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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宗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許素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依被上訴人陳許素梅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整理爭點表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甲○○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防禦方法之爭點)┌─────┬─────┬───────┬───────┬───────┐│編 號│爭 點│上訴人(原被告│被上訴人(被原│支持本造主張之││ │ │)之主張及出處│告)之主張及出│證據方法或法律││ │ │ │處 │見解及出處 │├─────┼─────┼───────┼───────┼───────┤│ │ │ │ │ ││ 1 │ │ │ │ │├─────┼─────┼───────┼───────┼───────┤│ │ │ │ │ ││ 2 │ │ │ │ │└─────┴─────┴───────┴───────┴───────┘┌───────────────────────────────────┐│左、右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點附表 │└───────────────────────────────────┘◎不爭點附表(所謂不爭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防禦方法之爭點)┌─────┬─────────┬─────────┬─────────┐│編 號│主張之內容及出處 │對造不爭執出處 │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 │ │ │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 │ │ │處 │├─────┼─────────┼─────────┼─────────┤│ │ │ │ ││ 1 │ │ │ │├─────┼─────────┼─────────┼─────────┤│ │ │ │ ││ 2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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