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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李行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華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承包「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琺瑯板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田信公司之配合廠商,嗣因田信公司無法依約支付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經田信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後,田信公司同意將田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下稱A債權),在上訴人對田信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下稱B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B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讓與通知後,竟表示不同意B債權之讓與,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B債權額,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債權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暨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有昇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振公司』及豐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為原告,原審判決昇振公司豐達公司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收受上訴人B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田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中明文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及其權益之讓渡,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與之,田信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讓與B債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善意受讓B債權,是B債權之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工程之A債權均已經田信公司其他債權人扣押執行無餘額,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B債權額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田信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田信公司之配合廠商,嗣田信公司因無法依約支付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經協議後,田信公司同意將A債權在B債權額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B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收受上開讓與通知後,表示不同意B債權之讓與,並拒絕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上訴人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一四頁),互核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田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方(即田信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乙方一不得將到期或未到期之估驗金額抵押予他人」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契約條款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田信公司負責人郭清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則被上訴人與田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有約明田信公司之A債權不得轉讓他人之特約,殊屬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知田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特別約定A債權不得讓與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田信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書約定田信公司之A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上訴人並非善意,該讓與契約自不生效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上訴人與田信公司所為之B債權讓與時,系爭工程契約書有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經查:

㈠田信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明訂:甲方(按指田信公司)願將其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公司就「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琺瑯板牆柱面月台週邊照明燈箱部分」(契約編號000-0000-C)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債權,依左列方式及在各該金額範圍內,讓與乙(按指上訴人)、丙(按指昇振公司)及丁(按指豐達公司)三方,以抵償甲方對該三方之債務等語,此固有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而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則田信公司與上訴人間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時,明白標示工程名稱及契約編號,上開標示均係原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工程契約,田信公司自應交付A債權之文件予上訴人,雖證人即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吳志勇律師證稱:我是承辦本件後始看過系爭工程契約書,其他三方(按指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受讓債權之上訴人、昇振公司、豐達公司)是否看過,我不知道,我只是寫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未向他們(按指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要其他相關字據,因他們事先已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之一頁);吳志勇律師固不知悉上訴人於受讓債權之同時或之前,是否有閱及系爭工程契約書,是證人吳志勇律師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證人吳志勇身為律師自應明知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因僅債權讓與同意書雙方當事人談妥債權讓與,而為上訴人、昇振公司、豐達公司及田信公司書寫同意書而已;並未同時要求上訴人昇振公司及豐達公司應取得田信公司讓與債權之相關文件;則上訴人既受讓債權本可得要求田信公司交付相關文件,竟未要求田信公司交付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顯屬本可得而知系爭工程契約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難認上訴人為善意而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又證人即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姜朝枝證稱:當天(按指洽談債權讓與同意書)我(按指豐達公司)只能證明債權額四十萬元,事實上總工程款為二百多萬元,...我不知道田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多少(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債權讓與事宜係由上訴人公司主導,律師亦是該公司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是證人姜朝枝顯僅係為能求償而同意簽署而已,並未關心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事宜,難認為善意而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另證人黃長榮自承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惟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則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核與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本有偏頗之虞;況證人黃長榮就債權之讓與委任律師見證,本意即係在充足符合法律之規定,但就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本應查詢清楚,於受讓時要求田信公司交付相關文件,則上訴人必可得而知有禁止轉讓之特別約定之事實,竟未要求田信公司交付相關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難認證人黃長榮為善意而不知。是徒憑證人黃長榮之證言,亦不足憑認上訴人為善意而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基上,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B債權,為本院所不取。

㈡證人即田信公司負責人郭清聯到庭證稱,上訴人在B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之前,當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立楨有口頭答應,係以債權分割方式即逕由被上訴人代扣款方式按債權額比例分配方式給付予田信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及昇振公司、豐達公司等人,上訴人及其他田信公司之債權人均知田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有債權不能讓與之約定,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換人,被上訴人公司無人願意承諾以債權分割方式扣款給付上訴人等人,因而改採債權讓與之方式,以方便上訴人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郭清聯之證言為虛偽等語。惟依系爭工程承攬工程計價單至九十年一月止,田信公司對被上訴人累計保留款債權僅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即使至同年六月份止累計之保留款亦僅三百一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七角六分(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遑論田信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之後即未再施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催告繼續施工未果,即由保證人維原工業公司概括承受施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且證人郭清聯亦證稱:田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保留款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然上訴人、昇振公司及豐達公司與田信公司簽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八頁)之金額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即上訴人受讓三百二十萬元、昇振公司受讓一百萬元、豐達公司受讓四十萬元),顯逾上開保留款債權之金額(九十年六月,田信公司因未繼續施工,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足見,證人郭清聯證述簽署債權讓與,係方便上訴人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應可採信。又證人郭清聯即為田信公司之負責人,而田信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如債權讓與生效,則田信公司即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反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則田信公司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依證人郭清聯證稱上訴人知悉A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則B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田信公司即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就此而言對田信公司並無利益之處,且依證人郭清聯陳述被上訴人尚積欠田信公司三百多萬元,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保留款均遭執行,並未積欠田信公司等情以觀,彼等間之債權債務亦尚待釐清結算,誠無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虛偽證述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郭清聯所為上開之證言,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證人郭清聯之證言為虛偽,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因之,上訴人在簽署B債權讓與之前,既知系爭A債權有不得讓與約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郭清聯證明上訴人在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既知悉A債權不得讓與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田信公司將B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善意,應屬無效等語,自屬可取。從而,田信公司將B債權額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洵堪認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證人郭清廉與證人游基林、姜朝枝、黃長榮、吳志勇律師對質之證據為調查,徒以證人郭清廉之證言不實,聲請對質,以免將來提起再審之訴而節省訴訟資源為由,惟未據釋明有符合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復查無符合同法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事由,上訴人本即不得再為主張調查證據;且證人游基林上訴人未曾聲請到庭作證,而證人姜朝枝、黃長榮、吳志勇律師事前均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郭清聯則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在案,上訴人聲請借提證人郭清聯到庭作證,證人郭清聯既為上訴人聲請,並由上訴人事先預納借提費用,則就待證事實及證人郭清聯有無與證人游基林、姜朝枝、黃長、吳志勇律師對質之必要,均為上訴人所應知悉,上訴人既未事前請求證人郭清廉與證人游基林、姜朝枝、黃長榮、吳志勇律師對質。因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依上訴人聲請而借提郭清聯到庭作證,上訴人就證人郭清廉當庭證言信用事項,當庭即可為發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詎上訴人當庭並未就證人郭清聯所為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為反對之發問,且如前述證人郭清聯明白證述上訴人於B債權讓與之前,確知悉田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再請求證人郭清聯與證人游基林、姜朝枝、黃長榮、吳志勇律師對質,顯有延滯訴訟,本院爰不准上訴人聲請再為調查證人郭清聯與其他證人對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受讓B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債權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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