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五九號
- 抗告人
- 翰盧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晴雪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P&O NEDLLOYD BV.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以依據兩造間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二十四條約定,選定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如不同意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記載,自可同時要求運送人修正,其既未要求運送人P&O NEDLLOYD BV.公司修改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並持更正後之載貨證券主張權利,應認其有受載貨證券條款拘束之意,自應向有管轄權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故其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載貨證券原係運送人P&O NEDLLOYD BV.公司簽發,嗣由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後簽發,而P&O NEDLLOYD BV.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相對人二人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連帶負其責任。而相對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為設址台北之公司,故我國有管轄權;另載貨證券背面縱有「管轄合意條款」,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條款係因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決定仲裁地,相對人或貨主無從決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相對人及貨主應無為此仲裁合意之理,自難以載貨證券之仲裁條款記載,即認貨主..及相對人於本件有仲裁合意。..依上述載貨證券載明之內容,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決定倫敦或紐約仲裁,其目的係利用貨主或相對人遠赴倫敦或紐約求償不便,以遂行其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其間接顯為減輕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參酌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精神,亦難認可拘束相對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一為本國法人之抗告人,一為荷蘭法人之P&O NEDLLOYD BV.公司,均非英國法人,裝載港及卸載港也非英國港口,故載貨證券背面記載合意管轄為英國法院,其顯係限制抗告人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約定自屬無效。
三、按「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次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原係運送人P&O NEDLLOYD BV.公司簽發,嗣由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後簽發,而載貨證券背面有「管轄合意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本無從決定,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揭決議,抗告人應無為此管轄之合意,自難以載貨證券背面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抗告人於本件有管轄之合意。況本件原託運人為大陸地區溫州之盧茜外貿有限公司,運送人為荷蘭法人P&O NEDLLOYD BV.公司,而運送契約目的地為非洲,與英國均屬無涉。依系爭載貨證券載明之內容,由運送人P&O NEDLLOYD BV.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決定由英國法院管轄,其目的係利用抗告人遠赴英國求償不便,若其放棄訴訟求償,將可得以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此舉顯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參酌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精神,自難認可拘束抗告人。
四、抗告人雖曾請求相對人修改原載貨證券正面有關運送事項之記載,惟查此正面各項約定,係雙方當事人就個別運送契約而協商「合意」,故若認有關運送事項之記載有誤或情事變更,本非不得與運送人磋商更改,惟對於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係運送人「單方」預先擬就之條款,不得拘束抗告人,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抗告人曾請求相對人修改原載貨證券正面有關運送事項之記載,即認兩造已就背面管轄之條款已有合意。
五、次查P&O NEDLLOYD BV.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相對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二人就系爭載貨證券爭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施行法「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相對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為設址台北之公司,故我國有管轄權,原法院認應依載貨證券背面記載之合意管轄記載應向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