜誌四月份為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五月份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薇薇新娘」雜誌春季版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等情,加以比較,可知大方公司本件針對八十八年六至八月所請求之分色製版費用,與同年

四、五月份大方公司對於相同雜誌之分色製版費用,兩者極為接近,本件系爭請求之費用,就相同雜誌而言,甚或低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費用。衡之同一雜誌縱令月份不同,其各種頁別數量亦應相近,製作費用亦應相差無幾等情,大方公司本件請求之各該雜誌分色製版費用,應屬有據。薇薇公司辯稱:大方公司各該費用有亂列情事云云,即難採信。薇薇公司雖否認簡麗觀蓋章之薇薇雜誌六、七月請款單為真正。然查簡麗觀為薇薇公司之會計,且在雜誌上有署名,並有卷附薇薇雜誌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且該請款單內容大致與四、五份內容相差無幾,足見簡麗觀所出具之請款單為真正。薇薇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3、衡諸薇薇公司對於大方公司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各該雜誌請款單,僅分別折讓數千元,餘皆按大方公司請求之金額付款等情以觀,大方公司主張其記載於報價單上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承攬報酬金額及工作數量,係本於大方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所為等情,可以採信。而薇薇公司對於大方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所施作分色製版之上開各雜誌,業已印刷出刊等情,亦不爭執,則大方公司顯已完成約定工作。則大方公司請求薇薇公司依報價單所載之工作數量及金額付款,應屬有據。

(四)薇薇公司雖抗辯:大方公司未將印刷用之網片交還前,伊無從計算各該月份之正確金額云云。然查薇薇公司應給付之印刷費用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已如前述。薇薇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薇薇公司雖又抗辯:大方公司未退還薇薇雜誌六月號、七月號、八月號,薇薇新娘春季、漂亮寶貝六月號、八月號之網片,薇薇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大方公司則主張「薇薇」雜誌六月號、七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八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之網片,大方公司業已於結束與薇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後,委由薇薇之協力廠商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至大方公司處取回等語,經據證人即宇慶公司職員周志立於原審證稱:「(問:薇薇公司是否有向你們公司取回大方公司所製作的網片?)原來薇薇公司是給大方公司承作網片的製版,後來換我們公司承作時,需要向大方取回廣告的網片來製版及印刷,所以公司就要我向大方取回薇薇的網片,我向大方取回數量我不太記得,當初有清點並簽收數量」、「(問:是否有向大方公司取回薇薇雜誌社八十八年六、七、八月及COCO雜誌八十八年七、八月網片及一九九九年薇薇新娘網片?)我可以確認我拿的網片是六、七、八月份但是雜誌的名稱不太記得,網片取回後我們有整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六頁)。按薇薇雜誌、漂亮寶貝、薇薇新娘等刊物,係同一性質之刊物,且均為薇薇公司所經營,參以證人取回網片之雜誌月份既屬相符,且證稱取回時曾經清點並簽收數量,並經過整理等情,足見大方公司主張「薇薇」雜誌六、七、八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之網片業已返還薇薇公司等語,並非虛構。薇薇公司空言以周志立曾經任職大方公司,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殊屬無稽。況有薇薇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㈥狀自行提出附件被證二十一大方公司返還網片給宇慶公司周志立簽收之送貨單可據(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足見證人周志立之證言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薇薇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3、另大方公司主張:「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業已送至薇薇公司之協力廠商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並經薇薇公司委由可信公司向沈氏公司取回等情,業據提出沈氏公司客戶退片申請單(申請日八

八、十、一)、沈氏協力廠來片待退紀錄(整理日期八八、九、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二五○頁),證人即沈氏公司職員楊秀幸亦證稱:「(問:與薇薇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承印的部分有業務往來」、「(客戶退片申請單)是可信公司受薇薇雜誌社委託向我們領回退片」、「(問:除了大方公司提供網片之外,是否有薇薇公司其他廠商提供承印?)沒有」、「(問:網片承印後是否將網片退給薇薇公司)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薇薇公司對於大方公司已退還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等情亦不爭執,此有原審言詞辯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頁)。按漂亮寶貝八月號原為八、九月雙月刊,製作期間為七月份、八月份出版,一般慣例為出刊後請款,故為八月號。衡諸上開網片整理日期為八八、

九、三,申請日期八八、十、一,可知大方公司主張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已經返還等語,亦屬可信。薇薇公司謂沈氏公司職員楊秀幸所稱為僅退還票亮寶貝八十八年九月份網片五十一片,不包括八月份網片云云,殊無可採。

4、綜上,大方公司除「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所欠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頁網片,此部分為大方公司所自承,及業已將其餘網片返還薇薇公司等情,既經認定,則薇薇公司辯稱:大方公司未將印刷用之網片交還前,薇薇公司無從計算各該月份之正確金額云云,即非可信。從而,大方公司主張其承攬工作之報酬金額,係依系爭各該月份雜誌報價單所載,總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情,可以認定。

5、至於大方公司主張薇薇公司應給付如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云云,核與大方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總金額不符(扣除彩色輸出之金額後,尚多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大方公司就該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請求,尚非可採。又大方公司主張「彩色輸出」即「未上稿」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等情,僅提出經薇薇公司出納訴外人張在嵐蓋章之送貨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但並無詳細之明細表,尚無從遽認大方公司已完成其上所載數量為二三一點五片之網片工作,大方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6、綜上,大方公司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於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至其請求「未上稿」金額二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部分,為不可採。

(五)薇薇公司雖又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大方公司交還網片及攝影照片及正片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1、兩造間既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大方公司之義務為完成系爭各雜誌之分色製版工作,薇薇公司則為給付約定報酬,至於大方公司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縱有返還網片,或交還攝影照片或正片之義務,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按本件網片之退還,依薇薇公司陳稱:網片係保存半年至一年,如果超過半年的話,就請大方公司銷燬。大方公司則稱:幾年前還沒有訴訟的時候,薇薇公司對網片也不要(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足見本件網片之返還並非主給付義務。薇薇公司主張大方公司未返還網片、攝影照片及正片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

2、退步言之,大方公司既已完成系爭雜誌之分色製版工作,並除「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之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網片外,其餘網片皆已返還薇薇公司,則大方公司對於系爭承攬契約,顯已履行大部分之義務。薇薇公司僅以大方公司迄未交還少數網片、照片及攝影正片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衡情應認為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參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非可取。

3、綜上,薇薇公司主張於大方公司未返還全部網片及攝影照片、正片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報酬,並非可採。

(六)薇薇公司次辯稱:大方公司未返還之網片價值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元,薇薇公司欲以之與本件大方公司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大方公司除「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所欠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頁網片外,已將其餘網片返還薇薇公司,業如前述,薇薇公司辯稱大方公司未返還之網片數量既非可採,則薇薇公司據以計算並主張抵銷之金額,即非可信。且薇薇公司此項抵銷抗辯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亦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薇薇公司雖又辯稱:爰以對於大方公司歷年來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與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大方公司對此則主張:大方公司歷年來皆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二十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盈餘分派請求權為期待權,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之議案,確定具體金額後,方產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成為具體之債權。經查:

1、薇薇公司對於欲主張抵銷之具體金額,並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加以表明,而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已非可取。

2、大方公司主張其股東會未曾決議分派盈餘等情,此觀之大方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第三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自明,薇薇公司對此亦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薇薇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屬期待權,與具體債權有別,薇薇公司以之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3、薇薇公司雖辯稱:大方公司實有盈餘,因股東會決議及會計帳目不實,且大方公司不配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使薇薇公司難以計算主張抵銷之具體數額云云。然查:薇薇公司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各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之問題,且在大方公司股東會依法決議分派盈餘及其具體數額之前,縱令薇薇公司能具體計算大方公司之盈餘數額,薇薇公司仍非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所辯亦非可取。

4、綜上,薇薇公司對於大方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薇薇公司欲以之與本件大方公司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大方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薇薇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薇薇公司應給付大方公司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大方公司其餘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薇薇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薇薇公司其餘之訴,核無不當。大方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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