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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㈡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未載,票號三二二一九四號)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不存在部分,與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確認本票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兩造真意在解決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協亞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與華亞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因被上訴人在大陸並無足供擔保之財產,且兩岸現狀無法以台灣之不動產為大陸公司設定擔保,乃由兩造授權之代表洪正澤(華亞公司營業處長)及寧國富(協亞公司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初在廈門華亞公司達成協亞公司如對華亞公司有倒帳情事,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擔保取償之協議,換言之,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協亞公司之債務,並以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不獲清償為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停止要件,嗣被上訴人甲○○即在台灣將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提供予上訴人公司職員廖震豐,再轉交代書辦妥設定登記,以供擔保,此亦經證人陳水木、廖震豐證述屬實。而上開擔保上訴人於大陸所投資公司交易之方式,於上訴人對其他客戶亦行之有年,並制定各項規章制度,且於擔保事由發生後,上訴人之客戶除本件,及另案訴外人曾沁美(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住所)曾對上訴人主張返還不得利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本票之訴外,大多均能依約履行。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大陸華亞公司所要求」及「台灣之公司亦有意向上訴人進貨」,均係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於執行法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後所提抗告狀及致上訴人之函文所載不一,顯非屬實。

㈢被上訴人在提供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前,即曾提供支票擔保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貨款債務,並由上訴人開立收據載明「茲收到擔保金提供甲○○為擔保廈門協亞商貿有限公司為華亞(廈門)塑膠有限公司購買其產品而發生之貨款,提供人均願以所供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號碼BE0000000)任由債權人處分優先受償...」,而該收據亦經被上訴人甲○○簽認無誤。

㈣華亞公司就其對協亞公司之債權,早與上訴人有讓與之合意,此亦有債權轉讓證明書為憑,而上開讓與通知與否,僅係對抗要件,尚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成立或生效,且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提示轉讓證明書,並以訴狀載明送達被上訴人,亦應解為與通知有相同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收據、支票、另案曾沁美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陳報暨聲請狀、上訴人公司南亞總室字第○一四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遲至本院前審始主張其受讓華亞公司債權之新攻擊方法,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法已生失權效果。

㈡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此與其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受讓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及證人陳水木所稱債權讓與時間「一九九七年四、五月」,均不相符,足認上開債權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不得作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及抵押債權存在之依據。況上訴人與華亞公司縱有債權讓與之協議,迄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縱其於本院前審中受讓華亞公司之債權,亦已在提示系爭本票之後;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依法規定之三年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完成,則該等受讓之債權自無從成為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附有協亞公司未支付貨款予華亞公司時得提示之停止條件,惟此僅於條件成就時,使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為發生效力,上訴人得提示之,並非請求權基礎。

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經銷合同、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協亞公司拖欠貨款繳入情形、利息計算表及協亞公司名義立具之切結書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另華亞公司乃大陸之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及權利能力,上訴人亦應證明。

㈥協亞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先後匯款人民幣六十萬元予華亞公司,並無積欠華亞公司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之華亞公司債權數額並非真實。

㈦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協亞公司之貨款債務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保證人地位主張抗辯權,則上訴人應先證明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經對協亞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陸中國銀行進帳單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並與被上訴人高和平共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貨款債權,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及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即得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兩造在大陸所設立公司發生倒帳事實後,被上訴人即矢口否認其開立系爭本票與本件抵押權之間有任何關聯,並推翻兩造分別與其大陸公司各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置其商譽於無地,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前審判決就確認系爭票據超過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之兌現或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抵押權人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益等項」;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抵押債權證明)、抵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進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原法院囑託查封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三、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按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之兌現或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抵押權人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益等項」,已如前述,依此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包含系爭票據,均在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之內,至為明確。

四、次應審究者,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系爭票據既經被上訴人甲○○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時起,即取得對被上訴人甲○○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上訴人甲○○支付票款之請求權(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又系爭票據並無任何附條件付款之文字,無票據法第十二條之問題。上訴人所稱兩造之真意,以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時,為上訴人得提示系爭票據之條件,乃上訴人得於何時提示之問題,與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無關係。至於被上訴人甲○○以其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對抗上訴人,乃其是否取得可以對抗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抗辯權之問題(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易言之,即使被上訴人甲○○之抗辯權存在,亦僅能依該抗辯權之性質(永久抗辯或暫時抗辯等),阻止上訴人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而已,並非一經被上訴人甲○○行使此抗辯權,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票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年而時效完成云云(本院卷,二二頁),然系爭票據債權乃以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不問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均得就系爭抵押物取償。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五、三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就此,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物,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貨款債權,而非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本院卷,二一頁、一四五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依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票據及系爭抵押物均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經手承辦抵押設定、收受本票之廖震豐及陳水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四五頁、五三頁)。又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予華亞公司之函中,主旨載明:「廈門協亞商貿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停止由本人等擔保授信提貨額度,俟後交易一律改為現金支付。」說明中亦載明:「本人甲○○、高和平於一九九七年提供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之一號六樓之土地及房屋不動產,給予貴公司作為廈門協亞公司貨款質押::,」等語 (原審卷二九頁、本院前審卷,六一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承認該函係談及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本院前審卷,三一頁),可知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用以擔保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改稱主張系爭票據及系爭抵押物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貨款云云,要無可採。

六、四應審究者,乃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關於此,被上訴人固稱兩造並未受讓及承受華亞公司、協亞公司之債權、債務,上訴人則稱兩造於訂約時,即有受讓及承受之真意,且其已受讓華亞公司之債權,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證等語(本院前審卷,九0頁)。按兩造間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票據、系爭抵押物予上訴人以擔保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之行為,性質上為債權行為,我國民法就債權行為之成立及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均得依契約內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物權法定主義不同。本件兩造間所為以擔保第三人間債務履行為目的之約定,民法固無明文,但揆諸以擔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乃交易上常見之類型,且為通說所承認其效力,自無禁止訂立本件以擔保第三人間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契約之理由。因此,不問華亞公司有無將其對協亞公司之債權,於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前,即讓與上訴人,亦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承受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均無礙於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所合意成立之本件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後,於華亞公司、協亞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間如何處理,應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定之,此為別一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讓華亞公司之債權在抵押權行使之後,其亦未承受協亞公司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七、末應審究者,乃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數額為何。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稱為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雖常為消極事實,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至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蓋非如此,則收受票據者,將仍須保持其收受票據之原因資料,以供將來證明之用,顯非法律以票據代替金錢之支付,以避免金錢搬運所生風險或不便,促進票據流通之本意。本件上訴人辯稱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共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同、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協亞公司拖欠貨款繳入情形及利息計算表、協亞公司立具之切結書等件之影本為證(外放證物)。上開切結書詳列每月貨款及已付款明細,且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所撰抗告狀中,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僅主張「重複計價」、「應扣除未扣除」及「(上訴人)默許利息全免」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上訴人一再以存證信函(見卷外附證物)催告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未提出任何反駁,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原審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原審卷,一五頁),可知上訴人所稱,並非無據。雖被上訴人至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方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本院前審卷,九五頁),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在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據此原因關係所為票據抗辯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即無理由。

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票據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票據債權既非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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