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發
- 複代理人
- 葉宜婷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
度勞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騙拋棄退休金,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2、原審法院就「再審被告告知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由」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對此充分陳述或聲明相關之證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3、原審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退休前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其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號裁定影本、退休協議書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呂建吉、黃林石妹、邱桂綢。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其再審之訴,不具再審事由。
參、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甲○○○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知再審原告因公司需增加聘請外籍勞工員額,商請再審原告簽署協議書,以便讓再審被告得以申聘外籍勞工,因再審原告不識字即簽署協議書,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且再審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足額之退休金,再審被告既強迫伊退休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求為判令再審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再審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扣除已給付之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再審被告人則以:伊近年來均慘澹經營,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更是雪上加霜,伊思及公司嗣後將隨時停工,乃告知員工得申請榮譽退休,以維權益,再審原告乃主動要求退休,經雙方溝通並由再審原告將協議書攜回研究數日後達成協議,簽署退休協議書各一份,故兩造間應無給付退休金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依證人林碧年於原審證言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要我們簽協議書,我不認識字,是由課長代簽,公司叫我們退休要請外勞,‧‧‧協議書是吳明金課長拿給我們簽的,老闆、課長、廠長都有要我們退休,‧‧‧我也同意...,原告二人(即上訴人,再審原告)有將協議書拿回家商量」等語;證人邱桂綢於原審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廠長、副廠長及謝先生三人告訴我,公司要我們退休,會給我們退休金,我說我不願意退休,我有將退休協議書帶回去商量,後來沒有簽」;證人蔡金幸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要我簽退休協議書,公司說我已經五十幾歲可以退休,會給我們退休金,我說我不願意退休,公司說要我們退休才可以請外勞,我有將退休協議書帶回去商量,後來沒有簽,我是第二批公司要我辦理退休人員,第二批六個人我們都沒有簽名」等語,足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其他員工商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曾談及協議退休事宜,再審被告並無謊稱為聘請外籍勞工,而哄騙再審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退休協議書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申聘外籍勞工為由,哄騙不識字之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等情,不足採信。又依證人陳吉義於原審證稱:「簽協議書時我在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他們(上訴人,再審原告)才回來簽名、蓋指印,當時有跟他們講可以領多少金額,簽名、蓋章時有寫金額,他們都有簽名同意後我們才開支票給他們,有跟他們協議說一年一個月的基數,因公司經營不善,還要照顧現有的員工」等語,證人謝易達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是我處理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談,當時協議書讓他們(上訴人)帶回去,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簽,總共六個人,簽的當時有寫金額,是依照協議」等語,足見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非但已知係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之數額亦有知悉,並簽名蓋指印於系爭退休協議書上表示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雖勞動基準法定有較兩造協議更優越之退休金規定,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制度,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法所許。再審原告於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已知悉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數額業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並領取該筆款項,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不足部分之本息即無理由。而惟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茲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審酌如次: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0台再一七0、六三台上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嗣後始知簽署的是退休協議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證人林碧年、邱桂綢及蔡金幸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簽署退休協議書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片面採信證人陳吉義與謝易達之證詞,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簽,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事實,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言。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被告告知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由」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對此充分陳述或聲明相關之證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碧年、邱桂綢、蔡金幸、陳吉義、謝易達等證言,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已知悉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數額業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原確定判決並無背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可言。
4、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退休前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其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榮譽退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5、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B2法官 連正義~B3法官 滕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