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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簡阿發、賀鳴玉

  • 上訴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 訴 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發 被 上訴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 乙○○、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零 捌元、上訴人乙○○陸拾貳萬零貳拾肆元、上訴人丙○○玖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參元, 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甲○○、乙○○、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甲○○、乙○○、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上訴人乙○○六十二萬零二十四元,上訴人丙○○ 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三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動地受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指揮命令調派至振豐公司為技術支援 ,三方面從無對於訂立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推測本件關係企業間之 職務調動為「勞動契約之承擔」,而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無須負擔債務,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嗣因其關係企業振豐公司亟需技術支援,遂 由同一董事長賀膺才命令將上訴人等調派至伊開設之振豐公司工作(同一廠內)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祇是被上訴人公司將指 揮監督權暫時移轉與振豐公司,由上訴人在振豐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但 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僅為暫時中止,倘若上訴人離開振豐公司時, 則仍應回復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間之指揮監督與勞務提供之關係,此種情形應係 日本學說上的『休職型出向』。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仍然存在,僅因勞工職務調動而暫時中止而已,故被上訴人公司訂頒之工作規 則,仍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 三、上訴人與振豐公司間之關係,係因被上訴人職務調動之命令而發生,而當時被上 訴人與振豐公司間確為『關係企業』,該兩家公司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加強勞僱 關係,對於員工之互調及權益效果,皆以內部工作規則加以規範,且內容均屬相 同,即:⑴先後服務之年資併計,⑵退休金之給付,『由前後期間服務之關係企 業按任職年資比例分攤』,此可比對廣豐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 七十六條及振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完全相符即明,是以上訴人被調 到振豐公司工作,雖其後振豐公司關廠歇業,但上訴人因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結 果業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為自請退休,並本於上開有效之工作規則,分別 就不同之服務期間而分向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及振豐公司請求各自核給退休金之部 分,於法自非無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裁 定及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影本。 乙、上訴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所謂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契約,需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達成債務承擔或債權讓 與之合意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等僅單純為廣豐公司原紡紗廠結束營運才至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與廣豐公司二公司間從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合意可言(亦無 証據顯示上訴人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於一審中被上訴人及廣豐公司亦均 未主張有此事實,原判決光以被上訴人未與廣豐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與上訴 人另締新約,即認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與廣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實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被調任至上訴人公司時,與上訴人公司應已另外成立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起訴亦主張其退休金應由前後期間服務之關係企業按任職年資比例分攤 退休金,並舉廣豐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六條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証 (指稱三方均已同意調解方案),是倘若廣豐公司於調職時未向被上訴人等員工 為一定承諾,被上訴人又怎可能向廣豐公司請求退休金。職是,兩造與廣豐公司 間三方面之法律關係,已可清楚地看出為被上訴人任職於廣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時,分別與廣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各自成立勞動契約(與廣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於調職後是否已終止在所不論),而有關二勞動契約之更替(或併存)造成被上 訴人之損失(即年資合併與不合併之差額)、廣豐公司已承諾由其自理(為廣豐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故上訴人公司僅需負擔自己應負擔之勞動契約債務 即可,即不必承擔被上訴人於廣豐公司任職之年資。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丙、被上訴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而宣告假執行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同意前往振豐公司任職、接受其工資、勞保投保、指揮監督等,迄至退 休為止,均無異議,即係對「勞動契約之承擔」表示同意之行為,該勞動契約之 承擔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即已脫離該勞動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等於民國七十六年轉往振豐公司任職後,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即已結束 ,被上訴人即已脫離該勞動契約關係。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丙○○主張: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六 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廣豐公司擔任勞工。嗣因廣豐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振豐公司(原名為振豐信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名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二公司董事長均為賀膺才)亟需技術支援,廣豐公司乃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一 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上訴人甲○○、乙○○、 丙○○調派至振豐公司。然上訴人與廣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亦無辦理 離職或資遣,僅由廣豐公司將指揮監督權暫時移轉與振豐公司,上訴人與廣豐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振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公告將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面結束運轉,惟因上訴人甲○○、乙○○、乙○○均已符 自請退休條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工作 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及振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均規定:⑴ 先後服務之年資併計,⑵退休金之給付,由前後期間服務之關係企業按任職年資 比例分攤。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實施,於此之前勞工退休係 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而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後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乙○○、丙○○於勞動 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之年資、平均工資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總計得請求之退休金分別為二百八十三萬零二百元、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 百五十八、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廣豐公司、振豐 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分別就不同之服務期間而分別向廣豐公司、振豐公司請求給 付退休金:(一)上訴人甲○○在廣豐公司服務年資共十五年十個月(60.5.27- 76.4.1),在振豐公司服務年資共十三年五個月(76.4.1-89.8.31),廣豐公司 應給付甲○○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占百分之五十四),振豐公司應給 付甲○○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占百分之四十六);(二)乙○○在廣 豐公司服務年資十四年六個月(62.2.23-76.8.27),在振豐公司服務年資十三 年(76.8.27-89.8.31),廣豐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六十二萬零二十四元(占百分 之五十三),振豐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占百分之四十 七);(三)丙○○在廣豐公司服務年資十三年九個月(62.7.12-76.4.17), 在振豐公司服務年資十三年四個月(76.4.17-89.8.31),廣豐公司應給付退休 金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占百分之五十點七六),振豐公司應給付九十五萬 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占百分之四十九點二四)。爰請求廣豐公司及振豐公司各給 付甲○○、乙○○、丙○○上述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對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上述時間受僱於廣豐 公司,及上訴人甲○○等分別於七十六年間經廣豐公司調派至振豐公司工作,上 訴人甲○○等均未與廣豐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廣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連續服務本公司,但調任至本公司所經營投資之公司者,其服務期間之 年資得予併計。」;第七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調任至關係企業任職者,其 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由前後期間服務之關係企業按任職年資比例分攤退休金。」 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甲○○等於七十六年間轉往振豐公司任職後,與廣豐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結束,上開工作規則係遲至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始訂定,斯時 ,甲○○等已非廣豐公司僱用之勞工,自無該工作規則之適用,況廣豐公司與振 豐公司亦非關係企業等情詞資為抗辯。 上訴人振豐公司對上訴人甲○○等三人分別於七十六年間自廣豐公司調派至振豐 公司服務之情不爭執,惟辯以:振豐公司並未承擔廣豐公司與上訴人甲○○等間 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甲○○等調至振豐公司時,與振豐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振 豐公司僅就就上訴人甲○○等服務振豐公司之年資負責;縱認上訴人甲○○等服 務廣豐公司及振豐公司之年資應併計,則甲○○等之退休金亦應按服務廣豐公司 、振豐公司之年資,由廣豐公司、振豐公司依比例負擔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振豐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乙○○一百三十萬 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 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甲○○等對廣豐公司之請求。上訴人甲○○、乙○○、丙○○及振豐公司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乙○○、丙○○主張: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六 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廣豐公司擔任勞工。嗣因廣豐公司關係企業即上訴人振豐公司(當時二公司董 事長均為賀膺才)亟需技術支援,廣豐公司乃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七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上訴人甲○○、乙○○、丙○○調派 至振豐公司。上訴人甲○○等未與廣豐公司辦理離職或資遣,上訴人振豐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公告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面結束運轉,上訴人甲○○ 、乙○○、丙○○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豐公司、振豐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 示等情,業據上訴人甲○○等提出人事命令、勞保資料表、廣豐公司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振豐公司公告、廣豐公司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函暨調動人員名冊 等為證,並為廣豐公司、振豐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三、上訴人甲○○等主張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六條 及振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均規定:⑴先後服務之年資併計,⑵退休金之給 付,由前後期間服務之關係企業按任職年資比例分攤。爰依上述規定,請求廣豐 公司、振豐公司依上訴人甲○○等服務廣豐公司、振豐公司之年資比例,分別給 付退休金。廣豐公司、振豐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上訴 人甲○○等請求廣豐公司、振豐公司服務年資併計,廣豐公司、振豐公司各依上 訴人甲○○等服務該公司年資,比例分擔退休金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府勞動字第二一○六七三號核備公布之 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連續服務本公司,但調任至本公司所經營投 資之公司者,其服務期間之年資得予併計。」,第七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員工 調任至關係企業任職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由前後期間服務之關係企業按任 職年資比例分攤退休金。」(見原審卷第三0頁)。上訴人振豐公司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服務 本公司工作之年資者,但受本公司關係企業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見 原審卷第七一頁)。 2、廣豐公司及振豐公司之前身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所發之 人事命令,其內容「為配合關係企業各廠技術人員相互支援,暨加強生產品質管 理起見,今調派原任職於廣豐桃園織布場運轉兼品管副主任甲○○自七十六年四 月一日起調任振豐信豐公司桃園廠運轉兼品管副主任,文到之日希即辦理移交。 此令」(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堪認廣豐公司與振豐公司之前身振豐信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將上訴人甲○○等自廣豐公司調派至振豐信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時,確係認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另依廣豐公司編列之廣豐 公司、、振豐信豐公司、裕豐紗廠關係企業電腦化手冊(原審卷第一九頁)、桃 園縣政府七六府社勞字第九0四八六號函主旨所載「台端(受文者㴝雲嬌君)函 陳廣豐實業公司調動工作無法適應請求資遣乙案,據該公司(即廣豐公司)函復 略以淘汰布機,於徵得其個人同意後按排至關係企業,且同性質之織布部門工作 ,共四十九人歷時已近兩個月,…」等,振豐公司廠長林茂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容略以「查㴝雲嬌…自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擔任 本廠織布員職務。」等語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列印之振豐公司近期退休人員名 冊,有關甲○○、乙○○、丙○○之到職日期分別為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甲○○等受僱廣豐公司之日)等情 (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九五頁、九三頁),益堪認廣豐公司及振豐公司均係認該 二公司確為「關係企業」。 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關係企業」為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惟在修 法前,「關係企業」並無明確之立法解釋,是尚不得以修法後之規定解釋修法前 非同一法人格之不同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是本件堪認廣豐公司與振豐公司間 在公司法修正前已有密切關係,並均視對方為關係企業無疑。至公司法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廣豐公司與振豐公司間已非法律上之關係企業,惟在修 法前,勞工因廣豐公司調派而至振豐公司工作,而於修法後退休者,仍應併計兩 家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可否退休及退休金年資之標準,始不致因法律之修正, 而妨害勞工既有之權益。 3、本件上訴人甲○○等於七十六年間由廣豐公司調派至振豐公司服務時,並未與廣 豐公司辦理離職,其等與廣豐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甲○○、乙○○ 、丙○○分別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二年七月十 二日受僱於廣豐公司,嗣經調派至振豐公司服務,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其 等服務年資均已滿二十五年,茲上訴人甲○○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廣豐公司、振 豐公司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廣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第七十六條及振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第三條等規定,甲○○等服務廣豐公司、振 豐公司服務年資應予併計,廣豐公司、振豐公司應各依上訴人甲○○等服務該公 司年資,比例分擔退休金乙節,應認為正當。 四、茲審酌上訴人甲○○、乙○○、丙○○等各得向廣豐公司、振豐公司請求之退休 金為若干?經查: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二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上訴 人甲○○、乙○○、丙○○三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廣豐公司,並均於該法 施行後退休,已如前述。而廣豐公司及振豐公司之工作性質為紡織染整等製造業 ,上訴人甲○○等人為其等雇用之勞工,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 ,則本件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相關規定以計算 上訴人可得請領之退休金。 2、按工人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 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 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 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乙○○、丙○○主張其等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平均工資如附 表一所示,為廣豐公司、振豐公司所不爭執,從而甲○○、乙○○、丙○○於勞 基法實施前得請求之退休金依序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五十九萬八千五百 三十二元、一百萬七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 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甲○○、乙○○、丙○○主張其等於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平均工資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廣豐公司、振豐公司所不爭執,從而甲○○、乙○○、丙○ ○於勞基法實施後各得請求之退休金依序為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五十七萬 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4、上訴人甲○○、乙○○、丙○○得請求之退休金總依序為二百八十三萬二百元、 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 5、 ⑴、上訴人甲○○在廣豐公司服務年資共十五年十個月(60.5.27-76.4.1),在振豐 公司服務年資共十三年五個月(76.4.1-89.8.31),則廣豐公司占甲○○服務總 年資之百分之五十四,振豐公司占總年資之百分之四十六,依比例,廣豐公司應 給付甲○○退休金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八元(0000000*54/100=0000000), 振豐公司應給付甲○○退休金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0000000*46/100=0 000000)。 ⑵、乙○○在廣豐公司服務年資十四年六個月(62.2.23-76.8.27),在振豐公司服 務年資十三年(76.8.27-89.8.31),則廣豐公司占乙○○服務總年資之百分之 五十三,振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七,依比例,廣豐公司應給付乙○○退休金六十 二萬零二十四元(0000000*53/100=620024),振豐公司應給付乙○○退休金五十 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0000000*47/100=549833)。 ⑶、丙○○在廣豐公司服務年資十三年九個月(62.7.12-76.4.17),在振豐公司服務 年資十三年四個月(76.4.17-89.8.31),則廣豐公司占丙○○服務總年資百分之 五十點七六,振豐公司占總年資百分之四十九點二四,依比例,廣豐公司應給付 丙○○退休金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三元(0000000*50.76/100=988043),振豐公 司應給付丙○○退休金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0000000*49.24=95845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請求廣豐公司給付甲○○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八 元、乙○○六十二萬零二十四元、丙○○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三元;請求振豐公 司給付甲○○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乙○○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 ,丙○○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廣豐公司應給付甲○○、乙○○、丙○○部分,為上訴人甲○○等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等三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 命上訴人振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等三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振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振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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