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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林鄉誠王聖惠鄭威莉

  • 當事人
    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 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 零叁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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