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訴人
王陳秋霞
上訴人
林陳智雲
上訴人
陳春鳳
上訴人
張陳春蓮
上訴人
陳雪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
羅蜂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被上訴人
追 加被告 陳貴芬
被上訴人
陳貴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告 陳國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告 陳李美春(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告 陳建宗(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告 陳建呈(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陳明欽律師

追 加被 告 王淑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羅蜂、陳國輝、追加被告陳國明、陳貴芳涉有竊盜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牽涉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民國91年11月1日裁定本件於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322號竊盜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9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6年8月14日判決後,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22日判決,檢察官及部分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17日為部分發回本院及其他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21日為更審判決,檢察官及部分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已告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第281號、94年度偵字第15700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40、93至155、193至264頁、卷三第11至15頁、卷四第8至51、81至83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91年11月1日就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