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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王聖惠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豐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係因位於台北市○○○路之被上訴人不依法通知位於台北市○○○路之上訴人所致,是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固在美國,但行為地係位於台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訴外人EURO JOY SPORTWEAR CORP.(下稱優樂公司)將載貨證券送回上訴人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通知優樂公司系爭貨物在美國上岸之後,而在美國海關拍賣之前,優樂公司因該批貨物為女用成衣具有時效性,故拒絕受領,而將貨物返還上訴人,當時系爭貨物並未遺失、被盜,且在運送人占有中,優樂公司自得合法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㈢優樂公司向W K Webster (Overseas) LTD.(即偉伯斯特保險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部分僅係系爭貨物中滅失之五十四箱,因該五十四箱滅失時,優樂公司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所有權人,其與保險公司有保險合約存在,自得請求賠償。而優樂公司所領取之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之對價,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無雙重得利之情形,本件無須扣除保險給付部分,而得為全額之請求。

㈣保險公司僅賠償五十四箱貨物之損失即一萬餘元,自不得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況優樂公司係先將載貨證券返還上訴人,自先由上訴人取得未遺失部分之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至優樂公司交付二份載貨證券予保險公司,純係保險公司要求之固定程序,用以證明遺失之五十四箱貨物滅失時,其為所有權人而已。

㈤保險人並非貨物之「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受領載貨證券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僅係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代被保險人行使權利,而保險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得大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保險公司之理賠範圍及就全部貨物是否有代位權,即率與保險公司和解,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由,不得以其和解對抗上訴人。

㈥至其餘二份載貨證券,因優樂公司申請五十四箱貨物之理賠而交付保險公司,現亦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故上訴人已無持有全部載貨證券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亦無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故上訴人雖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依法仍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縱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滅失前即已受讓載貨證券而取得對系爭貨物之權利,但貨物所以遭海關拍賣,全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積欠倉租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無為貨物遭拍賣負責之理;倘上訴人實際上係於貨物遭海關拍賣後始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則不生民法所規定載貨證券之移轉視同貨物交付之效力,上訴人更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早已向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優樂公司及其保險公司為賠償,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謂被上訴人無受雙重求償之危險,顯與事實相反。

㈢上訴人既自認遺失之五十四箱及受損之二十一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卻請求全部十萬九千元之損害賠償額,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已指定葛士高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則本件以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聲明內容,本件係因設於我國台北市○○○路之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不為通知,致設在我國台北市○○○路之上訴人受有貨物遭受美國海關拍賣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應在我國之台北市一節,洵屬有據。再經參酌上訴人之公司及其主張負有作為義務之被上訴人分公司,均設於我國台北市內,故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四百四十四箱價值十萬九千元之女裝成衣,透過訴外人運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交予被上訴人運往美國。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接獲運通公司告知伊上開貨物已落海,惟伊於嗣後卻發現除五十四箱貨物確實遺失外,其餘三百九十箱貨物為美國海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公開拍賣,由他人所拍定,而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貨物落海為誤載,更知悉美國海關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公開拍賣上開貨物,竟故意不通知伊,致系爭貨物遭他人拍定,使伊受有重大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因其已將全部三份載貨證券交予優樂公司,而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優樂公司,其現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並非所有權人,自非侵權行為之適格請求權人;且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因伊僅為運送系爭貨物船舶「中美輪」之所有人,並未就系爭貨物簽發任何載貨證券,且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亦為優樂公司,伊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優樂公司及保險公司已與伊成立和解了事,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賠償,否則,伊將受雙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四百四十四箱價值十萬九千元之女裝成衣,透過運通公司交予被上訴人運往美國,其中五十四箱落海遺失,另三百九十箱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為美國海關拍賣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六十六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貨物遭拍賣而受有損害,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致拍賣時,是否仍為該貨物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依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即現行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優樂公司,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五頁),並有載貨證券及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揆諸上開說明,於上訴人將載貨證券交予優樂公司時,即由優樂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㈡雖上訴人主張優樂公司將載貨證券送回上訴人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通知優樂公司系爭貨物在美國上岸之後,而在美國海關拍賣之前,優樂公司因該批貨物具有時效性,故拒絕受領,當時系爭貨物並未遺失,且在運送人占有中,優樂公司已合法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顯與其在起訴狀所陳述:「不料,原告豐祥公司『其後竟發現』美國海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公開拍賣上揭物品」(見原審卷第七頁)之情節不同,再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仍陳稱:「‧‧‧我們是在貨櫃『拍賣後』,也就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才知道這批貨事實上並沒有落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足見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真實。

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即現行海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本件依前開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之目的港係在美國紐約(見原審卷第十頁),且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載貨證券共發出三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果如上訴人所云因優樂公司不願受領系爭貨物,已將系爭載貨證券返還上訴人,則優樂公司理應將全數載貨證券返還上訴人才是,而優樂公司不但並未將全數載貨證券返還上訴人,更將其中二份交予保險公司憑以求償,且其所求償之金額,亦非如上訴人所云僅為其中遺失之五十四箱部分(其理由,詳如後述),是優樂公司將其中一份載貨證券交予上訴人,尚難認係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了事,有優樂公司所出具權利放棄與讓渡證明書(即「Release and Assignment of Rights」-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雖上訴人云優樂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僅係部分滅失之五十四箱,自不得認全部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無權就全部貨物代位優樂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自無須就全部貨物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公司致優樂公司之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譯本:第一三九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就全部貨價十萬九千元為基礎,與保險公司進行和解,被上訴人並已賠付和解金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點二五元(加上利息一千零四十三點六二元,為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一點八七元),保險公司表示願於扣除先前已理賠優樂公司之五十四箱貨損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三點二六元及已支付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再給付剩餘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點五元與優樂公司。倘優樂公司並未向保險公司求償,衡諸常情,保險公司應不會主動代優樂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更不會向優樂公司表示願再賠償。系爭貨物之買賣為FOB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受貨人優樂公司就全部貨物為投保,並已由優樂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就全部貨物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受貨人優樂公司已無從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綜上所述,已足證明系爭貨物遭致拍賣時,上訴人已非該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何權利被侵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全部價值十萬九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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