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郁翔
- 被上訴人
- 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洲
- 被上訴人
- 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工程合約書定作人雖只有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在本票上背書,而本票均未兌現。
二、上訴人除依據承攬關係外,並追加本票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一件、木作工程數量及請款明細表三件、及房屋暨基地登記簿謄本十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就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一之一地號等工地之木作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嗣伊於完工後,經雙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英揚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嗣因被上訴人英揚公司無力清償,先後交付其簽發之報酬支票,及經被上訴人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達公司)背書之本票亦均遭退票,又未將供為擔保欠款所用之房屋及基地移轉所有權予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追加本票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則均未到場爭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英揚公司就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一之一地號等工地之木作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嗣伊於完工後,經雙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英揚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嗣因被上訴人英揚公司無力清償,先後交付其簽發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及經被上訴人詳達公司背書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本票四紙亦均遭退票,又未將供為擔保欠款所用之房屋及基地移轉所有權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木作工程數量及請款明細表三件、本票四張為證(見一審卷九頁至十頁、本院卷五一頁至六三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英揚公司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詳達公司背書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本票四紙,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主張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係屬選擇的合併,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暨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