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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
合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得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被上訴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購買7FD30FV及7FD25FV之TOYOTA牌堆高機二部(下稱系爭堆高機),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並指定交付予訴外人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笙公司)。嗣和泰公司經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劉福得於同年八月十日將該二部堆高機交付捷笙公司後,屢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均未獲清償,劉福得遂洽由上訴人先行向和泰公司清償本件車體貨款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後,由和泰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其餘配件款二十四萬一千元則由上訴人支付予廠商。爰依債權讓與、買賣及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和泰公司與捷笙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堆高機之買受人,亦未受領買賣標的物,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縱和泰公司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和泰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迄未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和泰公司買受之事實,固提出訂購合約書及新車點交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惟查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購方簽章」欄係蓋用捷笙公司及其負責人閻溪安之印文,而上開新車點交單上之「客戶名稱」欄亦係記載捷笙公司,並經捷笙公司蓋章簽收,是依上開訂購合約書及新車點交單所載,應認捷笙公司為系爭堆高機之買受人。又查上開合約書「購方」欄固記載「行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主: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惟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捷笙公司僅係受指定交付標的物之人,則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於訂購合約書購方簽章欄簽章,而非由捷笙公司簽章。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指定交車予捷笙公司,故由捷笙公司於合約書上簽收等語,惟此主張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參諸上開合約書全文手寫部分之筆跡,核與售方和泰公司之業務代表劉福得(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筆跡相同,似全為劉福得一人所書寫,則該合約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實難僅憑上開記載而遽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堆高機之買受人。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福得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湖口新工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貨款,然其於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科長梁嘉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介紹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人(即劉福得)購買兩部TOYOTA牌堆高機,...捷笙公司提供其負責人閻溪安所有位於中壢市○○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予台端設定抵押,同意百分之百貸款並直接撥付,...本件係台端介紹並同意百分之百貸款,本人方交車,期間曾向台北副理吳世真及梁員聯絡,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吳副理接洽,均稱台端公司會儘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由此益徵系爭堆高機之買受人實為捷笙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主張依該發票所載,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捷笙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將該發票退回作廢等語。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片面所開立,本難僅憑該發票所載即認其所表彰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況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自和泰公司受讓本件價金債權,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其既非系爭堆高機之出賣人,何以於受讓本件價金債權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自己之名義就系爭堆高機之買賣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由此可見上開發票所載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是亦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㈣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劉圳和(曾任職和泰公司之職員)及翁秀珠(即上訴人會計)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證人劉圳和證稱:「是捷笙公司向和泰買..」,「是捷笙公司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證人翁秀珠亦證稱:「是捷笙公司向和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捷笙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負責人劉福得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向和泰公司買二部堆高機)有。約是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買的。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梁嘉麟科長帶我與劉圳和去捷笙公司辦理,價錢一六九萬元。捷笙公司要買堆高機沒有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去辦抵押,完成後,匯款給和泰公司,由被告直接代捷笙公司付款給和泰公司」,「是被告向和泰買提供給捷笙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惟查劉福得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係任職於和泰公司,並為本件買賣之業務承辦人,且同時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劉福得與本件買賣糾紛實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述內容,核與上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載未盡相符,是其證稱系爭堆高機是被上訴人所買受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傳真予上訴人,同意就閻溪安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得參與分配款後,全額給付本件貨款,足見本件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該同意書及舉證人吳世真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書立同意書之事實。經查上開同意書固記載:「緣本公司債務人閻溪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二筆(本公司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倘經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木字第一五九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本公司如有取得參與分配款者,同意於受領後五日內,經與貴公司結算並受領本件法務費用後,由本公司全額撥入貴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上之傳真號碼確為被上訴人之傳真機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一百頁),惟觀諸該同意書全文均以打字製作完成,且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而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為真正,是依形式審查,尚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況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其允諾結算後撥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是縱該同意書為真正,亦難憑上開記載即推認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證人吳世真亦到庭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發的,..大約在八十七、八年間劉先生把這張傳真函拿到公司給我看,說捷笙公司的案子與我們公司的有關,要我幫他查我們公司能否為他處理,也就是看我們公司可否替他向傑笙公司催討錢。因捷笙公司向我們借款,因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公司不同意幫他處理,本張同意書函是何人書寫我不清楚」,「這部分應是說他與我們公司之法務或是業務有談過這事,該同意書可能是由業務或法務先擬好稿傳真給上訴人,原先他們協商看我們公司可否幫他處理此事。以上所言是我個人猜測的,之前我聽說過法務、業務要幫上訴人處理本件貨款之事,所以擬了該同意書的稿傳真,之後公司不同意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是依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開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製作而傳真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捷笙公司與閻溪安所共同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就閻溪安所有上述不動產設定同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執以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三八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及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堆高機及另二部卡車後,將該堆高機及卡車出租予捷笙公司,而由捷笙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前述存證信函所載,劉福得於該信函中已明確指述系爭堆高機係被上訴人介紹捷笙公司所購買,並由捷笙公司提供其負責人閻溪安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等情,核與劉福得證述因捷笙公司要買堆高機沒有錢,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及證人吳世真證稱因捷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參以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以買賣關係為限,是尚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捷笙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一事,即據以推認系爭堆高機是由被上訴人購買而出租予捷笙公司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堆高機之買受人,則出賣人和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價金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自亦無從由和泰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又上訴人主張其付與廠商配件款二十四萬一千元之事實縱屬實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買賣及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與捷笙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及被上訴人取得上述本票之原因經過如何,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是上訴人聲請㈠調查閻溪安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原始記載資料;㈡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強制執行案卷;㈢傳訊證人梁嘉麟說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之經過及原因等事項,因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調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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