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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陳介源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原告
泰德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和貴
法定代理人
黃林淑女
再審被告
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華
再審被告
偉麒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素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

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需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或不適用何種法律或判例解釋而有錯誤,始足當之,其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明確表明所違反之法律、判例或解釋者,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偉麒通風工程有限公司對再審被告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將超過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設於台北縣鶯歌鎮,扣除在途期間,其再審期間至同年十月八日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以書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同日準備理由㈡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關於假處分規定,此部分再審理由與原已起訴部分為獨立之再審原因,應認係新的再審之訴之提起,其提起時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自不合法。

又再審被告正宜公司所簽發,以偉麒公司為受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七八一號支票」)及正宜公司所簽發,同付款人,票號為DB0000000號支票(下稱「二七二號支票」),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就此而為主張,茲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記載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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